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四號;移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一五三八一、一六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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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卯○○、乙○○部分撤銷。巳○○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附表四《含附表四之一》、附表五《含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含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附表二編號三、四(不包括該編號備註欄所載者)、附表三、附表四《含附表四之一》、附表五《含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附表六、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附表三、附表四《含附表四之一》、附表五《含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張健民之人於臺中縣大雅鄉、霧峰鄉、太平市以及臺北縣五股鄉一帶從事盜 版光碟片重製、販賣等工作,巳○○為張健民之妻(現已離婚),卯○○則為張 健民之友人。張健民基於意圖營利(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下簡稱常業重製)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以購自合 法授權取得之影音光碟片及音樂光碟片為母源,再分別交予有常業重製犯意聯絡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姓」之成年男子大量重製,及有常業重製犯意聯絡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大量燒錄,或由張健民自行購買燒錄機、空白光 碟片後,自行燒錄成盜版光碟片(張健民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卯○○知悉張健民係從事 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人,且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內之 歌曲、影片,分別係滾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 各公司、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之各公司,及其他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竟仍自八
十九年間起,基於與張健民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下簡稱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受託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五元之價格,為張健民印刷含附表一編號一( 包含附表一之一)、編號三(包括附表一之二)在內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 音光碟片所需之封面光碟外包裝紙,供張健民於重製盜版光碟片完成後,用以包 裝盜版光碟片,運送至各地夜市販賣牟利。張健民為販賣盜版光碟片,並自九十 年初起,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林純 湘(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在張健民租用之臺中 市○○區○○路五三三巷五二號等辦公處所,負責為張健民作販賣盜版光碟之會 計記帳、存領款項等工作。張健民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底,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僱 用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意聯絡之鄭文通(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緩刑五年確定),將張健民出資購買,但登記鄭文通名義(以避免車主與駕 駛人不符時易受警方檢查車載物品)之車牌號碼七Q-八○七三號、HK-二○ 六九號自小貨車,交由鄭文通駕駛,且由鄭文通出面租用臺中縣霧峰鄉○○路九 九巷六弄八號之鐵皮屋做為倉儲及包裝盜版光碟之處所。並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 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由張健民委請鄭文通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有意圖 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意聯絡之張素珍(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確定)、張連珮(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由張健民自九十二年 二月十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楊麗月 (張健民之妻巳○○之繼母,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由張素珍、張連珮、楊麗月三人負責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九九巷六弄八號之鐵 皮屋內從事盜版光碟之包裝工作。張健民未經前揭各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 自以上開各種方式重製含附表編號一(包含附表一之一)、編號三(包括附表一 之二)所示在內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後,交由張素珍、楊麗月、 張連珮三人包裝,再由張健民指示鄭文通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售價約十四至十 五元、每片影音光碟片售價約十八至二十元之價格,交由鄭文通駕駛上開登記為 鄭文通名義之自小貨車,運送至貨運行托運,或由鄭文通送至張健民指定之處所 ,交付特定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送往全省各地區之大盤商或夜市攤販銷售, 每日出貨量約八千至三萬片不等,每日營業額約有十萬元,張健民即以此方式重 製及銷售盜版光碟片,從中獲利維生;卯○○、鄭文通、林純湘、張素珍、楊麗 月、張連珮等人亦各恃獲取上開代價維生。嗣於:⑴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告訴代理人吳文章、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代理人謝昆原、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代理人黃建華,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員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五三三巷五二號及臺中縣霧峰鄉○○ 路九九巷六弄八號,同步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健民、林純湘、鄭文通、張素貞 、楊麗月、張連珮等六人,並扣得張健民所有供與卯○○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 業犯罪所用或供該犯罪預備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及七至十 五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為供犯罪預備之物)。⑵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由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逕行搜索張素珍、楊麗月、張連
