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冒名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玖拾陸枚(含簽名貳拾伍枚、指印文柒拾壹枚),均沒收。其他部分(即被訴竊盜經判決免訴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乙○○於九十年間,又因另犯竊盜罪,經檢察 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該院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六三號刑事案件受理,但乙○○並未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 一年七月間發佈通緝,後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乙○○被通緝到案,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但乙○○仍未遵傳執行, 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再發佈通緝。在此段期 間,乙○○仍然陸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且在竊盜犯行被警查獲之後,惟恐遭受 羈押或被移送入監執行,乙○○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冒用其妹「陳阮 慧娟」名義應訊,後並連續多次為下列偽造「陳阮慧娟」之署押之行為,即:(一)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街一一七號 「比莉精品服飾店」內竊取衣物,遭警查獲,竟冒用其妹「陳阮慧娟」名義應 訊,並於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陳阮慧娟」之簽名二枚、以「陳阮慧娟」名 義按捺指紋六枚;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起之扣押筆錄,偽造 「陳阮慧娟」簽名三枚、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指紋三枚;③於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逮捕人犯通知書上偽造「陳阮慧娟」之簽名一枚、以「陳阮慧娟」 名義按捺指紋一枚;④於逕行拘提、逮捕通知公務電話紀錄上「備註」欄,偽 造「陳阮慧娟」之簽名一枚、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指紋一枚;⑤於犯罪嫌 疑人照片上偽造「陳阮慧娟」簽名一枚及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指紋一枚; ⑥犯罪嫌疑人口卡片上偽造「陳阮慧娟」簽名一枚及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 指紋一枚;⑦於警局之指紋卡片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指紋二十枚;⑧經警 以現行犯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檢察 官訊問筆錄上偽造「陳阮慧娟」之簽名一枚;⑨於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 「陳阮慧娟」之簽名一枚,及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指紋一枚。乙○○上開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阮慧
娟」本人(如附表一所示)。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二 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陳阮慧娟不服提起上訴, 經其到院陳述,及傳訊該服飾店負責人周群卿及店員宋家慧到庭作證,並採集 陳阮慧娟本人指紋連同偵查卷宗所附上開資料併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發覺偵查卷內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之全部指紋均係乙○○所有, 始悉其冒名應訊情事。
(二)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二 三號「廣三百貨公司」竊取女用皮包等物,經警查獲,竟冒用其妹「陳阮慧娟 」名義,於①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陳阮慧娟」之簽名二枚、以「陳阮慧娟 」名義按捺指紋六枚;②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起之扣押筆錄,偽造 「陳阮慧娟」簽名三枚、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指紋三枚;③於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偽造「陳阮慧娟」簽名一枚、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指紋一枚;④於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犯罪嫌疑人體溫檢測一覽表上「檢測人」欄 ,偽造「陳阮慧娟」簽名一枚、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指紋一枚;⑤於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人犯通知書上偽造「陳阮慧娟」之簽名一枚、以「陳阮 慧娟」名義按捺指紋一枚;⑥於犯罪嫌疑人口卡片上偽造「陳阮慧娟」簽名一 枚及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指紋一枚;⑦於行竊物品及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上 共三幀,各偽造「陳阮慧娟」簽名一枚及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指紋一枚; ⑧於警局之指紋卡片以「陳阮慧娟」名義按捺指紋二十枚;⑨經警以現行犯解 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二分檢察官訊問筆 錄上偽造「陳阮慧娟」之簽名一枚。乙○○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足以生損 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阮慧娟」本人(如附表二所示)。 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陳阮慧娟不服提起上訴,經其到院陳述,始悉其冒 名應訊情事。
(三)乙○○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不詳時間起至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內竊取毛衣、皮包、圍巾等物 ,經該店店員察覺,乙○○隨即將竊得衣物佯裝交還,立即逃逸,經警於同日 二十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上某機車行查獲,竟冒用其妹「陳阮慧娟 」名義,於犯罪嫌疑人口卡片上偽造「陳阮慧娟」簽名一枚及以「陳阮慧娟」 名義按捺指紋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阮慧 娟」本人(如附表三所示)。嗣乙○○未帶證件,向警方告稱其夫為陳立殿( 陳阮慧娟之夫),經警以電話聯絡陳立殿,陳立殿表明其妻陳阮慧娟在家並未 外出,乙○○見形跡敗露始坦承上開冒名應訊情事。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原因
