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О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叁拾個及包裝袋合計重貳點柒肆公克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十月十八日止,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連續以每次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前後共達十次,其 交易方式於九十二年十月之前為甲○○先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購買,九十二年十月之後則由甲○○直接至上址向 乙○○購買。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甲○○攜帶注射毒品之針筒 二支及止血帶一條,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供出毒品 海洛因係向乙○○所購買,並帶同員警至上址查緝,員警與甲○○於當日晚上七 時三十分許到達上址,並於七時四十五分許,由甲○○敲門向乙○○表明伊要購 買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乙○○開門後員警隨即衝入屋內,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二點七四公克)、小型 夾鏈袋三十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五許,警方 於上址查獲上揭毒品及小型夾鏈袋等物時,伊確係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 坑五之一號之屋內,且係伊開門要讓證人甲○○入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伊於案 發當日,是前往上址向綽號「白豬仔」之林進益購買海洛因施用,伊進屋後不久 警方就到達了,扣案之毒品及夾鍊袋非伊所有,又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亦非伊所有,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經查:(一)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非法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
二○九五號刑案卷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及偵查中(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六十九頁、 七十頁)指證綦詳:
㈠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分至十七時三十五分警詢時證稱: 「(你所施打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其年籍及住處為何?)我是向一名綽號『 城仔』男子購買,約三十歲男子,我只知道是住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 坑,門牌號碼我不知道,但是我可以帶你們前往抓他。」、「(你是如何購買 ?一包多少錢?重量為何?)大部分直接前往其住處找他購買,有時候會打電 話,我每次都買一小包,或二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是用小包塑膠袋子裝,一包 他賣我一千元。」、「(你是否願意帶警方前往綽號『城仔』男子住處查緝他 ?)我願意。」、「(你向綽號『城仔』男子購買幾次毒品?)二、三十次皆 是向他購買。」、「(你與綽號『城仔』男子有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沒有。 」、「(你是否知道不實指控須負法律上誣告責任?)我知道」等語明確(詳 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刑案卷第六頁背面 )。
㈡證人甲○○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至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警詢時證述 :「(於何時帶本組至販賣毒品給你之『城仔』住處?何時到達?情形如何? )於警察製作第一次訊問筆錄後即前往。於今(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到達 ,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我敲門,對方『城仔』詢問我是何人?我表明我是『波 仔』,我告訴他我要向他買新台幣二千元的海洛因,『城仔』就來開門警察就 進入查獲。」、「(警察進入『城仔』住處,你可知道該處地址?在何處查獲 何物?)我只知道該處,帶警察到達。經警察查證地址為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 班芝花坑五之一號,在該處平房的某一房間內的床上,警察當場起出海洛因十 二小包(含袋重四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點二公克)及注射 針筒與包裝毒品袋子、吸管等物。」、「(前述警察查獲毒品之房間內,除了 本分局員警與你之外,有幾人在場?現在是否在本分局內?)有『城仔』及『 阿洲仔』二人在場,『城仔』有在分局內,『阿洲仔』當場抗拒警察逮捕已經 逃逸。」、「(前述『城仔』請你當場指認,是否現在在本組之乙○○,男性 ,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東山鄉東原 村班芝花坑二號之三該人無誤?)是他沒有錯」、「(乙○○與你有無親屬關 係?有無仇怨?有無金錢糾紛?)沒有。沒有。沒有。」、「(你是否知道故 意陷人入罪,是違法行為?)我知道。」、「(你有無故意陷害乙○○使其觸 犯毒品罪品?)沒有」等語綦詳(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 ○○○二○九五號刑案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 ㈢證人甲○○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十四十三分至十時十分警詢時證述 :「(你向綽號『城仔』(經查獲為乙○○)購買二、三十次毒品,你如何與 乙○○聯繫購買毒品?)有時我以電話與乙○○聯繫,有時直接到住處找他購 買。」、「(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你帶領警方前往乙○○販賣毒品之處所所查 獲毒品之前,你是否有先行與乙○○聯繫購買毒品?)沒有。」、「(第一次 詢問筆錄中你向『城仔』(經查為乙○○)購買二、三十次毒品,你如核與乙
○○聯繫購買毒品?)有時我以電話與乙○○聯繫,有時直接到住處找他購買 。」、「(你是以何電話與乙○○聯繫?)之前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與乙○○聯繫,最近乙○○電話號碼有改,我忘記號碼了。」、「(你 以電話聯繫乙○○購買毒品時,都是乙○○本人接聽嗎?)是的,都是乙○○ 接聽電話的。」、「(你直接到乙○○販賣毒品的地方購買毒品,是否都是由 乙○○親手將毒品交給你?)是的。」、「(你直接到乙○○販賣毒品的地方 購買毒品,是否看過綽號「阿洲仔」在場?「阿洲仔」是否每次均在場?)我 曾看過「阿洲仔」在場,但並非每次均在場。」、「(『阿洲仔』是否曾經手 代替乙○○販賣毒品給你?)沒有。」、「(你與乙○○認識多久?如何認識 ?)我與乙○○認識約三、四個月,是透過『阿洲仔』介紹在乙○○販賣毒品 之處所認識的。」等語明確(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 ○二○九五號刑案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 ㈣證人甲○○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毒品跟 誰買?)乙○○。」、「(交易方式為何?)有時候打他的電話000000 0000,有時候直接到他家班芝花坑五之一號。」、「(何時向他購買?購 買多少次?)一、二月前,買十幾次,每次買二千元海洛因。」等語(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 。
