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245號
TCHM,93,上訴,1245,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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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五七二二、六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枝、子彈柒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枝、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五、六時許,明知林重圻(綽號阿倫,另由公訴人 偵辦中)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所交付之黑色制式九○手槍一支,及制式子 彈十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手槍與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 藏及持有,竟因受林重圻之託寄,即將之攜回臺中市○○路與精誠路交叉路口之 租屋處藏放。
二、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許,有甲○○與數名男姓友人前往臺中市○ ○○○街四一八號之「太子妃KTV」消費,甲○○適遇曾向其借款未還之尚茛 順(綽號阿順),乃要尚茛順進入其包廂內,並在包廂內向尚茛順催討債款。為 此,尚茛順、丁○○、及「阿賢」等人,乃與甲○○及其同行之友人發生爭執, 雙方人馬進而互毆(此部分如有涉及傷害刑責部分,因未經告訴、起訴,故並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其後,戊○○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接獲綽號「阿賢」 之友人來電告知其在「太子妃KTV」與人發生爭執之事,並要求戊○○前往支 援,戊○○竟個人起意攜帶前開制式九○手槍與子彈前往「太子妃KTV」。嗣 在抵達「太子妃KTV」門口時,戊○○看到丁○○、阿賢、阿順等人與甲○○ 等人互相爭吵,而甲○○在爭吵之後,雖上車並在車上叫囂後離去,但不久之後 即又折回,且將車停在戊○○面前,並對之大罵三字經,又揚言要讓「太子妃K TV」無法經營,戊○○因此對甲○○心生不滿,即因個人起意而先對空射擊一 槍及另斜射一槍,以加害生命之事對甲○○施加威嚇,其後甲○○要駕車離去時 ,戊○○雖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與子彈之殺傷力強大,可預見其在近距 離對甲○○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後方開槍射擊,亦可能射中甲○○之身體要害而 致其死亡,詎戊○○因餘恨未消,仍因個人起意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正 開車離去之甲○○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後方,開槍射擊一槍,子彈穿過後擋風玻



璃而打中坐在駕駛座之甲○○左上背再貫穿左上前胸,致其受有左上前胸及左上 背穿刺傷(各約一X一公分)之傷害,甲○○立即駕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治療,因而未致死亡。嗣經甲○○報警後,警方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七二二巷三號前為警查獲丁○○,後並在 臺中市○○路一五三號九樓之一查獲戊○○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於林 重圻所證述之日期,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受林重圻之託寄,而將林重圻所 交付之黑色手槍一枝及十顆子彈,攜回臺中市○○路與精誠路交叉路口之租屋處 藏放,另被告戊○○亦坦承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接獲綽號「阿 賢」之友人來電告知其在「太子妃KTV」與人發生爭執之事,並要求伊前往支 援之後,有攜帶前開手槍與子彈前往「太子妃KTV」,且在抵達「太子妃KT V」門口,看到丁○○、阿賢、阿順等人與甲○○等人互相爭吵,及看到甲○○ 在爭吵、上車、並在車上叫囂後離去、後又折回,且將車停在伊之面前,並罵三 字經,又揚言要讓「太子妃KTV」無法經營之後,伊有因對甲○○心生不滿, 即持槍對空射擊一槍及另斜射一槍,而對甲○○施加威嚇之事,惟被告戊○○矢 口否認打中甲○○左上背之子彈係伊所射擊,亦否認伊所受託寄藏之手槍係制式 手槍,並辯稱:林重圻所託寄之黑色手槍應係改造手槍,而打中甲○○左上背之 子彈係共同被告丁○○持槍(○.二五口徑)所射擊,與伊無關,伊係因丁○○ 允付金錢為代價,伊答應替丁○○頂罪,才於偵、審中為不實之供述等語。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就其於前開時間,在「太子妃KTV」開槍射擊之槍枝與子彈之來源 ,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雖有:「(作案之槍枝)是我的朋 友綽號『阿枝』之男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上交付我保管的 」、「(槍枝)我朋友阿弟九十三年一月初交給我,在南投縣埔里鎮交給我的 ......」、「......(案發當時所持槍枝)我朋友阿枝拿給我的 ,他年約二十歲,在埔里珠葛里他家門口交給我,因他有案在身,才將九○手 槍、子彈十顆交給我,在去年十二月中旬時,交給我保管,我將槍彈放在公益 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一直放在那裡......」等等內容未盡相同之供述 。惟被告上開供述,並無旁證可佐。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坦承上開槍枝與子彈係林重圻所託寄。另證人林重圻經檢察官拘提到 案,且告知所犯罪名並開始偵辦(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宗第一○九至 一一二頁)之後,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實施交互詰問,證人林重圻亦證述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我是事後才去的,是丁○○打電話給我,告訴 我他們跟阿義打架,......我到現場看到丁○○、戊○○及一些我不認 識的人」、「......事後小馬打電話告訴我說阿義中槍,我就去中國醫 藥學院看阿義」、「(阿義中槍,是誰開的槍),阿義沒有說,據我所知是戊



