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人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提出財政部函一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債(下稱系爭公債)係伊所購買
,屬伊所有,伊基於安全考量及便利,而將系爭公債置放於彰化四信之金庫保管
,但未移轉所有權,系爭公債仍屬伊所有,從未將之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未
支付任何價金與伊,上訴人所提之支出傳票及明細表均無任何一筆款項給付與伊
,伊為公司組織,處分公司財產需經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之決定方能為之,伊公
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從未決議出售系爭公債與彰化四信,亦未授權葉傳水將系爭
公債出售與上訴人或持以質押借款,系爭公債迄今仍屬伊所有,嗣因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六一八七號、六一八八號葉傳
水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將系爭公債予以扣押,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移送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向彰化地
方法院刑事庭表示系爭公債係上訴人之前身即彰化四信所有,彰化四信經營不善
,無法繼續營業,經財政部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
核准,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權利義務,系爭公債屬彰化四
信之資產,亦在承受範圍,上訴人以公債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該法院將系爭公債
發還與上訴人,致伊對系爭公債所有權之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危
險得以確認之判決予以除去,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
系爭公債屬伊所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債係無記名式有價證券,被上訴人已將之交與伊之前身即彰
化四信占有,彰化四信既已占有系爭公債,自屬公債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債係伊
之前身即彰化四信向上訴人所購買,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周溪圳
出面接洽辦理,彰化四信將系爭公債買賣價金,依周溪圳之指定,或撥入被上訴
人公司證券買賣需用墊款之客戶帳戶內,或撥入被上訴人公司證券丙種放款專戶
吳仁傑(人頭戶)帳戶內再轉帳與被上訴人公司證券買賣需用墊款之客戶帳戶內
,買賣價金已付清,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公債交與彰化四信占有,彰化四信已因
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公債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伊之前身即彰化四信未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公債,但被上訴人證券公司因非法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向彰化四信
借款,為取信於彰化四信,而將系爭公債交付與彰化四信,讓與系爭公債所有權
與彰化四信,作為借款之擔保,彰化四信因此種「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而取
得系爭公債所有權。再退步言之,縱認彰化四信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債,被
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公債所有權信託讓與彰化四信,以擔保被上訴人向彰化四信所
借款項如期返還,但彰化四信以受讓系爭公債所有權為目的而占有系爭公債,占
有之始為善意,縱令系爭公債讓與彰化四信之讓與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或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者之同意,受讓人即彰化四信仍
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彰化四信已
取得系爭公債所有權。嗣因彰化四信經營不善,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由伊概
括承受,系爭公債屬彰化四信之資產,亦在承受範圍,顯屬伊所有,被上訴人竟
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公債為其所有,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元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台
灣省政府公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係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開業後陸
續所購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購買公債債券及購入支出款項存摺、傳票、
領取債息扣繳憑單、會計師編製「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之短期投資明細,兌領債息清單及短期投資月報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原任董事長賴志騰及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均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又為
股東,賴志騰為彰化四信之監事主席,而被上訴人又係以彰化四信為其配合金融