㈤證人甲○○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確實有向乙 ○○購買過毒品?)有。」、「(都打哪支電話跟他購買毒品?)00000 0000,是十月份以前在打的。」、「(是不是警方叫你出來咬他的?)不 是。」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偵查 卷第六九、七十頁)。
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雖證稱:「我去新營分局自首, 警方叫我提供向何人購買,我就帶警方人員去」、「我去時未事先打電話」、 「到場時有有兩個人在裡面,一人跑掉了」、「跑掉人的人綽號叫『阿洲』」 、「我不一定向何人所買,有時向跑掉的人買的,有時向被告買的」、「我不 確定是何人在賣,我去時有時是『阿洲』拿給我,有時是乙○○拿給我」、「 (為何在警方說是向『阿城』之乙○○買的,『阿洲』沒賣過,每次一千元, 一共買二、三十次,在檢方訊問時則供稱每次買二千元,一共買十幾次,何者 為真?)時間太久,且我當時有打針,意志模糊,我已記不清到底買幾次,每 次多少」、「(警偵訊時乙○○說跑掉的人是『白豬仔』,你說是『阿洲』, 『阿洲』不是『白豬仔』?)我不太清楚,時間久已忘記」、「(是否認識乙 ○○?)我帶警方去時,我認識一、兩個月」、「我綽號『波仔』」、「(為 何警偵訊時稱認識乙○○三、四個月?)我當時意志模糊,記憶不好,已記不 清了」、「查獲當天我帶警方到時,我敲門對方問我是誰,我說我是『波仔』 ,對方就開門,警方就衝進去」、「(當時有無說要買二千元海洛因?)在我 記憶中,好像沒有這麼說,當時作筆錄時的記憶已不清楚」、「向乙○○買海 洛因在九十二年十月以前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 警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核與前開所述,固有部分不符,惟其於本院所證與
警偵訊所述不符部分,以當時有打針,意志模糊,或時間已久記不清云云,查 前開時日距本院審理時,僅約一年,要記清所有狀況固非全屬所能,但就重要 爭點應非全屬記憶不清,又證人非前往其住處所屬之麻豆分局自首,而係前往 新營分局自首,自首後即帶同警方人員至數十公里屬白河分局所轄之山區,且 直接帶往其所購毒之偏僻地點即「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而 查獲被告,於警局前後製作筆錄三次,及其後於偵查中供述,依前開所述均供 述明確。徵之被告於警訊所作筆錄,期間還送被告就醫,被告上廁所及被告趁 隙逃脫,於筆錄均記載明確,有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刑案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是如證人 於警訊當時確有意志不清之情節,自應會於筆錄記明,亦無法帶同警方前往查 獲,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證與其於警偵訊所述不符部分,顯係事後搪塞 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於審理時亦供承其於警偵訊所述實在,自以其於警、偵 訊所述為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甲○○,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甲○○,只是不太熟 悉,與其並沒有仇隙等語(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 二○九五號刑案卷第二頁);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 原審詢問時供稱:伊認識甲○○,認識約一個月左右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度 聲羈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與證人甲○○前開警詢所證「(你與乙 ○○認識多久?如何認識?)我與乙○○認識約三、四個月,是透過『阿洲仔 』介紹在乙○○販賣毒品之處所認識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 否認識乙○○?)我帶警方去時,我認識一、兩個月等語,認識時間雖稍有不 符,然二人確係早已認識,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與證人甲○○認識,即非 可信。
㈧基上所述,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上揭指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地點 、價額、數量均屬明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堅決,態度肯定,另觀 之其指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情節,屬明確之毒品販賣交易類型,並符合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言,自屬可採,而得採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本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查獲當日,伊係前 往台南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處向綽號「白豬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施 用云云。被告辯護人雖亦辯稱本案僅係共犯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而共犯之指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二人間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被告辯護人認兩人間係共犯,即屬無據,則其據 以認定共犯之指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即非可採。又本案除前開證人甲○○之 指證外,並經證人甲○○帶同警方至現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小 型夾鏈袋三十個等物,且證人甲○○到場時向被告表明購買毒品,被告因而開 門欲讓證人進入交易等情,亦非無補強證據,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 採。
㈡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
