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650號
TCHM,93,交抗,650,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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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五О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因抗告人之配偶於八十九年間即離家出走,並將本件違 規車輛一併開走,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本件車輛違規時間確未駕駛該 車輛;⑵本件違規事件裁決書送達時,抗告人並未在家,系由家人代收,至抗告 人欲換駕駛執照時,始知被註消駕駛執照,且本件僅係路邊違規停車,可否僅處 罰車輛,撤銷原裁決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其所有OF─6782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 0號裁決,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裁決書,有蓋其印章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頁),其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一 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二十日(抗告人住於彰化縣秀水鄉,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 為之,則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提起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 異議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原審認受處分人提起異議,顯已逾 上開期間,予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前開裁決書送達時其 未在家,係由其家人代為收受,且違規車輛非其所駕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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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