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1268號
TCHM,93,交上訴,1268,200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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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交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僅持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擔任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車
司機,以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K─二二一號營業全聯結車(
後接車牌號碼QE─七九號營業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彰化縣北斗交流道北上匝道出口由南向東右轉斗苑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劉
春枝騎乘車牌號碼GZ六─○二五號重型機車,緊靠路邊自產業道路右轉進入斗
苑東路,甲○○所駕駛前開營業全聯結車擦撞劉春枝之機車,劉春枝人車倒地後
,遭甲○○所駕車輛之後掛拖車右後輪輾壓,劉春枝因而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
出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伊僅持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右揭時、地,駕
駛營業全聯結車後掛營業拖車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劉春枝之頭顱骨破裂、腦實
質脫出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祥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春枝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茲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車輛為其
平素之業務,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並投注更大之注意義務,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於右轉時未注意大型車轉彎時之內輪差,而疏未與併行車輛保持安
全間隔,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原審辯護人辯護
意旨雖以本件被害人劉春枝如係搶先右轉,進入被告之視線死角,被告即無過失
等語,惟查大型車於轉彎時,因車身甚長,會有外輪差、內輪差及視線死角現象
,內輪差之轉彎半徑亦會隨著車身加長而變大,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後掛
拖車,車身相當長,本應特別注意該車轉彎時會有輪差及視線死角,而應注意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復參諸被害人劉春枝人車倒地之位置,已緊靠路邊,顯無法
再拉開與被告車輛之距離,被告疏未注意有輪差及視線死角,未與被害人保持安
全間隔,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
稱,依中央警察大學等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但亦認定被害
劉春枝係無照駕駛重機車。若然,則劉春枝駕車於道路上,如遇突發情況,當
無採取必要措施之能力,故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第查,被害
劉春枝雖無駕照,然其駕駛機車謹遵路邊行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憑,且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事發時有搖㨪或無法控穩機車之事
實,自不能因其未取得駕照,即謂其與有過失。此查,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覆議結果,亦持相同之看法,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彰鑑字第九二○五二九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三八號函
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校鑑科字第○九三○○○○四○四號鑑定書各
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劉春枝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
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之駕駛執照,駕駛該
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
無駕駛執照者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還包括持較低等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照與職業駕照之別
,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被告既僅領有普通駕照,其駕駛營業車自應依前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
三二九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參照)。至司法院府刑一字第
0五八一0號座談會意見謂上開情形,非越級駕駛,無庸依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加重其刑,因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有違,自非確論。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同
車類之營業聯結車,即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即有違誤,公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雖不輕,然被告
甚有誠意與死者家屬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備有現金十五萬元,郵局支票二百萬
元欲與死者家屬和解,然死者家屬却二度拒不到庭,再加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
已共三百五十餘萬元,雖云人命可貴,然逝者已矣,被告又係無心之過等一切情
狀,予以科處如主文所處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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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