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12號
TCHM,93,上訴,712,2004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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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PHUTTHASEN PHADUNGDET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SURAKIION JITTIMA殺人部分,均撤銷。PHUTTHASEN PHADUNGDET、SURAKIION JITTIMA共同殺人,PHUTTHASEN PHADUNGDET處有期徒刑拾伍年,SURAKIION JITTIMA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短刀壹把、鐵棒壹支、牛仔衣、褲及頭套各壹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PHUTTHASEN PHADUNGDET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URAKIION JITTIMA(譯音:蘇蒂瑪,下稱蘇蒂瑪)、PHU TTHASEN PHADUNGDET(譯音:阿審,下稱阿審。起訴書誤載 為PHUTTHASEN PHADUNGET)及MINGCHUA NAK HON(譯音:王杰,下稱王杰)三人均為來臺工作之泰國外籍勞工,蘇蒂瑪與 王杰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住約三年,並曾同居約一年),兩人分手後,蘇蒂瑪 與阿審交往,王杰與JAROENTA PORNSIRI(譯音:阿妮)交往 。嗣阿審因王杰曾多次毆打蘇蒂瑪,並有販賣毒品予其他外籍勞工之不法行為, 對王杰甚為不滿,阿審竟與蘇蒂瑪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由蘇蒂瑪提供短刀一把,帶領阿審至王杰位於彰化 縣和美鎮○○路○段一二九號,其任職彰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豪公司)宿舍 ,欲進行殺害王杰,二人抵達王杰宿舍後,蘇蒂瑪即持前與王杰交往時所持有之 鑰匙開啟門鎖進入之際,遭王杰警覺並迅速將房門上鎖,阿審等二人亦發現房內 有另名女子在場,阿審憤而在王杰宿舍大門上猛刺五刀後,二人乃作罷離去,該



殺人行為因而未達於著手,止於預備之階段。
二、蘇蒂瑪與阿審二人,因前次殺害阿杰計劃未能得逞,復承同上殺人之犯意聯絡, 先由阿審至彰化縣大村鄉○村鄉○○段一八二之七地號土地附近勘察地形,並預 先藏放鐵棒一支供行兇之用,俟準備妥當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由蘇蒂瑪 以伊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杰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王杰佯稱有人要購買毒品,約其於當日十九時許,至彰化 縣大村鄉○○段一八二之七地號土地附近交易,蘇蒂瑪於邀約後,旋即撥打阿審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約定時間、地點,要阿審依約前往 上開地點等候,假裝係要購買毒品之人,並俟機將王杰殺害。阿審接獲蘇蒂瑪通 知後,即事先於是日十七時向其公司管理人員請假後,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先行抵達上址等候。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王杰果騎乘車牌號碼YBW─三六七號 機車,搭載蘇蒂瑪依約前來,阿審即趁王杰下車要交付毒品之際,迅將王杰拉倒 ,王杰倒地後,阿審即取出預藏之鐵棒猛擊王杰之頭部二次,再將王杰拖至涵洞 前,以蘇蒂瑪提供之短刀猛刺王杰左乳房上部、左胸外側、胸骨部偏右側、右肩 胛上部、右肩胛部、右腰側上部、右腰側下部、脊上部、脊下部、左肩胛上部等 處共計十四刀,致王杰因刀刺入胸部傷及血管及右肺,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王杰死亡後,阿審蘇蒂瑪二人為湮滅殺人犯行事跡,便將其屍體拖行塞進涵洞內 而遺棄之。二人殺害王杰後,隨即騎乘王杰之機車離開現場,蘇蒂瑪並先行下車 步行,回伊位於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之宿舍,等待阿審 之聯絡,阿審遂沿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之大排水溝附近,陸續將殺人所用之 短刀、鐵棒、上衣、鞋子及王杰之機車、安全帽等物丟棄,再步行至彰化縣花壇 鄉「台大加油站」之廁所內洗滌手、腳,一切處理妥當後,即以公共電話撥打蘇 蒂瑪之行動電話相約在華豐公司前見面,最後將王杰皮包丟棄在該處附近之水溝 內,俟兩人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見面聊天片刻後,阿審始返回其公司宿舍,阿審為 免事跡敗露,委由不知情之工廠領班篡改其出勤紀錄,製造其該日晚間加班五小 時之不在場證明。