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K○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黃小舫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一三七二三、一八二五一、一八二一七、一三○一○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K○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編號三十六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刮刮樂詐欺取財部分:甲K○與劉仁貴、X○○、甲未○、陳其憲、劉宏志、蔡 文祥(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戴瑋谷、蔡鴻慶、林尚宏、黃志銘、陳世昌、甲 y○、施信谷、呂振昌、黃琪琳、甲j○、陳世明、陳汝娟、曾櫻琳、乙子○( 以上均另案審理中)等計二十一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分別以「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羅德利國際」、「匯港國際科技」、「佳信科技投資機構」、「德寶科技公 司」、「英皇集團」、「匯漢實業」、「鴻記國際控股公司」、「宏圖國際控股 公司」、「恆利國際科技公司」、「中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夏普科技公司 」、「寶福國際信託財團公司」等為名(如附表一所示),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 ,以劉仁貴為首,甲K○、戴瑋谷、劉宏志、林尚宏為次,另黃志銘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受陳其憲之邀而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工作至少一個半月以上, 領得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甲y○至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受邀加 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工作至少四、五個月以上,月薪為四萬元以上,加紅利 至少已領得二十五萬元以上;甲j○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受邀加入至同年九月 初,負責接聽電話及領款,已領取薪資五十萬元以上;呂振昌至遲於八十九年七 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十月間,負責接聽電話,已工作至少三個月以上,每月薪水 至少為七萬五千元;施信谷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受邀加入,負責接聽電話,工 作半年以上,薪資已領至少一百二十萬元;曾櫻琳(施信谷之配偶)至遲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五月間,負責接聽電話之工作,共領得十幾萬元;陳 世昌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邀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並為電話接聽小組之 帶頭者),每月領得之薪資至少十七萬元,共已支領約一百萬元以上;陳世明( 陳世昌之堂弟)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受邀加入至十二月間,亦負責接聽電話, 月薪至少為七、八萬元;陳汝娟(陳世昌之姊)至遲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受邀 加入至同年九月中旬,亦負責接聽電話,月薪至少四萬元;乙子○(陳世昌之配
偶)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受甲K○之邀加入至同年十月間,工作一個月,亦負 責接聽電話,月薪約定二萬至六萬元;黃琪琳至遲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受邀加 入至同年十一月底,除受劉仁貴、甲K○、林尚宏之指示在大陸地區承租房屋供 甲K○等人從事刮刮樂詐財之總部及接聽電話外,並受林尚宏指示在台灣地區替 該詐欺集團領款,每月領五萬元薪資,若有外出提款,每日另加二千元車資。渠 等之詐騙方式為預先由甲K○以不詳方式取得呂證等一百十四個金融機構人頭帳 戶(如附表一所示)及000000000等六十九線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 )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之後在大陸 地區廈門市太平洋大樓及國聯大樓內租屋接聽電話,並留下被害人之資料及告知 匯款等事宜;另由林尚宏於八十九年間起負責在台灣各地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不 特定之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均可刮中獎金十六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而被害人 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彼等均以「主任」或「專員」職務自稱, 並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取彩金, 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渠等即再以「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 、「見證人」等為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 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彼等(由甲K○直接或指 派他人)即寄發傳訊王2000型股票機以取信被害人,惟又詐稱:公司幫被害 人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被害人甲 辛○等七十四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一萬元至八百七十萬七千元不等之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黃琪琳、甲j○等人負責自各金融機 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後,轉交甲K○處理。