珮之住處,由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逕行搜索鄭文通、林純湘 等上址住處、臺中市○○路七八號張健民與巳○○經營之葛來美唱片行,於楊麗 月住處查獲:張健民送給鄭文通為其所有且單純持有之張健民前開燒錄的盜版影 音光碟片及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一百零五片;於鄭文通住處查獲張健民送給鄭文 通為其所有且單純持有之張健民前開燒錄的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四十六片、盜版 音樂光碟片一百四十片;於林純湘住處查獲張健民所有供與卯○○等意圖營利而 交付為常業犯罪所用之記帳筆記本一本、電子郵件帳號二紙、張健民名義郵局帳 戶存摺一本等物(詳附表二編號一、二、三)。⑶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審 法院聲請得搜索票,搜索張健民租用之臺中市○○區○○路五三三巷五二號處所 、有盜版光碟庫存表登記張燕蕙名義之電話裝機處(即臺中縣潭子鄉○○村○○ 路一○六號六樓)、廖惠姿住處(即臺中市○○區○○路一八五號),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五三三巷五二號扣得張健民所有供與卯○○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 業犯罪預備用之一對七燒錄機一台、一對五燒錄機四台、供販賣用之登載交易往 來之帳冊一本、雜記七張、磁片一片、行動電話五支(詳附表二編號四)。二、張健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唯恐其妻巳○○及子因失去經濟來 源,無法獨立生活,竟承上開常業犯意,伺機告知巳○○其所有燒錄機等機具及 盜版光碟之母源、客戶聯絡資料放置處後,巳○○雖明知如附表四編號5、附表 五編號1、2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內之歌曲、影片,分別係滾石公司等如 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各公司、迪士尼公司等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各公 司,及其他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竟仍與張健民共 同基於常業重製及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巳○○於張健民遭原審 法院羈押期間,尋覓處所,以上開機具、物品繼續常業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並 由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委請知悉上情而有與渠等有販賣盜版光碟片犯意 聯絡之卯○○,基於同上之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負責製造印刷盜版光 碟上之網版,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租用臺中市北屯區○○○○街七十 五號為包裝處所;並由卯○○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為巳○○僱用有意圖營利而交 付為常業犯意聯絡之乙○○在乙○○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四十五巷三十三號 之住處為盜版光碟販賣之記帳、光碟之編號等工作;復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之薪資 僱用卯○○為盜版光碟上之印刷,及由卯○○委外以每張一.五元之價格,為盜 版光碟外包裝紙張之印刷。卯○○即以張健民折價抵償予卯○○所有之印刷機一 台以及張健民所有之上開機具,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四十五巷九號卯○○向乙 ○○之岳父承租之處所,由卯○○為盜版光碟之網版印刷。巳○○並僱用知情而 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意聯絡之古美貞、陳瓊惠、黃素娟、謝魏少桃(均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等人,在臺中市北屯區○○○○街 七十五號為業經卯○○網版印刷,並另由巳○○委請有常業重製犯意聯絡之不知 姓名已成年人重製完成之盜版光碟片從事包裝工作。每天約出貨二、三千片,由 巳○○以每片十四元出售予大盤商販賣,巳○○每片約獲利二元,藉此謀生,並 以此為常業;卯○○、乙○○、古美貞、陳瓊惠、黃素娟、謝魏少桃等人亦各恃 獲取上開代價維生,再由大盤商以每片約一百元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日同署檢察官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接獲檢舉稱以
乙○○為首之盜版集團將重製盜版光碟之倉庫設置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四十五 巷九號及同巷三十三號內,並以車輛載運盜版光碟,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同時執行搜索:⑴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四 十五巷三十三號乙○○住處查獲巳○○所有供與卯○○、乙○○等意圖營利而交 付為常業犯罪所用之盜版光碟目錄一批、盜版光碟編號一批、相關資料一批、託 貨單一批、帳冊一本等物(詳如附表三)。⑵另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四十五巷 九號卯○○承租之租處查獲卯○○正在做網版印刷,並扣得供巳○○、卯○○、 乙○○犯罪所用之張健民所有之網版曝曬機一台、烘乾機一台、卯○○所有之印 刷機一台、張健民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台、巳○○所有之盜版光碟成品一萬零二 百零三片、空白光碟片一萬九千三百片、網版二百十一片、網版底片三片、封面 紙二百五十張、房屋租賃契約一本等物(詳如附表四《含附表四之一》)。③卯 ○○為警查獲後,供出其印刷後之盜版光碟係交給巳○○,並表示願意帶同警方 前往巳○○從事盜版光碟包裝之地點,承辦員警乃回報同署檢察官帶同卯○○前 往巳○○租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至臺中市北屯區○○○ ○街七十五號,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巳○○及正從事盜版 光碟包裝之黃素娟、謝魏少桃、陳瓊惠、古美貞等人,並扣得供犯罪所用,原為 張健民所有尚未被查獲之一對五之燒錄機二十三台、光碟機二十三台、張健民所 有之光碟母源一百二十八片(上開三項物品對被告卯○○、乙○○意圖營利而交 付為常業犯罪部分言,亦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巳○○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外標 封面十萬張、巳○○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九片,盜版影音光 碟片二千六百四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外殼五千二百個(詳如附表五《含附表五 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
