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51號
TNHM,93,上訴,651,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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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文 正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正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組之外事巡佐,負 責該分局查核轄區內合法聘僱外籍勞工之動態、非法外籍勞工及逾期居停留外籍 人士查處並受理外籍人士在台居留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 會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陳昌裕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循線在彰化縣永靖鄉○○路八十七號住處,查獲外 籍勞工仲介業者蕭育姬非法仲介曾劉琴僱用印尼籍勞工ANA SUPINAH案件,竟利 用查緝非法外勞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取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路某餐廳內向外籍勞工仲介業者蕭育姬佯稱若支 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伊,其會協助擺平該案免予移送法辦等語,使蕭育 姬陷於錯誤而同意之,蕭育姬遂於九十二年元月二日上午赴臺南市東寧派出所附 近某咖啡店內,先行交付十萬元現金予被告。蕭育姬等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業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市警一外 字第○九一○○三○七七九號函請台南市政府查處,臺南市政府以該案事實發生 地係屬彰化縣管轄,即以該府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南市勞動字第○九二○二○二三 六六號函送彰化縣政府依法辦理;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以電話告知蕭育 姬該案業已由臺南市政府函移彰化縣政府查處,被告隨即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上 午八時三十九分自台南縣隆田站搭乘莒光號第十四號列車北上,至上午十時五十 九分抵達臺中火車站,約下午二時許,蕭育姬赴臺中火車站與被告碰面後,前往 臺中市○○路上之伊豆咖啡廳晤談,並告知蕭育姬應自行找彰化縣民意代表協助 擺平該案,蕭育姬表明無此關係後,被告指稱會提供「行政陳述意見狀」,可提 示予彰化縣政府,以為脫罪之用,約於四時許,蕭育姬再送被告至臺中火車站搭 車後即分手。事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張淑琴寄發三份「行政陳述意見狀」予蕭育 姬;嗣蕭育姬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彰化縣政府裁罰十萬元,始知受騙而向法務部 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供出上情,因認被告周文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周文正,對於擔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組之外事巡佐,負責該分 局查核轄區內合法聘僱外籍勞工之動態、非法外籍勞工及逾期居停留外籍人士查 處並受理外籍人士在台居留等相關業務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蕭育姬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為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警詢中即否認她不是台塑人力仲介公司的職員,後來在台



中調查站卻供稱她從九十一年起就在該公司任職,蕭育姬為了怕台塑人力公司被 勞委會停業的處分而說謊,蕭育姬與證人張文社兩人證詞前後矛盾,可信度很低 ,且從事仲介行業最重的是利潤,她之所以會與伊接觸是想要收仲介費的錢,透 過伊向新雇主談,伊認為有必要,不是熱心過度,至於一月二日蕭育姬與伊談話 是因為她主動打電話說要向伊商量事情,伊之前也曾經向她說有外勞轉換的手續 及費用要處理,伊是基於保護雇主的好意,而與她商談事情,另外伊向張淑琴借 錢,純粹是個人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以前,非可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九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蕭育姬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檢察 官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張淑琴、王淑惠、曾佩凌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卷附台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 業服務法現場檢查紀錄表、相關調查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蕭育姬周文正談 話錄音譯文、蕭育姬行政陳述意見狀、信封、彰化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 分書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告訴人蕭育姬自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期間固均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從台中來到台南,並在台南市東 寧派出所附近某咖啡店內一樓確有將現金十萬元交給周文正等語(見台中地檢 偵字一七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二0頁、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八頁),惟其又供 證:「(問:你與張淑琴之認識過程為何?答)我南下找周文正商談解決該案 時,張淑琴曾多次陪同周文正前來與我商談,晤談過程中,並不時提醒我,不 妨支付點金錢給周文正,以協助擺平該案」等語(見台中地檢偵字一七七四一 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然已為張淑琴所堅詞否認(見台中地檢偵字一七七四一