機關,亦即被上訴人投資戶開戶、交割均在彰化四信為之。且以前彰化四信為金
融機構,有大型金庫,彰化四信與被上訴人又係同坐落於同一棟大廈內,基於安
全考量及便利性,被上訴人才將系爭公債置於彰化四信保管。被上訴人從未將之
出售與彰化四信,亦未以之為向彰化四信貸款為履行債務之擔保。因公債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隨時任意取回,更得加以處分,無論買賣,質押借款,俱
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合法權利,彰化四信均無權亦無從干涉,此由
八十四年七月底彰化四信發生擠兌爆發金融冒貸弊案前,被上訴人每年辦理稅務
查核時均取回交會計師盤點及證券主管機關檢查,並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底為繳納
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會計丙○○前
往彰化四信取回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公債中之二千萬元公債,並於同日持向華
票公司辦理短期質押借款繳稅,由華票公司以附賣回條件之買進方式將款項交付
被上訴人,且係透過訴外人京華證券公司櫃檯買賣交易方式辦理公債交割,金額
款項直接存入日豐公司之彰化四信活存帳戶27919-1帳戶;嗣後,被上訴
人即以每日營業收入所得陸續清償買回上述公債,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償還六百
萬元、同年七月十五日償還四百萬元、七月二十五日償還六百萬元,所有金額款
項亦透過日豐公司之彰化四信活存帳戶27919-1帳戶,截至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仍有面額四百萬元公債未買回,有附件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華票券
公司買進成交單及京華證券公司櫃檯買賣買進成交單等完整交易憑證可稽,上述
公債交易方式雖以約定「附賣回之買進」交易條件進行,實則僅係為短期借款因
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需,亦有被上訴人會計帳冊記載⒌「公債抵押借
款5.5%天」可證。
五、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債係前彰化四信向被上訴人購買,並提出「四信購入質借
)政府公債款項支出傳票」、「日豐證券公債質借明細」等為證,及證人周溪圳
、丙○○、許東興、葉傳水、賴二豐、楊奕南等人在刑事案中之供為論據。經查
:
㈠按買賣契約以當事人雙方就價金與買賣標的物及價款之給付,與買賣標的物之
交付有合意始能成立。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將系爭債券出售與上訴人前手彰化四
信之事實,亦無收受彰化四信任何價款。查被上訴人係一公開發行公司,依法
訂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該規定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有該程序影本附卷可據,其中第五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
第四條辦理評估作業後,按交易金額由授權層級裁定或決議執行之:交易金額
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七千萬元以上,須提交董事會決定之」。再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讓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系爭公債為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仍明列於被上訴人短期投資項
下之資產,處分財產無股東會議之決議或董事會之決定,或經董事長或總經理
之表示,不能處分任何財產。本件系爭公債之處分,其價額高達數億,豈有未
經股東會、董事會或董事長、總經理表示即能予以處分。而彰化四信亦屬金融
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章組織與會議,明白規定設有理事、監事,而理事
組成理事會,對於購置財產等重要營運事項,必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如
此鉅額公債,乃屬重要財產之購置,必經由理事會決議,再者,購置財產必須
支付價金,其支付價金方法如何,上訴人就此資料均付諸闕如,無法提出彰化
四信決議購買五億餘元巨額系爭公債之任何理事會議紀錄。雖據訴外人葉傳水
即彰化四信前總經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陳稱:『為了安全所以放在
(指公債)四信金庫』、「因丙種墊款資金不足,所以我將公債賣給四信..
.沒有跟賴志騰講過」「我沒有跟他們(指上訴人丙○○、吳森楷)講(公債
已由彰化四信買走之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陳述:「(問:你冒用葉
臻臻名義填五千萬元本票向四信借款有無公債或存單質押?)那是利用日豐證
券的公債質押。(問:你在調查站為何說是假定存真質押?)是沒有公債也沒
有存單,我是叫周溪圳將五千萬元匯入戶頭。」、「(問:日豐證券買的公債
是誰決定放在四信的?)我說公債放在日豐不安全,放在四信較安全。(問:
是在董事會講的嗎?)是有報告。(問:誰決定拿公債去四信質押借款?)是
我決定的。借的錢作丙種墊款用。(問:為何後來變為四信買公債呢?)事實
上是日豐證券的公債賣給四信,這是我一人決定的,許清順、賴志騰都不知道
。(問:是誰拿公債去四信去借錢?)我指示賴二豐去辦,我沒指示丙○○拿
公債借錢,她不知道。」、「(問:你賣掉公債日豐證券的人知道嗎?)沒有
,許清順、賴志騰只知道公債放在四信,但買賣的事他們不知道。」足證係葉
傳水個人為取得資金而將被上訴人寄放之系爭公債擅自無權處分出售予彰化四
信,訴外人賴志騰、吳森楷、丙○○等均無所悉。但被上訴人公司自依法成立
、營業,迄至解散、清算,葉傳水從無一日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無
權出售系爭債券。另據證人許清順於刑事案偵查庭亦供述:大家同意把公債拿
到四信的金庫存放,明白指出僅為「存放」,而非出售、質押或信託的讓與擔
保,上訴人據此主張葉傳水受有被上訴人之授權云云,已非可採。此由依葉傳
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刑案筆錄「(問:自何時開始在四信辦理違法冒貸?)
