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㈧字第二二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許 重 榮
被 告 葉 天 來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湘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與上訴人即自 訴人許重榮(下稱自訴人)之已分居二年餘之配偶黃枝柳訂立承諾書、同意書、 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同意書,同年四月二十九 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虛偽違法辦理將原屬自訴人所有,而登記為黃枝 柳名下之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湘莉所有,被告王湘莉明知自訴人始終未參加雙方借款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與過戶事宜,竟虛構事實,欲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 年八月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控自訴人與黃枝柳共同 詐欺,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對自訴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仍 駁回其再議確定。被告王湘莉與黃枝柳所訂上開承諾書及切結書之日期,係八十 一年九月十日,均在自訴人與黃枝柳訂立離婚協議書之前,被告王湘莉竟時空顛 倒,捏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被告王湘莉借款,致被告王湘莉不疑而借款給 黃枝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葉天來則係被告王湘莉之配偶,執業代書, 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由被告葉天來辦理,被告葉天來對於該離婚 協議書是否有效,當無不知之理,竟與被告王湘莉共同提出告訴,指控自訴人與 黃枝柳以虛偽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共同向被告王湘莉詐欺,顯然與事實相悖。被 告王湘莉、葉天來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 讓渡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二年六月四日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 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公字第二二八三四 號)等文書之內容,有二種不同「黃枝柳」印章,乃被告等擅自盜用偽填,均有 盜用印鑑及偽造文書之嫌,被告王湘莉、葉天來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 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自訴,及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審判期日或審判前 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為之。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自訴人提起已繫屬法院之合法自訴,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尚未終結者 ,法院是否應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自訴人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即有疑義。本院以為: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 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所稱「訴訟之權」,應包括得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實施訴訟之權,始足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是以人民已依法取 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 亦不能以人民原已合法取得之訴訟權,因嗣後法律修正而變為不合法。而自訴是 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提起自訴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 訴,自不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本件 自訴人以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名而提起自訴,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繫屬原審, 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繫屬法院,為合法之自訴,法院自無 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敍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 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自訴人以被告王湘莉、葉天來共同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 八月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訴自訴人與其妻黃 枝柳共同詐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八五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天來 、王湘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確實 看過許重榮與黃枝柳之離婚協議書,始同意將黃枝柳名義之系爭建物,以代物清 償方式移轉登記給伊等,惟因地政機關尚無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前例,乃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變通方式辦理,故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確 為黃枝柳所簽立,此從契約書上有二枚黃枝柳印章,且有指印可知;此外承諾書 、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亦黃枝柳所寫;系爭建物過戶後,除前數期外, 銀行貸款均由伊等繳納,自訴人突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而且拒不搬遷系爭建物,伊等才認為自訴人有與黃枝柳共同詐欺之嫌,並向檢察 官提出告訴,何況這八年來房屋貸款利息、稅金都由伊等在繳納,總共付了二千 多萬,結果到現在房子卻還是自訴人及黃枝柳在住,伊等怎麼可能去誣告自訴人 。