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台中市○ ○○○路八○七巷三十六號入之款項,再由黃琪琳、甲j○等人負責自各金融機 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後,轉交甲K○處理。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台中市 ○○○○路八○七巷三十六號三樓,由甲K○、林尚宏、X○○、甲未○等四人 共同清點大型金庫內之詐欺所得部分之贓款即有現金四千餘萬元,共分成十二份 ,劉仁貴三份、甲K○二份、林尚宏一點五份、X○○及甲未○夫妻共一點五份 、現場接聽電話人員四份,計林尚宏得款四、五百萬元,而甲K○則得款六百萬 元以上。彼等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止,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甲辛○等七十四人詐得總金額共六千九百九 十四萬零七十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將編號六十之被害人甲u○部分被 詐欺金額三十二萬元誤載為三萬二千元,故誤算為六千九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七十 七元)。嗣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搜 索如附表五所示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二、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甲K○復承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與甲y○、甲j○ (以上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與劉仁貴、蔡文祥(通緝中)、蔡鴻慶六人承前開共同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以劉仁貴為首,自九十年三月底起,以「微星精密科技」為 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二─00000000、○二─000000 00、○九三五─六八一○四九、○九三五─六八三六四七號電話;自九十年四 月中旬起以「霸菱精密科技」為名,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三─0000
000、○三─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年五月上旬起以「半島精密科技 」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三─0000000、○三─00000 00號電話;再將上述市內電話設定轉接至○九三五─六八三二四一、○九三五 ─六八三二四○、○九五五─八三一八一七、○九五五─二一九五五四、○九三 九─二九一○四六、○九五八─一二六六三八、○九五八─一二六七○九等多線 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大樓九樓內租屋接聽,佯以徵家庭代 工為名,而行詐欺取財之實。並由甲K○預先取得「張文龍」、「王淑惠」、「 賴志忠」、「林明德」、「蘇家聖」、「曾英傑」、「徐志銘」、「燕南香」、 「謝佳霖」、「邱雅文」、「黃寶秀」、「潘志強」、「林上利」、「王郁粟」 、「吳進芳」、「羅元宏」、「呂榮貴」、「王英斐」、「莊仲賢」、「楊適華 」、「翁森永」、「郭啟煜」、「范美雲」、「簡文章」、「呂學權」、「詹富 達」等二十六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交付與甲j○供作被害人 匯款之用,甲j○並負責刊登廣告,甲y○則於上址負責接聽轉接之電話時,向 被害人詐稱:如要做家庭手工需先繳交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工具租金,並 要求被害人將錢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再向被 害人詐稱:需繳材料保證金每箱五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後由蔡文祥、蔡鴻慶接 聽電話復向被害人詐稱:參加公司的抽獎活動中獎,需再繳交數萬元不等之律師 公證費,又以參加公司之轉投資等為由,要求被害人陸續匯款,使被害人乙乙○ 等一百零五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一千二百元至四百零一萬元不等之金額(如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匯款後,甲y○即以電話通知在臺灣之甲j○自各金融機構 之提款機提領現金,甲j○累積一定之提款金額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 劉仁貴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彼等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亦均以此為常業,恃此維 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乙乙○等一百零五人 詐得總金額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如附表四所示)。嗣於九十年五月 廿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如附表五所示之處所, 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問於右開刮刮樂詐欺取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K○(下稱被告)坦承有參 與附表一所示刮刮樂犯罪集團情事,雖否認其為該詐欺集團之主要組成幹部,辯 稱:祇做打雜、跑腿工作,且八十九年六月參加,同年十二月就離開,月薪五萬 元,未另分得贓款。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察人員在臺中市○○路一二五巷七十 一號五樓之二住處查扣之物,為劉仁貴於八十九年間所寄放,非其所有等語。惟 查:
㈠右開此部分事實,已據同案共犯林尚宏、陳世昌、甲y○、呂振昌、施信谷、陳 世明、甲j○等七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案件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辛○等七十四人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被詐金額、匯款收據在卷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就相關共 犯之陳述分別如下:
⑴、共犯陳世昌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先後供稱:伊及其太太乙子○都是甲K○
介紹加入該刮刮樂詐欺集團,所得贓款(薪水)亦均由甲K○支付。劉仁貴、 林尚宏、甲K○、戴瑋谷等都是老闆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該共 犯警訊、偵查筆錄暨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㈠二○○、二六二頁)。 ⑵、共犯黃琪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我是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加入刮刮樂集 團,負責幫忙租房子,房子當時承租地點在大陸廈門,是甲K○要我租房子的 ,當時給我一個月四萬元,在臺灣的時候我幫甲K○開車,到大陸的時候我幫 甲K○租房子,之後甲K○本來叫我學接通電話,我沒有去學,後來做不來後 我就回到臺灣了」(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一九五頁) 、「當初是甲K○要我到大陸幫他們租房子及買一些日常用品給他們使用,我 並沒有直接參與發傳單、接電話等工作,我只有幫助他們並沒有參與他們的組 織」(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二第七頁),在本院上訴審證 述「(你在集團負責何種工作,何種角色?)處理領錢的部分」、「(你如何 處理領回來的錢?)有時人佷多,有時有戶頭就匯給他們,有時就交給甲K○ 」、「(在廈門租房子到底是誰交辦?)『天仔』及甲K○都有交待過」、「 (你交付甲K○現金都在那裏交付?)在南屯」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二 五-一二七頁)。
⑶、共犯甲y○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述:「我應該是八十九年五、六月加入刮刮 樂集團,負責告訴被害人繳交稅金部分,月薪一個月四萬元,由劉仁貴、甲K ○支付給我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一九八頁) 、「(在我住處查扣的)那些帳單是甲K○放在我那邊的」等語(見原審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二第十三頁)。
⑷、陳世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述「我是八十九年九月加入刮刮樂集團,我只負 責問名字及抄電話,當時是一位綽號『大象』的人帶我去的,薪水也是綽號『 大象』的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一九 九頁)、「『大象』說我若學得會,以後會有七、八萬元的薪水」等語(見原 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二六一頁),而被告甲K○則自承其 綽號即「大象」(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⑸、共犯乙子○於警訊時供述「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加入,是我先生的朋友甲K○ 介紹加入,該集團叫『德寶投顧公司』,負責人是甲K○及林尚宏,我是擔任 接聽電話工作專員,如果有人打電話到公司,即負責抄寫對方年籍及電話,月 薪二萬至六萬元,由甲K○給我的,我工作才一個月」等語。於同日(九十年 五月廿八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八十九年九月間我和我先生陳世昌到 大陸去玩,是我先生的朋友甲K○介紹進去參加刮刮樂詐欺集團的,我只有負 責接電話,不超過五通。接電話之後我會請對方留下姓名電話,交給別人連絡 。我沒有拿月薪,甲K○本來是答應要給我二至六萬元的。陳世昌也是負責接 聽電話,負責人是林尚宏及甲K○」等語(以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 一二號偵查卷),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再次供稱:「甲K○有告訴我,要給 我二至六萬元的薪水,但薪水我並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六○九號卷一第二六三頁)。
⑹、共犯甲j○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該集團劉仁貴是主謀,加入的有甲K○、蔡