嗣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許,村民王進春在彰化縣大村 鄉○○段一八二之七地號附近田埂橋下發現王杰屍體,經報警處理,循線於同月 二十五日拘提阿審、蘇蒂瑪到案,並扣得蘇蒂瑪、阿審所有供聯絡本件殺人犯罪 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 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阿審另於翌日, 帶同警員至行兇地點、預先藏放兇器地點及丟棄相關證物之地點搜證,分別起獲 短刀一把、鐵棒一支、王杰之安全帽及皮包各一個、阿審所穿殺害王杰時之牛仔 外衣、褲子及頭套各一件、攜帶之黑色皮包一個扣案,並尋得王杰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YBW─三六七號機車一輛。阿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其所工作之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路○段二八五號六樓,下簡稱久洋公司)之彰化快官段C三二八標工地之倉庫內 ,竊取該公司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 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蘇蒂瑪,並請蘇蒂瑪將之寄回泰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十三時十五時十分許,在蘇蒂瑪居住之華豐公司泰國勞工女子宿舍三一一室 內,起獲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阿審,先於偵審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交付電鑽 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予被告蘇蒂瑪之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八月二 十日前往殺害王杰之犯行,然矢口否認其六月十九日有預備殺人犯行,並辯稱: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其沒有與蘇蒂瑪前往王杰之宿舍,係與另名女外勞前往, 八月二十日殺害王杰,與被告蘇蒂瑪無關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蘇蒂瑪,矢口否認有上開預備殺人、殺人既遂犯行,並先後辯稱:九十二年六月 十九日當天晚上,伊在公司內,並沒有離開,而八月二十日下午三點多時,伊有 打電話給王杰,是日晚上六點多,伊下班後去泰國餐廳,之後就回去宿舍了,也 沒有與被告阿審共謀殺害王杰云云。惟查:
(一)被告蘇蒂瑪刑求抗辯之認定: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蘇蒂瑪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訊問時,均未曾提出刑求抗辯,迨至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 始陳稱:警員詢問筆錄完了之後,將伊帶至下面用布將伊臉蓋住,打伊背部一 下,後來伊倒下,感覺到被電到,當時有一個男子用泰語問伊為何要殺人,時 間感覺約有半小時之久,因為伊臉被蓋住,所以不知遭用何物毆打,伊再被帶 上來時,翻譯有問伊去何處,伊有告訴該女翻譯遭毆打之事,警員在詢問筆錄 之時,亦有用腳踢伊一下云云(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經原審向臺灣彰化看守所調取被告蘇蒂瑪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及外傷記 錄表,被告蘇蒂瑪自述無病痛,亦無外傷記錄,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彰所衛字第○九三○○○○八一六號函附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受刑人健康檢 查表及內外傷記錄表可佐,則被告蘇蒂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本件羈押 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確無陳述有內外傷之情,且伊身體外觀上亦無任何可見 之傷痕,被告蘇蒂瑪既稱遭刑求時間約有半小時,竟未造成任何外部瘀、腫傷 ,即有可疑,是被告蘇蒂瑪前開所稱遭警員刑求云云,尚難遽採。 ⒉本件警員詢問被告蘇蒂瑪時,均有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此據原審調取詢問錄影 光碟當庭播放(共有三片),被告蘇蒂瑪均稱非在播放光碟所示之地點遭警員 毆打或電擊,且當時伊告知遭警察毆打的女性翻譯亦非錄影帶所示之翻譯(即 潘惠珠),係公司之管理員叫阿MAN的,而伊遭毆打在場之男子伊認得人及 聲音等語明確,有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在 警詢時為被告蘇蒂瑪擔任翻譯之潘惠珠(或稱潘惠妹,年籍相同,泰籍),於 原審時結證:警員製作詢問筆錄時,渠全程在場,渠共幫被告蘇蒂瑪翻譯過二 次,在渠擔任翻譯時,被告蘇蒂瑪並無中途離開過,被告蘇蒂瑪亦無向渠提及 遭警員毆打或電擊之事,警員詢問時的口氣很正常,渠並未見到警員打被告蘇 蒂瑪之背部或肚子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 ),則被告蘇蒂瑪並無在證人潘惠珠擔任翻譯時遭警員刑求取供,已甚明確。