七十八年底。(問:向四信辦理貸款之人頭王燈傳是誰提供的?)是許清順。
(上述情形賴志騰知道嗎?)賴志騰不知道我們在四信冒貸,他沒問過我。我
也沒跟他講。」、「(問:公債是賣給四信嗎?)是的,因丙種墊款資金需求
不足,所以我將公債賣給四信,我有告訴許清順...這事許清順我是一開始
作有跟他講,後來就沒講,沒跟賴志騰講過。(問:丙○○、吳森楷知道公債
是有由四信買賣了嗎?)我沒跟他們講」(見更上證一號及一審卷原卷五號)
,且對於葉傳水違法冒貸及虛偽買賣系爭公債掏空彰化四信資產,賴志騰於彰
化四信金融弊案爆發前完全不知情,亦無掩護葉傳水,賴志騰所涉偽造文書、
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觀之,益證葉傳
水係指示周溪圳及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製作不實帳冊,將公債虛偽買賣予彰
化四信情事,葉傳水從未告知賴志騰、丙○○、吳森楷,上訴人空言賴志騰與
葉傳水有分別代理被上訴人及彰化四信間成立買賣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亦無可採(此部分容後敘述)。雖上訴人以依訴外人賴二豐在調查站所為供述
「該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是我在最近才知道係賴志騰、葉傳水以日豐公司購
買之公債向四信出納部門留質借款,這筆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我均
以年息八點五%,早期是否有八點五%需再翻閱帳冊,支付利息給四信歷任的
出納課長,四信出納課長如何入帳就必須詢問歷任出納課長」之證詞,及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準備書狀所附許東興之調查筆錄記載「至於日豐公司
以公債質借的款項係每個月以年息約八點五%和四信結算,四信再以證券損益
科目將該收入利息入帳」之證詞,足見系爭公債已出賣與彰化四信云云,惟查
賴二豐、周溪圳二人同因受命於葉傳水為挪用四信公款,而偽造假帳目,有葉
傳水在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供
證「是我作丙,我借錢,周溪圳是我指示他操作」,及葉傳水於八十四年八月
七日在彰化調查站供稱「以日豐公司公債假質押挪用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
,足證賴二豐、周溪圳為避免其偽造假帳目之責所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次查,系爭公債於被上訴人陸續購入後至八十四年七月止,被上訴人每年辦理
稅務查核時均取回交會計師盤點及供證券主管機關檢查,系爭公債每屆兌息日
亦均由被上訴人會計前往彰化四信取回公債,剪下息票,並在息票背面加蓋被
上訴人印章,分別持向上訴人合作金庫(中央政府公債部分)及臺灣銀行(台
灣省政府公債部分)領取債息,並由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逐次開立扣繳憑單交
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歷年領取系爭公債債息之扣繳憑單及會計師編
製之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兌領債息清單及息票可稽,均足證明債息俱由
被上訴人按期兌領債息,並依法繳納利息所得稅捐。被上訴人會計取回公債盤
點、剪取息票兌領公債債息,並不需與彰化四信辦理任何手續,如彰化四信已
買受系爭債券而取得所有權,為何從未領取債息,且任由被上訴人隨時取回該
公債供主管機關查核。
㈢又被上訴人為繳納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彰化四信取回所寄託保管之
五億餘公債中之二仟萬元公債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面額二千萬元公債
向中華票券金融公司(下稱華票公司)辦理短期質押借款,嗣陸續清償借款,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償還六百萬元(支付利息四五、二○五元)、同年七月十
五日償還四百萬元(支付利息六三、二八八元)、七月二十五日償還六百萬元
(支付利息一三、二八八元),所有借貸金額款項據透過日豐公司之彰化四信
活存帳戶 27919-1帳戶,截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仍有面額四百萬元公債質
放於華票公司,有華票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買進成交單二紙(「卷別:
保管條」、「獲利率年息5.5000%」)及被上訴人會計帳冊可證(見卷內被上
證五號);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回之五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
公債於同日即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租用保管箱保管,有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可稽
(見卷內被上證六號)。彰化四信課長賴二豐等人對於伊所謂買賣取得公債有
短少卻毫無所知,有如後述。
㈣雖依葉傳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予訴外人林陳月汝債權轉讓同意書記
載:「讓予人葉傳水對左列債務人於日豐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所向本人借款之債
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予受讓人林陳月汝...」(見卷內被上證三號),及訴
外人林陳月汝(即葉傳水操作丙種墊款民間金主)起訴狀記載(略):「葉傳
水係彰化市○○路...前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於民國七十七年九
月間,與彰化四信理事即上訴人謝振興、彰化四信芬園分社經理即上訴人林永
和等人集資在彰化四信同址五、六、七樓成立日豐公司,並從事丙種墊款,由
葉傳水負責丙種資金之調度,葉傳水總計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三百萬元,然後
轉借給上訴人郭玲美等人,在日豐證券公司從事股票買賣,凡上訴人等人買進
股票,需用現金週轉,即由葉傳水、周溪圳負責將資金存入上訴人等人帳戶,
完成交割,上訴人郭玲美等人所負欠葉傳水之債務金額,如債權轉讓同意書所
