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93年度,1號
TCHV,93,勞上,1,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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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附民
上字第三八八號)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匯展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僱用上 訴人擔任模壓機操作員,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其公司之模壓機設備原有光電感應裝置,可自動檢查不安全動作而停止機械動 作,防止危險發生,但光電感應裝置啟動後,只要有光電感應即停止機械動作, 易降低模壓機使用效率,竟因此不開啟光電感應裝置,使模壓機設備之自動檢查 功能喪失,無法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上訴人操 作模壓機至膠料已加熱膠合,下模開模下降,轉進桿上升時,見有大塊殘膠在轉 進桿上,因不知轉進桿會有自動下降清除殘膠之動作,即用左手去清除,又因光 電感應裝置處於關閉狀態,無法自動檢查此不安全動作而停止機械動作,致其左 手遭夾於突下降之轉進桿與進膠筒中,造成左手中指、無名指骨折,左尺神經挫 傷受損之傷害。被上訴人丙○○此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上訴 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職業傷害補償四 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二百零四萬元及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匯展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一 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壓模機設有光感應裝置,避免人員不當操作產生危險,當機  器開啟時,光電感應即安全扭裝置亦隨之開啟,足見系爭壓模機符合標準之必要  完全設備。且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實施必要安全教育訓練;而依勞檢所檢查報告



  書第八頁記載:「是當壓模機於加熱膠合後,下模開模下降,轉進桿上升,罹災  者乙○○看到大塊殘膠在轉進桿上,即用左手去清除....」,可知係上訴人  未依作業規定才致生本件傷害,其本身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規  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雇主對其設備及其作業,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實施自動檢查云云縱認屬實,充其量亦僅是行政規定,核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無  因果關係。至於損害賠償部分,醫藥費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係上訴人本身原因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職業傷害補償四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與被上訴人  被訴事實無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況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上訴人皆未說明;另工作損失二百零四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每月  二萬元云云,卻未見上訴人提出實証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約一萬四千八百元,惟上訴人事發後至國營保全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一  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所得薪資不但沒有減少,反而更多,足見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  沒有喪失;另本件傷害係上訴人未依現場操作機器,現要求三十萬元之慰藉金,  顯然沒有理由等語置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匯展公司負責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僱用上訴人擔任模壓機操作員,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上訴人操 作模壓機至膠料已加熱膠合,下模開模下降,轉進桿上升時,見有大塊殘膠在轉 進桿上,因不知轉進桿會有自動下降清除殘膠之動作,即用左手去清除,又因光 電感應裝置處於關閉狀態,無法自動檢查此不安全動作而停止機械動作,致其左 手遭夾於突下降之轉進桿與進膠筒中,造成左手中指、無名指骨折,左尺神經挫 傷受損之傷害,有診斷証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伊擔任模壓機操作員,被上訴人應注意雇主對於該模壓機有防止機械 、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公司之模壓機設備原有光電感應裝置,可自動 檢查不安全動作而停止機械動作,防止危險發生,但光電感應裝置啟動後,只要 有光電感應即停止機械動作,易降低模壓機使用效率,竟因此不開啟光電感應裝 置,使模壓機設備之自動檢查功能喪失,無法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而導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雇用上訴人擔 任模壓機操作員,對於該模壓機即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其公司之模壓機設備原有光電感應裝置,可自動檢查不安全動作而停止機 械動作,防止危險發生,但光電感應裝置啟動後,只要有光電感應即停止機械 動作,易降低模壓機使用效率,竟因此不開啟光電感應裝置,使模壓機設備之 自動檢查功能喪失,無法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 ,乙○○操作模壓機至膠料已加熱膠合,下模開模下降,轉進桿上升時,見有 大塊殘膠在轉進桿上,因不知轉進桿會有自動下降清除殘膠之動作,即用左手 去清除,又因光電感應裝置處於關閉狀態,無法自動檢查此不安全動作而停止