再者,依卷內被告蘇蒂瑪警詢筆錄,被告蘇蒂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之翻譯人員為李忠琴(APHATSRAYODME KAWONG),繼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第二、三次警詢筆錄,在場翻譯人員 即為證人潘惠珠,此外,並無其他之男性人員擔任被告蘇蒂瑪之翻譯,然本件 因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均為泰國籍,故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應有其他翻譯 人員在警察局協助翻譯工作,是依卷內資料可知,除前開證人潘惠珠李忠琴 外,尚有溫清富、李光銀等人。經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溫清富到庭,經被告蘇 蒂瑪當庭表明該名男性翻譯人員,並非證人溫清富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李忠琴、李光銀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離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函二份、華豐公司離境外籍勞工名冊及中華航空公司旅客 搭機證明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憑,故李忠琴、李光銀因非在本國境內,已 無法傳喚到庭供被告蘇蒂瑪指認,是經法院在尚能調查之範圍內調查前開翻譯 人員,亦未能得有被告蘇蒂瑪確曾於警詢遭刑求之證據。 ⒊又一般刑求目的在於取得被告坦承犯行之自白,然由被告蘇蒂瑪警詢筆錄內容 觀之,被告蘇蒂瑪均未曾承認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且被告蘇蒂瑪亦陳稱遭警員 帶至其他處所毆打背部、電擊之後,迄至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 再行製作筆錄等情(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警員 倘欲以刑求達到取得被告蘇蒂瑪自白之目的,在施以刑求後,自應再行製作筆 錄以獲得被告蘇蒂瑪供承犯罪之自白,始合情理,惟依被告蘇蒂瑪所陳伊遭刑 求後,警員即未再詢問及製作筆錄,則被告蘇蒂瑪警詢筆錄既俱在伊所稱遭刑 求之前製作完成,足證被告蘇蒂瑪前開於警詢所為之全部陳述均係出於伊自由 意思,要堪認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阿審、蘇蒂瑪預備殺人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 ⒈被害人王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二九號彰豪公司之宿舍大門,確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遭二名外籍勞工持刀揮砍五刀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杰宿舍之鄰居(永吉優電鍍加工廠負責人)蘇桂鳳於警詢 時證稱:王杰宿舍,在伊公司與彰豪公司間,記得在一個月前(日子記不清楚 )凌晨約一、二點,王杰的房門被砍過,王杰告訴伊,當晚有人用鑰匙開啟其 房門,因其馬上衝向門,關上門並上門栓才沒被進入,王杰說是二個人騎腳踏 車來的等語在卷(參見六六三四號偵查卷六九、七十頁),又證人即彰豪公司 負責人洪嘉慶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初有人到工廠找被害人王 杰尋仇,並破壞宿舍大門,伊詢問被害人王杰,被害人王杰稱伊躲在屋內不敢 開門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王杰宿舍之鄰居丁○○,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證述 :王杰居住之宿舍在伊工廠旁,王杰進出均需經過伊門前及工廠,九十二年六 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伊有看見二名外籍勞工騎腳踏車迅速經過伊門前逃逸。 因有距離無法看清該二人外貌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王杰同事BOONDEE KAWIN(譯音:阿貢,泰國人)於警詢證述:伊於早上發現阿杰宿舍大門 被人用刀子刺破大門等語(參見相字第五四二號卷二四、二七、四七、五九、 六十頁,本院卷二二三至二二五頁),並有被害人王杰宿舍房門照片四張在卷



