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達 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松 柏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達麟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鄭達麟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及貳點陸柒公克)、皮鞋壹雙(編號三)、皮鞋壹隻(編號二左鞋)、休閒鞋壹雙均沒收銷燬之;皮鞋壹隻(編號二右鞋)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達麟意圖營利,欲自大陸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台灣販賣,竟與陳延覬(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入境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鄭達麟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搭機前往金門,再未 經許可,搭船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與大陸不詳姓名人士聯絡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第一次去一個月,再偷渡入境,第二次又於不詳時日未經 許可,搭船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停留半年再偷渡入境。陳延覬則自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 八日至九月一日、九月十日至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七日至同月十四日、二 月二十八日至三月四日、五月六日至同月十日、五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三日、六 月七日至同月十四日)共計八次,自台灣搭機經香港前往大陸地區,與鄭達麟會 合或獨自與鄭達麟所聯絡之大陸人士見面,購買重約八十至一百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約人民幣一萬多元後,以鄭達麟所提供已挖空鞋跟之皮鞋二雙、休閒鞋 一雙,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至上開挖空之鞋跟內,搭機私運管制物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後,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一一九號交予鄭達麟,如鄭達 麟在大陸,則由鄭達麟以電話遙控陳延覬處理。二、鄭達麟取得該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新鄉○○街一一七號鄭達麟住處,以每次新台 幣(以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康永泰 四次(二千元、四千元各一次、三千元二次)。又於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月十 一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鄭達麟住處,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方保仁五次;復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一一九號 (與同街一一七號相通)鄭達麟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標志忠一次。合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三、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經警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一一九號鄭達麟住處 ,逮捕陳延覬、方保仁、李志綱,並扣得皮鞋二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編號二、三)、休閒鞋一雙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 ,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三五號前逮捕鄭達麟,並 在其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六七公克),並於同年九月二十 日拘提東文忠到案,經康永泰、陳延覬、東文忠、方保仁、標志忠分別供出毒品 來源,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達麟承認有將海洛因放在鞋跟裡讓陳延覬帶回台灣三次,每 次約八十公克,然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康永泰、標志忠、方保仁之犯行等語。貳、經查:
一、(一)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及行為:
⒈被告於原審稱:「每次買約八十至一百公克,::,(問:一次投資留下自己 使用的外,剩下的可以賣多少錢?)使用剩下的拿去賣可以賣到十萬元。」( 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可見被告前往大陸購買即有營利意圖而有販賣毒品之 故意。
⒉同案被告陳延覬於警訊時供稱:「自八十九年第一次去大陸即是去幫鄭達麟帶 毒品,前後已大約八次...。」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八頁正面)。嗣於原審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時供稱:「(是否帶海洛因進入臺灣達十次?)沒有那 麼多次。我印象中有兩次沒帶。其他的我忘記了(經仔細回憶)。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第一次去我沒有帶,我第一次去是先瞭解環境跟鄭達麟見面所以沒有帶 。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份這一次也沒有帶,因為這次我在那邊待那太 久,護照快過期,我趕著回來所以也沒有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起 至第六十二頁);復於原審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供稱:「我幫他(鄭達麟)帶 八次(海洛因)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 ⒊被告鄭達麟於警訊時先供稱:「他(陳延覬)約替我買五至六次。每次買約八 十至一百多公克,...由陳延覬穿著挖鞋跟之子,將海洛因裝在鞋子之鞋跟 後...走私回台灣...。」等語;嗣又改供稱:「我共走私約八、九次海 洛因毒品,每次均是以相同之手法由陳延覬走私入境。」等語(見警卷第十一 頁);及同案被告陳延覬出境次數高達十次之多,此有該出入境資料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參以被告自承八十九年七、八月第一次偷渡至大陸 ,核與陳延覬第一次出境是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日,則陳延覬稱第一次去大 陸是先瞭解環境跟鄭達麟見面所以沒有帶等語相符。被告稱第一次去大陸期間 有時稱去一個月(見本院審判筆錄),有時稱去半年(見本院調查筆錄),有 時稱去一年(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而陳延覬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同月 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一日、九月十日至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二月 七日至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四日、五月六日至同月十日、五月十 六日至同月二十三日、六月七日至同月十四日,共計八次均帶海洛因回台灣, 故陳延覬與被告大陸見面,由被告購買海洛因或被告交代陳延覬向被告指定之 人拿海洛因,帶回台灣均與常情相符。被告鄭達麟事後辯稱託陳延覬帶海洛因 三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採信。而同案被告陳延覬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其受鄭達麟之託帶海洛因回台灣應僅三、四次。」云云,顯係事後附合 、迴護被告鄭達麟之詞,亦無可採。再依被告鄭達麟於警訊之供述:「每次買 約一百多公克海洛因。」(見警訊卷第十一頁正面)等語,並參酌扣案鞋子之 容量(詳後述),被告鄭達麟、同案被告陳延覬每次帶回之海洛因應有八十至 一百公克,被告鄭達麟所辯:「帶回海洛因合計僅八十公克」云云,亦無足取 。