而偽造「陳阮慧娟」之簽名及指印文署押之行為,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阮慧娟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被害 人周群卿、謝雅凌等人、及證人宋家慧等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 二八三號及三二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明確指證到庭之被害人陳阮慧娟並非 實際竊盜之行為人,而係卷附顯示被告照片之人才係實際行竊者無誤。復經原審 法院審理該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案件時,將採集該案上訴人陳 阮慧娟指紋連同該案偵查卷宗,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結果, 認偵查卷內第六、七、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頁之「陳阮慧娟之人」指紋 及第二十頁指紋卡片,與陳阮慧娟本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當庭按捺 指紋不符;再以偵查卷內指紋輸入該局指紋電腦檔比對結果,發現均與檔存被告 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上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二○一 四一九○五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證上開各竊案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而 非被冒用人陳阮慧娟至明。此外,復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遭警查獲時 在同日十五時許在公益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逕行拘提、 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犯罪嫌疑人照片、口卡片、指紋卡、同日二十時四十分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偵訊筆錄、被害人陳阮慧娟於原審法院九 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三號親筆書寫字跡;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遭警查獲時於十 六時三十分許在公益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體 溫檢測一覽表、犯罪嫌疑人、行竊物品之照片、口卡片、指紋卡,同日二十一時 三十二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偵訊筆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遭警查獲時之犯罪嫌疑人口卡片及警員彭耀賢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前開「陳阮慧娟」之簽名與指印文署押, 應係被告偽造無誤。被告上開所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 確性之外,被害人陳阮慧娟亦有因此而遭受刑事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危險,自亦 對被害人陳阮慧娟生有損害,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至堪認定。二、查刑事偵查機關在逮捕被告並為訊問(警、偵訊)時,為資慎重,雖常見有將逮 捕或訊問時,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告知之事項或其他告知事項,另以事先印 製之書面請受訊問人在上面簽名,以證明確有踐行告知義務,惟此書面僅為訊問 筆錄之補充文件,其作用與將此告知事項直接記載於筆錄,再請受訊問人在筆錄 末行簽名無異。故如被告縱有在警方所事先印製之「逮捕人犯通知書」、或載明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事項之告知書上,偽造「陳阮慧娟」之署押, 其作用亦僅在證明警方有將被告所犯罪名、及依據何項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八 七、八八條)規定逮捕被告之意旨,及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所應 告知之事項,通知被告而已。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生偽造何項私 文書之法律效果。此與交通違規事件之被舉發人,在取締警員所製作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之「收受通知者聯」欄內偽造他人簽名,因上 開簽名係用來表示被冒名者已經收受警員製作違規內容與舉發條文等內容完成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者聯」,而具有收據之性質 ,可認屬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尚有不同。是核被告上開偽造「陳阮慧娟」簽名與指 印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亦以上開罪
名起訴)。又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另犯竊盜罪,曾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刑事案件受理,但被告並未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發佈通 緝,後至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被通緝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 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但被告仍未遵傳執行,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再發佈通緝,在此段期間,被告仍然陸續竊取 他人所有財物,且在竊盜犯行被警查獲之後,係因惟恐遭受羈押或被移送入監執 行,被告才冒用其妹「陳阮慧娟」之姓名應訊,並進而偽造「陳阮慧娟」之署押 ,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甚明,核符情理且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前科及遭通緝之資料相符,被告上開所為,其時間復為緊接,且犯罪手段與犯 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曾九十年間 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共計九十六枚(含簽名二十五枚、 指印文七十一枚),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乙、免訴(即竊盜)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自不詳時間起至同日十九時五十分止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號「太平洋百貨公司」二樓,趁專櫃員工不注意時, 連續竊取張素真所持有之NONSTOP牌女用黃色毛衣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一五八○元、王真珮所持有之BYTHREE牌紫色與灰色女用背心各一件( 價值分別為一三八○元、一六八○元)及張春珠所持有之LACE牌女用咖啡色 夾克與LACE牌女用綠色圍巾各一件(價值二六九○元、一二九○元),得手 後將前揭女用物品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中;嗣被告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在同 一樓層,再竊得丙○○所持有之八HAPPY牌女用皮帶及衣服各一件(價值七 八○元)後,旋為丙○○發覺,通知該公司管理員林佩儀會同據報而來之員警在 臺中縣豐原市○○街五十一號機車行內,將被告查獲到案,起出前揭女用物品一 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 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在本案被訴竊盜案之前,曾犯有如下數罪,有各該卷宗、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 憑,即: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三○八號「豐榮鐘錶批
發店」內,竊取鱷魚(CROCODILE)廠牌、型式編號分別為八九一三 之一、八七三九之二之手錶各二只得手;又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五三三號「家樂福量販店」之地下一樓,竊取媚比琳魔俏防水睫毛 膏、神奇測電三號電池;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路○段一一一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專櫃竊取高跟鞋、太陽 眼鏡,於地下一樓專櫃竊取法國娃娃牌背心、奧黛莉內衣、內褲、香水、VI VIANN牌髮夾,於三樓專櫃竊取CK牌內衣、MORGAN牌皮夾等物。 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判處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二)被告冒用其妹「陳阮慧娟」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 市西區○○○○街一一七號「比莉精品服飾店」內竊取尚錦卡其碎花上衣、帛 虹格紋及裙、帛虹五彩繡珠披肩、帛虹曹領前扣格背心、雪柔藍黑萊卡背心、 石全棉休閒襯衫等。