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整抗字,93年度,1號
TCHV,93,整抗,1,2004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整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協商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丁○○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整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
,選任為重整監督人。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公司
法第二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國立成功大學械械工程學系教授己○○乙○○會計師
  ,及債權銀行召集人之一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擔任重整監督人在案。但其中交通
  銀行臺中分行已將其債權讓售予協商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間完成交割事宜,其因此以該分行已不宜再繼續代表全體債權人監督重整人執行
  職務,而請求准予解除重整監督人職務,核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有關公司法所定之公司重整,探求立法所據之準則,其審查要
點第十八項謂:「:::為使公司業務維持以待重整之有利進行,並使重整籌備
各事宜負責有人,爰依公司清算人得由董事擔任之例,規定重整人由董事擔任,
如法院認為不適當,得於債權人或股東另行選定之,但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
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隨時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云云,因而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蓋於制定法
律時,對於公司重整既採自發自動自救自助之原則,而法院業務又極繁忙,便設
置重整監督人,經常對於公司重整代法院立於監督人之地位,法院除於必要時,
對公司重整握有裁定認可與否之職權以外,只須對重整監督人而為監督,即可達
到監督之目的。按公司之重整人既在法院所選任之重整監督人之下執行其職務,
選任重整監督人豈能以有擔保債權人擔任重整人,為平衡有擔保債權人與無擔保
債權人權益為由,即由無擔保債權人擔任重整監督人之重責。況縱為有擔保債權
人,豈能因此而認定重整人於執行職務,會兼顧其他有擔保債權人之權益。⑵抗
  告人係為有擔保債權人,占有擔保債權總額百分之三十三‧二,對重整事務之進
  行有切身利害關係,且具有舉足輕重地位,原審法院將抗告人排除於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之職務,顯非適宜。⑶抗告人係繼受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下簡稱交通銀行臺中分行)之債權,而本次改選係因交通銀行臺中分行辭任,似
  應由抗告人繼任重整監督人較為妥當。⑷抗告人係為國際知名金融機構之關係企
  業,具有相當金融實務經驗,顯較原審審法院所選任李清山擔任重整監督人,更
  為適宜。況依經濟部函釋,認重整監督人得為數人,由法院依事務繁簡定之,是
  故交通銀行臺中分行既經選任為重整監督人,則抗告人亦應同時被選任為重整監
  督人,較為妥適,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四、然經原審法院審核各情,並參酌重整監以本件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債權總額佔全部
債權之比例,且本件重整程序,已選任債權銀行代表委員會召集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擔任本件重整程序之重整人,為平衡有擔保債
權人及無擔債權人之權益,並考量所選任之重整監督人李清山,係兼任MAHA
GALACAPITALCORP公司駐臺代表,該公司又受讓宏大維京公司對
臺中精機廠無擔保重整債權,登記債權額之本金暨利息為新臺幣叁億叁仟肆佰肆
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占無擔保債權總額之百分之六‧二二,為臺中精機廠
債權總額排名第二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況依臺中精機廠所提之重整方案,該公
司選擇之償還方案為分十四年現金償還重整債權金額之百分之百,對臺中精機廠
重整程序之進行當具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另其學養、經歷,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因而選任李清山擔任本件重整監督人,核其裁定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所選任之重整監督人李清山,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適任之情
事,徒以其受讓交通銀行臺中分行之債權,法院應選任其擔任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據為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謝說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B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H

1/1頁


參考資料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商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