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94號
TCHV,93,上易,294,200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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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附帶被上訴人 乙○○
   附帶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
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1項下,關於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執行費新台幣陸仟零陸元;及同分配表次序第4項下,關於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應予刪除不准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部分。暨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等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等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原法定代理人梁成金業 於訴訟中卸任董事長職務,分別由陳沖、丙○○接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之職,有財政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八六頁)。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有代理公司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八條 及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變更為丙○○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其繕本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在案(見本審 卷第一0六至一一九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下均簡稱系爭債務),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促字 第一九七二四號)。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匯款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 百一十元,上訴人於收款後出具清償收據乙紙,並載明清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 利息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訴訟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等文句,足證被上 訴人業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詎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職員即上訴人乙○○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六日,仍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一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一四之七號六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八0六號,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九月三日以債務清償為由提出異議,上訴人合作金庫則改稱被上訴人雖清償一 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元,惟尚有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利息未還,並 以此金額列入分配。查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合作金庫自不 得就拍賣所得金額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將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表所列1、4項合作金庫受分配之金額一萬四 千六百十八元執行費用及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利息予以剔除。又查上訴人 乙○○明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但仍聲法院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 不動產,是上訴人乙○○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及名譽權。而上訴人合 作金庫係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㈠財產損失部分:一百一十萬六千一百元。㈡精神慰撫金部 分: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合作金庫、乙○○則以:查系爭債務被 上訴人並未全部清償完畢,尚欠利息(含違約金)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 且合作金庫並未拋棄該權利,故上訴人合作金庫所屬南豐原分行僅開立收據,並 未開立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是上訴 人乙○○持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二四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不動產拍賣其間歷經二次拍賣期日,被上訴 人從未表示異議,足見其明知並同意上訴人就全額執行拍賣。又如前所述,系爭 不動產拍定後,雙方曾協調拍定人撤銷拍定資為補救,亦因被上訴人個人不同意 撤拍,致使系爭不動產遭拍定確定。然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而強制執行乃民事訴 訟之延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甚明。故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倘債務人、 債權人與拍定人三方均合意撤銷拍定,達成和解,法院自無不予准許之理。換言 之,本件財產遭拍定而生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未予異議、執意拍定所造成,要與 上訴人執行拍賣行為無涉,縱認上訴人乙○○處理有所疏失,亦係被上訴人授意 所致,自應免除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㈠原法院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1、4項下,關於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新台幣壹萬肆 仟陸佰壹拾捌元、貳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應予刪除,不准上訴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附帶上訴人甲○○於第二審附帶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貳、雙方不爭執的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原審九十度執字第三二四九九號及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二○八○六號執行卷卷,核閱無誤。
㈠被上訴人前以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一六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一四之七號六樓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向上訴 人合作金庫借款(由該銀行南豐原分行承辦)一百五十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上訴人合作金庫。
㈡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合作金庫乃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命 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合作金庫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五十 七元。此支付命令未經被上訴人於法定不變期間異議,而告確定在案。 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訴外人林鑫助就前項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 執字第三二四九九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因係前項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合作金庫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檢具前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三號)。 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訴外人林鑫助具狀表示被上訴人甲○○有意商談解決 債務方法,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而由上訴人合作金庫繼續執行 。
⑵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上訴人乙○○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前項不動產 實施查封。在場人張志(佳)豪表示其向被上訴人甲○○承租房屋。嗣由上訴 人乙○○陳報該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所載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⑶前項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二   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鑑價費用二千四百六十元由上訴人合作金庫支出   。
⑷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拍賣底價二百五十七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次拍 賣,但無人應買。
⑸嗣減價為二百零六萬元,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拍賣。並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除去前述租賃權。但該不動產仍無人應買。



⑹嗣再減價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 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訴人合作金庫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減價拍賣,經定 底價一百三十三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拍賣,但猶無人應買。乃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上訴人乃委請承辦代書林崑鐘(實際由其妻林陸妙處理 )將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所屬南豐原分行之催收帳戶 ,以合作金庫清償系爭債務。同日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 延滯戶甲○○款項計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整(本金壹佰伍拾萬元 、應計利息伍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下 簡稱系爭收據)。
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合作金庫(由上訴人乙○○代理)復以前述原法 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其請求執行之金額與支付命令 所載相同(嗣於分配表中更正受分配債權額為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二十六萬九千 六百九十一元)。
⑴該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查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依上訴人合作金庫之 聲請,以前(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九號執行案件)第三次拍賣底價 一百六十五萬元,做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但仍無人應 買。
