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267號
TCHM,93,上訴,1267,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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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郭國明所持有之空白支票二本(分別以AU、PB為支票號碼英文字 首)及客票支票三紙(分別為①發票人為楊量傑、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儲 支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一百四十 六元、支票號碼XT0000000;②發票人賴森標、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支 票號碼AH0000000;③發票人黃忠洲、付款人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中山 分行、支票編號FN00000000號、面額為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起訴書誤 載為一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元,應予更正),係郭國明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 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七三之一號甲○○所經營之工廠內,竊取甲○ ○所得之財物(郭國明所犯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二、詎乙○○竟與郭國明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 月上旬某日,先由郭國明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 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渠等偕同不知情之洪文昌共三人,前往台北市○○區 ○○路四段四一五號一樓之「馬獅龍服飾店(台北世貿店)」購買服飾,於挑選 完欲購買之服飾合計約一、二十件,金額為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後,即推由郭 國明佯打電話給所謂之老闆,假以詢問金額三萬餘元是否可以,之後郭國明即告 知該店店員戊○○稱老闆說OK,乙○○亦在一旁向戊○○佯稱支票來源正當, 且擔保信用無虞不會跳票,並說老闆這麼大方,就多開一張一萬元之支票,等錢 下來,再來買衣服等語,以取信戊○○;隨即當場推由郭國明將上開偽刻之「甲 ○○」印章蓋印於前開郭國明所竊得甲○○之空白支票內之二紙支票(票號AU 0000000、AU0000000)發票人欄,並填寫票面金額(三萬二千 六百五十三元、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後 ,將偽造之支票二紙交由戊○○加以行使,並以金額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之該 紙偽造支票用以抵付購買服飾之價款,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收受該二紙支票, 並交付部分購買之服飾予乙○○郭國明乙○○所購之服飾全部取走,郭國明



所購服飾先取走二件,其餘服飾因需修改或需向他店調貨而尚未交付)。嗣因戊 ○○屆期持上開支票二紙提示,因甲○○已辦妥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均遭退票 ,始知受騙。
三、乙○○另明知上揭郭國明所持有之客票支票三紙,係郭國明所竊得之贓物,於八 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予以收受後,除將前開發票人黃忠洲、付款人為桃園市信 用合作社中山分行、支票編號FN00000000號、面額為十二萬五千二百 元之支票一紙,交由向其借款而不知情之楊家榮作為楊家榮向他人調現使用外。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 十七巷一弄九號,向洪文昌佯稱支票係自客戶處收取,而交付洪文昌:發票人為 楊量傑、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面 額為新台幣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支票號碼X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及發票人賴森標、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大禮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七日、面額為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之支票一 紙,以示清償之方式,向洪文昌調借現金,洪文昌因之前即曾與乙○○有金錢往 來,而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遂交付十萬五千元予乙○○。嗣因洪文昌將上開發 票人為楊量傑、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面額為新台幣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支票號碼XT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再轉給友人李韋憲交付顏素榕提示,及另將上開發票人賴森標、付款人 為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五萬四千三 百四十四元、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予其母蔡秀娥提示 ,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洪文昌始知受騙。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分別於前開事實欄內所述之時日與郭國明前往「馬獅 龍服飾店(台北世貿店)」向該店店員戊○○購買服飾,郭國明並當場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戊○○,以其中一紙支票支付購買服飾之金錢及曾交付前開郭國明所持 有之客票支票給洪文昌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收受贓物等 犯行,辯稱:當時郭國明說他已經找到工作了,需要購買衣服,郭國明說他當時 身上沒有現金有支票,伊告訴他要使用支票一定要知會他的老闆,郭國明說他的 老闆叫做「甲○○」,他在該貨運行當捆工,那些支票是老闆交給他使用的,他 說他上來台北找伊約一個星期,他工作的地點是在南投,他是隨車上來台北找我 ,而且他買衣服的量也不多,反而是我買的量比較多,我們總共買的衣服價錢約 三萬多元,我所有的衣服都是放在馬獅龍服飾店裡面修改,我買六、七件衣服二 萬多接近三萬元,郭國明購買二套;黃忠洲那張客票不是伊交給楊家榮的,那是 楊家榮偷的,郭國明開伊的車,然後把支票放在車上,車上有伊的支票也有郭國 明偷來的支票,都被楊家榮偷走;又當時是洪文昌開口向伊借票,伊說:「你以 前向我借票信用都很好,但是我現在身上沒有票」,郭國明就說他身上有票,郭 國明說他的票是從客戶那邊收來的,郭國明問伊是否可以把支票借給洪文昌,伊 說洪文昌的信用不錯可以借票給他,後來洪文昌也有拿十萬五千元的支票給伊,