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 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 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 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 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 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 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 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 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 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 窮盡。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 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片面依購 買者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犯罪,然海洛因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 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毒品之背景、 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 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 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此時,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法 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他 「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之直接「補強證據」,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 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況: ㈢本件證人甲○○係因染上吸毒之惡習,於屢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在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行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 局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被告乙○○ 所購買,並帶同警方前往台南縣東山鄉之上揭地點查獲被告乙○○等情,有台 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五號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 及同月十九日之證人甲○○警詢筆錄三份附卷可參。本案證人甲○○既係自動 前往警局表明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自首吸毒犯行後,再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 ,衡情應非警方為求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之績效,而強逼或利誘證人甲○○供出 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是證人甲○○上揭指訴被告乙○○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之證言,自具相當之可信性。
㈣次查,證人甲○○所指訴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 五之一號之處所,地處偏僻之山區,住宅並不密集,此由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時所自承: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與班芝花坑二號之三間, 大概差距一公里多之遠,因為該地是山區,所以住宅不密集等語,於筆錄均記 載明確,有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可知。而台南縣東 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係屬三合院,現無人居住,警方到場查明所有人
後,經所有人同意,前往搜索,業據該屋所有人王耀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現場圖、現場搜證照片七幀及警員張榮勳、江崇鎰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所書之報告在卷可稽(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 ○九二○○○二○九五號刑案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 頁)。查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由本案 被告乙○○經查獲之地點所處之環境,既屬山區偏僻之處,是應僅有居住於該 地之居民或常於該地出入而熟悉該地環境之人,抑或經人明確指引該處所者, 方可能知悉案發地點可購買毒品海洛因。查本件證人甲○○係居住於台南縣麻 豆鎮,而本案被告乙○○經警查獲之地點係位於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 五之一號,況該處係屬於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所管轄,而非在偵辦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轄下,自新營分局至該處亦 有數十公里之遙,是除證人甲○○確常至該處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外 ,衡情證人甲○○無法帶同偵辦之員警至地處山區偏僻之處的案發地點,明確 指引警員至上揭房屋,而查獲被告乙○○及屋內之毒品海洛因。故由查獲地點 附近之環境及地理位置,益徵證明證人甲○○指訴被告乙○○有販賣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應非子虛。
㈤另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地點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 一號之屋內,除了查緝員警與伊之外,有綽號『城仔』之被告及綽號『阿洲仔 』二人在場,『阿洲仔』當場抗拒警察逮捕已經逃逸。伊到乙○○販賣毒品的 地方購買毒品,曾看過綽號「阿洲仔」之人在場,但並非每次均在場,且『阿 洲仔』並未曾經手代替乙○○販賣毒品給伊,另伊是透過『阿洲仔』介紹,在 乙○○販賣毒品之處所認識乙○○的等語(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 第○九二○○○二○九五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 。由上揭證人甲○○既然指訴被告乙○○與其所指稱為綽號「阿洲仔」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查獲之當日均在上揭查獲地點,且由證人甲○○ 之證言,可知證人甲○○能明確分辨被告乙○○與綽號「阿洲仔」二人,而其 亦係經綽號「阿洲仔」之人介紹,至查獲地點向被告乙○○毒品,且其從未在 查獲地點向綽號「阿洲仔」之男子買過毒品等情觀之,證人甲○○指認於查獲 當日屋內之二人中,係被告乙○○販賣毒品予其之證言,其指訴明確且堅決, 並無誤認或模糊不清之情,顯見被告乙○○辯稱當日其係至上揭查獲地點,向 屋內另一名逃離警方逮捕之人購買毒品施用云云,係被告乙○○經警於上址查 獲後,為脫免販賣毒品之罪責,所為之不實辯解。又縱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亦曾向綽號『阿洲』之人購買,然亦供證確有向被告購買,亦無解免被告確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㈥且由本件警方查獲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經過,係由施用毒品之人提供 毒品取得來源之資訊後,警方經由該檢舉者帶同前往毒品交易之場所,而當場 查獲販毒者及毒品,亦屬一般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之典型破案過程。另據查獲本 件被告乙○○販賣毒品之警員張榮勳於偵查中證訴:查獲當日伊有在場,係證 人甲○○跟警員自首吸食毒品,並供稱來源係向被告乙○○所購買,然後由組 長林昭孟率同組員,由甲○○帶領至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毒