至於相關文書都是黃枝柳親自同意才蓋章,伊等原本要重新再簽,但黃枝柳說 不用,所以才有原來舊印鑑出現。而且新舊印鑑都是黃枝柳在使用,根本沒有遺 失,自訴人所述盜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等被訴誣告自訴人共同詐欺部分:被告王湘莉固於右揭時間具狀對自 訴人及案外人黃枝柳提起共同詐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黃枝柳基 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由黃枝柳提出二人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向伊要約 出賣自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指明該協議書所載第二條「甲方拋棄座落台南市 ○○路○段二七九號以及台南縣永康鄉○○路等兩棟房子所有權與乙方」等語 ,保證已與夫(即自訴人)離婚,取得該屋所有權得以出賣,伊即同意購買之 ,且陸續支付該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於辦妥過戶登記後,黃枝柳與自訴人竟 拒絕交付房屋,伊始知受騙等語,經台南地檢署分案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九0一 八號詐欺案件偵辦,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王湘莉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 補充告訴理由狀略以:黃枝柳與夫即自訴人,二人共同偽簽離婚協議書,載明 自訴人願拋棄兩棟房屋所有權予黃枝柳,嗣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伊揑稱 已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向伊借錢,並於無力清償時詐騙伊訂立買賣契約,詎伊 辦妥房地過戶後,許重榮拒不搬遷,顯然許重榮有參與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等語(見本院更八審調閱上開九0一八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第三五頁背 面),嗣經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偵查終結,認自訴人與黃枝柳之罪嫌不足 處分不起訴,被告王湘莉不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本案係黃枝柳與夫即自訴人,夥同簽立離婚協議書,載明自訴人願拋棄兩棟房 屋所有權予黃枝柳,嗣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伊揑稱已取得該屋為保證, 用以向告訴人借錢,因無力清償而詐騙伊訂立買賣契約,爾後雖辦妥房屋過戶 ,惟自訴人拒不遷讓房屋,且指本件買賣契約為無效(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 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許重榮之陳述),準此彼等執離婚協議書令伊 相信黃枝柳已取得所有權,嗣後再拒不遷讓房屋,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騙伊買屋而不能取得房屋,致生伊之損害,詐欺犯行甚明等語,嗣經臺南高 分檢署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八五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 覆核無訛,有被告在該案提出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狀、聲請再議狀(本院更七 審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及台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八號檢察不起訴 處分書、臺南高分檢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八五號處分書可憑(上開偵查卷九0 一八號第九一頁,處分書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次查:證人即為被 告王湘莉撰寫上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聲請再議狀之律師洪梅芬於本院 重上更六審調查時證稱:「(告訴理由狀是葉天來還是王湘莉委託你寫?)他 們夫妻兩人都有來過談這件事,他們兩人我都有接觸過。」「(該狀其中有黃 枝柳拿離婚協議書使王湘莉陷於錯誤才借錢給他,當時為何寫借錢?)我記得 我按照他們所講的事實寫的,葉天來告訴我這件事。寫告訴狀通常根據告訴人 或其代理人告訴我過程,根據他們告訴的事實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重上 更六卷第一一八頁),於本院更七審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七審 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參酌證人洪梅芬之證言以觀,係被告二人同往委任 證人洪梅芬撰寫上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聲請再議狀,且證人洪梅芬係 依據被告二人之意思撰狀,上開狀載內容即係被告等之意思,應可認定。是本 案此部分應審酌者為:是否因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被告王湘莉揑稱已取得
