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62號
TCHV,93,上,162,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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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權璽均假冒律師身份,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一月初,向因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拆屋還地事
件敗訴而正上訴於本院之被上訴人詐稱:其等為律師,可將案件交其二人處理,
不贏會還錢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律
師代理訴訟費用」予訴外人張權璽收受。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又由訴外人張權璽
向伊詐稱因前述事件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宣告,為免被假執行,應儘快提供擔保
金交其辦理提存,否則來不及會被拆屋等語。而上訴人亦附合其說,致伊再陷於
錯誤,緊急籌措反擔保金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交付訴外人張權璽,但張權璽並未以之辦理提存。嗣被上訴人於前述拆屋還
地事件二審亦受敗訴判決,上訴人仍續以律師身份向伊稱,伊委託律師陳修義
  寫之第三審上訴狀尚有不足,惟有由其再寫「再補充上訴理由狀」才有獲得救濟
  之機會,致被上訴人乃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支付一萬五千元
  予上訴人作為第三審撰狀費用,迄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訴外人黃俊雄告發張權璽
  律師名義詐取財物,檢、警傳喚被上訴人時,始知受騙。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撤銷雙方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駁回上訴。是就原審判令駁回給付「律師代理訴訟費用」十萬元部分
  ,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民庭後,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受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上訴人與張權璽並無招攬訴訟之業務合作關係,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張權璽
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在台中市政府前與被上訴人會合後,受託帶
渠等至沈朝江律師事務所,如上訴人冒充律師,則無須陪同被上訴人至沈朝江律
師處。至被上訴人給付「律師代理訴訟費用」之二十萬元係由訴外人張權璽收取
,上訴人不知情。另張權璽於刑事案件中亦稱:乙○○未自稱係書記官退休,亦
不知伊將收取之錢挪為他用。足見上訴人並未與張權璽共同詐欺。至提供反擔保
金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部分,被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周志峰律師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寄發予張權璽之信函中,並未將上訴人列入共同詐欺行
為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周律師再具狀告訴時,始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出
現所謂上訴人稱有「律師團」云云,顯非可取。由被上訴人本件附民起訴狀所載
張權璽警訊中之供詞,足見上訴人就此反擔保金既未與張權璽同謀,亦未事後
分贓;被上訴人所強調之所謂「電話錄音帶譯文」,其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叫被
上訴人將反擔保金交訴外人張權璽,或請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言語,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有誤。且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狀
送達時始視為催告,又縱辦理提存,被上訴人向提存所可領回之利息亦非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原審判令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給付利息,亦有違誤。是上訴人就提存擔保金及律師費用部分,並未分得分文
,當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關於上訴人所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一萬五千元係其因
上訴人代撰三審補充理由狀而自行贈送之工資,斯時,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不具
律師資格,仍委由上訴人撰狀,此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拆屋還地事件,曾任陳慧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二審
後復委任沈朝江律師,法院亦設有服務中心,可隨時提供被上訴人諮詢之管道,
被上訴人捨正道而不由,另行委請訴外人張權璽代為辦理反擔保之提存,致為張
某所欺,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權璽共同假冒律師身分,致伊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
  一月間交付二十萬元之「律師代理訴訟費用」予張權璽;又張權璽向伊詐稱為免
  被假執行,要儘快提供反擔保金交其辦理提存,否則將遭拆屋等語,上訴人亦附
  合其說,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供反擔保金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
  十四元予張權璽。上訴人復以律師身分稱須由其再寫「再補充上訴理由狀」才有
  得救濟機會,致伊再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支付第三審撰狀費用一萬五
  千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張權璽出具之收據二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上訴人亦因此詐欺取財案而經刑事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卷等足稽;上訴人且自承其於上
  開時間曾為被上訴人撰寫一份「再補充上訴理由狀」後提出最高法院,並向被上
  訴人收取一萬五千元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張碧桃於本院證稱:張律師(即張權璽)帶乙○○
我家,說林是法院書記官退休,現從事律師工作,他們二人一搭一唱說他
們很會打官司,常常一起到我們家,說他們是律師有律師團,而且宣稱辦
案很行,我原來請的陳慧烈律師說這官司(指前開民事訴訟案件)打贏的
