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八號 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第四四二九號、第四一七九號、第
四六七三號、第四八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移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傷害致死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以強押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其他上訴(即殺人部分)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以色列IMI廠941F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以色列IMI廠941F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煙毒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緣甲○○之友人鍾金龍(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 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西螺大橋時,與徐健鎮、王 莊瓊二人相遇,雙方就買賣毒品事情發生爭執,王莊瓊持刀砍傷鍾金龍右手小指 及右頸部,並搶走鍾金龍所持有之毒品。鍾金龍即將上開情形以電話告知甲○○ ,甲○○立即召集陳建宏、張原彰、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鄭武松、陳啟忠 (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判刑)、李凱儒(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一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攔截徐健鎮,然為徐健鎮所逃逸,又徐健鎮逃逸後,曾 主動打電話給甲○○說明事發緣由,甲○○因而得知王莊瓊才是傷害鍾金龍及搶 奪毒品之人。嗣於雲林縣斗六市媽祖廟前,甲○○發現手機內有王莊瓊之來電顯 示資料後,即叫張原彰以李凱儒之手機,撥打給王莊瓊,佯稱要去向徐健鎮購買 毒品而使王莊瓊誤信為真,說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街三九號「 市中星大樓」。甲○○、鍾金龍、張原彰、陳建宏、鄭武松、陳啟忠、譚容琮、 黃順興及潘忠隆等人,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各自搭乘車牌號碼UT -2192號藍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6T-1231號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 往斗六市「市中星大樓」,而李凱儒見情況有異,則自行離去,未隨同甲○○等 人前往。當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甲○○、鍾金龍、張原彰、陳建宏、鄭武松、 陳啟忠、譚容琮、黃順興及潘忠隆等人,均已會合於雲林縣斗六市「市中星大樓
」樓下,先由張原彰、陳啟忠下車撥打電話,誘騙王莊瓊下樓;於王莊瓊下樓後 ,甲○○、鍾金龍立即下車要強押王莊瓊進入車牌號碼UT-2192號小客車 內,陳建宏並下車打開左後車門,便利甲○○、鍾金龍將王莊瓊推入車內,鄭武 松則坐於車牌號碼UT-2192號小客車並未下車;乘坐於車牌號碼6T-1 231號自小客車之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亦均未下車。惟因王莊瓊抵抗不從 ,甲○○即自車牌號碼UT-2192號小客車內取出小武士刀刺向王莊瓊右臀 部,才將王莊瓊推入車內,此時車牌號碼UT-2192號小客車內,駕駛為陳 建宏、鍾金龍坐副手座、甲○○坐左後座、王莊瓊坐後座中間、鄭武松則坐於右 後座位並以手挾持王莊瓊。將王莊瓊強押上車後,甲○○立即指示陳建宏將車開 往雲林縣莿桐鄉,譚容琮則駕駛其車牌號碼6T─1231號自小客車,搭載黃 順興、潘忠隆、張原彰、陳啟忠尾隨於後。