⒋此外並有被告鄭達麟交予被告陳延覬記載大陸地區之行程、電話及購買美沙酮 之記事紙三紙、挖空鞋底之皮鞋二雙、休閒鞋一雙扣案可憑,另扣案之皮鞋二 雙及休閒鞋一雙經送鑑定結果,發現皮鞋二雙(編號二、三)、休閒鞋一雙鞋 底均已挖空,除編號二皮鞋右鞋外,挖空內壁均沾附微量殘渣物質,均檢驗出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刑鑑字第一九二四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依鞋子容量,扣案各雙 鞋分別可容納一○八.四六公克、一三二.九六公克,一二三.一二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字第○九三○○一七六五一○號函附本 院卷可按,故被告鄭達麟夥同同案被告陳延覬自大陸地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每次八十至一百公克應無問題。被告於警訊稱:「我人在大陸時,走私回台 灣之毒品是我在大陸電話遙控,由陳延覬處理。」(見警卷十二頁),故被告 雖人在大陸,仍能走私毒品至台灣販賣,至被告於警訊稱:「我人在大陸時, 走私回台灣之毒品是我在大陸電話遙控,由東文忠處理。」(見警卷十二頁) 。被告於偵查中稱:「(問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你人在大陸,陳延覬走私成 功的毒品如何交給你)他會交給東文忠。」等語(見偵卷第四四頁反面)但東 文忠涉嫌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除被告之 供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東文忠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不予 採信。
⒌證人康永泰於警訊時証稱:「向被告鄭達麟購買海洛因,每次均是至被告台南 縣新市鄉○○街一一七號處購買。約購買四至五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三至四千 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証稱【從九十年六月開 始向鄭達麟購買海洛因,一次金額四千元,三千元有二次,二千元有一次】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⒍證人標志忠警訊時供稱:「我於九月初某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一一九號住 處向鄭達麟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一小包,我只向他購買過一次。 」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二頁正面)。
⒎證人方保仁於警訊時証稱:「去鄭達麟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約購買四至五次 ,每次五百至一千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五十五頁正面);而於偵查中則証 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幾日,到昨天被查獲時,向鄭達麟購買毒品海洛因五、 六次,五百至一千元,地點在他住處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⒏核與同案被告陳延覬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供稱:「 在九十年七月間曾見過康永泰向被告鄭達麟買海洛因。」】等情大致相符;再 參酌被告鄭達麟託被告陳延覬自中國大陸帶海洛因入境達八次之多,且數量不
少,已如前述。而毒品海洛因為政府查緝甚嚴之物,走私不易等情觀之,被告 鄭達麟與同案被告陳延覬以前開方式【大費周章】走私毒品入境,衡之常情, 顯非僅供己施用。況於國內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風險較低、罪責 輕,被告竟捨此而前往中國大陸購毒,且寧干冒入境時嚴密之檢查及甚重之罪 責攜帶海洛因入境,足認被告鄭達麟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入,其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至明。
(二)證人康永泰、標志忠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雖均翻異前詞,稱; 「渠等並未向被告鄭達麟購買海洛因。」云云;但查被告鄭達麟另案持槍強盜 之槍彈,係證人康永泰所提供,且被告鄭達麟將強盜之部分財物交予證人康永 泰保管時,證人標志忠亦在場,並寄藏證人康永泰所收受之贓物等情,經原審 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卷屬實,又證人方保仁與李志綱 係一同在被告鄭達麟之住所施用毒品後為警查獲乙節(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 五十五頁),由此可知證人康永泰、標志忠及方保仁與被告鄭達麟關係匪淺, 渠等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所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鄭達麟購得等語 ,應非誣陷之詞;再者,証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當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除有可証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 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拾棄初供不採。準此,証人康永泰 、標志忠於警訊或偵查中既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供向被告鄭達麟購得等語 ,並無証據足証彼等於警、偵訊所為上開供述,係在司法警察或偵訊時,受到 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使上開証人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且本 院綜合証人康永泰、標志忠、方保仁前開警、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延覬所 為前開(曾見過康永泰向被告鄭達麟買海洛英)之証詞,暨被告鄭達麟與同案 被告陳延覬密集進出大陸帶、走私毒品海洛因,顯係為販賣而為之等情,認証 人康永泰、標志忠在原審所為上開之証詞,與事實並未相符,彼等上開証詞係 迴護被告鄭達麟之詞,委難採信。
(三)再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 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代他人轉交,故堪 認被告鄭達麟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 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0.三二公克、二.六七公 克)可證;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亦有該局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