載,而由葉傳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其對於上訴人等人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三千三百萬元...」(見卷內被上證四號),再參照刑事法院確定判
決確認之下述事實:在向民間金主資金借貸不足因應丙種墊款所需後,葉傳水
先以「其女葉臻臻名義,利用不知情職員偽填五千萬元本票,持向當時擔任彰
化四信放款科長周溪圳辦理放款」,並利用王燈傳名義製作虛偽存單假質押方
式,及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等方式,違法貸
款、挪用彰化四信現金,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
珍、曾美紅均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因葉傳水之強烈指示,即
同意核貸款項,暨彰化四信出納課長周聰敏及陸續接任之梁文良、楊奕南、許
東興、賴二豐於依其職務作成之每日製作之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不實款項
,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見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判決書第五、六頁),益證所謂系爭公債出售彰化四信,純係葉傳水利用職務
關係侵占挪用彰化四信現金之數種障眼法之一,此再觀葉傳水冒用其女葉臻臻
名義偽填本票,指示當時擔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之周溪圳五千萬元本票,挪用
彰化四信五千萬元時,亦盜用日豐證券公債作為擔保乙節,愈益顯然。是彰化
四信歷任放款、出納科長周聰敏、柯慶桐、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賴二豐
等人既配合葉傳水挪用公款而製作之虛偽不實傳票、帳冊,在其帳冊內為買賣
公債虛偽記載,則金融檢查時,有價證券數額檢查結果當然會與其虛偽不實帳
冊相合,否則,葉傳水等人侵占犯行早可即時發覺。此外,倘依上訴人主張記
載於金融檢查結果之內容即屬可信,則葉傳水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先後填製
六百萬、九百萬、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彰化四信職員周聰敏、許
東興、賴二豐連續數年每日在四信庫存明細表虛增不實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
付金融檢查,被上訴人相信該等年度金融檢查結果亦與周聰敏、許東興、賴二
豐製作不實四信庫存明細表明細完全相符,被上訴人只得承認依金融檢查結果
,四信帳冊仍存在該三筆二千五百萬元現金,葉傳水未曾以取款條挪用虧空二
千五百萬元。是亦不能據彰化四信上開職員片面製作之傳票、帳冊,在其中有
系爭公債買賣之記載而認定彰化四信確有買受系爭債權之事實。況稽諸上訴人
提出之彰化四信放款帳卡、帳冊、買入有價證券帳冊、收支傳票、「八十四年
八月十一日在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內中記載彰化四信將其所收利息列於「
有價證券之損益科目」利息收入傳票中,而非列於應收利息科目中,足證彰化
四信出納課長賴二豐等人明知被上訴人未指示或授權任何人出售系爭公債,所
謂「買賣」公債,不過係為掩飾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挪用四信公款,而故意
製作不實之傳票、帳冊,以逃避金融主管機關檢查,此觀葉傳水為籌措其丙種
墊款資金時,除命彰化四信課長賴二豐等人製作不實之公債買賣傳票、帳冊外
,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更偽造不實之巨額假定期存單,再由周溪圳持該等假
定存單向彰化四信冒貸二十餘億元,賴二豐等人亦為配合葉傳水而在彰化四信
帳冊上虛偽記載擔保放款,協助周溪圳將彰化四信公款流入吳仁傑帳戶中,供
葉傳水使用,凡此種種均係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利用其總經理身分及職務之
便,或勾串或裏脅,使彰化四信歷任承辦出納、稽核、放款職員、課長等人為
其掏空彰化四信資金製作不實帳冊,上下串聯,致使金融機構上、下層級節制
及內部稽核程序完全喪失作用,使葉傳水有機會於數年間接續舞弊不法而能挪
用彰化四信資金近三十億元,上訴人今日卻僅能以與葉傳水同流合污之金融冒
貸共犯賴二豐、周溪圳等人所製作用以規避金融檢查之不實傳票、帳冊,及渠
等在彰化四信冒貸弊案爆發後欲推卸罪責之虛偽證述,作為彰化四信向被上訴
人購買公債之證據,自不足憑採。另據被上訴人稱,因風聞彰化四信總經理外
界有借貸不清且北上未返,為顧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
日由會計取回盤點,並且確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請會計師親自前來在董事會
中進行盤點,有卷附被上訴人會議事錄可稽。公債為被上訴人所有毫無疑義,
否則四信出納何能任令被上訴人之職員取回。公債既屬被上訴人寄託保管者,
且未曾出售或質押之情事,依法隨時均可取回並無需保管人之同意,彰化四信
編造假帳之事係該社內部經辦人員舞弊行為。且由八十四年七月間因尚有四百
萬元公債仍質放中華票券,所以被上訴人會計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至彰化四信向其出納課長賴二豐取回寄放四信保管之公債時,實際總面額僅有
五二三、五○○、○○○元,然而彰化四信出納課長賴二豐於檢調單位提示之
「公債清單」及「購入公債轉帳支出傳票」,卻仍記載有五二七、五○○、○
○○元公債,意圖隱藏事實逃避金檢單位查帳在先,提示假帳欲使檢調單位信
以為真在後云云,自非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公債並無原審判決所指之『雙方代理』之情形,縱然葉傳水
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所授權云云,惟上訴人所稱葉
傳水「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授權」為「雙方代理」,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證明。倘上訴人所指「雙方代理之授權」係指被上訴人董