開車後不久,鍾金龍就回頭用拳頭毆 打王莊瓊,其後因王莊瓊趁機要開啟車門脫逃,激怒坐在右前座的鍾金龍,於是 鍾金龍轉身持西瓜刀朝王莊瓊砍下,並說「你敢殺我,被殺就不要講話」,王莊 瓊立即舉手抵擋,造成其左手腕部拇指側一處刺傷一×0‧五×0‧五公分、左 手食指背部近關節一處刺傷二×0‧五×0‧五公分,甲○○又基於與前相同的 傷害概括犯意,將小武士刀反握,朝王莊瓊左側腋窩下連續擊刺三下,造成王莊 瓊左上前胸鎖骨外線一處刺傷,位於乳頭上方七公分,直向三×一‧五×四公分 ;左胸外側腋下中線一處刺傷,距腋下十二公分、距體中線十八公分,橫向三× 一‧五公分;左側胸腹部交界處外側一處刺傷,斜向刺傷三×一‧五公分。甲○ ○見王莊瓊身中數刀後,指示陳建宏將車停於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旁, 停車後,甲○○下車將王莊瓊拉出車外,置之於路旁而離去。王莊瓊受傷後,因 其罹有甲○○無從預見之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受刀傷之刺激後引 起心律不整,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三、陳宗吉與姜惠玲係夫妻關係,姜丁貴係姜惠玲之胞弟,馮耀群則長期受陳宗吉、 姜惠玲夫妻之照顧,彼此情誼深厚。而當時任職台南縣新營市代表會主席之沈文 德,原與陳宗吉係舊識,惟沈文德因懷疑陳宗吉夫婦向警方檢舉其有不法行為, 致遭警方提報流氓,心生不滿,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帶同不詳姓名者 數人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一五一號陳宗吉與人合夥經營之NEW理容院, 及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五七號陳宗吉住處,搗毀物品,剛好陳宗吉返家,沈文 德見狀並命人追打陳宗吉,陳宗吉趁隙逃逸。陳宗吉、姜惠玲夫婦對其住處及所 經營之店遭毀受辱後,心生怨隙,亟欲向沈文德報復,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 ,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五七號住處,邀集馮耀群、姜丁貴,計畫要殺害沈文 德。嗣甲○○遭檢察官通緝後,前往投靠陳宗吉,陳宗吉與姜惠玲遂安排甲○○ 居住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並交待馮耀群照料甲○○之生活起居。陳 宗吉在給予甲○○生活上一切資助之同時,並基於前意欲殺害沈文德,乃要求甲 ○○擔任殺害沈文德之槍手,甲○○應允加入,而與陳宗吉、姜惠玲、姜丁貴、 馮耀群共同基於殺害沈文德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姜惠玲提供沈文德住所及所駕駛 車牌號碼3W-5099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訊息予馮耀群,由馮耀群負 責跟蹤沈文德,以瞭解沈文德平日作息時間及行駛路線,以便掌控沈文德行蹤。 執行槍殺沈文德時,則推由姜丁貴騎乘機車後搭載甲○○,馮耀群騎乘另一部機
車跟蹤沈文德並負責以行動電話告知姜丁貴,而後由甲○○負責開槍射殺沈文德 。一切就緒後,依據共同謀議之計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時許,馮耀群 騎乘姜惠玲所有車牌號碼NXX-179號重型機車,姜丁貴騎乘馮耀群向不知 情之黃志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YKX-703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馮耀群並 事先取得不詳人士之重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不詳),懸掛於姜丁貴所騎乘之該 重型機車上,以避免洩露身分,竊盜部分甲○○並無犯意聯絡),甲○○則持以 色列IMI廠941F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一同出發。