因為當時郭國明已經有事了,所以伊沒有把那十萬五千元的支票交給郭國明,而 以現金退給了洪文昌,時間是在支票到期之後的二、三天云云。惟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 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 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不起訴 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仍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證據。查本案被告乙○○曾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檢 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證人郭國明前後供詞反覆無常,而認被告乙○ ○所辯可採等情,為其論據。而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影卷之資料顯示 ,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並未通知或傳喚戊○○、洪文昌到場;嗣後因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乙○○涉 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證人戊○○、洪文昌始經傳喚到場。顯見證人戊○○、洪 文昌於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案件中,並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則檢 察官以洪文昌、戊○○之證言為據,再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公訴,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事由,此先予敘 明。
㈡被害人甲○○所有之空白支票二本(分別以AU、PB為支票號碼英文字首)及 客票支票三紙(分別為①發票人為楊量傑、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 支票號碼XT0000000;②發票人賴森標、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 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支票號碼 AH0000000;③發票人黃忠洲、付款人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行、 支票編號FN00000000號、面額為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 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元,應予更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二七三之一號甲○○所經營之工廠內,遭郭國明所竊取之事實,業據 郭國明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嗣後被偽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二紙、退票理由二件(均影本)在卷可稽,堪認附表所 示支票未簽發前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楊量傑賴森標黃忠洲等所簽發之支票, 均係郭國明竊取得來之贓物。
㈢被告乙○○如何知悉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未簽發前之空白支票,係共同被告郭國明 竊取而來之贓物,竟與郭國明共同偽造該二紙支票,並持以交付被害人戊○○等 情,業據證人戊○○、郭國明二人指證甚詳:
⑴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AU0000000及 AU0000000二張支票是你去提示?)是,是一個客人去跟我們買衣服 交付的,原本我們公司不收支票,所以我就跟他約定只帶走二件,其他的衣服 兌現之後才給他拿,我們有開取貨單給他,要他留資料他都不留,隔一天就跳



票,他就沒有來拿。我知道他人很高,他很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 四○號卷第十八頁);嗣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被告郭國明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於八十九 年五月九日在座之被告有否拿二張客票至你台北信義路上之服飾店買衣物?) 是,我與乙○○之妻葉怡君熟識,為一般朋友,當日是先後進來,在賣場過程 中我才知道他們是一夥的,因為他們同時在賣場選購衣服‧‧‧郭國明實際消 費金額即支票號碼AU0000000之票面金額,而郭國明當場填寫該支票 金額並蓋章,而當時乙○○亦在場,我有向乙○○詢問支票有否問題?乙○○ 保證不會跳票」(詳見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一三○、一三一頁 );又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郭國明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指郭國明)當天和乙○○一起來的,票是 被告(指郭國明)當場開給我的,我認識乙○○,他是我以前朋友的先生,當 天他們兩人都有買衣服,由被告(指郭國明)開票一起支付」(詳見本院九十 年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卷第八十、八一頁)等語甚詳。  ⑵證人戊○○復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指乙 ○○〉消費的經過?)郭國明進來看衣服,說要以開票的方式付款,乙○○問 我是否可以開票,我告知他公司不能收票,如果支票不會跳票的話,我可以收 。被告向我保證,不會跳票,有問題可以找他,當時我的想法是,如果跳票, 我就找乙○○,就將票收下來了」、「(當天乙○○有無買衣服?)有,他有 選自己的衣服」、「(郭國明交付的支票是支付郭國明跟被告所購買的衣服嗎 ?)是」「(當天乙○○有無帶走衣服?)有。幾件我忘記了」、「(郭國明 有無帶走衣服?)有,他帶走兩件衣服,其他部分要修改或調貨,所以無法拿 走」、「(乙○○的部分是否當天全部拿走?)是」、「(郭國明用支票付款 時,乙○○有無表示他自己的部分要另外支付?)沒有」、「(當時是何人蓋 印章?)郭國明,金額也是他寫的」、「(開支票時乙○○當時有無在場?) 有」、「郭國明要開支票前,郭國明打電話給他老闆,問他是否金額三萬多元 是否可以,之後郭國明有與乙○○交談,郭國明說老闆說OK,乙○○就說老 闆這麼大方,就多開張一萬元的支票,等錢下來,再來買衣服」、「(郭國明 打電話時,有無親耳聽到他與人交談?)我有聽到他在說話,對方的聲音我沒 有聽到,我只確定他在對著手機講話」(詳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四四頁)等 語明確。
⑶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國明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去甲○○那裡行竊的事情,乙○○是否知情?)知道」、「( 買衣服付款的支票何人所開?)我當場在那裡開的」、「(當時有無打電話問 所謂的老闆?)之前就已經與乙○○說好,打電話是打給乙○○或是故意裝的 打電話,我忘記了」、「(當天開支票時,是否包括乙○○所買的衣服?)是 」、「(為何要幫他付款?)是乙○○帶我過去那裡的,說要用那個支票購買 衣服」、「(乙○○帶你過去之前,是否知道你所使用的支票是竊得的?)知 道」、「(你開票時乙○○有無阻止你開票?)沒有」、「(何人提議要開票 ?)是乙○○帶我過去的」、「(支票到底是何人提議要開?)乙○○帶我過