⑵嗣減價為一百三十三萬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拍賣,由訴外人吳 東駿、黎亞鑫等共同以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元拍定。 ⑶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始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爭執九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清償借款之事實,經承辦法官批示通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合作金庫到院訊問 等語,上訴人乙○○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到場表示:「本件債權總金額應為 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一元,扣除債務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繳納一百五 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含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尚餘利息二十六萬九千六百 九十一元未受償」等語。
⑷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前述拍定人吳東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同意撤銷本件 拍賣,並已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協議,並繳回權利證書」。九月十日上訴人 乙○○與被上訴人之母陳瓊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雙方已達成協議,同 意撤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拍定,並回復原狀」。 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稱:「我媽媽(即陳瓊 花)沒有經過我的授權所以九月十日之同意撤拍不代表我的意見,我不同意撤 拍」。上訴人乙○○則表示:「希望撤拍」,承辦法官諭知「本件因債務人不 同意撤拍,所以不予撤拍」等語。
⑹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業經更正),該分配表次序1列 計上訴人合作金庫執行 費分配金額執行費用一萬四千六百十八元,次序4列 計債權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
參、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合作金庫之系爭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㈡上訴人乙○○就前項強制執行(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之過程 ,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㈢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 ○八○六號),是否能經債權人、債務人及拍定人三方合意撤拍。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委請承辦代書林崑鐘將一百五十七萬 二千九百十元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所屬南豐原分行之催收帳戶,業將被上訴人積 欠上訴人合作金庫之系爭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上訴人等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曾 將上開金額匯入合作金庫,以供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否認系爭債務業全部清償 完畢,並辯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合作金庫之債務,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止,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僅清 償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尚餘利息(含違約金)計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 一元未償,且上訴人等亦未拋棄該權利云云,並提出如附件之債權計算書二紙為 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有關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合作金庫就系爭債務,曾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確定 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二四號)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及陳瓊花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程序費用一百五十七元」等文 句,有該支付命令在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執行卷可按,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上訴人乃委請承辦代書林崑 鐘(實際由其妻林陸妙處理)將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 所屬南豐原分行之催收帳戶。同日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出具收據乙紙,並載明: 「茲收到延滯戶甲○○款項計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整(本金壹佰 伍拾萬元、應計利息伍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 。」文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又上訴人依上開確定支命令計算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務(含利息、違約金等 ),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即被上訴人清償日),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 六百零二元,有該附件債權計算書二紙可按,於法並無不合。又按關於利息或其 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 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又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 領,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條文推定效力,得以反 證推翻之。查上訴人固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其上並載明:「茲收到延滯戶甲○ ○款項計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整(本金壹佰伍拾萬元、應計利息 伍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如前所述,惟 查該收據非但未載明系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文句,甚且記載清償項目為①本金 壹佰伍拾萬元。②利息伍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③訴訟費用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 等三項目。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收據中既僅載明「 清償利息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自難曲解為附件計算書所列之二十九萬四千 零一十四元利息,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抑有進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推定效力 ,並不及於附件計算書所列之「違約金」,此觀該條條文自明。是附件計算書以 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二元扣除被 上訴人系爭收據清償之總額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後,認被上訴人尚積欠 利息(含違約金)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證人即實際匯款清償之代書林陸妙於原審證稱:「‧‧‧(清償)金額是豐原 分行的人員告訴我的。然後我與證人陳瓊花都有打電話到南豐原分行求證,然後 我就匯款過去。豐原分行的人員只有告訴我總額,至於利息違約金的部分我都不 清楚。」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九0頁),查既證稱「至於利息違約金的部分我 都不清楚。」云云,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即合作金庫 襄理林國珍曾於法庭外雖陳稱:「當初你們還這筆錢、你們很有誠意說要拿來還 ,而這筆錢談好是多少,我也說好啊!你們要拿那些錢你拿來!我把你們算多少 連六個月利息一起算,如果好了你就可以趕緊去過戶!」云云,雖有錄音帶及譯 文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證物袋),然其語意含混、真意不明, 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林國珍亦無免除被上訴人等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權限,其證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合作金庫利息(含違約金)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 一元未清償,則上訴人等持上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二四號確定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原法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二○八○六號),並將該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債權額列入上開分配 表第4項中,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判決將該分配表 中第4項刪除,並不准上訴人合作金庫分配,顯有未當。 ㈣又查,上訴人合作金庫之債權金額既為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則其執行費 用應為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然上訴人於該分配表中, 仍以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計 算執行費用,是上訴人合作金庫於上開分配表第一項之應扣減並更正為六千零六 元。(計算公式《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債權額0000000元之執行費為10500 元;269691元之執行費為1888元 ;超付執行費為00000-0000=8612元;更正執行 費為00000-0000=6006元) 。即上開分配表第1項執行費部分,於六千零六元部 分,洵屬正當,逾此部分,則應刪除並不准上訴人合作金庫分配。二、查上訴人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二○八○六號),既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如前所述,遑 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更無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拍定並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是否能經債權 人、債務人及拍定人三方合意撤拍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一百 六十萬六千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無理由。申言之,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判准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有未當,應



予廢棄;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等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五 十萬六千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應予駁回。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法院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製 作之分配表次序第1項下,關於上訴人合作金庫受分配之執行費於六千零六百元 部分,及同表第4項下,合作金庫受分配之債權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 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 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賠償附帶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六千一百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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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