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381號
TNHM,93,上易,381,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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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 十八年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年間假釋出獄。又因 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甲○○旋即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一年五月四日(即八十年間假 釋案所餘殘刑),暨假釋後再犯所定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執行刑,其後甲○○又於 八十三年間再假釋出獄,復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一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甲○○又因此入監執 行殘刑三年二月十一日(即八十三年間假釋案所餘殘刑)暨執行假釋後再犯殺人 未遂等案所判處有期徒徒刑五年三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甲○○假釋出獄 ,現仍在假釋中。
二、甲○○經多次獲准假釋後,竟不知悔改,仍基於常業賭博犯意及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先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尾橋下租房子,邀集賭客鄭俊文等人聚賭,其後因賭客人數日益增多 ,遭人反應太吵,乃遷往台南市正覺寺旁大樹下及附近墓園等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每次以四人為一組,每人各分二張牌,以撲克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並由 甲○○與賭客輪流做莊,莊家每贏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由甲○○抽頭一 千元營利,甲○○恃此賭博所得,為主要生活之資。直至九十二年一月間,甲○ ○覓得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三八號鐵皮空屋後,即邀集賭客,至該鐵皮空屋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二時許,甲○○又邀鄭 俊文、許福信等人,至前開鐵皮空屋聚賭時,為賭客鄭俊文發現,甲○○聯合不 詳姓名莊家涉嫌詐賭。鄭俊文乃要求甲○○返還當天賭博所輸九萬元,並要甲○ ○求返還其前賭博所輸五十萬元,乃由甲○○簽發本票三張,共五十萬元,交給 鄭俊文。嗣因甲○○無力償還,又不堪鄭俊文屢次帶人前來催討,乃以鄭俊文恐 嚇取財為由,向警報案處理(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揭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只是當有人 去上廁所時,伊會幫忙看一下牌,有人在玩的時候,伊會去聯絡一些朋友來賭博 ,他們贏錢,就給伊吃紅,伊祇是因可吃紅,貪小便宜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告訴人鄭俊文恐嚇取財案件,已於警偵訊時供承: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止,有與鄭勝文一起打牌賭博財物,有時鄭俊文輸, 有時伊輸,鄭俊文說伊詐賭當天,確係由伊做莊無訛等語(詳警卷四頁背面、一 九一二號偵查卷十五頁),足徵被告確有主持賭局,並實際參與賭博,且因此輸 贏財物。又被告在原審亦供承,其會聯絡朋友前來賭博,如他們贏錢,就給伊吃 紅等語(詳原審卷六五、七四頁),足見被告確有邀集賭客聚賭情事。 ㈡又被告原在永康市○○路尾橋下大水溝旁邊,租房子提供場所聚賭,證人鄭俊文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至被告所開設賭場賭博,後來遭人反應,被告始改在 台南市正覺寺及附近墓園流動,直到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案發前,被告才改在台 南縣永康市○○路一○三八號空屋賭博,並由被告聯絡賭客聚賭等情,業據證人 鄭俊文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八七七一號偵查卷十二頁背面、十六頁背面、一九 一二號偵查卷七頁背面)。又證人許福信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會打電話,叫伊 至永康市○○路那邊賭博等語(詳一九一二號偵查卷二九頁背面)。是被告有租 屋或尋覓墓園及於正覺寺大樹旁及空屋等地,提供場所賭博事實,要無疑義。 ㈢另被告聚眾賭博事實,已據證人許福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均係用電話找人去賭 場,他每天早上十時至十一時許,即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永康市○○○路(按 為中華路之誤)那邊去賭博等語(詳一九一二號查偵查卷二九頁背面至三十頁) ,核與證人鄭俊文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詳一九一二號偵查卷十八、二八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邀集賭客聚賭,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主持賭場中,莊家每贏一萬元,即由甲○○抽頭一千元,已據證人鄭 俊文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詳一九一二號偵查卷三一頁、原審卷六一頁)。 