去買衣服時,他叫我要用支票買衣服,並且叫我開的」、「(你們離開服飾店 時,乙○○有無表明要將他買衣服的錢給你?)沒有,當時我住在乙○○岳父 那裡,是乙○○打電話叫我出來,先帶我去吃東西,後來才說要買衣服」、「 (離開服飾店,乙○○有無說過要向他太太拿錢,付你代墊衣服的錢?)沒有 」(詳見原審卷一四五至一五一頁)等語屬實。 ⑷證人戊○○與郭國明所證相符,自堪憑採。雖被告否認知悉該二紙原空白支票 係贓物之事實,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郭國明說他已找到工作,是在 該貨運行當隨車捆工,他沒有現金,但有支票,支票是老闆交給他使用的,郭 國明說他上來找伊有一個星期,其工作的地點是在南投等語。依被告所供,郭 國明既僅係一位隨車之捆工,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等,又如何能有空 白支票、所稱老闆甲○○之印章及金額不小之前揭三紙客票;且僅當捆工,又 何須耗費如此高之金額購買高級服飾?況郭國明之工作地點若在南投,以其係 從事捆工之工作,何以能整星期在台北找被告而不需工作?被告所辯實處處充 滿矛盾且不合理!次查,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郭國明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曾供稱:伊自九二一地震後北上發展,其間郭國明一 直跟隨伊,二人以兄弟相稱且彼此建立良好之信任關係等語;既是如此,被告 應對郭國明之經濟情況甚為清楚,其對於郭國明所取得之前開二紙原空白支票 竟未加追究,並協以擔保向戊○○擔保票據之信用,甚且於郭國明佯裝與所謂 之老闆聯繫後,並主動提議郭國明多開該紙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其目的在取信 戊○○至明;蓋面額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之支票既需由郭國明打電話給所謂 之老闆確認後始可簽發,何以另紙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卻不需循同方式確認,而 可逕由被告乙○○提議後,即可由共同被告郭國明簽發?其理至明,即被告明 知該二紙原空白支票係贓物,而與郭國明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偽造 該二紙有價證券之故。又被害人甲○○並未失竊印章,是以該偽造支票所使用 之甲○○印章,應係被告與郭國明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郭國明利用不知情刻印 人員所偽刻亦明。另被告之妻雖認識被害人戊○○,業據戊○○證述在卷,然 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絕無向戊○○行使偽造支票之可能,自不能因此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明知係贓物而收受另三紙客票支票後,將其中一紙交付證人楊家榮,並以另 二紙持向證人洪文昌調現騙得十萬五千元之事實: ⑴業據楊家榮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你支票何來?)乙○○給我的」、「(乙○○為何拿這張支票給你?)我欠 錢,向他借,他說這張票先拿去用」(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十 六頁);證人楊家榮又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被告郭國明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乙○○借支票?) 我是向乙○○拿的。是借支票,因我欠林全祿錢,但他沒有告訴我支票來源, 我亦未問他。時間是八十九年五月間,我親自至乙○○住處拿的」等語明確( 詳見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一○四頁)。核與共同被告郭國明於 偵查時所供:「(楊家榮為何事後也持有你偷竊來的支票向其他人行使?)是 乙○○交給他行使的,他們二人是很好的朋友」等語相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九四○號卷第十一頁)。堪認被告確有收受郭國明所交付發票人為黃忠洲 之前揭贓物支票,並交付給前來借款之楊家榮無疑。 ⑵證人洪文昌於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號被告郭國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乙○○處收受二張支票否?)是 ,他請我幫他調現」、「是乙○○向我表示,這是他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支票, 且當時有打電話照會票據信用,可以才收下,當時我便借現金十萬零五千元予 乙○○,後來這二張支票跳票後,他又開另外一張支票給我。其均有表示他之 前交付二張支票均是自客戶處收取來的。乙○○交給我二張支票,我分別再轉 交我母親蔡秀娥李韋憲,而再請李韋憲幫我調現金,而顏素榕是李韋憲之女 友」等語(詳見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至一三二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諱言洪文昌有開口向伊借票,洪文昌也有 拿十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伊,且伊未將該筆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給郭國明等情 ,足見證人洪文昌所證堪予憑採。而被告乙○○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 其於原審庭訊時亦自承與洪文昌以前即有財務往來,洪文昌有時會向伊調票去 外面周轉現金一節(詳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顯係被告乙○○平日與他人即 常有以票據周轉現金之情事,豈有不查詢郭國明所持有系爭支票來源之理?被 告雖又辯稱伊在收受該十萬五千元支票之後約二、三天,已將該十萬五千元以 現金退還給洪文昌云云。然依證人洪文昌於原審所證:「(系爭票據有無兌現 ?)兩張都退票,我有找乙○○處理,後來乙○○拿一些錢跟票,跟我處理, 後來給我的票約十萬元左右,該票我沒有去提示,因為乙○○打電話給我,要 我不要提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頁),足見被告所辯顯然不 實。另證人洪文昌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揭發票人楊量傑賴森標之客票 二張,係郭國明拿給乙○○,要求乙○○幫忙調現週轉現金,伊當時在現場, 乙○○就將客票拿給伊,問伊可否幫忙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然此 非但與證人洪文昌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號被告郭國明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審理時所證不合,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當時是洪文昌開 口向我借票,我說你以前向我借票信用都很好,但是我現在身上沒有票,郭國 明就說他身上有票,郭國明說他的票是從客戶那邊收來的,郭國明問我是否可 以把支票借給洪文昌,我說洪文昌的信用不錯可以借票給他」云云(詳見本院 卷第三○頁)之情節亦不相同,其於本案原審上開所證,應係被告嗣後已交付 十萬元予證人洪文昌之妻,以為清償(詳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故而為迴護 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㈤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
㈠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 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