可能性不大,但渠等二人說,這官司會贏,所以我先生就相信他們。我先
生都稱他們二人為張律師、林律師,他們二人也都沒有說他們不是,看來
是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四頁、一百一十五頁)。足見上訴人確
有假冒律師之身份行詐。另證人黃俊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刑案偵訊
中證稱:「我曾聽聞張權璽乙○○是法院退下來的」等語,證人黃瑞宏
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我曾與乙○○張權璽在一起喝咖啡,當時共同
被告張權璽稱自已係法官退下來的律師,被告乙○○曾為其書記官,當時
     被告乙○○並未否認。...」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均稱
     呼伊為「林律師」;且被上訴人為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錄音譯文中,均
     稱呼上訴人為「林律師」,上訴人亦未否認等情,苟上訴人或張權璽二人
     未自稱:渠等為法院職員退下來之律師,何以原來素不相識之被上訴人憑
     空誤以渠二人為律師,足證被上訴人指稱張權璽與上訴人二人偽稱其二人
     是分別曾擔任法院法官、書記官退下來的律師,以一搭一唱方式行詐,致
     其陷於錯誤等情,應堪採信。
(二)再者,訴外人張權璽於前開刑事案件警、偵訊中供認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代理訴訟費用」二十萬元及「反擔保金」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
十四元,此並有收據二紙附前開刑事卷可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與張權璽
均無律師資格,並自認為被上訴人撰寫第三審「再補充上訴理由狀」,且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撰狀費用一萬五千元。是上開財物自係被上訴人被詐欺
所受之損失。雖上訴人辯稱:伊對張權璽收受二十萬元及二百八十四萬四
千六百七十四元,挪為他用之事,均不知情,伊僅受張權璽之託,引見沈
江律師云云。但查,沈朝江律師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受委任為被
上訴人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民事訴訟前數日,上訴人曾先向
伊提及,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張權璽同來事務所,
委任契約書與委任契約內容上除伊名字、上訴人(即丙○○)及蔡之印章
外,均為乙○○所為,費用一月十五日由乙○○拿來繳,伊閱卷後,由他
們三人陪同前去看現場,乙○○於二審敗訴後就將卷帶走等語(見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宗第七十三頁)。其於偵查中亦稱:乙○○
是伊僱用,按件計酬方式寫狀,本件伊受委任後,收取五萬元律師費用,
乙○○從中抽取百分之三十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若上訴人二人僅係單純幫忙被上
     訴人介紹律師,理應由其介紹律師後,被上訴人直接將律師費用交付受委
     託之律師,再由上訴人自受任律師處收取佣金,當無由張權璽逕向被上訴
     人收取二十萬元之款項,再由上訴人將其中一部分交付沈朝江律師之理。
     自足見其等詐財之一端。又沈朝江律師前往系爭民事訴訟土地現場勘驗時
     ,亦由張權璽及兩造陪同前往;再參以上訴人於前開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
     即帶走卷宗等情。苟上訴人僅係單純將被上訴人之案件轉介沈朝江律師處
     ,則渠自無再陪同勘驗現場、取回卷宗保管之必要,顯見其係為製造與張
     權璽、沈朝江律師係屬其所稱為律師團之假象,應堪認定。
  (三)又上訴人係因張權璽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六十七頁),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復自承:伊曾在多家律師事務所
擔任事務員,並自八十四年起在沈朝江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員,張權璽
呼其為「乾爹」、八十八年初經由張權璽之介紹,伊帶同被上訴人及張權
璽至沈朝江律師處,由沈朝江律師承辦被上訴人所涉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卷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
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
頁)。另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由張權璽駕車搭載其前往被上訴人處收
取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交付供反擔保金之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
元時,伊亦在場,張權璽有對伊說被上訴人是拿擔保金過來給他,伊尚對
張權璽說,拿一些錢做什麼等情(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三六號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第三宗第一百一十三頁)。再者,張權璽
於警訊中亦供稱:「我與乙○○係老朋友,亦有借貸關係,我稱呼乙○○
  為【乾爹】,我與乙○○曾一起前往丙○○之住處三、四次,又我有接手
     客戶丙○○拆屋還地之案件...」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
     刑字第一九一二號偵查卷)。足認上訴人與張權璽之關係匪淺,而上訴人
     亦自承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即知張權璽在外聲稱為律師等語(見彰化
     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二宗第五七頁),張權璽設於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段四五巷七號之住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搜索時,當場查獲上
     訴人及張權璽二人,並查扣張權璽律師名片、國立台灣大學印章、卷宗等
     ,復有該住處懸掛律師招牌之照片,有調閱之溪警刑字第一九一二號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偵查卷可按。是上訴
     人自應知悉並參與張權璽冒用律師身分向訴訟當事人招攬訴訟之情;且上
     訴人係受張權璽之介紹而認識為訴訟案件奔走之被上訴人,其復確曾同張
     權璽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案件,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多次甚明。再參
     以前述證人張碧桃所稱,上訴人與張權璽多次相偕至其家中及一搭一唱稱
     很會打官司之情狀,則張權璽向被上訴人收取供反擔保金所用之二百八十
     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時,上訴人既在現場,依上訴人與張權璽之交往狀
     況,衡諸常情,應無不知悉張權璽收取前開巨款之理。堪認上訴人與張權