三、而卯○○因受巳○○之託代為從事盜版光碟片外包裝紙之印刷工作而取得巳○○ 前開用以抵債之機具後,即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承前揭同一之意圖營利而 交付為常業之犯意,明知如附表六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係各該項下著作權人欄 所示之滾石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且明知周若麟(通緝中)亦 係常業重製、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人,竟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基於同上意 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與周若麟基於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犯意聯絡,在前開 臺中縣神岡鄉○○路四五巷九號租屋處,為周若麟從事盜版光碟片之網版印刷, 每張代價為○點五元,印製完成後再交由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李 其鴻、張易軒等人載運至臺中縣大里市○○○街七七巷一號「受靈宮」,交與有 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小姐」或「阿 宏」,進行包裝。俟包裝完成後,再由李其鴻、張易軒將之載運至臺中市○○街 九三號之倉庫內藏放,周若麟再伺機以每片十五元左右之價格販賣給全省大盤商 而賴以營利為生;卯○○亦恃獲取上開代價維生。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一 時三十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於前開「 受靈宮」搜索時,當場查獲張易軒正以車號六R—八三一0號之小貨車載運盜版 之音樂光碟片,復帶同張易軒至臺中市○○街九三號(含九一號)之倉庫,及至 臺中市○○路三十號四樓之三周若麟之住處搜索,計扣得周若麟所有供與卯○○ 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滾石公司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卯○○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乙○○對於受僱擔任記帳工作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忙記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 理人戊○○等指述甚詳,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被侵害影 片之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正版品封面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含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含附表四之一》、 附表五《含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附表六、附表六之一等物 扣押可證。而右揭事實一部分並經同案被告張健民、林純湘、鄭文通、楊麗月、 張連佩、張素珍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卯○○、巳○○供述 互核相符,復經同案被告古美貞、陳瓊惠、黃素娟、謝魏少桃等人分別於偵查、 原審供陳明確;事實三部分且經同案被告李其鴻、張易軒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被 告乙○○雖否認知情,然被告卯○○於偵查中已供稱伊請乙○○作帳,應該知道 伊是在盜版光碟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卷第一三四頁);而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記帳是紀錄一些歌手的名稱、出版日期、還有一些開支,因 卯○○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伊心理大概有數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復有在被告乙○○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足見被告乙○○於本院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已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 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 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 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 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 作為證據」。經查:本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同 步搜索被告乙○○、卯○○上開處所並查獲後,警方因卯○○供出其印刷後之盜 版光碟係交給巳○○,並表示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巳○○從事盜版光碟包裝之地點 ,承辦員警乃回報同署檢察官帶同卯○○前往巳○○租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街七十五號,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執 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巳○○及正從事盜版光碟包裝之黃素娟、謝魏少桃、陳瓊 惠、古美貞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五《含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 所示之物,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於逕行搜索後並未遵守上開三日內陳報法院之規
定,延遲一日而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向原審法院陳報,經原審法院以違反上開 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三○號將原搜索程序撤銷,固 有原審法院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卷第一六○頁)。然按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 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 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 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 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 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 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 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 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於對被告卯○○搜索後,因卯○○之供述並帶同警方至被告巳○○包裝盜 版光碟之處所,查獲上開物品,嗣後雖因檢察官未於法定三日內之時間向原審法 院陳報,而違反上開程序,然其違反上開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且所查扣之證據 均關乎被告巳○○等犯罪之重要證據,被告巳○○、卯○○且坦認犯行,若遽捨 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 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從而,本院認附表五《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 三》所查扣之證物,應賦予證據能力,較為合理。