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3年度,17號
TCHV,93,保險上,17,200410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卅 一日止,承保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投保單位為海軍軍官學 校,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子彭國俊為該校正期班二年級學生,因彭國俊於八十三 年九月十三日不假離營失蹤,已逾七年音訊杳然,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亡 字第一○號判決,宣告彭國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而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乃撤銷對彭國俊之通緝,上訴人遂以撤緝書向國防部海 軍軍司令部人事署請求給予撫恤,被請求之機關於收文後二十日內即以國防部二 ○六號(令)通知苗栗留守業務中心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發放新台幣(下 同)四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撫恤金;另彭國俊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投保軍 人保險,業經該處理賠四十一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自應加以比照,並以原審法 院前開死亡宣告判決之時間為賠償之依據;爰依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有參加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均須填寫參加保險申請書,且依該 契約第七條規定:須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保險公司始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而上訴人之子 彭國俊並未填寫保險申請書,故非被保險人。另彭國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即 因不假離營失蹤,遭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當時被上 訴人與國防部間並無任何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契約存在,且其失蹤日亦非介於系爭 保險有效期間內。再者,系爭保險為傷害保險,非屬人壽保險,必須導致殘廢或 死亡之原因係出於遭受意外傷害,始足當之。又死亡宣告之目的係為結束失蹤人 原居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之狀態而設,並非認失蹤人事實上已死 亡,更不具有推定死亡原因之效力,故彭國俊失蹤除時間點與系爭保險無關外, 其失蹤原因亦難與意外傷害有任何關聯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承保國軍官 兵團體之系爭保險,上訴人之子彭國俊為該校正期班學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



日不假離營失蹤,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號宣告彭國俊於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在案。嗣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乃撤銷對被 保險人之通緝,上訴人遂以撤緝書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署請求給予撫恤,被 請求之機關即通知苗栗留守業務中心發放四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撫恤金;另彭 國俊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投保軍人保險,業經該處理賠四十一萬零四百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軍事法院檢察署撤緝書、苗栗縣後備司 令部函、國防部令、國防部撫恤令、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軍人保險死亡給付通 知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及發卹通知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 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號死亡宣告卷宗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軍方隸屬之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被保險人 為全三軍現役軍人;而保險契約非要式契約,於被上訴人與投保單位意思表示一 致時即成立,並不以交付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系爭保險之有效期間為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上訴人之子彭國俊雖於八十三年間因案停 役,嗣於保險期間內經法院宣告死亡,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回復原 役,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理應溯及享有原權益之效力,上 訴人自得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死亡保險金二百萬元。又上訴人之子彭國俊既經 法院宣告死亡,被上訴人竟無視國防部公告以意外死亡令,其應依軍人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現役軍人死亡擬定辦理;且被上訴人應就民法第八條後段規定之反證負 舉證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士兵未經核准離營逾一個月者,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已失現役軍人身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號解釋可 資參照。而陸海空軍所屬在校之學員、學生,依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前之軍 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係視同現役軍人。本件上訴人之子彭國俊為海 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學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不假離營,經海軍總司令八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許法字第五0八六號發佈通緝,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子彭 國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未經核准離營逾一個月,並經海軍總司令發佈通 緝時,應認為已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而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係於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開辦,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國防部簽立系爭國軍官兵團體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 雖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彭國俊死亡,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亡字第一○號宣告彭國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嗣後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乃據以撤銷對彭國俊之通緝;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惟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於九十年三 月一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上訴人之子彭國俊尚在停役期間,其現役軍人 之身分既已喪失,國防部自無為其投保國軍官兵團體保險。此復經原審依職權 向國防部人力司函查上訴人之子彭國俊自七十九年迄今逐年各與何保險公司成 立意外死亡保險契約等情,經國防部人力司函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 務屬函覆稱:「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開辦,彭員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不假離營失蹤,因非於該保險有效期間內,故無憑申領事項 保險給付等語」,有該署隋玩字第○九三○○○四七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五四頁)。足證上訴人之子彭國俊並非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國防 部簽立系爭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子彭國俊於保 險期間內經法院宣告死亡,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回復原役,應依 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溯及享有被保險,權益云云,自無足取。應認被上訴 人之抗辯為可採。
(二)次按軍人保險條例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軍 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故中央信託局承保軍人 保險固應受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簽立系 爭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契約,既非依軍人保險條例之規定,自無適用上開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可言。上訴人援引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以為主張 ,即屬無據。
(三)再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之子彭國俊與被上 訴人間有系爭保險存在,但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之子彭國俊雖於系爭保險之期間內經原審法院宣告 死亡,然死亡宣告僅係為結束失蹤人原居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法律關 係長期懸而未決之狀態而設,不在於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失蹤人在其他地 方生存時,其所為的法律行為,並不受死亡宣告的影響,失蹤人仍得享有權利 並負擔義務,故受死亡宣告者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並 非認定失蹤人事實上已死亡,更不具有推定死亡原因之效力。再者,原審法院 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號事件,亦未認定彭國俊之死因係何種事故所肇致,且 失蹤人雖有因遭遇突發事故而意外死亡之可能,但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結果。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子彭國俊為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所簽立系爭國軍官兵團體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之意外死亡理賠金,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Y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