該房地所有權,而向被告王湘莉借錢;被告等是否明知自訴人未參與黃枝柳向 被告等借錢乙事,而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誣指自訴人犯詐欺罪;是否明知該離婚 協議書並非虛偽,而虛構自訴人偽簽協議書之事實? ⒈被告二人是否虛構「信賴離婚協議書而借錢與黃枝柳」部分: ①於七十五年間,自訴人許重榮、黃枝柳夫妻即以系爭房地,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九百萬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一三六頁)。嗣後自訴人夫妻失和,黃枝柳離家出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透過吳志憲代書,向宋佩芬貸款,由宋佩芬指定其小叔「黃榮南」名義登記三百 萬元抵押權設定(實際借得現金若干,雙方尚有爭執),並蓋用「黃枝柳」印鑑 (即當時使用之印鑑,『黃』字下二撇較短,以下均稱「短腳黃」印鑑),並簽 署空白借貸及買賣過戶文件(包括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切結書、買賣 移轉契約書),黃枝柳明知簽署空白文件是要作擔保之用(業據黃枝柳在本院九 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中坦承、本院更五卷五四頁)。黃枝柳卻在辦理抵押設定 後不到一個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申報遺失該「短腳黃」印章,變更另一「 黃枝柳」印鑑(即『黃』字下二撇較長之新印鑑,以下稱「長腳黃」印鑑)。嗣 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黃枝柳又向「陳沈來春」借款,實際幕後金主為被告葉天來 ,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簽字據,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完成七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實際 借得金額雙方仍有爭執,該登記謄本附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八十一年九 月十七日,陳沈來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王湘莉之妹王湘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附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八頁)。八十一年九月間,被告葉天來取得宋佩芬之 債權,宋佩芬將上開空白文件交給被告葉天來收執(此經被告葉天來直承,詳本 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林文英被訴偽造文書案卷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民事庭筆錄影本附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一0六頁)。以上等情,已據 被告王湘莉、葉天來分別於歷審審理時供述綦詳在卷,復有承諾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三頁至 十九頁)。
②八十二年三月間,黃枝柳委任「朱奕安」代書設法再貸款,欲作為償還積欠被告 葉天來前開債務之用,後來因為貸款失敗,黃枝柳同意將以房屋過戶給葉天來之 妻王湘莉,以抵償債務(此部分證據認定詳後述)。雙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又簽具同意書一紙,承諾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湘莉,以資抵償或擔保 其積欠之債務。復於翌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湘莉名義,黃枝柳於二十九日當天再向葉天來拿取 五十五萬元(此部分證據認定詳後述)。
③自訴人與黃枝柳間系爭離婚協議書未書明日期,惟協議書經自訴人與其妻黃枝柳 親自簽名屬實,審酌協議書內容,曾約定「甲方(即自訴人)拋棄座落台南市○ ○路○段二七九號...等兩棟房子所有權與乙方(即黃枝柳),且乙方必須承 擔此兩棟房子所有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以及尚未交付宗欣建設有限公司之尾款。 此所有產權所衍生之債務追溯至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均與甲方無關」此有該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九0一八號第三頁、原審卷一第十九頁正面), 且自訴人亦供承該紙離婚協議書係其與黃枝柳親筆書寫無訛(本院更七審卷第一
二三頁正面、本院更八審卷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 等所言黃枝柳持離婚協議書向被告王湘莉借錢乙情,並非無據。雖該離婚協議書 未載明日期,惟據證人張月里於原審結證稱:「自訴人與太太離婚是八十二年四 月中旬於一位葉老師家承辦的,他們夫妻感情不好」等語(原審卷一第五十頁正 面),又證人葉正吉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自訴人與其配偶離婚)...當 時在伊住處曾書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係八十一學年度寒假(即國曆八十二年之春 季),盧琉璃及張月里當時亦均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二八二頁、更一審卷第 一四五頁反面),參以一般學校寒假大抵在國曆一、二月間,足見該離婚協議書 訂立之日期係在八十二年一月初至二月底之間,顯係在黃枝柳於登記「陳沈來香 、黃榮南」抵押權之後,亦即是在黃枝柳向宋佩芬、陳沈來香借款以後所書寫無 疑。又被告葉天來夫婦堅稱確實見過該離婚協議書,認為移轉登記沒有問題,才 同意移轉該不動產抵償所欠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七0頁)。證人黃枝柳亦 曾經坦承:(問:王湘莉如何知有離婚問題?)伊有說伊先生要拋棄房子等語( 本院更三審卷第六一頁),顯見被告等確實有與黃枝柳商談房屋所有權之問題。 雖證人黃枝柳嗣後否認曾經出示離婚協議書給王湘莉夫妻看過(本院更三審卷一 第七四頁、本院更四審卷第六六頁背面、本院更六審卷第一一九頁),然參酌王 湘莉於黃枝柳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起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繳納前揭系爭建物向該社借款所應繳之每月利息(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止),此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繳息通知書影本共 四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六六、六七頁),顯然王湘莉已經確信黃枝柳有權處 分,才放心地繳納貸款;至自訴人於本院更七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之陳 報書所附借款到期通知書,其上載明繳納利息之起訖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 同年九月五日止(繳款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每月利息為五萬一千元,自訴人 誤為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見本院更七審卷第二二0頁),與 被告等繳納上開利息之期日並無衝突不符之處,附予敍明。另參酌黃枝柳借款後 一直未依約清償,其刻意對債權人為不利之供述,係屬維護自身權利之說法,況 被告二人若非誤信該離婚協議書已經約定財產歸屬,被告二人亦不至願意再出借 款項五十五萬元,因此證人黃枝柳嗣後所為否認出示離婚協議書之陳述均不足採 信,被告二人應確實看過該離婚協議書。