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 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五號判處其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經陳阮慧 娟發覺遭冒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其非有權上訴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審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 八日裁定更正當事人姓名為「乙○○」,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裁定更正當事人 住址為「寧漢街」,並將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一併送達被告(先前因被告冒名 關係,原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住居處所均遷移不明,經公示送 達,由原審將領取上開文書之通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張貼於該院牌示處 ,並囑託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經該公所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張貼完畢(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過三十日業已發生公示送達效力 ),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
(三)被告冒用其妹「陳阮慧娟」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一段四二三號「廣三百貨公司」竊取女用皮包等物。經原審 法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九號判 處其竊盜罪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原審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重新送達被告(先 前因被告冒名關係,原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 確定。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九四號「全聯 福利中心」竊取雨傘、潤膚油等物。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二號判處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 罰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四、綜觀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無非係利用在各該百貨公司或商店,竊取皮包、手錶、 衣物、雨傘等物,本案經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係發生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與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犯竊盜犯行,相距僅有七月又二 十餘日,經核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 要件復相同,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因父親生病(大腸癌)沒有醫藥費才一
再行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亦坦認伊有行竊習慣,依據上 開各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 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 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載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三 期第三三二頁)。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 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 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 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 為準(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八十七年 六月版,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八頁)。查依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經判決或確定 ,惟被告於犯三、㈢竊盜案時,係冒名「陳阮慧娟」名義犯案,原審對被冒名之 陳阮慧娟為判決並送達判決文書,然被告實乃犯案行為人,有該案卷附犯罪行為 人照片可證,被告冒名應訊,自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被告真實姓名後,將更正姓名 之裁定連同判決書重新送達被告,被告始受該案判決效力拘束,並得據此起算上 訴期間。是被告所犯三、㈢該竊盜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經該庭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被告冒名應訊為由, 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乙○○」並據此送達原判決書及更正姓名之裁定,並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裁定送達在押之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確定),有送達證書 一份及本院查詢該案確定日期之審理單一紙附卷可稽,至此被告方受該案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犯本案,彼時該案尚未確定, 且依被告歷次所犯竊盜手段、時間、地點均雷同,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法院九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亦坦認伊有行竊習慣(參該院同日審判筆錄),顯現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該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既判效力 所及,公訴人遽而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五、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起訴之竊盜犯行,既應為免訴判決,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另將該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竊盜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已失所附麗,原審法 院退回原承辦股另為妥適處理,應無違誤,併此敘明。丙、原審法院就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犯行,認定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認 定被告在警方事先印製之逮捕人犯通知書上,偽造「陳阮慧娟」署押,嗣再持以 交還查獲警員之行為,已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並以此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是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 指摘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並非連續犯,其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有誤,此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及其所為致被害人陳阮慧娟因此遭 法院判處徒刑或拘役在案,雖事後其提起上訴,末亦查明真相證明其清白,惟已 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及陳阮慧娟疲於奔走於法院,使其名譽受損,以及被害人陳阮 慧娟係被告之親妹,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復替被告求情,不願追究被告刑責, 