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82號
TCHV,93,上易,282,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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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英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佳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之營業所地址暨其法定代理人「乙○○」最近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到院,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未據於上訴狀上載明被上訴人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致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此有遭退回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 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被上訴人佳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到院,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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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