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517號
TNHM,92,上訴,517,2004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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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江村(業經原審法院以其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判處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係「光暉企業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明知其係以 經營少林寺伍善堂,專門以替人治療跌打損傷維生,並未參與其兄陳德旺實際經 營之「光暉企業行」砂石批發等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其擔任「光暉企業行」(設台南縣新 營市○○路○段四一七號)負責人之名義,以開立發票面額百分之五之代價,明 知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即「光暉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 售予不特定之人。計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份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 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稅額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七 元);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八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 元(未申報營業稅額);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千零七 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未申報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會計憑 證管理查核之正確性。嗣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發現上情後,派員前往上址查察, 發現陳江村已擅自歇業,並他遷不明。
二、游金海(業經原審法院以其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判處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係勝山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 人,屬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游勇夫(業 經原審法院以其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判處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勝山公司掛名擔任總 裁,公司業務實際上由其負責,全權處理並負責決策該公司有關業務,係勝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屬 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係台南縣議 會之前任議員(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係乙○ ○之子。乙○○、甲○○皆係納稅義務人,以共同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明知與勝山公司間有買賣砂石之交易行為,卻意圖逃漏稅捐而買受「光



暉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紙,以規避稅捐,交予勝山公司,並由勝山公司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捐。先由乙○○取得勝山公司之同意,以勝山公司 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取得該縣北門漁港共同航道 之自費疏浚工程案,並以浚挖之砂土,作為勝山公司承做西濱公路工程路基使用 。然實際上係由乙○○及甲○○父子,將上開浚挖之砂土,視施工地點遠近及運 費之多寡,以每立方米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售予游金海游勇夫所 經營之勝山公司,再由陳江村游勇夫及甲○○簽訂不實之材料採購合約書。由 於乙○○及甲○○父子名下並未經營行號,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勝山公司報稅, 乃基於為自己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轉向陳江村購得「光暉 企業行」所開立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四、七、十、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二 、二十五及二十八日,面額均為七十三萬五千元共七百三十五萬元之發票十紙, 交予知情之游金海游勇夫,由勝山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持以向桃園稅捐 稽徵處申報扣抵稅捐,藉以逃逃漏營業稅三十五萬元、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十四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勝山公司承攬西濱公路工程所需之土方,確係由 被告甲○○管理,其有從中協助管理,甲○○係根據土方數量,要求光暉企業行 開立發票,至於支付光暉企業行之款項,則係由其向勝山公司領取現金後再交予 陳江村,然矢口否認涉有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發票係由陳江村直接交予勝山 公司,勝山公司自行取得發票,與伊無關;游金海游勇夫的親弟弟,他是掛牌 的董事長,他與我是朋友介紹,說他標到快速西濱需要土方,沒有土方不能上工 地開始動工,他們找我,我說我介紹幾間給你,所以我介紹十幾間給他們,是他 們自己合約的,我沒有賣他土方,我是幫他們管理,我沒有提供發票;又勝山公 司是台北公司,老闆沒到公司,勝山公司要買他們的土方是要錢,他們說要匯錢 到我兒子甲○○的帳號,我公司有出具證明的就傳真給我,那間公司付多少,我 就幫他們付多少,因數目大,怕發生問題要我轉給賣土方的廠商,所以匯到甲○ ○的帳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勝山公司承做上開西濱公路工程所需之土 方確係由其供應,但伊並未與勝山公司簽訂土方材料採購合約,伊係視施工地點 遠近及運費多寡,以每立方米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勝山公司 ,其曾經手發給載運土方之司機運費約七百餘萬元,光暉企業行確實未供應土方 給勝山營公司之事實,然辯稱:伊並不知情有向虛設行號光暉企業行購買發票云 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甲○○以他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供稱:確有供售土方予勝山公司(調查卷第六頁反面、七頁), 光暉企業行確實沒有供應土方給勝山公司(調查卷第八頁);乙○○供稱:我 自七十九年起擔任三屆台南縣議員迄今(調查卷第一頁反面);勝山公司沒有 薪水給甲○○(偵查卷頁二十二頁)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金海供述:擔 任勝山公司董事長迄今,本公司承作前揭道路工程所需砂石土方,全部向甲○



