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二號
抗告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
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Y五─六 八○二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建國路口,因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 ,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黃勇豪舉發,並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抗 告人收受該通知單後,依法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或靜候裁決, 俟接到處罰機關裁決書後,始得自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然抗 告人接到該通知單後,於未經處罰機關裁決前逕行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律 上程式,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抗告 人以警員說謊等為由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於收到處罰機關裁 決後另行依法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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