可稽,可見上開被害情事,至為顯明,要堪認定。 ⒉被告阿審於警詢供承: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是被告蘇蒂瑪帶其至王杰宿舍,當 時因為王杰宿舍尚有一名女子在場,所以不敢下手等語(參見六六三四號偵查 卷十七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係被告蘇蒂瑪帶其去王杰家的,由其用 刀械破壞大門,本來當天就要殺王杰,結果有一女生在裡面,所以沒有進去殺 王杰等語(參見同上卷一六0頁),核與上開諸位證人指稱情節大致相符,則 證人蘇桂鳳警訊所證之被害日期,縱有出入,容係記憶未清所致,應無礙上情 之認定。被告蘇蒂瑪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與被告阿審一同至被害人王杰住處, 然伊亦於警詢時供陳:伊有與被告阿審至被害人王杰住處,並提供刀械,被害 人王杰宿舍門口之刀痕是被告阿審所為云云,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九 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有無跟阿審到王杰住處報復?」,答稱:「是的」等語在卷 (參見同上卷二六、二七頁,一六一頁),是依被告阿審、蘇蒂瑪之各自供述 ,證人丁○○等人證述親見二名外籍勞工騎腳踏車迅速逃逸,被害人王杰宿舍 房門遭刀械猛刺五刀(此有照片四張可憑)等情,足見被告阿審、蘇蒂瑪二人 ,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計劃至被害人王杰住處殺害被害人 王杰,惟因被害人王杰住處另有一女子在場,並已及時關上門,被告阿審乃憤 而在大門猛刺五刀後離去等情事,應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尚未 達於殺人之著手階段,而止於預備階段,亦堪認定,被告阿審事後翻異前詞, 改稱其係與另名外籍女勞前去王杰宿舍,該女外勞已返回泰國云云,被告蘇蒂 瑪辯稱伊未參與預備殺人犯行云云,無非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阿審、蘇蒂瑪前開預備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認定被告阿審、蘇蒂瑪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 ⒈被告阿審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殺害被害人王杰之計劃、行兇之經過、殺害 被害人王杰後屍體之隱匿、兇器之丟棄等細節,業於警詢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六日偵查中供承:「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打電話給被告蘇蒂瑪,由被告蘇 蒂瑪佯稱其要購買毒品約被害人王杰到案發現場,其於十八時三十分許到達大 村鄉,並將機車停放在大村鄉○○路○段四三號之樹林內空地,之後步行至大 村鄉○○段一八二之七地號等候,至二十時許,被害人王杰才騎機車載被告蘇 蒂瑪來,被害人王杰要拿毒品給其時,其就將被害人王杰拉倒,被害人王杰跌 倒後,其即持預藏之鐵棒打王杰之左臉頰,並將伊拖至涵洞持短刀猛刺王杰身 體六刀,再將伊塞進涵洞內藏匿。後來,其將鐵棒丟棄在大排水溝內,由被告 蘇蒂瑪騎機車載其沿排水溝北方離開,被告蘇蒂瑪於中途即先行下車,由其一 人將被害人王杰之安全帽、兇刀、手套順手丟棄在排水溝,另將作案所穿上衣 及當日攜帶之皮包一同棄置在樹林內,復再將被害人王杰騎乘之機車丟棄排水 溝草叢內並以雜草掩蓋,其始步行至中山路台大加油站廁內清洗手腳,再撥打 電話約被告蘇蒂瑪見面,並與被告蘇蒂瑪聊天約五分鐘後,再返回其住處」、 「被害人王杰曾在泰國餐飲店打其女朋友即被告蘇蒂瑪,並罵其,亦曾拿電擊 棒要打其,因為其不知道被害人王杰之電話,才叫被告蘇蒂瑪佯稱有人要買毒 品,約被害人王杰到現場,是被害人王杰載被告蘇蒂瑪到現場的,其大約在晚 上八時許,將被害人王杰殺害,再將屍體藏到涵洞內。其在案發前二、三個月



即觀察好地點,並將殺害被害人所用之鐵棒預先藏放在現場」等語明確(參見 偵查卷之被告阿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一五九至一六0頁之偵查 筆錄)。
⒉本件被害人王杰之屍體,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 大村鄉○○段一八二之七地號之田埂,經證人王進春發現報警處理乙節,已據 證人王進春於警詢證述在卷(參見相驗卷十頁)。被害人王杰之屍體,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⑴屍體外表:左前額 部3‧5Ⅹ1‧5開放性傷口未傷及顱骨、頭後頂枕部6Ⅹ1開放性傷口未傷 及顱骨、右乳房上部2Ⅹ2公分開放性傷口未深入內臟、左胸外側3Ⅹ3公分 開放性傷口未深及內臟、胸骨部偏右側3Ⅹ2公分開放性傷口深及胸腔內部、 右肩胛上部1‧5Ⅹ1公分向左向內開放性傷口未深及內臟、右肩胛部3Ⅹ1 ‧5公分向左向內開放性傷口未深及內臟、右腰側上部2Ⅹ1‧5公分向左向 內開放性傷口深入胸腔、右腰側下部2Ⅹ1‧5公分向左向內開放性傷口深入 胸腔、脊上部2‧5Ⅹ1‧5公分向左向內開放性傷口未深及內臟、脊下部開 放性傷口三處,一為2‧5Ⅹ1公分向左向內,一為2Ⅹ1‧5公分向內向下 ,一為1‧5Ⅹ0‧5公分向內向下,傷口未深及內臟、左肩胛上部2Ⅹ0‧ 5公分表淺性傷、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中間4Ⅹ2‧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大拇 指1Ⅹ1公分開放性傷口。