馮耀群騎乘上 開機車至沈文德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七十六之二號住處附近盯梢,姜丁貴與 甲○○則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附近埋伏,隨後馮耀群於該日八時十四分二十二 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姜丁貴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沈文德尚未出現,先留在原位」;接著又於同 日八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姜丁貴「沈文德已經駕駛車輛出 來了」;又於八時三十四分十八秒,再以該行動電話告知姜丁貴「沈文德朝你們 的方向去了」等語,姜丁貴獲知後,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甲○○至台南縣 新營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見沈文德駕駛車牌號碼3W-5099號自 用小客車搖下車窗在該處等候紅綠燈時,隨即於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靠 近沈文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經確認為沈文德本人後,即由後座之甲○ ○持上開制式手槍,朝沈文德身體連續射擊八槍,致沈文德受有多發性槍傷合併 心臟、肝臟、肺臟破裂和體腔大量出血而死亡。隨後馮耀群、姜丁貴、甲○○三 人遂至當初約定之NEW理容院會合,換搭一部不詳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離去 ,並將原先所竊得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丟棄後,甲○○換搭乘計程車至雲林 縣崙背鄉躲藏,姜丁貴返回台北躲避,而馮耀群則先返陳宗吉住處,隨即逃往台 中躲藏。
四、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派員會同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左右,在彰化縣二林鎮○○ 路○段三四二號屋前,逮捕甲○○,並扣得前開以色列IMI廠941F型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一個)。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揭 二、部分)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 一隊、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後,蒞庭檢察官認為無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前揭三、部分)。 理 由
壹、關於強押王莊瓊部分,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其與鍾金龍、張原彰、陳建宏、鄭武松、陳啟忠、譚 容琮、黃順興及潘忠隆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市中星大樓」樓下強推王莊瓊上車後並將其強押至雲林縣莿桐鄉 ○○村於○村○○道路旁始令其下車一節並不否認。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分據共犯張原彰、陳建宏、鄭武松、鍾金龍等人供述如下:(一)共犯張原彰、陳建宏、鄭武松等人雖未經以證人傳喚,然彼等之供詞被告於審 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之言詞陳述,認為適當,並經合法之調 查為嚴格之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可為判決之評價,先為敘明。
(二)共犯張原彰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案件(以下簡稱另 案)審理中供述:到市中星大樓是其依甲○○之指示以李凱儒之手機打電話騙 王莊瓊下樓等語及供稱:在市中星大樓樓下是由鍾金龍、甲○○二人將王莊瓊 押入車內,鄭武松並沒有下車去押人等語(參見另案卷2第一00頁以下)。(三)共犯陳建宏於另案審理中供述:王莊瓊下來後甲○○及鍾金龍過去押他上車, 伊當時有下車開左後車門讓甲○○、鍾金龍將人推去車內,鄭武松則沒有下車 將人推進去,這時伊車內載有鍾金龍、甲○○、鄭武松及王莊瓊等語(參見另 案卷2第八七頁以下)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問:你從市中星大樓載 王莊瓊離開要去莿桐這時候你車上坐什麼人?)鍾金龍、王莊瓊、甲○○、鄭 武松。」(參見原審卷2第六二頁)等語。