三、按所謂「重製」,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修正後著作權法改成:直 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換言之,係著重在於處罰著 作物之「重現」行為。經查:被告卯○○僅係於未經燒錄重製之裸片(俗稱CD —R)上進行網版印刷,或從事印刷光碟片外包裝盒上之封面紙;而被告乙○○ 則係受僱處理記帳、即為光碟編號之人,尚難認其二人有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犯行 ;另原審共同被告古美貞、謝魏少桃、陳瓊惠、黃素娟等人僅係包裝光碟片,或 將燒錄完成之光碟片放入棉紙套內,或將燒錄完成之光碟片放入一般常見保存光 碟片之塑膠扁盒內,乃此六名被告均未見有從事符合前開著作權法對於重製定義 之製作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等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與被告巳○○及 另案被告張健民等人間就常業重製光碟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而應評價為係為達 成販賣、銷售盜版音樂、影音光碟之目的而為之前置行為,應屬於著作權法有關 於處罰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範疇,合先敘明。又查被告卯○○從事網版印刷之相關 工作,其時間非短,且有專門供印刷之器具、網版;而被告巳○○重製之盜版光 碟片及遭查扣之數量則甚為龐大,且有專門處理燒錄、製版等大型機具供使用; 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明係因伊原從事輕鋼架之工作,所得不敷家用 ,才應允以月薪二萬元受僱從事記帳工作等情,顯見渠等行為乃具有反覆實施性
而恃此收入維持生計,均屬常業犯甚明。
四、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巳○○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而其係意圖銷售而 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不特定之人,是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 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被告巳○○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惟新 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 以舊法對被告巳○○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被告卯○○、乙○○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之規定,渠等以上開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 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罪。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 號令公佈,於同月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 一條之一之罪【修正後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三項又規定:「犯 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常業者,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 犯第九十三條之罪【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 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註: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為常 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顯然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乙○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 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雖以此二名被告係與被告 巳○○就右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即常業重製盜版光碟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常業重製盜版光碟之共犯,惟依被告卯○○、乙○○二人之犯行內容觀之 ,尚非該當於著作權法有關於「重製」之概念,而應解為從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 販賣之行之一環,業如前述,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乃屬同一, 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卯○○於本件犯行前,即有為另案被告張健
民從事盜版光碟片之網版印刷工作之犯行,業為被告卯○○所坦承在卷,另並於 為被告巳○○從事盜版光碟片之網版印刷工作之同時,一併為另案被告周若麟等 人從事盜版光碟片之網版印刷工作(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另重行起訴而由原審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三部分如右揭事實 欄一、二、三部分,其時間相差無幾,且被告卯○○使用大型網版印刷機器印製 光碟片之表面作為設計,顯見係常業行為無訛,此部分既為實質上之一罪,本院 自得就未經公訴人起訴於本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一併予以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巳○○就右揭常業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犯行,與共犯張健民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從事盜版光碟片重製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 犯行部分與被告卯○○、乙○○、已確定之張健民、黃素娟、謝魏少桃、陳瓊惠 、古美貞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卯○○就事實 欄一所示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行與張健民、鄭文通、林純湘、張素珍、楊麗 月、張連珮等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示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行與周若麟、李其 鴻、張易軒、「陳小姐」或「阿宏」之成年人間,亦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卯○○、巳○○、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顯係誤引資料《該二附表所列者應係本院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案,張健民與共犯張以 坤等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被查獲之物品》;另原判決附件五編號1、2、3號 備註欄依序所載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應為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之誤。