事長賴施翠卿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調查站筆錄或其他關係人筆錄為據。經查:被
上訴人前董事長賴施翠卿前於調查站所稱發起人會議決議財務由葉傳水負責,
乃指被上訴人公司發起籌資設立尚未依法完成登記之階段,當時,被上訴人尚
未成立董事會?何來董事會授權之有?迨被上訴人依法完成登記後,公司內部
組織,設有財務、會計、出納等部門,有專任職員,葉傳水即不再負責被上訴
人財務。況被上訴人之購買系爭公債,應在其設立之後,觀之系爭公債俱為八
十年度至八十三年始由中央政府或台灣省政府發行,被上訴人發起人會議如何
於七十七年間授權葉傳水為公債出售或信託讓與擔保「雙方代理」?且賴二豐
等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係受葉傳水指示與周溪圳共同製作買賣公債之虛偽不
實帳冊,伊等於本案有關之所有相關訴訟從未證稱被上訴人董事會授權葉傳水
出售系爭公債,即周聰敏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刑案筆錄「(問:在你任內
有辦理日豐證券公債賣給四信或質押給四信嗎?)沒有。...是周溪圳說有
公債放在我這邊,梁秀珍問我帶她去看...」,另訴外人許東興於八十四年
八月三日調查筆錄稱「我在八十年十月接任出納課長時,前任出納課長楊奕南
即移交有一批公債(即系爭公債)...楊奕南當時說明係由總經理葉傳水留
質貸款的」,均有刑案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從未授權
或同意葉傳水為出售公債之雙方代理行為。
㈥又上訴人指賴志騰以四信監事主席之身分於彰化四信將系爭公債列入資產負債
表之一,並蓋章簽核,即知系爭公債已賣予上訴人云云,微論賴志騰從未決定
出售公債,縱有核章於彰化四信帳冊,此乃因其為四信之監事主席,何得以此
指被上訴人出售公債予上訴人,賴志騰從未作出售公債之決定,許清順亦未向
彰化四信表示出售公債,此二人亦無權表示出售公債,葉傳水更無代理被上訴
人或雙方代理買賣公債之權利,上訴人於此主張被上訴人出售公債,亦無可取
。上訴人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作為被上訴
人出售公債之法律依據,自有未合。
㈦按因買賣而占有及因受寄託而占有,其法律原因不同。上訴人主張彰化四信係
因買賣而占有,係以面值購買云云,已違市場交易法則,蓋通常於政府公債發
行後,必以溢價始能購得。上訴人稱彰化四信以相當於票面金額支付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稱系爭公債均以溢價購入,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以面額出售予
彰化四信,豈非無故自認虧損而出售系爭公債。且上訴人稱彰化四信購買者共
有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元,超
過此部分之公債,被上訴人早已取回出售,彰化四信竟不知其占有若干公債,
已悖常理。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四信傳票俱未能證明、記載其購買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公債,被上訴人僅提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支出收入傳
票,主張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債,所支出者,計算其金額竟超過八億餘元,而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報告所附短期投資明細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載
僅買有三億六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公價(見第一審第一宗一七六頁),何來超
過八億元以上之公債賣與四信,益證上訴人主張之不實。
㈧上訴人復稱,倘系爭公債係寄託於彰化四信,則被上訴人取回二千萬元公債後
,可加以出售支付稅款支出,斷無支付高額利息,而向華票公司辦理質押借款
之理云云。據被上訴人稱當時向華票公司質借二千萬元,僅為應付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短期週轉所需,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償還六百萬元
、同年七月十五日償還四百萬、七月二十五日償還六百萬元,僅僅一個月又二
十五天即可由每日營業所得中撥付清償一千六百萬元借款自明。且被上訴人所
購買之系爭公債利息最低者亦達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見一審卷原證一號),
遠高於當時金融機構及新發行政府公債債息率利率,假如僅因短期資金所需草
率出售,能否再購得如此高額利率之公債,無從預計,而被上訴人向華票公司
借款約定利息僅年息5.5%,亦即扣除支付華票公司利率外,被上訴人至少
尚可獲得百分之二點二五利息,衡情論理,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以出售方式來應
付短期資金週轉。再者,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支
付華票公司之利息不過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45,205+63,228+13,288=
121,721),亦見並無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就上述之借貸,支付高額利息,
有違常理之情形。
㈨又上訴人稱彰化四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債或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債移轉與
彰化四信,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惟按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
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前彰化四信為金融機構,無論買賣或為被上訴人
向其借貸之擔保,上訴人均無能提出有被上訴人之借貸契約或保證書等銀行放
貸所必備之各種文件:即放款須由借款人提出申請,經信用調查後,由借款人
出立保證書或提供擔保之書面資料及約定書,在大額放款時,則需由巨額放款
