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3年度,445號
TNHM,93,交上易,445,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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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凌晨五點五十分左右,在台南市○○路與府前路附近(二街道未交叉)之 海產店一同飲用啤酒後,乙○○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 甲○○亦明知乙○○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因飲酒後業已無 法安全駕駛,理應注意不讓乙○○駕駛小客車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仍將平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六W-四六九七號自 用小客車交由乙○○駕駛,並搭乘該小客車欲返回乙○○位於台南縣六甲鄉之住 處。後於同日上午七點鐘左右,乙○○正駕車沿劃設有行車分向線,最高速限為 時速五十公里之台南縣六甲鄉境內之一七四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縣道二 十三‧一公里處(即六甲鄉龜港村三0三巷二一八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 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平常,依規定不得駕車,並應注意在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 道路,無標誌或標線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 不得超車,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 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勝酒 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即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而欲超越前車,以致不慎撞及丙○○所駕駛, 沿前述一七四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正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地點之 車牌號碼OAU-六六二號重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創傷併 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脛、腓骨骨折、左脛、腓 骨及左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胸椎第五、六節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致雙下 肢癱瘓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又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 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而處理警員並於同日上午七點五十九分,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四0毫克(經以酒精濃度消退率換算結果,其於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



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而於酒後駕車當時則約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乙○○對於如何無照酒醉駕駛肇事致人重傷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黃文廣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情 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且其肇事後所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量值高達每公升0‧四0毫克(經以酒精濃度消退率換算結果,其於肇事當時之 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而於酒後駕車當時則約達每公升0‧五 七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證,而被告酒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張附卷可 稽(以上見警卷),故被告因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仍駕駛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 ,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並應注意在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無標誌或 標線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乙○○雖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上路仍應知悉上開相關規定至 明,其酒後駕駛,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0毫克,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而駕車行駛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注意無標誌或標線時,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及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駛入 對向車道而欲超越前車,以致不慎撞及對向正常行駛由丙○○所駕駛之機車,故 被告乙○○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堪認定。至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朋 友關係,且事先與被告乙○○一同飲酒作樂,理應知悉被告乙○○未考領有自小 客車駕照且當日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交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以致發生上揭車禍,故其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三、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創傷併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 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脛、腓骨骨折、左脛、腓骨及左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 胸椎第五、六節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診斷證明書 、該院麻豆分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新樓麻歷字第第九三二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 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五日、五月十日、六月十 四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六 日(九三)奇醫字第二四0九號函附之病歷資料、(九三)奇醫字第二四0六號 函附之病情摘要、晉生慢性病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晉醫字第九三0四二六



0一號函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廿二頁至第一0九頁),是被害人所 受傷害顯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亦可認定。又被害人上開受重傷害係因被告乙○○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 致,故被告等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準此,本件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渠等犯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 告甲○○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乙○○ 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 告乙○○於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警員黃文廣尚未知悉被告犯罪事實 與屬犯罪人之前,其在現埸即向警員黃文廣告知其肇事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之情事 ,業經原審以公務電話查詢無訛(原審卷第三十頁),且為告訴人及公訴人所不 爭執,自可採信。是被告乙○○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自首要件之規定,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乙○○所犯前開二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甲○○觸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 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乙○○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係無照駕駛且係酒醉 駕車,並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縣道高速行駛,違規 情節嚴重,且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就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害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依其行為所造成之無法彌補之損害及事後仍 未尋求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似嫌過輕,自有未洽。故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 人之要求,認被告乙○○為肇事之原因,原審對被害人量刑過輕,進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無 照又於酒醉後超速駕車而導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事後 未見悔意迄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 分,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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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