○○開的槍,是戊○○本人告訴我的,因甲○○叫囂不讓店開下去,戊○○有 喝酒,聽了很生氣,就對空鳴槍,當時我沒有在現場,實際情形我不知道」、 「(我到現場時),當時(槍)還放在戊○○的身上,我就把它拿走,因為那 把槍是我朋友交給我保管的,我再轉交給戊○○保管」、「(槍)已交給小馬 ,因那把槍原來是小馬交給我保管的」、「黑色九○手槍......,有十 顆子彈」、「(我)是(原樣交給戊○○)」、「(取回時,子彈)還剩七顆 」、「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凌晨三時左右,在文心南七路金錢豹酒店前的馬路 ,(小馬)在車內交給我,隔二、三小時後,我在公益路與精誠路口交給戊○ ○」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九四至九七頁)。證人林重圻經檢察官拘提到案,且 告知所犯罪名並開始偵辦之後,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實施交互詰問,其仍 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詞,若非確有此部分事實,證人林重圻要無陷己入罪之理 。是證人林重圻上開證詞,應足為被告戊○○此部分供述之佐證。依據證人林 重圻之上開證詞,及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以及被 告在「太子妃KTV」開槍射擊之日期既在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則證人林 重圻將槍枝與子彈交付給被告戊○○之「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自只有二月 一日之可能各情,本案被告戊○○應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五、六時許, 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受林重圻之託寄,而將林重圻所交付之黑色九○ 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攜回臺中市○○路與精誠路交叉路口之租屋處藏放,此 情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戊○○林重圻之託寄所攜回寄藏之黑色九○手槍及子彈雖未扣案 ,被告戊○○林重圻亦均推稱此為改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除承認有在「太子妃KTV」因對甲○○心生不滿,而持槍對空 射擊一槍及另斜射一槍,以對甲○○施加威嚇之外,並否認有射擊第三槍,且 以:射中被害人甲○○左上背之子彈,係共同被告丁○○持槍(○.二五口徑 )所射擊,與伊無關,伊係因共同被告丁○○允付金錢為代價,伊答應替丁○ ○頂罪,才於偵、審中為不實之供述等情詞置辯。惟:(1)本案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係供稱:「......我就對空鳴槍,約 二、三槍,我開第一槍時,甲○○就上車準備離開,因為有人撞到我,我差點 跌倒,所以才會開槍打中坐在車上準備離開的甲○○,......隔天我就 在公益路與精誠路那邊將槍彈交給阿倫......」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 四、二五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供稱:「(起訴)事實部分沒有意 見,我是被撞,才不小心擊發」、「(開槍的槍支型式)九○制式手槍,有十 顆制式子彈,我擊發三顆」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七四頁)。依據被告戊○○ 在原審法院法官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其除辯稱第三槍是因被撞,以致不小心擊 發之外,其已承認被害人甲○○身體所中一槍,係其當時所持有之手槍所擊中 。嗣雖翻異前供,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案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當時有持○.二五口徑之手槍射擊被害人甲○○之外, 更否認有以支付金錢為代價而要求被告戊○○為頂罪之行為。被告戊○○就此 部分所辯,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事,且殺人係屬重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尚未談及支付多少金錢為代價,其即同意替丁○○頂罪乙節(



見本院卷宗第五五頁),亦與情理有違。再徵之證人尚茛順於原審法院證稱: 當時只有看到被告戊○○一人手上拿槍(原審卷宗第九○頁),被告戊○○當 庭表示其對證人尚茛順之證詞沒有意見(原審卷宗第九四頁);證人林重圻於 原審法院證稱交付被告戊○○十顆子彈,只取回七顆(原審卷宗第九六頁), 被告戊○○亦當庭表示其對證人林重圻之證詞沒有意見(原審卷宗第九九頁) ;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戊○○再表示其對證人尚茛順林重圻於原審法院 所為之證詞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宗第八六、八七頁),依據上開各情,被告辯 稱:射中被害人甲○○左上背之子彈,係共同被告丁○○持槍(○.二五口徑 )所射擊,與伊無關,伊係因共同被告丁○○允付金錢為代價,伊答應替丁○ ○頂罪,才於偵、審中為不實之供述等情,自難認屬實在。被害人甲○○身體 所中一槍,應係被告戊○○當時所持有之手槍所射發並擊中,應堪認定。(2)又本案被告戊○○第三次開槍射擊之子彈,係朝著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 後方開槍射擊,業據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警訊時供述明確(見九 十三年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十四頁),核與被害人甲○○(經 原審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警訊時,所為:「第三槍從 我後方射擊致子彈從我背後左肩貫穿」此部分之指訴相符(見九十三年偵字第 三七九一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而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左上前胸及左上背穿 刺傷(各約一X一公分)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護理病歷、急診入院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宗第一一四至一二○頁) 。