品交易處所,一部份警員在屋外守候,另有警員尋找屋主希望同意搜索,然後 警員從窗戶縫隙中看到屋內床上有毒品,即由甲○○於該處門外敲門,甲○○ 並向屋內之人表明其係「波仔」要跟「城仔」買毒品,乙○○即前來開門,警 員進入屋內後,屋內另一人發現有異狀就跑掉了,甲○○並當場指證被告乙○ ○就是販賣毒品給其之人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 第一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二頁),並有前開證人即警員張榮勳及江崇鎰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九日所書之報告在卷可佐(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 九二○○○二○九五號刑案卷第二十三頁);另證人甲○○亦證述:九十二年 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伊至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 敲門,對方「城仔」詢問伊是何人,伊表明伊是『波仔』,並告訴「城仔」伊 要向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城仔」就來開門,警方隨即入屋查獲,「城仔」 就是被告乙○○等語(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 九五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由上述警員張榮勳及證人甲○○之證言可知,本 件證人甲○○於查獲當日,確有向屋內之人表明係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屋內 雖有二人,然前來開門者確係被告乙○○,此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屬實(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組所做之報 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 五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案證人甲○○於查獲當日,既已向屋內之人 表明要購買毒品,參諸常情,前來應門之人即應係販賣毒品之人。是如被告乙 ○○僅係前往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客人,而於上址販賣毒品者,係為當日在屋內 的另一人,則證人甲○○向屋內之人表明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時,自應由屋內另 一人應門而非由被告乙○○前來開門。本案被告乙○○既已自承查獲當日屋內 有僅有二人,且係由其前來開門,足見被告乙○○確係於上址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人,應可認定。另觀之查獲現場之相片,查扣之毒品、夾鍊袋、注射針筒、 吸管及玻璃吸食器等物,多置於屋內床上明顯之處,有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蒐 證照片之扣押物查獲位置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 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頁下方)。而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之伊既稱伊當日係前往購買毒品之客人,為何非 由販毒者即主人前往開門,而係由伊前往開門時,其雖辯稱:伊雖是屋內購買 毒品之客人,然因為伊剛好蹲在門的旁邊,所以由伊開門等語。惟經原審再訊 問被告乙○○是否認識證人甲○○時,被告乙○○答稱伊並不認識證人甲○○ ,證人甲○○亦非係向其表示要購買毒品,是有人叫門所以伊才前往開門云云 。然被告乙○○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證人甲○○敲門時,伊當時正準備施 用毒品,且伊亦知道施用毒品係違法之事等語。由上揭諸情觀之,本案被告乙 ○○如其所述既然供稱伊不認識證人甲○○,且於查獲當時屋內床上之明顯處 ,又散置毒品海洛因數包之情形下,其又非屋內販賣毒品之人,且當時又準備 施用毒品,則為何竟甘冒施用毒品犯行遭人發覺之風險,貿然前往為不認識之 人開門,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上揭辯解,顯不足採。 ㈦再由被告乙○○既然供述伊於案發當日,係至查獲地點向屋內另一人購買毒品 海洛因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乙○○並不否認於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
之一號之查獲地點,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由本案查獲時屋內既然僅有二人, 而本院復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係屋內另一人販賣毒品之辯詞不可採,益徵證 明證人甲○○指訴被告乙○○確有於查獲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情,堪予採信 。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九十二年十月前被告乙○○係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惟於 查獲前被告乙○○已經改以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不過伊已經忘 記電話號碼了等語(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 五號刑案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 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六九頁)。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 名稱雖係登記為「丙○○」之人,且帳寄地址亦為高雄市鹽埕區○○○路一三 七號而非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之被告住所,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為預 付卡,且觀之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十 二日至十五日等日,其通話地點之基地台有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三 十九號五樓頂,與本案證人甲○○指訴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台南縣東山鄉東 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為同一地區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法警字第○九二五九五三一號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七至五五頁)。