(四)共犯鄭武松於警訊中供稱:王莊瓊走出大樓站在馬路旁,甲○○、鍾金龍立即 衝下車要強押王莊瓊上車,但由於王莊瓊極力抵抗不願上車,於是甲○○即返 回車上拿取預先準備使用之小武士刀一把,朝王莊瓊右後臀部猛刺一刀,這時 王莊瓊才被迫坐上UT-2192自小客車,鍾金龍手持西瓜刀一把坐在右前 座,而甲○○手持一把小武士刀坐在左後座,我則空手坐在右後座,由我與甲 ○○負責將王莊瓊挾持於後座中間控制其行動等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偵卷,第三頁以下),又於原審時供稱「(辯護人 問:那時候王莊瓊被押上車,車上坐什麼人坐幾人?)我坐後座右手邊,再來 是王莊瓊,我記得再來是甲○○,其他沒有什麼印象。再來鍾金龍、陳建宏。 」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七一頁)。
(五)共犯鍾金龍於原審作證時供稱「(辯護人問:從市中星大樓把王莊瓊押走押到 產業道路,車上坐什麼人?)我是坐駕駛座旁邊,陳建宏開車,後面一邊坐鄭 武松、一邊坐甲○○,中間坐王莊瓊。」「(辯護人問:全部坐五個人?)對 。」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六五頁)。此外復有李凱儒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在斗六市○○ 里○○路附近及同日下午一時十八分十六秒,在斗六市○○里○○路附近發話 予被害人王莊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偵卷,第一五三頁以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偵卷,第一四六頁以下)可參。 綜上可見被告與共犯鍾金龍等人共同以強押之方法剝奪被害人王莊瓊之行動自由 一節,事證明確,其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鍾金龍 等人間就強押王莊瓊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於馮耀群竊取車牌之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意之聯絡,且公訴人亦未起訴 ,所以不另論被告之竊盜犯行,附為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係傷害致死罪為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 甲○○,否認有持小武士刀連刺王莊瓊三刀,供稱:「被害人臀部是他突然往後 退才刺到的,我沒有再拿刀子刺三下云云,其並於原審時供稱:「我承認他(王 莊瓊)臀部那刀是我刺的,胸部不是我刺的」、「臀部那刀是因為王莊瓊反抗, 我刀抵在他臀部,他往後撐,所以才刺到」、「這阿輝我講過,但是證人都沒有 講,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記得我們後座是四個人」(見原審卷二,八七頁背面、 八八頁)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只有殺了他屁股一刀,之 後我就把刀子交給綽號阿輝的男子」云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他字第八七九號卷第六二至六三頁)。
五、經查:
(一)當時車牌號碼UT-2192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為陳建宏、鍾金龍坐右前 座、被告甲○○坐左後座、王莊瓊坐後座中間、鄭武松則坐於右後座並以手挾 持王莊瓊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車上另有「阿輝」其人,顯係欲推卸刑責 予不知名之「阿輝」,所辯不足採信。