委員會審查,核准後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放款之金融機構始將其核准貸放之金
錢撥入開立在該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公債係向被上訴人擔保
其債務而將其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則就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予舉
證。然上訴人始終無能提出所謂被上訴人以公債貸款之貨款契約書,其主張自
無可憑採。雖上訴人另引訴外人賴二豐在調查站之筆錄,謂:「彰化四信將買
賣系爭公債價款匯入訴外人吳仁傑在彰化四信之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內,吳仁傑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周溪圳通常以四信活期存款吳仁傑的
帳號七二二七號-三取款付息」云云。又證人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刑
案調查站供稱:「(問:日豐公司非法操作丙種墊款業務係何人授權或授意辦
理?何人負責?)日豐公司職員周溪圳兼負責本公司丙種墊款財務,周溪圳每
天均需與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聯繫丙種墊款財務事宜,另日豐公司總經理許清順
本身亦在公司買賣股票,如其欠缺資金,渠會指示我書寫取款條填具金額,並
簽具『吳銘松』(許清順之姪)姓名,交予許清順之人頭帳戶,....」、
「(問:日豐公司非法操作丙種墊款業務,盈餘如何分配?何人授權辦理?)
日豐公司非法操作丙種墊款業務,周溪圳曾依葉傳水指示,按吳森楷編造之股
東清冊自丙種墊款資金中撥款與日豐公司各股東帳戶充作股息。至於撥入時間
為何我已記不清楚。」、「(問:日豐公司購買及處理公債之流程為何,請你
敘明?有無持公債向彰化四信質押貸款?)日豐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由葉傳
水陸續指示我以日豐公司資金向綜合證券商購入約二億元的中央政府公債,前
述購入公債或由本人葉傳水指示送交四信出納部門或由綜合證券商自行送交葉
傳水處理,因日豐公司自始即將公債陸續置放於彰化四信出納部門...事後
我方知悉日豐公司向四信辦理質押貸款,我除了將公債送交四信出納部門保管
外,事後並依葉傳水指示,按期赴四信出納部門拿取到期公債息票」等語。另
據被上訴人之營業員賴淑惠之供述,均可為被上訴人作丙種墊款之證據云云。
但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吳仁傑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彰化四信如何利用該帳
戶及為何將款項轉帳與其客戶,要屬彰化四信與該存款帳戶客戶間金融消費借
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概與被上訴人無關。惟查上訴人既無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任何款項貸予買賣證券之客戶,雖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等如何處理
客戶之融資,無非遵照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之指示而辦理,純屬客戶與葉傳
水之私人關係,並非出諸被上訴人之決定,自不得據此指被上訴人有作丙種墊
款業務,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公債作為被上訴人債務信託的讓與擔保。
㈩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
出「存取記錄」或其他由彰化四信出具之保管憑據文件云云。惟查「證券商業
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十月二日以台財證
第二四八四一號函訂定頒布,系爭公債自七十九年起陸續購買後即寄放於彰化
四信金庫內,當時「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尚未公佈施行,被上訴人
當然不可能要求彰化四信依據證券商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第三條第二項出具保
管憑據或「存取記錄」;至於,是否因寄託物價值較鉅,即應簽訂書面契約或
出具保管憑證,應以受託人與寄託人間親疏關係決之,本件被上訴人與彰化四
信雖為獨立之法人,然被上訴人實係由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理事謝振興、
該社芬園分社經理林永和及彰化四信員工、親友籌資設立,有卷附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三九、六一八七、六一八八號起訴書及被上訴人股東名
冊可稽,被上訴人股東半數以上均為彰化四信社員,公司經理、幹部、重要職
員大部份均曾任職於彰化四信,被上訴人營業所在地係向彰化四信承租,是被
上訴人與彰化四信實已互為銀行法所稱之關係人,甚至為公司法所稱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在關係如此密切狀況下,自不能以彰化四信未開具保管
憑據,即認日豐公司主張系爭公債寄放彰化四信有違常情。
又依據上訴人提出「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手冊」節本中之「貳、基層金融機
構業務檢查要點」規定「㈡庫存有價證券...⒉有價證券應妥善保管,帳冊
與有價證券應分人掌管,其交存及提領應按規定手續辦理。⒊庫存有價證券不
得出借,有價證券附本息券應完整其領息日應確實按期兌領入賬,依規託人保
管或提供為擔保者,其收據應與寄存憑證相符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四
信帳冊及會師查核工作底稿並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回公債質
借之經過之記載。且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債其票面利率並非完全相同,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八點五、八點三五、八點二五、七點七五,且係每半年
剪取息卷兌領一次,依據上述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要點規定「領息日應確實