證人丙○○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該門號係伊租用,係用預付卡,伊 係在高雄港碼頭販賣給登岸之外籍船員使用,因外籍船員登岸時間很短,故伊 一次購買大量行動電話,而登記伊名義,可使用六個月,販賣給外籍船員後, 並未變更登記,因只可使用六個月,該外籍船員是否再販賣予他人,伊不清楚 等語。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開始租用,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開函覆時,該 門號已停話(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偵查 卷第四七頁、第四十八頁)。查一般販賣毒品之人,為避人耳目,抑或防止所 持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警查獲其販毒之犯行後,向電信 公司函詢通聯紀錄,而難逃刑罰制裁,故持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 抑或以他人之名義申辦手續簡便且查核不嚴之預付卡之門號,以作為販毒所用 之聯絡工具,藉以增加警方查緝其販毒犯行之困難,此屬常見之情。被告雖辯 稱伊所使用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云云,然經檢方函查該用戶固係 被告乙○○,惟開始使用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 表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偵查 卷第六十二頁)。核與證人甲○○前開所證係九十二年十月之前以開電話聯絡 並無不符。故證人甲○○指訴被告乙○○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雖非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然由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係 屬易付卡,且其通話地點之基地台,有與查獲現場為同一地區等情觀之,證人 甲○○指訴被告乙○○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 之聯絡工具,堪以採信。基上諸情,更加證明證人甲○○指訴有向被告張明順
購買毒品之證言,應屬有據。
(四)再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案發當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東 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屋內所查扣之海洛因十二包,經鑑驗結果,送驗白粉十 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二 點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一三,純質淨重○點三四公克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 ○四五六六號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可參,更足證明本件被告乙○○確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況被告乙○○雖辯稱於查獲當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屋 內之另一人係綽號「白豬仔」之成年男子,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 品之器具,均是「白豬仔」的,伊當日係要向「白豬仔」購買毒品,而該名「 白豬仔」之男子姓名叫林進益,也是東山鄉東原村人云云。惟查,全國並無姓 名為「林進益」之男子設籍於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證(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 一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一三七頁),更足證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六)另因證人甲○○,係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之人,衡情於其等毒癮發作時, 即須購毒以解其癮,且可能宥於記憶、認知、隱匿犯罪、避免得罪藥頭等諸多 因素,而甚難期其等就購買毒品之情節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故不能以其等就購 買毒品之細節,諸如時間、地點、金額或次數等情一有出入,即遽認其等之供 述存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予採憑,再佐以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因檢察 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證人較少承受警方指訴被告之壓 力,其可信性較高等情,是於證人就購毒之時間、金額、或次數等情無法確切 指證時,即應參酌各項證據及前揭證人證言之可信性等因素後,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方式認定之。觀之證人甲○○前揭之證言,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述向 被告乙○○購買二、三十次毒品,伊每次都買一小包,或二小包,是用小包塑 膠袋子裝,一包被告賣伊一千元等語;惟證人甲○○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證稱:伊係於查獲前一、二個月前,向被告乙○○ 買十幾次毒品,每次買二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其指訴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 次數及金額前後不一,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應認證人甲○○向被告乙○○購買十次毒品,每次購買毒品之價額 均為一千元,故合計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為一萬元。(七)末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 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 獲後,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少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毒品者,又查毒品昂貴,吸 毒者每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除 有固定工作且其為高收入者外,則其吸毒之經濟來源不外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 罪所得,有些則係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而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查被告乙○○既然於警詢