(二)1、共犯鍾金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供稱其上車後有用拳頭毆打王 莊瓊頭部,甲○○刺王莊瓊臀部及車內刺的都是同一把刀,當時其有砍王 莊瓊一刀,並說「你敢殺我,被殺就不要講話」,鄭武松跟甲○○一人坐 一邊押住王莊瓊等語(另案卷1第二五六頁以下)。 2、鄭武松於警訊中供稱:「甲○○、鍾金龍要強押王莊瓊上車,但由於王莊 瓊極力抵抗不願上車,於是甲○○即返回車上拿取預先準備使用之小武士 刀一把,朝王莊瓊右後臀部猛刺一刀,這時王莊瓊才被迫坐上UT-21 92自小客車,鍾金龍手持西瓜刀一把坐在右前座,而甲○○手持一把小 武士刀坐在左後座,我則空手坐在右後座,由我與甲○○負責將王莊瓊挾 持於後座中間控制其行動,而車行途中王莊瓊不斷求饒,但甲○○則氣忿 不已揚言要殺害,王莊瓊趁機要開啟車門脫逃,惹惱了坐在右前座的鍾金 龍,於是鍾金龍轉身持西瓜刀朝王莊瓊砍下,王莊瓊馬上以左手掌抵擋, 結果手指頭遭砍傷,而甲○○見狀也將小武士刀反握瘋狂似的朝王莊瓊左 側腋窩下猛刺三下,並叫陳建宏將車子開往無人之產業道路,甲○○見王 莊瓊血流滿座椅且痛苦呻吟,於是停車將王莊瓊強行拉下棄置路旁任其自 生自滅,然後駕車離去」(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六六七偵卷,第三頁以下),鄭武松已明白指稱甲○○於車內有刺傷王莊 瓊之腋窩下。
3、共犯陳建宏供稱:上車以後甲○○指使我往莿桐方向行駛,於上車以後約 十分鐘左右,鍾金龍轉頭以拳頭打王莊瓊,並說你敢殺我,因為王莊瓊掙 扎,所以甲○○就叫他坐好,否則要殺他,他有看到鍾金龍自右後座踏板 拿西瓜刀殺王莊瓊,王莊瓊被砍後說「我殺你我向你道歉」,鍾金龍就說 「不要講那麼多了」,當時他僅有聽到王莊瓊在掙扎,而且看到王莊瓊流 血,但是不知道甲○○有無殺王莊瓊,因為他在開車,甲○○是坐在左後 座,他本來以為要載他回溪州,後來甲○○叫他停在農路旁,甲○○就下 去拉王莊瓊下車,王莊瓊說他很難過,叫甲○○不要拉他,當時王莊瓊身
上有流血等語(另案卷2第八七頁以下)。
4、法醫師王約翰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右手有二處的 抵抗傷,身上有四處的刀傷,分別在他左胸腋下連續三處,右臀部一處, 左胸部三處刀傷及右臀部一處刀傷只能確定是同種類型的刀子所造成的, 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同一把刀所造成的,解剖時看得出左胸部刀傷是同一把 刀子造成,因為施力的力道形成一直線,而且這三處刀痕都相當的淺,顯 然是連續刺傷所為,至於臀部的刀傷深度比較深,所以這二部分的傷應該 不是同時、同方向造成的;再所稱「抵抗傷」,係因為人受到任何刺激就 會抵抗,本件被害人抵抗時手會舉高,所以才會造成左側腋下空隙出現, 因此會有三次刺刀的機會,就以手的部分及腋下部分的刀傷的方向來看, 應該由不同的人持不同的刀在不同的時間進行攻擊;再解剖時,發現被害 人的心臟的左下冠狀動脈有非常嚴重阻塞,約百分之九十五的阻塞,內有 血栓,阻塞的部分離冠狀動脈出口三公分處有血栓,因為阻塞所以造成血 液無法通過,這時心臟為了繼續輸送血液會大量運作而導致電動規律亂掉 而猝死等語(另案卷1第二一六頁以下)。
從而根據前開UT-2192自小客車內之鍾金龍、陳建宏、鄭武松之供述, 可以認定在被害人王莊瓊被強押上車後,陳建宏即受甲○○之指示,開往雲林 縣莿桐鄉,開車後不久,鍾金龍即回頭用拳頭毆打王莊瓊,其後因王莊瓊趁機 要開啟車門脫逃,激怒坐在右前座的鍾金龍,於是鍾金龍轉身持西瓜刀朝王莊 瓊砍下,並說「你敢殺我,被殺就不要講話」。至於王莊瓊究竟是用左手或以 右手抵擋,依據上開證人法醫師王約翰說明「抵抗傷」係指於舉手抵抗所受之 傷,及舉手抵抗時會造成王莊瓊左下腋空隙出現,使坐於王莊瓊左邊之甲○○ 有機會連刺左側腋窩下方三刀等,並鄭武松前開警訊供述王莊瓊於車內是如何 舉手抵擋之陳述,再依前開檢察署之驗斷書記載,王莊瓊當時應係舉起左手抵 擋,鑑定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王莊瓊以左手抵擋的結果是左手指遭砍傷 ,同時其左下腋處出現空隙,才會遭人自左側腋窩下連續擊刺三下,王莊瓊左 側坐的既是甲○○,則王莊瓊抬起左手抵抗來自於右前座鍾金龍的回身攻擊時 ,適於自其左側腋下空檔刺擊的,自然是坐在王莊瓊左側的甲○○。從而,被 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持小武士刀反握朝王莊瓊左側腋窩下連續擊刺三下 之犯行,固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被害人王莊瓊之死亡是否為被告所能預見?(一)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 字第九二○號著有判例,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害人王莊瓊之死亡是否為 被告所能預見?