被害人甲○○之傷口經照電腦斷層有貫穿,且甲○○提及係受槍傷,且從後 面中彈,不能排除病人非受槍傷,急診時,病人傷口還在流血,上情並據鑑定 證人劉文斌醫師(即為甲○○急診之醫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 一六五、一六七頁)。另依據上開病歷所繪受傷部位圖(見原審卷宗第一一八 頁),顯示該顆子彈之射入口與射出口,離肩膀之距離大約相當,如被告戊○ ○係因身體被撞而致誤扣板機,其被撞瞬間之槍枝射擊角度,衡情應無如此平 直之理(另依據上開子彈之射入口與射出口直線研判,開槍射擊所站位置應係 在甲○○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後方之車外,朝前開槍射擊)。況開槍射擊須用 力緊扣板機,僅因遭人撞到,即會緊扣板機擊發子彈,此部分辯詞亦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又證人尚茛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雖曾證稱:「......戊○○就對空鳴二槍,當時場面混亂有很多人圍觀 ,有人撞到戊○○後我又聽到一聲槍聲」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八八頁),但此 部分證詞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與證人尚茛順嗣後經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詰 問時,所證述:「第一聲槍響後,很多人都蹲下,只有戊○○站著」乙節(見 原審卷宗第九三頁),亦有不合。證人尚茛順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戊○○係 因身體被撞而致誤扣板機,亦難採信。
(3)復據鑑定證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人坐在 車上,彈頭從後面擋風玻璃身射中人並貫穿人體,再貫穿前面擋風玻璃,有無 可能是改造手槍造成?)照客觀事實推論應是制式手槍,因改造手槍沒有膛線 ,制式手槍有膛線,才有辦法旋轉貫穿」、「(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問:精密的 改造手槍有無可能造成如病歷之傷勢?)一般改造手槍碰到玻璃會往上或往下



彈,且病人(指甲○○)傷口只有一公分,表示子彈速度很快,制式手槍才有 可能」、「(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問:可否完全排除是改造手槍的可能性?)幾 乎不可能是改造手槍」等語(原審一六七至一六八頁)。被告戊○○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亦供稱:「(開槍的槍支型式)九○制式手槍,有十顆制式子彈, 我擊發三顆」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七四頁),顯見被告戊○○因受林重圻之 託寄而攜回寄藏之黑色九○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應係制式手槍與子彈,且經 被告戊○○於前開時間,在「太子妃KTV」開槍射擊三顆子彈無誤。被告否 認所寄藏之槍枝及子彈係制式手槍與子彈部分,亦無可採。(三)被告戊○○雖又否認其有殺人犯意,而以被告戊○○攜帶子彈十顆,卻僅開槍 射擊三顆子彈,且前二顆亦非直接對被害人甲○○之身體開槍射擊觀之,亦堪 認定被告戊○○並無殺害被害人甲○○之直接故意,惟本案被告戊○○於前開 行為時,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係制式手槍與子彈,其殺傷力強大,此係被告無 從推稱不知之事實。被告戊○○在近距離對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 後方開槍射擊,可能射中正在駕駛座開車之被害人甲○○之身體要害而致其死 亡(本案被害人甲○○之身體實際中彈部位,亦離心臟要害不遠),此亦與被 告戊○○應可預見之事項。詎被告可預見上情,仍持制式手槍在近距離對被害 人甲○○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後方開槍射擊,則被害人甲○○如中彈死亡,顯 屬被告戊○○於行前開行為時可以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之事項。其有持槍射殺 被害人甲○○之不確定故意,要堪認定。雖未致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仍 應負殺人未遂責任。
三、核被告戊○○所為,就其受林重圻之託而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 藏子彈罪(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 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戊○○係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未遂部分,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至於被告戊○○因對被害人甲 ○○心生不滿,因個人起意而先對空射擊一槍及另斜射一槍,以加害生命之事對 甲○○施加威嚇之行為,已被嗣後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 被告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一枝及十顆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論處。所犯寄藏手槍及殺人未遂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 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復犯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 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殺人部分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先加後減之。另被 告戊○○寄藏之制式九○手槍一枝及尚未射擊之子彈七顆,均屬違禁物,雖未扣 案,亦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同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未經許可