又由卷內各項證據時間順序以觀,首先 ,被告王湘莉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致自訴人許重榮,該存證信函 內容載明:「台端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壹紙不具日期離婚協議書同意拋棄坐落台 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樓房一切權益,使本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底向所有權人黃 枝柳女士已購得本房子...」等語,此有台南郵政第四十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 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六四頁),而自訴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 卻未回函向被告王湘莉表示其內容所敘之事實有誤。又由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葉天來與自訴人電 話談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本內容觀之,被告葉天來與自訴人其中之對話(其中譯文 內『許』指自訴人、『葉』指被告葉天來)為:「(許:她什麼時候賣你的?) 葉:差不多快一個月了。(許:一個月了,那你應該知道,這間房子所有權人, 原本是我的。)葉:不是,我不管你那些,因為我有看到你們一張離婚協議書,
她有拿房子...因為我有看到協議書,我才..(許:那你辦登記移轉了嗎? )我辦完了,登記移轉,可能..(許:那離婚協議書你有看清楚嗎?)葉:我 有看到,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第一八六頁),被告葉天來於當時, 並未慮及自訴人將予以電話錄音,作為證物,於心防未防備之下,所言有看到自 訴人與黃枝柳之離婚協議書乙情,應堪採信。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王湘莉與 黃枝柳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書時,黃枝柳已與自訴人訂立有離婚協議書,並於與被 告王湘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提出給被告等觀看,以取信被告等人,要無 疑義。
④再徵之黃枝柳以前數次借款,均有設定抵押擔保,最終因無法償還借款,而同意 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王湘莉,以資抵償債務之過程以觀,因為抵押權有從物性 ,殊不因為夫妻財產制問題影響權益;但移轉所有權涉及產權是否清楚,當有必 要瞭解是否有其他糾葛,此時觀覽離婚協議書以明產權,應為正常交易必要之舉 。因此,黃枝柳向王湘莉於右揭時地提出離婚協議書要約出售系爭建物,以獲取 被告王湘莉之信任,應可確定。黃枝柳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同意 書」,其上係載明:「茲有位於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本國式肆層樓房建號 一五八壹棟,所有權人黃枝柳,因向高雄市○○○路一二0號四樓王湘綉小姐( 即葉天來配偶之妹妹)抵押權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及葉天來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不包括利息),今經黃枝柳本人同意,將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 轉移全權由葉天來處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黃枝柳若能清償所有 積欠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 權利,債務人不得異議」等語,而該同意書末段上並載有一段PS「本人於四月 二十九日向葉天來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 房屋,任憑葉天來處置」等語,並有黃枝柳「長腳黃」印文及指印各二枚(見原 審卷一第十七頁),其文書具有真正性。即證人黃枝柳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亦供 坦承「(曾向葉天來借錢?)沒有,但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葉天來拿五十五萬元 予我,叫我將房子賣他,他是金主」「(問:如何說要賣房子?)我還不出四百 多萬元,..到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又借五十五萬元,共四百七十五萬元,我還 不起,才想賣房子」等語(本院更三審卷一第六十、六一頁),足見黃枝柳除了 在簽立同意書之前,曾向被告王湘莉借錢外,於簽立同意書時,確有再向被告葉 天來借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灼然甚明。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雙方成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亦有載明付款方法之約定:⒈甲方(指黃枝柳)至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共計向乙方(指王湘莉)拿取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元正,另外 第二順位抵押權王湘綉七百萬元,共計一二三九.八萬元。⒉第三信用合作社六 百萬元借款由乙方清償,增值稅由乙方先墊,利息共計十八萬,餘款五十五萬元 由乙方以現金做定金,由甲方收訖。下方為黃枝柳、王湘莉之印文。核與前揭同 意書本文及附註所載意旨相符。又被告葉天來於另案黃枝柳被訴違反醫師法案件 偵訊中供稱「(問:你所稱同意書,是否卷附這一張?提示)是的,就(這)一 張沒錯。在後面附註上寫被告向伊借五十萬元,事實上是五十五萬元,因她說第 二天五萬元要還伊,所以沒寫」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五 一號判決理由三所節錄,附本院更四審卷第二四六頁),亦核與「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訂約同時乙方(即王湘莉)先付定 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給甲方(即黃枝柳)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 第三條所載:「::餘款伍拾伍萬由乙方以現金做定金由甲方收訖」;第四條所 載:「甲方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四月三十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文字之情節亦屬相 符(原審卷一第十八頁)。上揭同意書末段附註所載之內容,應係黃枝柳前因陸 續向被告王湘莉借貸而無力償還後,經由被告承受債務方式,以其名下之系爭建 物所有權轉移由被告王湘莉處理,於簽立同意書時,再收取被告等交付之五十五 萬元充作買賣上開民權路房屋之定金(同時為餘款),殆無疑義。又對照黃枝柳 前揭供詞,雖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不同之供述,但因時日已久,記 憶稍有出入。而被告二人之所以願意以上開方式買賣,並再出借五十五萬元,折 抵價金,亦應係信賴該黃枝柳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上有自訴人拋棄系爭房地記載 之故。是縱使被告二人曾有指訴黃枝柳持離婚協議書向渠等借款,亦屬將上開曲 折之情節濃縮之舉,尚無虛構信賴離婚協議書而借錢與黃枝柳之情事,自訴人指 摘被告貸予黃枝柳現金前,未見過離婚協議書云云,就此部分,亦有瑕疵,不能 成立。