中自承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至被查獲當天(十 月十八日),已吸食近一個月,並供承最後一次吸食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 上午十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至十月十五 日,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查獲後,於當日因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 ,因而無法製作警詢筆錄故中斷詢問,足見被告毒癮甚深。且被告乙○○又自 承於查獲時,係於山區做工,衡情山區之工作收入不豐,被告乙○○所得僅多 能勉強維持生活,故以被告有施用毒品而需用金錢之情況下,且其所從事之職 業又非高收入之行業,本件被告被警查獲時若無販賣毒品之意圖,顯難令人置 信,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應有販賣該包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
(八)綜上所查事證相互參核,足證被告所辯查獲當日係至現場購買毒品等情,顯係 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乙○○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甲○○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小型夾鏈袋三十個既已扣 案,即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情事,且其非金錢之物,如不能沒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於 主文及理由說明「夾鏈袋叁拾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尚有有未洽;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既經鑑定為淨重一點四一 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二點七四公克,顯見毒品與包裝袋能分離,空包裝合計重二 點七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該規 定沒收,原判決亦與毒品一併依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智識程度,為謀私利,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而不知悔改,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以及本案被告所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由此可知立法政策對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者,僅提供掌理司法審判者審理該類型案件時,如認定被告觸 犯該條款之罪名時,除被告有符合其他依法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外,掌理司法審 判者量刑時,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就最輕本刑僅得給予被告無期徒刑之處罰,故 一般實務上之司法審判者,對於被告販賣數量非鉅之情形,多認該類犯行屬情輕 法重,而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由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之不法利益等情觀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屬 於一般大中小盤之規模,然被告既於犯罪後仍飾詞矯飾,而毫無悔意,是本院認 於此種情狀下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清其刑,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經判處無期徒刑,依法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於包裝前開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十二包之空包裝袋既經鑑定為毒品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空包裝袋合計 重二點七四公克,顯見毒品與包裝袋能分離,該空包裝袋合計重二點七四公克, 與另扣案之夾鏈袋三十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被 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扣案之毒品及夾鏈袋三十個被告乙○○雖辯稱係綽號「白豬仔」之人所有而否 認非其所有而,然被告乙○○於查獲上開毒品及夾鍊袋之地點,有販賣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既已證明,自應認被告上揭之辯稱不可採,是上開包裝袋及上開夾鍊袋 係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被告前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計得款一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雖未扣案,然既係被 告乙○○持以聯絡證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公訴人起訴書載為安 非他命一包)以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保室內自 被告乙○○身上搜查所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查閱全卷均無法證明上揭物品係屬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本件公訴人起訴既認被告乙○○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揭白色結晶體即與本案無關;另上開於被告身上所搜得 之白色粉末一包,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中記載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物, 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包白色粉末狀之物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有關,故上 開白色結晶體一包及白色粉末一包,以及於查獲當日所查扣之注射用針筒六支, 吸管六支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可能事涉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故上開財物既非違禁物抑或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又非本案得沒收 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應另請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