,而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一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 許,在臺中市○○○○街四一八號「太子妃KTV」內,因友人尚茛順與甲○○ 就債務問題談判破裂,發生糾紛,後因不滿甲○○與尚茛順在談判過程中,態度 霸道,竟邀被告戊○○尚茛順林重圻、及「阿賢」前來,並分配其等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彈,被告戊○○亦分到一把黑色手槍,因認被告戊○○於上開案發 時間,有與共同被告丁○○共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一批,此部 分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步槍、手槍 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等情。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案共同被告丁○○九十年十二 月間,明知林明勇(已歿,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市○○路金大都理 KTV旁之停車場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具殺傷力之槍彈,竟未經許可,受 林明勇之託帶回彰化縣和美鎮○○路四十巷二號住處藏放,固據本案共同被告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承認,但丁○○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槍 枝與子彈攜至「太子妃KTV」,證人尚茛順林重圻於原審法院亦未供證有此 事實。而公訴人雖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四七號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中,有丁○○要求他人「拿來車上弄」「快下來,我想全部 拿下來」之對話,為此部分指訴之依據,但上開電話通話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二秒及一時十八分三十一秒,有偵查報告及該摘要報告在 卷可稽,與本件案發時間(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不符,公訴人遽此作 為案發時丁○○有要求手下將附表所示槍、彈拿到「太子妃KTV」樓下門口, 與被告戊○○等人共同持有之指訴依據,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此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被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 定被告戊○○為累犯,已有違誤。且就被告戊○○被訴與共同被告丁○○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街四一八號「太子妃KTV」共同持 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步槍、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 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子彈罪部分,未於判決書認定被告戊○○是否有此犯行,亦有未合。另在被告 戊○○所犯殺人罪部分,原審判決除未對被告戊○○持槍對空射擊一槍及另開槍 斜射一槍之行為,予以審究此部分是否犯罪之外,復未就被告戊○○所犯殺人罪



,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犯,予以認定,另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此部分係 屬未遂,有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意旨,即量處法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有期徒刑,以上部分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戊○○上訴否認寄藏制式手 槍、子彈,及上訴否認有犯殺人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非法寄藏制式步 槍、手槍之犯罪情節、殺人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未經許可寄藏 手槍罪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枝及子 彈四顆,亦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案雖係被告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但原審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 規定,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 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制式AK四七步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制式點二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子彈三十三顆(已試射八顆)
五、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六、子彈一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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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