⒉綜上所述,被告王湘莉確因信賴離婚協議書後,再出借五十五萬元,以未清償為 條件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因自訴人拒絕交付房屋,乃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 請自訴人遷讓房屋,而自訴人則提出請求確認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訴(上 開二件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一八二八 號判決自訴人許重榮敗訴確定,見本院更四審第一0九頁至一一六頁)。因之被 告王湘莉借予黃枝柳款項,及付出房屋稅及契稅,於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訴人非但拒不搬遷,甚至訴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因而懷疑該離婚協議書是否 自訴人所設下圈套,乃向檢察官具狀告訴自訴人許重榮涉犯詐欺罪嫌,乃事出有 因;況系爭建物原係黃枝柳名下財產權,扣除抵押債務等負擔,所剩權值有限, 黃枝柳出名與被告王湘莉訂立買賣協議書,並使被告等交付五十五萬元,被告於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負擔龐大抵押債務後,自訴人竟出面藉詞拒絕遷讓房屋,則 被告等自有合理懷疑自訴人與黃枝柳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從而,被告等既非明知 自訴人許重榮未參與黃枝柳向被告等借錢乙事,而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誣指自訴人 犯詐欺罪,核與誣告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⒊至被告王湘莉曾於告訴理由書內指稱「自訴人與黃枝柳共同偽簽離婚協議書,嗣 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王湘莉捏稱伊已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向告訴人借錢」等 語,又於該詐欺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提出聲請再議狀稱「黃枝柳與其夫即 自訴人夥同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自訴人願拋棄二棟房屋所有權予黃枝柳,嗣 由黃枝柳持該協議書向告訴人捏稱已取得該屋為保證,用以向告訴人借錢」等語 ,被告二人是否尚有明知該離婚協議書真實,而虛構誣指自訴人與黃枝柳偽簽離 婚協議書之嫌,惟查自訴人確有簽署上開未具日期之離婚協議書,且自訴人與黃 枝柳離婚後,彼二人仍拒絕遷讓房屋,被告黃枝柳仍住台南市○○路○段二七九 號即系爭建物二樓至四樓,自訴人則占用系爭建物第一樓之事實,為王湘莉於另 案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所認定,該案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自訴人及黃枝柳敗訴在案,有判決書附於本院更 八審卷可稽。又自訴人早於上開訴請法院確認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無效事件中, 即以系爭建物為住址,有自訴人所提原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此外尚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駁回(王湘莉)再議之處分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上訴時亦答 覆住址為系爭建物之門號(見本院上訴卷第三頁),即於本院更七審時亦於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答覆住在系爭建物(見本院更七審卷第一0四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自訴人既仍住居於系爭建物,是否確與黃枝柳離婚,各自分居,即有可疑之處 ,被告二人僅欲向黃枝柳購買系爭建物,究屬外人,難確切了解自訴人與黃枝柳 間真假離婚之個中原委,在承擔龐大債務再出借款項後損失不貲,自訴人與黃枝 柳仍拒不遷移,彼等是否離婚非無可誤會、令人懷疑之處。本件被告既有意購買 系爭建物,並依約承擔債務,再支付定金(條件成就前尚為借款)等款項,有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據,尚屬實情,要無自訴人所述被告二人故意虛構情節之 事實,其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在自訴人拒不遷讓房屋之情況下,因懷疑自 訴人與黃枝柳涉有共同詐欺而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既非無端虛構事實,縱與事 後調查有些出入,亦與前揭誣告罪之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二)關於被告有無「盜用印鑑」偽造相關借貸及過戶文件誣告部分: 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補充陳述略以:被告提出之證物,即八十一年九月十 日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和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 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公字第二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 書(八十二年公字第二二八三四號),上開文書之內容和黃枝柳之印鑑印文,顯 示均同出一轍,係有盜用及偽造之嫌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⒉自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另就「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 書上偽填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及不實內容,並在同意書上盜蓋黃枝柳申請變更後之 新印鑑章,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授權書與公證書 ,申請辦理過戶為被告王湘莉所有」部分,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提出告訴日期見自訴人陳報資料,本 審卷一第一六六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議字第一0一號)。但該告訴部分之繫屬時間晚於本件自訴(八十三年三月 十一日自訴狀、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補充自訴狀),且不起訴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 ,此部分仍應由本院自行判決,合先敘明。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自訴 人另對於指訴為共犯之林文英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近由本院更審改判無罪,詳如後述。因該案被告與本案被告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仍應由本院另案審理。