(四)末查,証人康永泰、方保仁於警訊、偵查中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格所為之 供述雖未明確(詳前述)。但証人康永泰、方保仁於警訊、偵查就「向被告購 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前後供述均屬一致,本院綜合各項証據資料,足見証人康 永泰、方保仁警訊、偵查所述均屬可採,亦如前述。致於証人康永泰、方保仁 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格如何,因証人康永泰於原審已翻異前詞,否 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另証人方保仁經原審傳拘無著,就此節已無從再詳予查 証。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以証人康永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四次,價 格二千元、四千元各一次、三千元二次;另証人方保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五次,每次價格五百元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証人康永泰 、方保仁、標志忠,所得金額合計一萬五千五百元(康永泰部分合計一萬二千 元、方保仁部分二千五百元、標志忠部分一千元)。(五)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被告自金門偷渡大陸厦門之情,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陳延覬供稱在大陸和 被告見面,代為㩗帶毒品,則被告未經許可,出入國境之情,應堪認定。(六)綜上,被告鄭達麟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參、按海因英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 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鄭達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出入境罪;被告鄭達麟行為後,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經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 二十八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鄭達麟 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論處。被告鄭達麟以一走私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違反國家安全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延覬就帶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達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達麟多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其中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因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自不得加重其刑,私運管制物品罪及 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均加重其刑。至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記載 ,但起訴事實已有叙述,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叙明。肆、原審以被告鄭達麟罪証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原判決事實 欄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方保仁五、六次,每次五、六百元,但於理由 欄則認被告販賣次數以五次、每次五百元計算,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又未詳述 認定五次、每次五百元之理由,顯有未當。(二)被告犯罪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三)被告至大陸購 買毒品,走私入台灣時,即有販賣意圖,其走私入台灣及在台灣販賣毒品,均係 販賣行為之一部分,原審分別論以運輸及販賣罪,尚有未洽。被告鄭達麟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達麟販賣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因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 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帶毒品入境販賣,戕害人民健康甚鉅、犯後態度就 帶毒品部分坦承其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伍、扣案之皮鞋壹雙(編號三)、皮鞋壹隻(編號二左鞋)及休閒鞋一雙,經鑑驗鞋 跟內壁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憑,與鞋壁已無法分離;另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二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及二點六七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皮鞋壹隻(編號二右鞋)為被告鄭達 麟所有,且供犯本件共同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被告鄭達麟販毒所得一萬五千五百元(販賣予康永泰四 千元一次、三千元二次、二千元一次,販賣予方保仁以五次,每次五百元計算及 販賣予標志忠一次一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鄭達麟每次走私毒品約八十 至一百公克,除上開扣案之毒品外,其餘均未扣案,而被告鄭達麟有將毒品販賣 與康永泰等人,已如前述,或依被告鄭達麟所供,係供自己施用,則未扣案之毒 品無証據足証尚未滅失,為免將來沒收銷燬執行之困難,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陸、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達麟與同案被告陳延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除前 開論罪科刑之㩗帶每次約八十至一百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次外,尚於被告陳 延覬入出境中國大陸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另再帶約八十至一百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二 次,因認被告鄭達麟與陳延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帶第一級運輸 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鄭達麟固坦承有走私海洛 因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走私達十次等語。經查,被告鄭達麟走私毒品係犯販 賣毒品罪,而非運輸毒品罪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已走私八次之事實,亦如前述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鄭達麟與同案被告陳延覬尚有二次之走私毒品乙節,僅同案 被告陳延覬於警訊時供稱:「前後已大約九次」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及同 案被告鄭達麟供稱:「我共走私約八、九次海洛因毒品,每次均是以相同之手法 由陳延覬走私入境。」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彼等所供走私海洛因九次 ,均稱「約」,無法認定帶確實之次數,嗣同案被告陳延覬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 二日調查時供稱:「(是否帶海洛因進入臺灣達十次?)沒有那麼多次。我印象 中有兩次沒帶。其他的我忘記了(經仔細回憶)。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次去我 沒有帶,我第一次去是先瞭解環境跟鄭達麟見面所以沒有帶。八十九年十一月至 九十年一月份這一次也沒有帶,因為這次我在那邊待那太久,護照快過期,我趕
著回來所以也沒有帶。」、同年五月七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仍供稱:「我幫他(鄭 達麟)帶八次(海洛英)沒錯。」等語,其供述明確肯定,故被告鄭達麟與同案 被告陳延覬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八次,殆無疑義,公訴人指稱被告鄭達麟 於上開時間,又與同案被告陳延覬共同走私毒品二次,尚無証據足資証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達麟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 證明被告鄭達麟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達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