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 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 號判例)。本件被告同時偽造上開二紙支票,發票人均為甲○○,揆之前開判例 意旨,應僅論以一罪。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 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此分別有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該判例有二 部分,此部份編於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九十年九月出版第一一九頁〉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支付服飾之貨款,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如附 表編號一之支票的目的,係在使戊○○交付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目的並非以之 作為擔保或做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故本案應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 所為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份犯行與郭國明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與收受贓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 本院審酌被告乙○○郭國明處所收受之系爭三紙客票,係竊自證人甲○○之財 物,此部分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與前揭與郭國明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與郭 國明在前開「馬獅龍服飾店」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後,另收受前揭三紙客 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開收受之客票支票二紙向洪文昌調借現金,足 見該向洪文昌以前開客票支票調借現金,應係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後另行 起意所為,屬獨立之犯罪行為,此與前揭與郭國明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間 ,亦應無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右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二紙合計金額僅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且依證 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案件審理時所證:事後乙○○有把 現金給伊等語(詳見該卷第八一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並稱:部分為郭國明拿 走之衣服,乙○○有把錢補給伊,至於其他沒有拿走的衣服,伊就再轉賣出去等 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被告雖因一時貪念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 此對金融秩序影響有限,其後又於短時間內積極處理上開買賣債務,努力降低對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若仍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①按:刑罰法



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 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 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 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本件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押,仍亦 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以「無證據證 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諭知不宣告沒收,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②被告將所收受之贓物客票即發票人黃忠洲之支票交給證人楊家榮,係因證 人楊家榮要向被告借款,被告無錢可借,始將該票交給楊家榮,由楊家榮自己持 票另向他人調現,被告並未對證人楊家榮施用何詐術、證人楊家榮亦未有何陷於 錯誤可言,原判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③原判決理由 欄第二段記載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收受贓物罪」,所引法條亦有錯 誤。④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人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原判決記載為台 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另票號AU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詳見偵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判決記載為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亦有錯誤。⑤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致 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受貪念驅使,未思以 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已於犯後清償所取走服飾之價款予戊○○,另向證 人洪文昌調現部分亦已返還十萬元,已如前述,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已因偽造之支 票整紙沒收,而無重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諭知之必要。另偽造之「 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面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 │ │臺灣中小│八十九年五│三萬二千六│AU0000000 │
│一│甲○○ │企業銀行│月九日 │百五十三元│ │
│ │ │草屯分行│ │ │ │
├─┼────┼────┼─────┼─────┼───────────┤
│二│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五│一萬元 │AU0000000 │
│ │ │ │月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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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