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均直承無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所偽造附表所示「陳阮慧娟」署押九十六枚(含簽名二十五 枚、指印文七十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竊 盜罪部分,原審判決以此部分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犯罪重行起訴,乃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等規定,就此部分諭 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仍以被告此 部分所犯,與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距七月餘,及被告未供述是 否基於概括犯意犯罪等情詞,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免 訴之判決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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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偽造署押所在 │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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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⒊ :00 │「陳阮慧娟」簽名二枚 │
│ │警詢筆錄 │ 指紋六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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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⒊ :起之│「陳阮慧娟」簽名三枚 │
│ │扣押筆錄 │ 指紋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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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警局之逮捕人犯通 │「陳阮慧娟」簽名一枚 │
│ │知書 │ 指紋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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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逕行拘提、逮捕通知│「陳阮慧娟」簽名一枚 │
│ │公務電話紀錄「備註│ 指紋一枚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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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犯罪嫌疑人照片 │「陳阮慧娟」簽名一枚 │
│ │ │ 指紋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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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犯罪嫌疑人口卡片 │「陳阮慧娟」簽名一枚 │
│ │ │ 指紋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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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警局之指紋卡 │「陳阮慧娟」指紋二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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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⒊ : │「陳阮慧娟」簽名一枚 │
│ │偵訊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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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限制住居具結書 │「陳阮慧娟」簽名一枚 │
│ │ │ 指紋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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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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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偽造署押所在 │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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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⒌1 : │「陳阮慧娟」簽名二枚 │
│ │警詢筆錄 │ 指紋六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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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⒌1 :起之│「陳阮慧娟」簽名三枚 │
│ │扣押筆錄 │ 指紋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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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阮慧娟」簽名一枚 │
│ │ │ 指紋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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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犯罪嫌疑人體溫檢測│「陳阮慧娟」簽名一枚 │
│ │一覽表「檢測人」欄│ 指紋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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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警局之逮捕人犯通 │「陳阮慧娟」簽名一枚 │
│ │知書 │ 指紋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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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犯罪嫌疑人口卡片 │「陳阮慧娟」簽名一枚 │
│ │ │ 指紋一枚 │
├───┼─────────┼────────────┤
│ 七 │行竊物品及犯罪嫌疑│「陳阮慧娟」簽名三枚 │
│ │人照片 │ 指紋三枚 │
├───┼─────────┼────────────┤
│ 八 │警局之指紋卡 │「陳阮慧娟」指紋二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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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⒌1 : │「陳阮慧娟」簽名一枚 │
│ │偵訊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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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偽造署押所在 │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
│ 一 │犯罪嫌疑人口卡片 │ 「陳阮慧娟」簽名一枚 │
│ │ │ 指紋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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