⒊自訴人指控上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嫌,無非係以文件上出現「長腳黃」「短腳 黃」二種印鑑,黃枝柳事後否認同意該文件內容,該文件是葉天來由宋佩芬處取 得已蓋章空白文件,擅自填寫而成。上開「移轉同意書」所載金額「借款王湘綉
抵押借款七百萬元及葉天來一百萬元」,與被告王湘莉自述四百多萬元債權、被 告葉天來自述七百多萬元債權、王湘綉主張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並不吻合。又被 告葉天來曾於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他字第五七一號案件中主張黃枝柳於八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以台南縣新市鄉○○○段地號一一四、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十、一 一四之十二、一一四之四一土地等五張權狀向其借款五十五萬元。葉天來主張「 移轉同意書」是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五十五萬元所寫,但與同意書上所載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時間不吻合等疑點,作為主要論據。經查:(1)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部分: ①關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九頁以下)、切結書(本院 上訴審卷第三一頁)、債權讓渡同意書(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頁)、承諾書(本 院上訴審卷第二八頁)等資料影本,黃枝柳在偵查、審判、及相關民事案件中均 坦白承認自行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該簽名、印章自均為真正。 ②又細觀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承諾書空白原本(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內), 內容已經繕寫好借用住宅貸款若干,保證未全部清償前,決不將房屋出售轉讓, 如有違反願拋棄期限利益等文字,僅「金額」「房屋地址」等空白。黃枝柳既然 觀覽該承諾書內容後,於「立承諾書人」欄下簽名、蓋章、按指印,自不可能對 該內容一無所悉。再者,黃枝柳前於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代案 外人洪葉購買股票機會,而提領侵佔洪葉之存款與詐購洪葉之股票,經本院以黃 枝柳犯侵佔與詐欺二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五月確定。黃枝柳又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借款與 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為由,向陳春旭詐欺一百六十五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以向銀行貸款塗銷民間不動產前胎抵押權,購買鄭許金嬋所有不動產方式,詐 得免除負擔劉麗珍所應有二百萬元之不法利益,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以黃枝柳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與八月確定。黃枝柳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盧榴璃簽約合夥 經營慈濟牙醫診所,因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盧榴璃,經本院以黃枝柳觸犯背信罪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二0五頁 至第二一三頁)。顯見黃枝柳於本件設定抵押前,即有與人處理金錢財務之經驗 ,並非目不識丁之愚婦。從而既然黃枝柳自願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按指印 ,必已瞭解其文書之用意。
③上開文件內有「短腳黃」「長腳黃」印文,而「長腳黃」印文出現於八十二年四 月間過戶前後,此部分文書乃配合後述八十二年四月間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使 用,而後述同意書具有真正性(詳後述),因此,堪認此部分文書亦經過黃枝柳 同意。而本案自訴人許重榮亦對葉天來、王湘莉提出偽造上開文書之告訴,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八十六年 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議字第一0一號)。(2)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 部分:
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移轉同意書(見更五審審理期日葉天來庭呈彩色影本)
,係以空白紙張填寫:雙方約定先過戶,半年內由黃枝柳另尋買主,若尋得買主 再移轉指定之買主等語,全文流暢,並非利用制式例稿所填寫。況且全文並無出 現「短腳黃」印鑑印文,顯然不是八十一年間向宋佩芬借款所預先填寫之制式文 件。並且該同意書有黃枝柳指紋、及「長腳黃」印鑑印文,顯係經過雙方商談後 意思合致之結果,黃枝柳如何諉為不知?另參酌上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 書」約定逾期無法償還,願以系爭房地抵償。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記 載,當時雙方確有以黃枝柳之欠款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顯見黃枝柳簽下空白文 件時,亦已經明瞭該空白文書用意,直到八十二年四月間,亦出於其同意與王湘 莉簽約,並不違反其本意。