(二)經查:
1、被害人王莊瓊因受刀傷刺激,及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而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死亡一節,有電請相驗案件報 告一件在相驗卷可證。
2、王莊瓊之死因為:甲、心臟衰竭,乙、左下冠狀動脈粥腫樣硬化阻塞併血 栓係與銳器刺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推定死亡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等情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相驗卷可證。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五二號鑑定書(見相驗卷 )關於王莊瓊死因之判定,亦記載:「對於死者死亡原因之判定:‧‧㈡ ‧‧以上皆非致命傷。左下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血栓,且阻塞 已達百分之九十五,此一自然疾病之病變,可造成死者猝死。㈢死者為三 十多歲年輕人,體型中等,雖非冠狀動脈疾病好發之年齡,但死者有施打 濫用海洛因之習性。參閱瑞士日內瓦大學心臟中心文獻報告,一年輕女性 因施打濫用海洛因,引起冠狀動脈病變併血栓而死亡。可為死者冠狀動脈 病變,尋得一有利之支持。‧‧㈣由以上病理解剖結果判定,死者因外傷 刺激,情緒受影響,及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引起心律不 整,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左下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 硬化阻塞併血栓』,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 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胸腹臀部銳器刺傷,有部分相關 聯性。」等語。
4、法醫師王約翰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證稱:「死者身上共有四處刀傷, 左邊三刀有進到胸腔,雖有傷到左上肺葉,但十分表淺,被害人的肺臟並 沒有萎縮,而且左邊的胸腔並沒有血液,並沒有造成嚴重的血氣胸,死因 為左下冠狀動脈重度阻塞合併血栓,推斷為被害人心臟心律不正所造成, 被害人遭到外界的攻擊且刺到胸部及臀部,而造成相當大情緒上的刺激, 本身血管結構就不好,導致心臟無法負荷所以鑑定報告才會記載有關連性 ;他的傷口正好是小刀子的寬度,本件沒有傷到血管,所以沒有造成大量 出血;三處刀傷雖離心臟很近,但是沒有刺到心臟。臀部及左側的刀傷係 同一種類刀子所造成,左側部分因為三處刀痕都相當的淺,顯然係連續刺 傷所為,與臀部的傷應該不是同時、同方向造成;本件被害人因為舉手抵 抗,造成抵抗傷,應該是連續抵擋二次造成右(應為左之誤)手的抵抗傷 (食指深可見骨),以方向來判斷,應該由不同的人持有不同的刀在不同 時間進行攻擊,臉部有淤傷無法判斷毆傷還是擦傷,腦後枕的部分應該受 傷後仰臥倒地造成的。」「(本件是因為被害人受到刀傷才產生刺激而導 致死亡?)受到刺激血管會收縮,被害人當時的血管已經過小了,所以當 時被害人血液中膽固醇的濃度會升高,所以會將整個血管堵住,所以才造 成死亡的結果。」「我個人的意見,從刀子刺進去的深度及被告使用的力 道,我認為胸部三刀〃警告〃的意味應該比較重,所以不認為有要致他於 死的故意存在。」、「正常人縱使他的心臟血管有阻塞的情形,但一般來 講還是可以維持正常生活,但是在遭遇到重大外界的刺激時體內會分泌大 量的荷爾蒙,刺激心臟急速運輸血液,這時候會造成心臟極大的負荷,超 越他所能負荷的極限」(參見另案卷1第二一九頁以下)。 5、足見被害人王莊瓊係因受到被告持刀刺傷流血引起恐懼、高度疼痛而引發 血栓、心律不整,併發心因性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一節固堪以認定。(三)然查王莊瓊罹有「左下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血栓,且阻塞已達管徑 百分之九十五」之心血管疾病一節,係由專業法醫師王約翰解剖屍體鑑定後始
知悉,被告並非醫學專業人士,且並無證據足證其與王莊瓊熟稔,而證人王約 翰法醫亦證稱「(患有這種疾病的人在外觀上是否可以見得出來?)在這種三 十三歲的年輕人外觀尚〃沒有辦法〃看得出來。」等語(參見另案卷1第二一 九頁以下),可見被告對王莊瓊身罹上開疾病自不可能知悉,從而亦難認為其 對被害人王莊瓊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而證人王約翰法醫於原審時雖證稱 「為何說這件案件會有部分的關聯性,可能是當時死者受到外面的攻擊且刺到 胸部及臀部而造成相當大情緒上的刺激,被害人本身血管的結構可能就不好, 但是一受到刺激的話心臟可能就無法負荷,所以鑑定報告書才會記載有關聯性 」等語(分別參見另案卷1第二一九頁以下),然由其證詞可知其所謂「關聯 性」係指事實上之因果關係,尚與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有間。七、 從而原審判決認為「每個人生理狀況不同,王莊瓊可能有血管疾病,若以刀刺 擊胸部,可能因流血引起恐懼、高度疼痛而引發血栓、心律不整,併發心因性 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甲○○為一正常人,應該能夠預見,也能夠注意到, 卻未注意到」,因而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 不良,其動輒持刀押人行兇,被害人並因此所引起之病變而死亡,事後又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及共犯持以強押被 害人所用之小武士刀、西瓜刀各一把,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證係違禁物或被 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起訴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經查此部分均未據被害人家屬合法告訴,因本院認 其與前開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貳、關於殺害沈文德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殺死沈文德之犯行並不爭執,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完全 承認此部分事實,對檢察官主張的故意殺害沈文德的全部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經 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槍殺沈文德及逃亡經過,核與共犯姜丁貴、 馮耀群在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供述情節相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殺人等案卷之各該筆錄可證。