又原判決認被告乙○○尚負責「運送」盜版光碟;公訴意旨則認被告乙 ○○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OY─6023號自用小客車提供給卯○○載運完成網 版印刷之光碟片與外包裝紙等語。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因卯○○ 說車子壞掉,要向伊借用數天,並未告訴伊借車之用途。經查:被告乙○○於警 詢時僅稱卯○○向伊借車子,卯○○亦僅稱該車是向乙○○借的等語(詳見偵字 第一一三七一號卷第二一頁反面、二四頁反面),二人均未言及借用該車係用以 運送完成網版印刷之與外包裝紙等情;且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明確供稱 :「當時我的車子壞掉,所以我向乙○○借用車子,借用時我也沒有告訴他我借 車做何用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明知卯○○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 ,仍將車輛借給卯○○使用,或被告乙○○有自行運送盜版光碟片之情,被告乙 ○○此部份所辯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此部份犯罪情節,尚有誤 會;原判決認被告乙○○尚從事運送盜版光碟之工作,亦有未洽。被告巳○○上 訴意旨請求判處緩刑,被告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乙○○上訴意旨 否認知悉所記載者係販賣盜版光碟之資料,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被告巳○○、卯○○、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巳○○、卯○○、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巳○○雖因家庭生計而從事本件犯行,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法方式謀利,且被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影 音光碟片之數量龐大,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極為鉅大,嚴重損及我國致力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卯○○亦值青壯年紀,竟以 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法方式謀利,且其所印刷之光碟片數量甚鉅,直至其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遭查獲之後,尚有由其製版印刷之光碟片再為警查獲,顯見其 涉入該等盜版光碟片販賣之行為甚深,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極為鉅大,嚴重 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其帶同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前 往被告巳○○租屋處查獲盜版光碟加工場所,對於破案有所助益,並其對本案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乙○ ○於本案所為僅係為盜版光碟從事編號及為販賣之記帳工作,並非販賣盜版光碟 之核心人物,參予程度尚輕,犯罪時間亦短,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尚屬輕微, 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乙○○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經濟困窘而觸刑章,且其於本案係受僱為盜版光碟從事編號及為販賣 之記帳等周邊工作,並非直接從事販賣盜版光碟之主要工作,其經此偵審程序並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 以宣告緩刑,用勵自新。被告巳○○於八十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著作權法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不成立累犯),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夫張健民被法院羈押後,仍能運用張 健民未被查扣之機具、所建立之重製、販賣網絡,接手從事盜版光碟片之重製、 販賣工作,足見其實非易與之輩,且被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 之數量龐大,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極為鉅大,嚴重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若非卯○○於被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巳○○包裝盜版光碟之地 點,一時仍難查獲,本院認尚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卯○○部分,被告 卯○○於本案犯罪時間甚長,且並未因共犯張健民被查獲而生警惕之心,猶分別 有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六、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 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 ,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 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固明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惟依上開 裁判要旨所示,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
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㈠附表一《含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 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不包括備註欄所載者),係同案被告張健 民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巳○○所有,附表四《含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 ,分屬被告卯○○、巳○○、同案被告張健民所有,附表五《含附表五之一、附 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巳○○、同案被告張健民所有,附 表六、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周若麟所有之物之事實,分據被告卯○ ○、巳○○、同案被告張健民、張易軒、李其鴻等供明在卷。其中附表一編號一 、三及七至十五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卯○○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為供犯罪預備 之物;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編號四所示交易往來帳冊一本、雜記七張、磁片 一片、行動電話機具五支等物,係供被告卯○○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四其 中一對七燒錄機一台、一對五燒錄機四台係供被告卯○○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之物係供被告巳○○犯常 業重製罪、意圖營利以交付為常業罪之物、附表五編號1、2、6、7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卯○○、乙○○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3、4、5所示之物則係供 被告卯○○、乙○○犯罪預備之物;附表六、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卯○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既經同案被告張健民送給他人,即為他人所有之物,且所 有人鄭文通就該等扣押之光碟片僅係單純持有,自非供犯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三備註欄所載之廖惠姿等郵局存摺,因不能證明廖惠姿等就提供 存摺部分有與張健民等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四 備註欄所載之張以坤、洪宗元、胡創揮之郵局存摺各一本,固供為被告張健民匯 款之用,然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尚與被告卯○○無關,自不能在本案諭知沒收;另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查扣之物尚有「天下企業社」字樣印章一枚、「太平企 業社」字樣印章一枚,亦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均 附予敘明。