②另參酌黃枝柳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將民權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屋賣與王湘莉夫 婦?)是,伊..欠債,想以此屋貸二胎還錢,這是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之事。 」(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頁)。「葉天來說要向伊買民權路這間房子,故伊就到 朱義安代書處談買賣條件,伊把『長腳黃』印章交給朱義安代書辦理印鑑證明, 後葉天來打電話告訴伊,他已將房子過到他太太名下」「(後你房子為何賣予葉 天來?)因伊價錢談不攏」「(價錢談不攏,為何要請朱代書辦印鑑證明?)因 伊要先將印鑑證明辦好,放在朱代書那裡,因葉天來一直逼伊還錢」等語(本院 更四審卷一五八頁)。顯見葉天來確實與黃枝柳談過移轉過戶之細節,並非在黃 枝柳全然不知之情形下過戶。另參酌王湘莉陸續為自訴人許重榮繳納系爭房屋抵 押貸款六百萬元之事實,有繳款收據可證。顯見王湘莉夫婦一方確實有以債務抵 償過戶房屋之真意。
③黃枝柳在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亦 陳述「實際上係黃枝柳為擔保其債務所為之信託讓與擔保,即以虛偽之買賣行為 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等語(上訴狀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五頁背面)。自 訴人亦承認「因夫妻不合,所以黃枝柳瞞著自訴人私下將系爭房地交給葉天來全 權處理,黃枝柳與葉天來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自訴理 由狀,原審卷一第八一頁背面)。雖然自訴人及黃枝柳所辯「信託擔保」關係, 與被告所辯之「代物清償」仍有差別,但黃枝柳應係基於自願移轉系爭房地,已 可確定,黃枝柳昔在本院審理中,推翻前述供詞,乃維護自身利益之說詞,尚無 可採。
④證人陳藝文即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經營服飾買賣之房客,因房屋過戶王湘莉後,由 王湘莉收取租金,自訴人心有不甘,另以存證信函向陳藝文催繳房租,陳藝文於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新化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八十二年六月初, 台端夫人黃枝柳女士告知本人該屋已出售王湘莉女士,而王湘莉也拿貴我雙方之 租屋契約書(台端留有那份)及該房屋所有權狀前來收取六月份租金,且台端也 均無異議」(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已足證明黃枝柳確實有移轉房地給王湘莉 夫婦之事實。嗣後本案自訴人又對該房客陳藝文提出詐欺之告訴。陳藝文在刑事 偵查中仍堅稱「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黃枝柳帶王湘莉夫婦來說房子已賣給王湘莉夫 婦,叫伊從六月一日開始房租付給王湘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案件,筆錄影本附本院更三審卷第二十頁背面),並有王湘莉 簽名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收受房屋租金之收據可資佐證(本院更三審卷二第二七頁
),益徵該買賣契約書出於黃枝柳真意,並非偽造。 ⑤又系爭買賣合約書上黃枝柳之印文雖有二種形式,一為「短腳黃」印章,另一為 「長腳黃」印章。葉天來坦承是用宋佩芬交付空白舊文件填寫,才有「短腳黃」 印鑑(更三審卷第一0一頁)。惟黃枝柳原來使用「短腳黃」印章,嗣以遺失為 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為「長腳 黃」印章。但黃枝柳嗣於報失「短腳黃」印章後,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八 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分別以「短腳黃」印章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領二五0 六四五及二五一一九0號支票,經本院民事庭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八十四 年三月七日南市三信總字第0九五號函查證屬實(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理由四),足見其於變更印鑑後仍有使用短腳黃印章情事,且 其刻意偽報遺失,動機可議。王湘莉請求自訴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亦維持本院民事庭 認定該買買契約書為有效之認定,使王湘莉勝訴確定。 ⑥「長腳黃」印章如何使用乙節:黃枝柳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伊把長腳黃印章交給 朱奕安代書辦理印鑑證明(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五八頁),另參照證人朱奕安證稱 「確實有受黃枝柳之託辦理貸款,所有權狀是黃某叫葉天來拿來的,印鑑證明也 是黃女叫伊聲請的。無法辦理,她要我將所有權狀,交給葉天來等語(原審卷一 第一00頁)。另參照朱奕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請 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筆錄證稱:黃枝柳與葉天來有帶此資 料(指系爭建物房屋、基地)來請伊辦貸款,後來沒辦成。::伊看謄本時還是 黃枝柳名義,但伊有聽黃枝柳說如錢未借出來,要先把房屋土地過戶給他(即葉 天來),他們債權債務詳細情形伊不瞭解,移轉之後黃枝柳有打電話給伊說,他 們有打合約說六個月內要讓葉天來賣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八頁 )。顯見系爭房地過戶,確實經由黃枝柳同意,並由黃枝柳交付印鑑給朱奕安代 書辦理。朱奕安在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筆錄證稱:有替黃枝柳向銀行辦抵押貸款,但沒辦成。是葉天來拿黃枝 柳所有權狀給伊,向銀行辦抵押貸款,後來沒有辦成,伊把這些證件交給葉天來 。黃枝柳拿印章委託伊辦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沒有設定成,將印鑑證明交給葉 天來,印章交給黃枝柳等語(上開筆錄節本,引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五,見附本院更三審卷一第八十頁) ,核與葉天來在本院民事八十六重上更(一)字第三號遷讓房屋案件中承認:印 鑑證明係即黃枝柳叫代書朱奕安交給伊的等語相符(筆錄影本附本院更三卷二第 六二頁)顯見辦理貸款不成後,朱奕安將「長腳黃」印鑑還給黃枝柳,黃枝柳只 好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葉天來抵償。該「長腳黃」並非葉天來盜蓋,一切移轉 過程均在黃枝柳同意下進行。