⑵解剖內部檢查:左枕骨9‧5公分線狀骨折。⑶ 解剖時身體主要發現:腐敗生蛆、頭部鈍器傷、胸背部刀刺傷。⑷死亡時間: 胃內尚存糊狀食物,約為最後進食四小時內。⑸死亡天數:以平均氣溫三十度 ,蛆長十二MM,套入計算公式,推定相驗時約為死亡第四天(即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晚上為案發時間可能性最高)。⑹死亡原因:刀刺入胸部傷及血管和 右肺,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⑺傷勢分析:刀器為單刃(最寬處約為3公分) ,刀刺傷有三處傷及肺臟(一刀正面,二刀背面)為致命原因,總計共刺十四 刀,刀傷排列平行,方向一致性高,一人所為機會最大,左手手指開放性傷口 似為防禦傷,頭部兩處鈍器傷(一次左前額,一次左枕骨部伴線狀骨折)。⑻ 氣管、肺臟及蝶竇未見排水溝的水或雜物,表示屍體棄之水溝前已無生命現象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解剖屍體照片在卷可憑,依被害人王杰 屍體尋獲地點、所受傷勢致死原因,核與被告阿審所供述藏放屍體地點、持鐵 棒毆打被害人王杰臉部(應係頭部)、以短刀刺入被害人王杰身體等情節大致 相符,益見被告阿審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信而有徵,洵堪採取。 ⒊被告阿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帶同警員至行兇地點、預先藏放兇器地點及 丟棄本件相關證物之地點搜證,包括丟棄兇刀、被害人王杰安全帽之彰化縣大 村鄉○○村○○路○段二一二號北邊約一百公尺竹林對面大圳草叢內、丟棄行 兇鐵棒之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二巷四十一之三號往北一二一公尺處 水泥坡道對面大圳、丟棄被害人王杰皮包之彰化縣花壇鄉○○路台大加油站對 面南下車道小水溝內、丟棄殺害被害人王杰時所穿著之牛仔外衣、頭套各一件 、攜帶之黑色皮包一個之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二一二號北邊約一百 公尺竹林內、丟棄被害人王杰之機車之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大埤頭



抽水站旁「村上高幹九」電線桿對面草叢,此有現場照片十三張及現場圖一張 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0五至一一七頁),嗣警員即在被告阿審前開供陳之 丟棄地點處,分別起出兇刀一把、鐵棒一支、被害人王杰之安全帽、騎乘之機 車、被告阿審行兇所穿之牛仔衣、頭套各一件、黑色背包一個扣案可證(參見 偵查卷一0五至一一六頁、一六九、一七0頁之照片)。雖檢察官於九十二年 九月五日令被告阿審至現場模擬行兇經過時,被告阿審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殺人 犯行,致無法現場模擬,惟依被告阿審供述之行兇地點、丟棄相關證物之位置 等情事,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二張、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一 八七至一九三頁),對照被告阿審前開行兇地點、丟棄相關證物之位置及現場 圖,足見被告阿審係沿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之大排水溝,沿途在該處附近 多處地點陸續丟棄相關證物,而起獲兇刀一把、鐵棒一支,適與前開解剖被害 人王杰屍體發現伊受有頭部鈍器傷、胸背部刀刺傷(單刃)之傷勢相符,是扣 案之短刀一把、鐵棒一支確為被告阿審用以殺害被害人王杰所使用之兇器無訛 ,要堪認定。
⒋被告阿審為遂行其殺人計劃,於接獲被告蘇蒂瑪之聯絡電話後,即先行向久洋 公司負責彰化快官段C三二八標工地監督人員李國榮謊稱因病須外出就醫,且 被告阿審於隱匿前開殺人證物後,為免東窗事後,於返回公司後,即委由不知 情之工廠領班篡改出勤紀錄,製造該日晚間加班五小時之不在場證明之情節, 業據被告阿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供陳:「當天十七時許我事先就 向老闆請假‧‧‧當日二十二時許返回公司後,我就叫班長幫我變造出勤紀錄 」等語在卷(參見偵查卷十八頁),並經證人李國榮到庭證述:被告阿審當日 之加班紀錄本來是打叉的,後來更改為有加班,被告阿審有向伊請假,伊可確 定被告阿審,當日沒有加班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 十二、十三頁),復有出勤紀錄表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五六頁、原審卷一一 六頁),益見被告阿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認有殺害王杰等情在卷,是被告阿審上開殺人犯行,已甚灼然 ,要堪認定。