七、被告巳○○部分經併辦意旨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四七六三、四七八一號案 件移併原審審理部分略以:被告巳○○與另案被告張健民、李俊賢部分有於九十 二年十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三八一之五號,從事盜版光碟之燒錄工作,並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而與本件業經論罪科刑之前開犯行間乃具有常 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此部分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盜版光碟燒 錄之犯行,而觀諸該案被告張健民乃稱:巳○○只是來向我拿取生活費等語,而 該案被告李俊賢亦稱:伊只知道巳○○是張健民的前妻,不知道巳○○有無參與 盜拷光碟之工作等語,要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巳○○就此部分之重製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表示依現存的事 證要認定被告巳○○有此部分之犯行,其事證稍有不足(參閱原審卷第六五頁) 等語,則在查無其他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巳○○此部分涉有違反著作 權法而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自屬無從併與審理, 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一五三八一、一六五 六四號《前開卷宗乃與本件被告巳○○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業由本院 併與審理,詳如前述》移送併辦卷內所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三零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及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卷《此部分被告巳○○之犯行未經公訴人於移送併 辦時敘明於移送併辦意旨內》,係關於被告巳○○涉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間,販賣盜版光碟片與該案被告蔡文良、林佳盈、王仁皇等人於 臺南市各地夜市銷售販賣之犯行。惟該部分業經被告巳○○堅決否認在卷,其於 原審並辯稱:就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均已坦承,無需要再為不必要之辯解,該銷售 給蔡文良等人之盜版光碟並非其所製造,當時有遺失證件的情形等語。而該案被 告蔡文良固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販賣盜版的光碟片是向臺中巳○○買來的等語(詳見該 案卷第六頁),惟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再次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訊時乃供稱:「(問:是否曾和巳○○見過面?)事實上,送貨來的是一名男子 叫做『小董』,不過,該名女子是否巳○○本人,我並不確定」等語(詳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卷第九頁)。則除該案被告蔡文 良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又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正確足資認定被告巳○○有此部份 之犯行,本院就該部分亦礙難併為審理,此部份亦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F
【附表一】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一 │盜版音樂光碟陸萬柒仟柒佰捌拾陸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
│ │(含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
│ │ 碟片) │五三三巷五二號及台中縣霧峰鄉新│
│ │ │厝路九十九巷六弄八號查獲。 │
├──┼────────────────┼───────────────┤
│二 │音樂光碟母源伍拾伍片(詳如附表一│同右 │
│ │之三所示) │ │
├──┼────────────────┼───────────────┤
│三 │盜版影音光碟片柒仟伍佰肆拾貳片(│同右 │
│ │含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 │
│ │片) │ │
│ │ │ │
├──┼────────────────┼───────────────┤
│四 │空白光碟片陸拾壹片 │同右 │
├──┼────────────────┼───────────────┤
│五 │一對五燒錄機貳台 │同右 │
├──┼────────────────┼───────────────┤
│六 │一對七燒錄機壹台 │同右 │
├──┼────────────────┼───────────────┤
│七 │空盒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個 │同右 │
├──┼────────────────┼───────────────┤
│八 │光碟底襯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片 │同右 │
├──┼────────────────┼───────────────┤
│九 │光碟外標陸拾玖箱 │同右 │
├──┼────────────────┼───────────────┤
│十 │收縮膜叁箱 │同右 │
├──┼────────────────┼───────────────┤
│十一│光碟包裝機壹台 │同右 │
├──┼────────────────┼───────────────┤
│十二│打包機壹台 │同右 │
├──┼────────────────┼───────────────┤
│十三│行動電話肆支 │同右 │
├──┼────────────────┼───────────────┤
│十四│帳冊壹箱 │同右 │
├──┼────────────────┼───────────────┤
│十五│箱型車貳部(車牌號碼:七Q-八○│同右 │
│ │七三號及HK-二○六九號)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盜版CD雷 │片 數│ 被侵害歌曲名稱 │著作(發行)權人│備 註 │
│ │ 射唱片名稱 │ │ │ │ │
├──┼────────┼───┼─────────┼────────┼────┤
│ 1 │梁靜茹 等 │10484 │美麗人生 │滾石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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