且該賭場未限制下注金額,聚賭人數,少則五、六人,多則十七、八人等情,亦 據證人許福信於偵查中供明(詳一九一二號偵查卷三十頁背面)。參諸證人鄭俊 文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當日,所輸金額高達九萬元等語(詳 一九一二號偵查卷六頁背面)。由此可知,該賭博規模及當場賭博輸贏金額不小 ,足見被告甲○○係藉由經營賭場,以抽頭獲利,其提供場所邀集賭客聚賭,確 有藉此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提供台南市正覺寺 旁大樹下、附近墓地、永康市○○路租處及中華路鐵皮屋等處,邀集賭客賭博, 以抽頭營利,又未限制下注金額,被告並自承詐賭當日贏取八萬元等情(詳一九 一二號偵查卷十五頁),顯見被告獲益甚豐,可恃為生活主要之資,足認被告係 以賭博為常業無疑。
㈥至被告辯稱:伊未賭博,祇是當有人去上廁所時,伊幫忙看牌,另見有人在玩時 ,會聯絡朋友來賭,他們贏錢就給伊吃紅,發生詐賭當天,伊交給鄭俊文十二萬 元,係伊向別人借來,做生意本錢云云。然被告主持賭場,且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事實,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鄭俊文說我詐賭當日,確實「由我 做莊」,我帶了四萬元,贏取八萬元,身上共十二萬元等語(詳一九一二號偵查 卷十五頁)。由被告身上隨時備有數萬元現金,更足以證明,被告有主持賭場聚 眾賭博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



㈦末查,證人鄭俊文於原審雖供稱:我贏錢都交給甲○○,平均一萬元,交一千元 ,但甲○○說那是買菜錢,現場都是甲○○煮菜,在正覺寺旁大樹下賭博地點, 係大家自然聚集的云云。另證人許福信亦於原審供稱:不知被告在賭場做什麼, 伊去賭場均是找鄭俊文,當場賭博的人,只有一桌而已,伊只去過二、三次,都 是鄭俊文叫甲○○,打電話聯絡伊云云。然證人鄭俊文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做過 莊家,贏一萬元,甲○○抽一千元,甲○○是賭場場主,流動賭場均是甲○○以 電話,叫來聚集等語(詳一九一二號偵查卷十八、三一頁)。另證人許福信於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甲○○每天,都打電話找我賭博,我一星期去四、五次,詐賭 當天我是賭客之一,聚賭人數不一定,有時五、六人,最多十七、八人等語(詳 一九一二號偵查卷二九頁背面至三十頁背面)。是證人鄭俊文許福信於偵查中 ,非但就被告甲○○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事實,彼此供述一致,核與被告 於警偵訊時所供承做莊賭博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鄭俊文許福信偵查中供述,應 較為可採。證人鄭俊文許福信嗣於原審證述,或謂記憶不清,或與偵查中供述 出入甚多,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渠等二人於原審所供,要難採信。 ㈧另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黃鴻錫,以證明其未經營中華路鐵皮屋賭場。然證人 黃鴻錫經傳訊到庭後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甲○○有無開設賭場,也無法證 明等語(詳原審卷六九頁)。即被告於原審亦供稱:黃鴻錫沒有進去中華路鐵皮 屋賭場,也沒有看到賭博的情事等語。足見證人黃鴻錫於原審所為供述,尚無法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查被告甲○○提供正覺寺旁大樹下、附近墓地、公園路租處及中華路鐵皮屋等處 ,邀集賭客賭博,以抽頭營利。參以該賭場未限制下注金額,被告更自承詐賭當 日其贏取八萬元等情,足見被告獲益甚豐,並恃此作為生活之資,而以賭博為常 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 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三罪,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 ,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該舉 動祇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應屬法律概念 一行為,其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台非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斷處。至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常業賭博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因煙毒條例、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二次獲准假 釋出獄,又因案再度入監,此次經第三次獲准假釋出獄,猶不知警惕,竟仍經營 賭場聚眾賭博,顯見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刑之執刑,而獲取教訓,其對刑罰反應尚 屬薄弱,併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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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