⒌又被告蘇蒂瑪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九分、十八時五十分、十九 時三十七分,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王杰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王杰,並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至十九時四十分止,密集與被告阿審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包括發話、受話)計二十次,復於前開撥打被害人王 杰行動電話後,隨即在二至五分鐘內聯絡被告阿審(即同日十五時一分、十八 時五十五分、十九時四十分許)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記錄可參(參見偵查卷一二八至一四七頁),亦有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可證。且被告蘇蒂瑪於警詢坦承: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伊有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王杰談借款二萬元及買賣毒品之事 ,二人並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見面,徒步至命案現場,伊當時有在現場, 但沒有看到被告阿審殺人,被告阿審使用之短刀係伊交給被告阿審的云云,並



於檢察官偵查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是否你帶王杰到案發 現場的?)是王杰來找我,並載我到案發現場的」、「(為何王杰會載你到案 發現場找阿審?)是王杰打電話給我,我就跟王杰到現場,不知為何阿審在現 場。我跟王杰原先要到泰國餐飲店吃東西,但王杰不要,所以我買了二瓶啤酒 到案發現場,結果阿審也在現場」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七、二八頁,三三至三 五頁,一六一頁),茲依被告蘇蒂瑪前開供述,可知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晚上有與被害人王杰至案發現場,雖伊就與被害人王杰 如何聯絡、聯絡內容前後供述不一,然參諸被害人王杰是日之雙向通聯記錄, 可知被害人王杰接獲被告蘇蒂瑪之電話四次,惟並無撥打被告蘇蒂瑪行動電話 ,被告阿審復供陳:其與被害人王杰並不熟稔,亦查無被告阿審與被害人王杰 有聯絡之通聯紀錄,是本件確係被告蘇蒂瑪、阿審謀議殺害被害人王杰,並由 被告蘇蒂瑪出面向被害人王杰佯稱有人欲購買毒品,於邀約完成後再聯絡被告 阿審佯稱為買主,被告二人之通聯紀錄兼有發話、受話,顯示被告二人當日為 遂行殺人計劃,持續以電話聯繫而互相謀意殺人,應極明確。 ⒍證人即被告阿審之同事PHOTHISRI PHATTHANAPONG( 譯音:阿潘,泰國人)於警詢證述: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阿審一同 至大村鄉泰國料理店,抵達後,被告阿審隨即騎機車離開,伊在店內聽人唱歌 ,約五分鐘即看見被告蘇蒂瑪走進店內,背後腰際插有一把刀械,伊問被告蘇 蒂瑪為何攜帶刀械,被告蘇蒂瑪說要報仇即離開該料理店等語,並經警員提示 扣案短刀一支供伊指認,確認與被告蘇蒂瑪攜帶刀柄顏色、形狀均相同在卷( 參見聲字第九一號卷十六、十七、二一頁)。經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經查,證人阿潘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應傳喚伊到庭於審判中,由檢辯雙方詰問後始可 採認為判決基礎,然阿潘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離開中華民國,有國泰航空 公司出具之證明影本一份可憑,顯已無法傳喚到庭,參酌證人阿潘於前開警詢 筆錄表示曾向公司示意提早返回泰國,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僱用阿潘之丙○○○ ○公司管理外籍勞工之組長吳文雄,到庭結證:阿潘經翻譯人員李光銀至伊辦 公室向伊表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班後,與被告阿審至大村鄉一泰國小吃 店,在該小吃店有看到被告蘇蒂瑪帶著一把刀子,阿潘問被告蘇蒂瑪為何帶刀 子,被告蘇蒂瑪說要殺人,阿潘聽了很害怕就騎腳踏車回到宿舍了,並說留在 臺灣會有危險,想先回泰國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 十六、十七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文雄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證人阿潘前開於 