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台中地檢他字四九九號偵查卷第三頁),且蕭育姬又供稱 :交十萬元給周文正時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顯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是其前揭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二)公訴人雖舉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蕭育姬周文正談話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周文 正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蕭育姬談話錄音譯文部分,固不爭執,惟就上開錄 音譯文,並未提到告訴人有交付被告十萬元,或被告有向告訴人蕭育姬收取十 萬元之情事,公訴人所認該譯文中第六頁之「:::我想說你難道會有困難: ::」、「:::就是因為有困難,可不可以不要那麼高?」、「:::再降 一次,好這樣子啦,這樣對不對?」、「嗯!」、「這樣對不對?」、「變成 這樣就好」、「喔!要這樣嗎?」「:::對啦!對啦!這樣不能在退了啦! 算照你的意思呀!:::」等語,惟據證人張淑琴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 :你請託誰僱用外勞?答)我請周文正先生僱用印尼外勞,結果我有承接到『 蘇碧娜』。」、「(辯護人問:除了請託他幫你介紹外勞,是否還有另外拜託 他何事?答)我有麻煩周文正找蕭小姐結算有關外勞的住宿費及其他的費用, 大概有七萬元左右。」、「(辯護人問:周文正是否有告訴你結論如何?答) 有,他說蕭育姬說她經濟不好,是否能算便宜一點,以五萬元,我說沒關係, 事情能圓滿就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該錄音譯 文是否即為被告向蕭育姬詐取財物之討價還價內容,非無可疑。況且蕭育姬所 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僅能證明對某件事情之商討,無直接具體之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要求、期約、或詐取財物之情事,尚無從推論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詐 取十萬元之不法情事。矧,蕭育姬既有意錄音存證,何以未就「交付十萬元」 或應「再交付五萬元」等之重要事項為錄音,僅就枝尾末節毫無關係之事項為 錄音,實值可疑。告訴人蕭育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因為周文正行 事謹慎,所以對話中並未直接明講,且在談及金錢時,數額多以手勢筆劃等語 ,乃告訴人如何搜證之問題,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責於被告。另證人王淑惠、曾 佩凌所供證均屬其等與張淑琴如何接觸製作行政陳述狀,或借用電腦之事,核 與被告無關。至蕭育姬所提出之個人記事簿及提款證明,或為其他罰鍰案件通 知書、罰鍰處分書、現場檢查紀錄表、查處案件表、火車票、服務行文表等, 或屬蕭育姬個人之行為紀錄,或為裁罰事項,均無從做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 。雖被告不否認與蕭育姬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見面,惟其原因甚夥,亦不足以 此推論被告有何詐取財物之犯罪嫌疑。
(三)次查證人張淑琴於原審審理時經行交互詰問時,供證:「(檢察官問:卷附三 份行政陳述意見狀是否為周文正拿給你的?答)不是,是王淑慧、曾佩玲還有 我一位記帳業的朋友一起製作的。」、「(檢察官問:這三份行政陳述意見狀 內容是何人提供給你,要你這樣寫的?答)王淑惠律師幫我擬的,有的資料是 蕭育姬提供給我的。」(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足認張淑琴所寄發之行政意見 陳述書,並非周文正所指示或教導其製作,顯與被告無涉,況張淑琴於原審審 理時更明確供稱:「(辯護人問:為何要寄這個行政陳述意見狀給蕭育姬?答 )因為我為了承接蕭育姬的外勞,因為她拜託我,我為了要順利承接她的外勞 ,我才會寄給她的。」、「寄發三份『行政陳述意見狀』予蕭育姬,被告周文



正根本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難認張淑琴寄發該三份『行政陳 述意見狀』與被告犯罪有何關聯性。至被害人蕭育姬所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與被告在台中言及代撰行政陳述意見狀,僅係其個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張淑琴間有何製作行政陳述意見狀 之行為分擔,此部分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張淑琴於原審雖供證:「( 檢察官問:蕭育姬有否向你講過她有支付十萬元給周文正,要你幫她拿回來? 答)有的,有天她突然打電話給我,向我說她拿了十萬元給周文正,她要我幫 她要回來,我便向她說只能幫她出面了解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 ,然據證人張淑琴於本院供證:「她叫我向被告討回來,我覺得莫名其妙。」 、「(法官問:證人你說蕭育姬打電話向你說周文正向她拿十萬元,你是否有 去向被告要?答)沒有,我不是討債公司叫我去向他要,我也覺得很奇怪。」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證述僅為蕭育姬所告知,屬 於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六、綜右所述,本院審理結果,參互印證,本件除據告訴人蕭育姬片面指訴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被告確有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被告周文正犯罪之確信;依現存之證據,不得認為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詐取財物情事,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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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