機械動作,致其左手遭夾於突下降之轉進桿與進膠筒中,造成左手中指、無名 指骨折,左尺神經挫傷受損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所附之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乙○○傷殘檢查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係爭模壓機之操作係腳踏於三十六公分高之踏板上操作 ,該機器光電感裝置之底部離踏板一百零九公分,光電感應裝置之頂部離踏板 一百三十五公分,進膠槽寬十點五公分、高二十一公分、離踏板一百四十公分 ,轉進桿上方離進膠筒口距離十五公分。可知該光電感應裝置感應之有效區域 為離踏板一百零九公分至一百三十五公分之範圍;而進膠槽之底部離踏板一百 四十公分,高為二十一公分,係在離踏板一百四十公分至一百六十一公分之範 圍,顯非光電感應裝置所感應之範圍;本件該模壓機之操作生產方式為:「機 器操作方式是先置料,置料之後要用雙手壓下按鈕,模壓機就壓下來,同時以 熱溶機將熱溶膠軟化後,再將軟化後的熱溶膠置轉進桿下方的置料口(進膠槽 ),置入熱溶膠,再用雙手按下開關,轉進桿即會降下將熱溶膠往下擠壓,之 後就是長達數分鐘的加熱膠合的時間,之後轉進桿先上升,模壓機打開,轉進 桿還會再下降一次做清除殘膠的動作,此後始可將已經壓模完成的成品取出, 再將成品置於背面的工作臺上,再用氣槍清除模壓機及轉進桿的殘膠,之後就 重複相同的動作來做產品。」。亦即在生產之過程(此時光電感應裝置不論有 無開啟),均係需徒手將已經預熱之膠料置入「轉進桿下方的置料口」,亦可 認在進膠模之範圍(離踏板一百四十公分至一百六十一公分處),非光電感應 裝置感應之範圍;蓋光電感應裝置係在偵測操作人員是否有不安全之動作,俾 得隨時將模壓機停止,以避免操作人員發生傷害;而此模壓機之操作過程,既 需以手將預溶之膠料置入進膠模,再操作轉進桿開關,使轉進桿自進膠模上方 向下擠壓,如謂以手接近進膠槽,即可觸動光電感應裝置而使模壓機停止動作 ,豈非每次置料時,均會觸發光電感應裝置,顯與該裝置設置之目的不符。而 該模壓機光電感應裝置所感應之範圍,既未及於進膠槽之部分,則於本件事發 時,上訴人將左手伸進進膠模,欲徒手清除轉進桿上之殘膠時,不論該模壓機 之光電感應裝置有無開啟,均不會因上訴人此行為而停止動作,亦即不論模壓 機之光電感應裝置有無開啟,轉進桿均仍會自動下降清除殘膠,故上訴人將手 伸入進膠槽欲自行清除轉進桿上殘膠,而遭轉進桿夾傷之結果,核與前揭光電 感應裝置之是否開啟沒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㈢惟事故發生時,模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係關閉,關掉後操作會比較順暢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管林舜鵬在勞工檢查所調查時供述甚明。足證上訴人   所主張,公司要求操作模壓機時,關閉光電感應裝置,應為事實,又上訴人乙   ○○操作模壓機,以其身材,伸手為轉進桿清除殘膠身體會前傾,應會被光電   感應器感應到,若不關閉光電感應裝置,本件事故應不會發生,亦據證人即勞   工檢查所職員羅群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疏未令上訴人   操作模壓機時,開啟光電感應裝置,因而致上訴人受到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所辯,要不足取。 ㈣參以被上訴人丙○○因此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一七五四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而受傷 ,且其過失與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匯展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丙○○既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匯展公司與丙○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爰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實際總額為一萬 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業據其醫療費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 正,然抗辯此事件係上訴人本身原因,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本件 既因被上訴人丙○○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而受傷,自得請求,經核 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職業傷害補償四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 照)。本件依被上訴人丙○○被訴之事實觀之,係因過失致人於傷害,則上訴 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至於其所請求之職業傷害補償,為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核與被上訴人被訴事實無涉,況上訴人始終無提出其數額計   算之由來,故其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被上訴人另已經給付五萬八千五   百元)。
  ㈢工作損失二百零四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遭受傷害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每月五千元,自受傷時之二十六歲至六   十歲,共三十四年之損失為工作損失二百零四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原   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一萬四千八百元,惟上訴人事發後至國營保全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所得薪資不但沒有減少,反而更多   ,足見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沒有喪失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上   訴人所受傷勢,就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鑑定結果,認為約減少百分之十至百   分之二十,且屬無法恢復之變化,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二紙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上訴人確實減少勞動能力,爰以上之平均值即百分之十五計算,



   而上訴人日薪為七百五十元(見本院卷一三六頁),此為職業災害計算之標準   ,可見此數額係屬真實,則月薪為二萬二千五百元,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一萬四千八百元云云,此不過為被上訴人公司事發後自行   匯入之款項,尚難遽認為係上訴人之月薪。上訴人原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月薪   二萬二千五百元較諸目前之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元確有減少,以二萬二千五百元   減少百分之十五計算,得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又上訴人係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出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事故時為二十四歲七月又二十四日,至   其年滿六十歲尚有三十五歲四月又六日,上訴人請求以三十四年計算(見附民   起訴狀),自無不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金額為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計算方式為:(3375X20.00000000)=   68119.124715。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此傷害,內心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本   院斟酌上訴人係建國工專畢業,擔任操作員,月薪如前所述為二萬二千五百元   ,並無其他財產,而被上訴人丙○○係高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匯   展公司資本額為八百萬元(被上訴人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八號卷),而被上訴人受傷時值二十餘之年華,終生又無法   恢復,精神痛苦自所難免,認為其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並未過高,全部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工作損 失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 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進入公司,即由上訴人之主管林舜鵬及廠長楊志隆教導如何操作模壓機,及 其注意事項暨操作程序暨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等之衛生教育課程,即上訴人於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對於證人林舜鵬所說的話,我剛進去確實是有 做三天的教育訓練,但那是第一天一個小時,第二、三天都是半小時(見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卷)」,足見被上訴人匯展公司確實有對上訴 人為勞工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情,為上訴人不可歸責事由不否認,而上訴人自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受雇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發生事故時,亦有二十餘 日,則其在操作模壓機過程中,理應認識壓模機在壓模過程中,該轉進桿有下降 之動作,以手為之有遭夾於突下降之轉進桿與進膠筒中之危險,而以手清除殘膠 ;然被上訴人為要求其所屬人員操作比較順暢,降低模壓機使用效率,竟因此不 開啟光電感應裝置,使模壓機設備之自動檢查功能喪失,無法防止機械引起之危 害,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斟酌以上情節,本院認為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 十,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十,爰減輕被上訴人責任百分之二十,則上 訴人得請求數額為三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數額為三十萬五



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 訴人勝訴之部分,因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未超過上訴三審所需之一 百五十萬元,此部分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亦 無必要,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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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