⑦自訴人指控「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同意書」偽造部分,經查上開同意書與 買賣合約書上黃枝柳之「指紋」相同,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86)陸(二)八六0二八四七二號函鑑定屬實(參閱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 )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三,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而且黃枝柳之 印文及指印,蓋於末段「PS:本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向葉天來借款新台幣伍拾萬
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葉天來處置」等文字後, 顯然對此段特別斟酌後加以同意。且該段PS文字是位於「立書人」與「日期」 中間,一般人並不會預先在此處按指印蓋章,顯見該處之黃枝柳手印及「長腳黃 」印文,並非例稿之捺印。此核與黃枝柳在偵查中坦承「當日下午二時半在大同 證券取款::又拖到銀行時間三點後,才又出一招叫被告(即黃枝柳)在同意書 左邊多加一條:如二個月不歸還願拋棄民權路房子所有權」等語(此為黃枝柳在 自身被訴詐欺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九0一八號案件中書面陳述狀,影本附本院上訴 卷七九頁背面)相符;並與被告葉天來堅稱:指印是辦好後,伊要求對方蓋上指 印,這樣才能證明當天有無出現,確實經由黃枝柳親自過目,並且瞭解其義後, 才按捺指印,其文書之真正性已臻明確等語(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一0七頁)相符 。因此該段同意拋棄所有權之附加是契約當事人契約自由範圍,與該文書是否偽 造無關。況且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只出現「長腳黃」印文二枚,並無 「短腳黃」印文,亦見自訴人之指訴不實。
(3)關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公證請求書( 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 二年公字第二二八三四號)部份:
①有關二次公證書部分,均由證人張荔荔之青草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張 荔荔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後,因發現遺漏地 面層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二三‧一四平方公尺,乃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填具 補充更正契約書辦理第二次公證等情,業經張荔荔在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 民事事件中證述綦詳。張荔荔並證稱: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是伊代書事務所辦理的。全部寫完再蓋章,授權 書是王湘莉,黃枝柳二人委託伊去辦的,去辦土地房屋過戶,辦這件有二次公證 ,第一次黃枝柳拿來給公司同事蓋的,第二次由葉天來拿印章給伊蓋。二次均為 買賣公證,因第一次沒有全部辦到公證,第二次去對未保存登記部分辦理補充公 證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二三一頁)。比對前揭證人朱奕安所 稱:辦理貸款失敗後就將印鑑交還黃枝柳等語,再核對被告王湘莉在民事案件中 坦承: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曾有幾次因被告黃枝柳不便乃委託葉天來持白色印鑑 辦理手續,但此為買賣合約書簽立以後之事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 訴字第七一號、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答辯狀,影本附原審卷二第四四八頁)。且 另參酌前開證據,黃枝柳本有移轉房地抵償債務之意,可得推知,黃枝柳因辦貸 款失敗,由朱奕安交還該「長腳黃」印鑑,再由黃枝柳本人與葉天來共同前往張 荔荔處辦理過戶,並在第一次公證書上親自蓋印,另委託葉天來在第二次公證書 上蓋印。既然係黃枝柳本人意思,即無何偽造文書可言。移轉系爭房地既為黃枝 柳本意,則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自無何偽造可言。 ②至於林文英曾經在民事審判庭中,作偽證陳述其見聞訂約經過云云,觸犯偽證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八 七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但此僅能證明林文英「未受僱於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 ,未親自見聞黃枝柳、王湘莉雙方訂約過程」之事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偽造與
否,並無關連,有上開本院判決文內容可按。
(4)綜上所述,自訴人指控之文件,雖有「短腳黃」「長腳黃」印鑑印文出現,但 係部分文件沿用八十一年間預先簽名之舊格式所致。且黃枝柳八十二年間原先 委託朱奕安設法再貸款以償還債務,但因貸款失敗,不得不於同年四月間,親 持「長腳黃」印鑑,與被告訂立移轉過戶相關文件,並持往委託張荔荔代書辦 理過戶公證。黃枝柳甚至協同王湘莉,前往房客陳藝文處,告知房屋已經移轉 他人,應由新房東收租。一切過程均出於黃枝柳自願,自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 書情事,自訴人之指控,不能成立。
(三)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雖判處林文英以共同偽造 私文書罪刑在案(見本院更七審卷第一七五頁),該判決意旨雖認林文英明知 黃枝柳並未將系爭建物出售被告王湘莉,竟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依王湘莉 與葉天來之意,偽造黃枝柳出售上開系爭房地予王湘莉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上填 上買賣之意旨,並簽名為見證人,足生損害於黃枝柳等語,惟查黃枝柳已因無 資力償還被告葉天來、王湘莉夫婦債務,而作價出售系爭建物予王湘莉名義下 ,已如上述,矧本件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嗣亦經最高法院發回,再經本院以 林文英未參與借款(指黃枝柳向被告借款事)、買賣契約書完成後,亦交由青 草代書事務所之張荔荔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甚至黃枝柳與葉天來間金錢糾葛, 亦未介入,難認林文英有何幫助被告二人,偽充見證人之情,此外亦查無林文 英知悉契約內容不實或印章係盜蓋之情事,從而認林文英之被訴偽造文書等罪 無法證明,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林文英無罪在案(見自訴人所提本院九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