又共犯姜丁貴、馮耀群之供 詞係於法官、檢察官偵審時所為,且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附 為記明。
(二)沈文德遭槍擊身中八發子彈中,送鑑八顆彈殼均係由同一槍枝擊發,另送鑑六 顆彈頭中五顆係由同一槍枝擊發、另一顆彈頭欠缺來復線特徵無法判定;又分 別採自沈文德右後背部、右後背部的各一發子彈,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20160149號槍彈鑑定書所載五 顆有來復線的彈頭,其來復線特徵相符,均係由同一槍枝擊發;而送鑑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即上開扣案槍枝)其試射彈殼、彈頭,經比對 結果,發現與沈文德遭槍擊致死案彈殼八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及送鑑彈頭 八顆其中七顆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此分別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20160149號、九 十二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0920166502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鑑 字第0920207016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分別參見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卷第七至一三頁、第六九至七 四頁、第四九至六五頁)。
(三)被害人沈文德身中八槍,受有多發性槍傷合併心臟、肝臟、肺臟破裂和體腔大 量出血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證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一份可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一六 -二四頁)。再者扣案被告甲○○用以射擊沈文德之手槍,係以色列IMI廠 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 第0920191781號槍彈鑑定書可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卷 第四九-六四頁)。甲○○近距離對沈文德身體射擊,而且連續射擊八槍,何 況是使用殺傷力強大的制式手槍,最後導致沈文德器官破裂體腔大出血而死亡 ,其欲致沈文德於死地之犯意躍然可見。
(四)復有前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 個)扣案及槍枝的起獲照片,與槍彈鑑定書等附卷可證。 因此被告甲○○與陳宗吉、姜惠玲、姜丁貴、馮耀群等人共同殺害沈文德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殺害沈文德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與 陳宗吉、姜惠玲、姜丁貴、憑耀群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毫無怨隙,竟冷酷下手殺人,已 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量處被告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主文所 示之槍枝沒收並認為上開據以殺害沈文德之槍彈應係九十二年四月間,許學裕所 交付槍彈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甲○○之後為了殺害沈文德而持有 之行為,為原持有行為之繼續,不能重複論罪,而對於檢察官以被告甲○○持有 該槍枝係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理由之追加起訴,以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 殺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而以現今社會上黑槍充斥,不法之徒擁槍自重,並動輒持槍生事、尋仇, 已造成人人自危,被告與被害人毫無瓜葛,僅因受人之託即在光天化日之中,當 街持槍對被害人連開八槍,槍槍命中要害,不惟其行為之冷酷、手段之兇殘,令 人髮指,對治安之危害及人心之震撼,亦莫此為甚,因此原判決認其有永久與社 會隔離之必要而處以死刑,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撤銷改判後之妨害自由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年,與駁回上訴之殺人部分所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以色列IMI廠941F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 動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以色列IMI廠941F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半自動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
法官 吳 永 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