按期兌領入賬」,而上訴人自認其記帳方式,係由葉傳水指示周溪圳以年息百
分八點五「補貼」彰化四信息券損失,不但與規定相違背,所得利息金額亦與
息券持有人應得利息金額不符。由之足見賴二豐等人當初為配合葉傳水掏空彰
化四信之資產,完全違背主管機關訂立之「統一會計制度」,是上訴人稱彰化
四信所製作帳冊傳票係依照主管機關訂立之統一會計制度辦理,自不足採。
據證人王鴻貴即前彰化四信理事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調查筆錄證稱「(問:日
豐公司處理資產異動是否需要經過董監事及股東會等同意?)是的。(問:日
豐公司董監事會有無同意將前述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公債由日豐公司總經理
許清順與賴志騰、葉傳水等持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質押借款五億二千七百
五十萬元?)日豐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根本無需向金融單位辦理貸款,而且在
我擔任董事即代我兒子王永祥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董監事會從未同意任何人以
前述之公債向四信質押借款,且該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公債系日豐公司之主
要資產,如果有人未經董監事會同意擅自持向金融單位質押借款,對全體股東
將造成鉅大損失。」證人謝其發(日豐證券公司董事)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調查
筆錄、黃奕彬(日豐公司監察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調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債券出售與彰化四信或信託的擔保讓與行為。
末查自八十四年彰化四信金融弊案發生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亦認定系
爭公債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開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命被上訴人繳納
系爭公債債息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三四九、九一七元,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公
債及息票已遭檢察官扣押,公債利息尚未實際收入實現,聲請復查及暫緩繳納
,惟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
三八九二一號複查決定書駁回,理由略以「一、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
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組織
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
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
過期帳收入處理。』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
七條所明定。...三、查申請人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又遭扣押之債
券,其本期應收利息為一○、七七六、○○四元(已減除溢價攤銷七三四、四
一三元),既非為無法確知之收入,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於本期列為收入課稅
,故原查核定洵無違誤。...」等語,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俱為公司組織
,而系爭公債經公訴人扣押後才屆期之公債債息,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仍
認定依公司組織會計基礎權責發生制,系爭公債八十五年度應領而尚未領取之
債息係屬被上訴人所得,經依法復查後仍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八十五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一、六○○、九五○元,以上有
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函三份在卷足憑,而非核定上訴人合作金庫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亦足佐證系爭公債及應領公債息券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本院另行追加主張系爭公債交易方式為附賣回之買進之特種買賣之法律
關係,即彰化四信以相當於公債面額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入系爭公債,而由被
上訴人有錢時陸續買回,而於未買回前必須由被上訴人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曾支
付彰化四信利息,與被上訴人將二千萬元公債向中華票券公司以附買回之賣出方
式交易,票券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情形完全相同云云。惟查所謂附買回條件
之買賣關係係屬特種買賣,並非特種「借貸」,在出賣人行使買回權利前,斷無
支付利息可能,此觀民法第三七九條第三項規定「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
的所得之利益,視為相互抵銷。」即明,買受人無返還價金利息之義務,至於上
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曾向彰化四信支付「附賣回之買進」之利息云云,並未舉證以
證明;且若兩造間係「附賣回之買進」交易方式,該公債債息為公債之孳息,則
在被上訴人未買回前,公債債息理應由彰化四信領取,縱使被上訴人行使買回,
則買回前之公債債息依民法第三七九條第三項亦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依法依理均
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取得公債孳息。復就資金運用效用而言,彰化四信應有獲利較