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阿潘前開陳述復係伊親自見聞,復查無伊有何虛偽 陳述之動機,且係證明被告蘇蒂瑪確參與本件殺人犯行所必要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認定阿潘之警訊筆錄,屬於傳聞 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⒎被告蘇蒂瑪於原審及本院固辯稱:伊不認識阿潘,阿潘所言不實云云,惟亦自 承案發當日下班後,伊有前去泰國餐廳,沒有看到阿潘,便返回宿舍等語在卷 (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本院卷),由此益徵阿潘前開 陳述,實非憑空捏造,是依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蘇蒂瑪於被害人死亡當日, 確實攜帶短刀交付阿審,欲共同殺害被害人王杰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蘇蒂瑪與被告阿審確係共同謀議,推由被告蘇蒂瑪聯絡被害人王杰,佯稱 欲購買毒品,並將被害人王杰帶至案發地點,且事先提供短刀一把交被告阿審 下手殺害被害人王杰之事實,應甚灼然,要堪認定,被告蘇蒂瑪前開所辯云云 ,無非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阿審於本院審理均辯稱其殺害被害 人王杰,與被告蘇蒂瑪無關云云,要屬迴護之詞,礙難憑採。再者,被告蘇蒂 瑪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泰籍勞工「米莎」,欲證明伊未參與六月十九日、八月 二十日之殺人謀意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依渠所證情節(參見 本院卷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載明。又被告阿審 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應符合自首乙節,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警方依王進春之 報案後,已鎖定特定外籍勞工偵辦,依破案情節以觀,本件被告應非自首甚明 ,被告選辯護人又主張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但本案並 未和解,犯行亦係蓄意而為,且有遺棄屍體之犯行,核與該條要件,顯有未合 ,難以適用。從而,本件共同殺人之事證明確,被告阿審蘇蒂瑪二人共同殺害 王杰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被告阿審竊盜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阿審,固承認在被告蘇蒂瑪居住之華豐公司泰國勞工女子宿舍三一一室 內,扣得之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確係其交付被告蘇蒂瑪之情事,惟辯稱 :該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係公司交付其保管云云(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卷四一頁),但查,前開電鑽及手提式砂輪 機各一台係久洋公司所有,放置在施工地點之工具室,且未交給被告阿審保管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久洋公司負責彰化快官段C三二八標工地監督人員李國榮 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被告阿審 復於證人李國榮為前開證述後,當庭坦承久洋公司並未交給其保管在卷(參見原 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證被告阿審未經久洋公司之同 意,擅自將電鑽及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取走交付被告蘇蒂瑪,並請被告蘇蒂瑪將 之寄回泰國,應甚明確,要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舉動,自堪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竊得物品照片一張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阿審上開竊盜犯行,事證亦甚明確,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阿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罪、第一項殺人罪,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蘇蒂瑪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罪、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被告阿審、蘇蒂瑪就前開預備殺人、殺人罪、遺棄屍體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阿審、蘇蒂瑪,上開預備



