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О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 正 彥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竟於民國八十三、八十 四年間某不詳時間受綽號「猪仔」之朱龍華所託,將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捷 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九mm制式子彈九發,寄藏 在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五二號之住處內,其後朱龍華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死亡 ,而陳明文則繼續持有上開槍、彈。
二、乙○○先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向鄭麗瑛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未還,鄭麗瑛遂 透過甲○○等人向乙○○索討該欠款,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 ,赴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一百十三之十號乙○○所經營之「SOS」檳榔攤,要 求乙○○限期清償前述所欠鄭麗瑛之十萬元,雙方因而發生衝突,甲○○因不滿 乙○○態度強橫,遂夥同李國榮(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多人將乙○○毆傷(傷害 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對共犯中之李國榮撤回告訴),乙○○為此懷恨在心伺 機報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許,乙○○攜帶前述手槍及子彈 騎機車途經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七十五之十一號「阿瑛檳榔攤」前,見正在等女 友楊富雅如廁之甲○○站在路旁,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對之射擊,第一發擊 中後背部自腹部穿出,甲○○中槍後恐再遭槍擊,仍勉力往前逃跑,乙○○(因 不良於行)則繼續持槍在後追趕,並繼續向甲○○射擊三發,惟均未命中,甲○ ○因而受有胃、大腸、腎破裂、呼吸衰竭、腹腔膿瘍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急救倖免於難。案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赴桃園 縣蘆竹鄉○○○路八十二號六樓之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一把及子彈五發。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雖於警訊時、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惟於本審審理時則否認寄藏槍彈,辯稱:槍枝是朱龍華放在伊家裡,伊不 知情,是伊被打後回家才發現有這把槍,進而才持槍去找他們理論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訊卷第四頁及第五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九頁、第十 頁、第二四頁及第六二頁),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鄭麗瑛、楊富雅、黃淑
惠、胡峻榮等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十 八頁至第二二頁;偵查卷第八五頁及第八六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制 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五發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改辯稱伊未寄藏槍彈云云,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①送鑑制式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五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二五 九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扣案之槍彈均有傷殺力之制式槍彈,可堪認定 。
(三)再查,本件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 腹部槍傷,胃、大小腸、腎破裂、呼吸衰竭、腹部出血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九三)奇醫字第二四八八號函覆病情摘要乙份、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三份附卷可稽,且醫院同日亦發出病危通知單(見前開函覆資料第五頁左下角 ),是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甲○○有致其死亡之虞應堪認定。況衡諸常情持制 式手槍朝人之背部開槍,子彈貫入腹腔,可能因腹腔大量出血死亡,為一般人 可得預見,被告為意識清楚之成年男子,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被害人甲 ○○中槍後,仍繼續追趕,並再度對其射擊三發子彈,其主觀上有欲置被害人 甲○○於死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其犯 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即明。本件被告最初寄藏槍彈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惟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 被查獲,其行為終了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寄藏子彈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又按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寄藏犯罪即告成立 ,其於寄藏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 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自不能論以牽連犯,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參閱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 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甲○○身體 受重創,所為危及社會安全甚鉅,惡性非淺,惟被告所以持槍射殺被害人甲○○ ,係因其先前曾遭被害人甲○○糾眾毆打心生不平之故,而被害人甲○○及其家 屬亦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意,且被告也坦承犯行,甚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十萬元,就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份為如易服勞役標準之諭知,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 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甲○○之工具, 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外扣案三顆子彈送鑑時業經試射,均已失其效能,已非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寄藏槍彈犯行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