     璽間確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至張權璽於刑案中稱,上訴人不知
     其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之陳述,無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參以刑事偵查卷附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五日與上訴人之電
話錄音帶內容譯文,被上拆人稱呼上訴人為林律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談
及要求張權璽退還所收取之二百餘萬元一事,頗表不耐煩,並要求被上訴
人不要張揚,伊與張權璽在高雄處理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與張權璽間有
犯意之連絡,故才須對共犯張權璽之行為加以掩飾,其所稱伊對張權璽
所收取之擔保金二百八十餘萬元挪為他用一節不知情云云,均非可取。至
上訴人另否認錄音帶譯文內容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刑事案件偵查中即提出錄音帶予檢察官,檢察官亦承認有此電話交談,
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撰寫之刑事答辯狀中亦稱:被上訴人稱
呼伊「律師」係其自由,伊與張權璽到高雄係受張權璽之託,伊向被上訴
人稱「挖東牆補西牆」之意為何?等情,更是不爭執系爭電話錄音譯文之
內容,僅企圖解釋伊當時何以如此回答,是其於本案審理中再否認錄音帶
內容之真正。顯非足取。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周志峰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寄發予張權璽之信函中,並未將上訴人列入共同詐欺行為人,又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周律師再具狀告訴時,始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出現
所謂上訴人稱有「律師團」,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非可取信云云。惟查,該
律師函之受文對象係張權璽非上訴人,是周志峰律師未提及上訴人,並非
即可遽認上訴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況被上訴人另稱,因當時對上訴人部
分尚有證據在搜集中,所以暫不打草驚蛇,待取得同年八月三、四、五日
之電話錄音後,即於八月五日警訊中指敘上訴人為共犯等語。均與刑案偵
查過程相符,亦與常情無悖,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取。上訴人請求
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電話錄音帶,亦無必要。
四、又數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者,以行為人皆具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已足,不必各
侵權行為人得有利益,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明。上
訴人辯稱,其就提存擔保金及律師費用部分,並未分得分文,不必負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即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與張權璽假冒律師身分,共同向被上
訴人詐稱,渠等係律師團,有把握可代為訴訟,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
十萬元「代理律師費用」(其中十萬元因交付沈朝江、張慧烈律師,原審已經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供反擔保金之用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再
補充上訴理由狀」費用一萬五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前開十萬元、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及一萬五千元,及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即自侵權行為時起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提
存金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自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訴狀送達時始視為催告,又縱辦理提存,被上訴人向提存所可領回
之利息亦非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原審判令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利息,亦有違誤云云。然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
明文。是被上訴人就提存擔保金及律師費用部分,請求自交付時即損害發生時起
給付法定利息,即非無據,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權璽假冒律師身分,共同向被上
訴人詐稱,渠等係律師團,有把握可代為訴訟,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
十萬元「代理律師費用」、供反擔保金之用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及「
再補充上訴理由狀」費用一萬五千元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
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判決,本件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即不予審究。原判決就一萬五千元部
  分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令給付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至台中縣
  二水鄉農會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無向該農會申請貸款及其有關貸款
  資料、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標取互助會之互助單及明細表等,因張權璽已於刑案偵
  、審中供認確有收取被上訴人前開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擔保金及二
  十萬元之「代理訴訟費用」,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向張權璽提交前開金額,是上訴
  人聲請調查之上開事實與本件判決應認定之事實無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另一一
  論述,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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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