殺人、殺人之犯意,應前後同一,換言之,兩次行為之時間,雖有距離約二個月 ,但係基於上述同一犯意,並非因不同犯意,先基於甲犯意預備殺人,再基於乙 犯意而殺人既遂,則依吸收關係理論,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參照韓忠謨所著 刑法原理),應僅論以殺人既遂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二人所犯預備殺人及 殺人部分,原論以數罪併罰,蒞庭檢察官更正論以連續犯(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三 月九日筆錄),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阿審、蘇蒂瑪共同殺人 後,為湮滅罪證將被害人王杰之屍體拖行塞進涵洞內,渠等所犯殺人、遺棄屍體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阿審所犯前開殺人 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遺棄屍體部分犯行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殺人既遂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阿審竊盜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難認有理由,其之上訴,自應予駁回。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殺人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二人殺人犯行,依上所述,僅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誤認係連續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二人有湮滅屍體之共同犯行 ,惟判決事實欄第二頁倒屬第三行、第三頁第四行僅載稱被告二人基於殺人犯意 聯絡(並未包含湮滅屍體共同犯意聯絡),第三頁倒屬第二行亦僅載稱「阿審為 湮滅殺人犯行事跡」,前後自有矛盾可指,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 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殺人部分不當,然被告與被害人同係外籍勞工,生活領域受有 限制,交往對象有限,本件犯行亦非罪大惡極,原判決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十八 年,已有失入違誤之嫌,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或 否認犯行,或否認與共犯有關,經核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阿審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阿審、蘇蒂瑪二人僅因對被害人王杰不滿即萌生殺機,犯案手段致被害人王杰 喪失生命客死異鄉,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心靈傷痛,被告阿審於犯後反覆其詞 ,被告蘇蒂瑪猶飾詞圖卸,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阿審所犯殺人、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阿審、蘇蒂瑪均為泰國籍,屬外國人,此有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共同殺人手段凶殘,破壞我國治安匪淺,已不能 認為適合在我國境內繼續居住,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阿審、蘇 蒂瑪二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扣案短刀一把、鐵棒一支、被告阿 審當日所穿著之牛仔衣、褲及頭套各一件、供聯絡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阿審、蘇蒂瑪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得之泰國藝術刀三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 NOKIA牌行動電話五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五 張),雖為被告阿審、蘇蒂瑪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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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