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雪如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十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
票壹紙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連續侵占所處
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㈠、乙○○自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接
受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四之三號一樓,經營華麗服飾店之丙○○所僱用
之會計姚淑真之委託,代為將姚淑真所收取之丙○○所有之華麗服飾店貨款支票
,存入丙○○所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委託銀行代為提示取款。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內,連續多次將姚淑真交付予其
,而由其持有之丙○○所有上開貨款支票約數百張(面額自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
等),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再將之存入不知情之其丈夫謝方軍向世華銀行中港
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
其向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內,委託銀行代為提示取款。乙○○先後侵占而兌現之貨款支票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三元。㈡、乙○○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四之三
號四樓華麗服飾店辦公室內,竊取丙○○所有票號:PB0000000至PB
0000000號支票空白支票五張,欲供日後用以冒名偽造簽發該支票之用。
乙○○並於二、三日後,利用須至銀行補蓋華麗服飾店之大、小章之機會,持姚
淑真交付之華麗服飾店之印章及丙○○之印章各一枚,盜蓋於其所竊取之上開P
B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 (其餘四張支票則撕破丟棄 ),旋於
該紙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憑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由華麗服
飾店(丙○○)簽發之支票一紙。並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蕭家麟,向蕭家麟調借
現金六萬餘元,嗣由蕭家麟再將之轉交付予不知情之廖彩迎,調借現金七萬八千
五百六十元。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彩迎於
原審法院之結證相符,並有遭挪用資金統計表一份,收據二紙,存摺二份,支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乙○○還款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乙○○
書寫之挪用資金過程及流向、寶華商業銀行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各一紙
在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案外人蕭家麟調借現金,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亦
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多
次為侵占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
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犯連續侵占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偽造附表之支票面額僅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於
自訴人掛失止付後業由被告將該款存入供兌領 (見被告原審之陳述及寶華商業銀
行函),被告此部分所為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侵占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審酌
被告因圖謀不法利益而犯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貨款支票數額高達五百
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已由案外人姚淑真代為償還自訴人三百零三萬五千一
百六十七元,被告並已自行償還自訴人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惟迄未能償還其餘
款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自訴人自始即指稱被告係同時竊取五張
支票,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此亦不爭執,僅稱只有開一張,另外四張沒有開已經撕
破 (見原審卷七十二頁),原審審理時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時亦指陳被告竊
取右述五張支票,原審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竊取一張支票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偽造之支票面額僅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到
期日業將該款存入供兌領及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
告沒收。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表:
票號:PB0000000號
金額: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發票人:華麗服飾店(丙○○)
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日
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背書人:紅盛公司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