高之資金運用,焉有將資金用於買受低獲利公債之理。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
可採。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彰化四信以受讓系爭公債所有權為目的而占有系爭公債,占有之
始為善意,縱令系爭公債讓與彰化四信之讓與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董
事會或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者之同意,受讓人即彰化四信仍受善
意受讓之保護,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彰化四信已取得系爭
公債所有權云云。按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
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善意
受讓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受讓人善意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為其前提要件,本
件姑先不論,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賴志騰或賴施翠卿與葉傳水間於何時何地,就
所謂公債買賣或信託讓與擔保有任何意思表示往來;縱依上訴人主張許清順曾與
葉傳水共同協議將公債虛偽買賣予彰化四信,因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當
時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許清順並非被上訴人董事長
,自無代表被上訴人出售如此巨額公債之合法權限,彰化四信已明知許清順無移
轉系爭公債所有權或設定,移轉或其他任何物權之權限,則彰化四信自不受民法
第八百零一條善意受讓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之保護。且系爭公債已於八十
四年七月廿六日由賴二豐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出納丙○○取回,此為不爭之事實。
雖周溪洲曾以丙○○取回系爭公債出諸詐欺行為,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但案業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一七三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據彰化四信之出納課長賴二豐在另案供稱「葉傳水打電話
給我說日豐公司的人會過來拿公債,我才拿給丙○○,如果丙○○自己要過來拿
,我就不能拿給他,公債可能是五億多元,詳細金額忘了...,拿回去的公債
都是那些借出去的公債」云云,是丙○○前去取回公債,係由有權代理彰化四信
返還系爭公債之葉傳水指示賴二豐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者,則一旦寄託物返還之
後,寄託契約,便告終止。系爭公債即由被上訴人占有,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始
由調查局於被上訴人處搜獲移送檢察官予以扣押,中間共經九日之久。如彰化四
信就系爭公債確有所有權,何以不予交付丙○○時命丙○○簽立領具,或在此期
間催令被上訴人交還,如此鉅額公債亦可彌補葉傳水等人虧空彰化四信部分之金
額,益見彰化四信當時不認系爭公債係屬該社之所有。查系爭債券並非贓物,警
察局扣押該物係暫時停止被上訴人事實之管領力,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之占有業已
喪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九三號判例參照)。是系爭公債已不在上訴人
占有中,其再主張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彰化四信已取得系
爭公債所有權,亦無可採。
八、末查訴外人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監事主席賴志騰、被上訴人營業員周溪圳等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三九、六一八七、六一八八號提起公訴,經刑事法院判決
,其中與本件系爭公債有關之背信及詐欺部分,認定:「賴志騰、吳森楷既不知
上訴人葉傳水以公債售予彰化四信方式辦理融資,遂指示上訴人吳森楷轉告上訴
人丙○○赴彰化四信取回,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行為」,判決賴
志騰、吳森楷、丙○○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四
六號、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認定之事實核與本院經
審究後認定事實相符。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依法出賣系爭公債與彰化四信,雙方亦無附賣回之買進
之特種契約,亦無以系爭公債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更無有彰化四信受善意受讓(
上訴人聲明不主張質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債券之所有權情形,則系
爭債券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無疑。因上訴人主張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資產及負
債,系爭債券應歸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庭聲請發還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原審法院為其勝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已無庸再予審酌,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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