○購買(調查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三頁);乙○○都拿「光暉企業行」的發票 給本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調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所取得之砂土一樣由乙○○ 負責載運,賣給本公司西濱公路工程(調查卷第二十五頁);游勇夫供述:( 問:貴公司承造上開工程,土方來自何處?答)委託查乙○○、甲○○父子代 為尋找;(問:你有代表貴公司與乙○○簽定協議書?答)有的(此為乙○○ 所是認,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西濱公路需要土方的數量非常龐大,我台南 不熟,所以才找甲○○父子找土方的來源(原審卷第三六頁);及原審共同被 告陳江村供述:是「明仔」帶我過去到下營鄉開發票,只拿過一次,共十張, 我是拿空白發票到下營鄉開發票,:::我是親自將發票交給乙○○本人,我 記得很清楚,我就交給乙○○,當時乙○○就把買發票的錢,以現金還有支票 給我(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等各語,尚屬相符。復據證人即勝山公司之會計李 岫郁證稱:這些發票是先付款到甲○○戶頭內,再向甲○○要求開立發票(偵 查卷第二八頁反面);後面部分款項達一千多萬元沒有拿到發票(採購合約部 分),我有一再以電話向甲○○追討,他表示會補給我們,但一直未補,游金 海擔任董事長仍有管事,大部分業務仍由總經理負責(偵查卷第二八之一頁反 面)、證人即砂石車車主兼駕駛楊秋政供證稱:我只知道負責台南工程的是一 位縣議員,名字不知道(偵查卷第一三五之一頁)等各語屬實,並有台南縣政 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農漁字第一三六八三號函(調查卷第二七頁) 、材料採購合約影本乙份(調查卷第三六至四一頁)、協議書影本乙紙(調查 卷第二八頁)、第一商業銀行學甲辦事處八十大年十二月二日一學字第二五四 號函及所附有關甲○○之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第四四至一○一頁)、「光暉 企業行」開立之發票十張影本(調查卷第一○二至一○六頁)在卷可稽,參酌 該游勇夫與被告乙○○間所立上揭協議書,曾就有關為北門航道疏浚之砂源, 要暫緩進入西濱工地及由勝山公司補貼被告乙○○十萬元之事達成協議,並於 日後勝山公司與光暉企業行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時,由被告甲○○擔任光暉企業 行之保證人,此益證勝山公司承做西濱公路工程所需土方確係由被告乙○○及 甲○○所供應甚明,否則被告甲○○又何須擔任保證人之理。被告乙○○、甲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原審被告游金海游勇夫既明知勝山公司實際上係向被告乙○○及甲○○購 買土方,而非向被告陳江村所購買,依理應向其被告乙○○及甲○○二人索取 發票,而不應收受被告陳江村所開立之發票,然其二人卻在被告乙○○及甲○ ○交付陳江村所開設之虛設行號發票時,未表示異議,並進而持向桃園縣稅捐 處申報稅扣抵,顯見前揭材料採購合約書,應係障眼法而已,要非實在。(三)本案有關被告交付光暉企業行八十八年度開立發票予勝山營造公司,銷售額七 百萬元,稅額三十五萬元,共計七百三十五萬元,經核算逃漏稅款為㈠營業稅 部分:逃漏營業稅(本稅)三十五萬元、及㈡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查光暉 企業行並未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漏報營業收入七百 萬元部分,經核算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十四萬元,有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南區稅南縣三字第○九三○○ 二七九五一號函在卷可稽。綜右所述,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已至明確,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與陳江村對質云云,然陳江村於原審供述明確 ,且游勇夫等人亦指陳詳實,核無再訊問之必要。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明知與勝山公司間有買賣砂石之交易行為,卻意 圖逃漏稅捐,買受「光暉企業行」所開立之發票十紙,以規避稅捐,核其二人所 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甲○○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係結果犯,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 載,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被告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逃漏稅捐罪,惟事實欄對於被告逃漏之稅捐認係達七百三十五萬元,然該七百 三十五萬元係開立發票之金額,並非逃漏之稅額,此項事實之認定,自有未洽。 又被告所為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人及原判決均認 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即有未洽(詳如 後述)。又陳江村已供稱:只拿過一次,共十張(統一發票)云云,難謂被告有 數次以詐術逃漏稅情事,原判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係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乙○○、甲○○ 等人之行為時係八十八年間,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 效施行,足見被告乙○○、甲○○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變更,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茲經比較 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結果,並無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甲○○等人 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新原則」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爰依修正後之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就被告乙○○、甲○ ○所處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明知勝山公司與「光暉企業行」間,無實際 交易行為,卻基於幫助勝山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買受「光暉企業行」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十紙,交予勝山公司,並由勝山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捐。 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惟



查被告二人與勝山公司間有買賣砂石之交易行為,其二人買受「光暉企業行」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十紙,交予勝山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捐,則被告二 人並無幫助勝山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犯 行,被告二人所辯,無此部分犯行,堪以採信。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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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