文祥、甲y○等,警方扣案的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是甲K○在八十九年十月 初在台中市交給我的,是領錢用的,誰去開戶我不知道,印章也是甲K○交給 我的,用來蓋提款單用的,金融卡也是甲K○交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 ⑺、共犯林尚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方在洛陽路甲K○住處扣得之傳訊王股 票機是要寄給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通常由甲K○直接或指派人寄發。我最 後參與本集團的分贓是在台中市○○○○路八○七巷三六號住處三樓,約在八 十九年十一月初,現場有一大型金庫,由我、甲K○、X○○、甲未○等四人 共同清點金庫內現金共四千多萬元,分割成十二份,劉仁貴分得三份,我分得 一點五份,甲K○分得二份,X○○、甲未○夫婦分得一點五份,另四份由現 場接聽電話詐財人員共同均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偵查卷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次供承:伊是自八十九年 六、七月,受劉仁貴打電話拜託伊幫他寄信,伊就去寄信,幫他寄了一個多月 的刮刮樂傳單,寄寶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鴻記國際控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 月初的時候,劉仁貴通知甲K○說某地方有放錢叫我們過去數錢,就是在永春 東路處,當時分成十二分,劉仁貴給伊一點五份的酬勞,伊分到四、五百萬元 等語(見方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六八頁),而被告亦坦 承當天確是由劉仁貴叫伊過去,而伊亦有過去,且X○○、林國勳亦有在場等 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共犯林尚宏所述情節相 符,雖被告亦同時辯稱,是劉仁貴叫伊過去是說要幾十萬元給伊,但後來並沒 有給錢,叫伊看一看之後又叫伊先走云云,惟查,當天只有甲K○、林尚宏、 X○○、甲未○四人在場,已據共犯林尚宏供陳屬實,即劉仁貴當時並未到場 (參諸劉仁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亦可 得知當天劉仁貴應未在場,此有劉仁貴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附於原審法院 九十二年訴緝字第四五一號卷),則劉仁貴又何以得叫甲K○前去看一看後即 叫甲K○先走?被告及一干共犯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所謀者無非金錢,且當時 係由被告甲K○通知其他人前來分贓,其顯居於要角,又何可能於未得分文即 先離去?而依共犯林尚宏所稱伊分得一點五份即有四、五百萬元之多,則被告 分得二份,至少亦有六百餘萬元,則被告辯稱,伊未拿到金錢、未經手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林尚宏其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 被告之供述,核屬故為曲護虛詞,亦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傳訊X○○、甲未○ 證明有關上述清點金庫內現金分配情事,本院經傳喚未到,且邱、陳二人現尚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又此待證事項既可明確認定,本院認無再予傳拘之必要, 併予敍明。
⑻、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一二五巷七一號五樓之二所查扣如 附表五編號三六至四一所示之物,被告甲K○雖辯稱,是劉仁貴於八十九年間 寄放在伊那裡的,他說他沒有地方可以放,並說這些東西沒有什麼關係云云, 惟查,如附表五編號三六至四一所示之物分別為傳訊王2000型股票機七台 、郵票、便條紙、公司簡介及帳戶資料等,其體積均不大,焉有可能因劉仁貴 沒有地方可以放,才寄放在被告甲K○住處?其所辯已與常理有違,且證人即
被告甲K○之妻石采婷於警訊時亦證述:「警方查扣之傳訊王2000型股票 機七台及郵票均是我丈夫甲K○帶回家放的,作何用途我不知道...,警方 查扣之電腦網際網路列印之大凌集團有限公司等之簡介報表,我不知道是何人 的,便條紙一張(記載有甲未○、X○○000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我丈夫甲K○所有,可能是朋友 留給他的聯絡電話、支票、存款對帳單,應該是甲K○的」、「(警方於你家 中查獲之傳訊王股票機與被害人收到的一樣,另五元郵票多張(未貼)及已貼 未郵寄之信封上剪下之郵票一大包,與被害人收到之詐財廣告單上郵票一樣, 你作何解釋?)這些都是甲K○帶回來的,要問他才知道。我認識林尚宏及唐 碧霜夫妻,他們是我與丈夫結婚時認識的,林尚宏幫我開禮車,陳汝娟、乙子 ○、陳世昌等三人是我丈夫多年的朋友,甲未○、X○○夫妻是我丈夫的朋友 ,綽號阿邦之劉仁貴,也是結婚時替我們開禮車認識的。我丈夫甲K○無業, 整天賭博跟玩股票,每月收入多少我不知道,每月他未固定給我多少錢等語」 (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於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五字第一六○ 三○號卷),顯然上開物品應是被告自行帶回住處藏放無訛。至附表五編號一 所載扣押物品,其中(許意弘)之世華聯合商銀存摺,係在台中市○○路○段 二四九之九巷一弄九號五樓之二林尚宏家查獲,而依同附表編號三六、三七、 三八、三九、四○、四十一所載在臺中市○○路一二五巷七十一號五樓之二被 告與其妻寅○○之處所扣押之物品,並無該世華聯合商銀之存摺,足見該存摺 並非被告帶回藏放,應無可疑,被告之妻石乎婷於警訊所述:「...世華銀 行存摺...應該是甲K○的。」之語,雖非實情,但石乎婷於本審審理時已 證稱,警局不是在我家搜索到該存摺,不清楚警訊筆錄為何會如此記載(見本 審卷第八七、八八頁),於本院前審亦證述,警訊未言及存摺情事(見本院上 更㈠卷第六八、六九頁),則此警訊筆錄或為石乎婷所誤述或贅述,固不足憑 採,但不影響其有關附表五編號三六至四十一所示物品,應係被告自行帶回住 處藏放之證述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並未在中國大陸,共犯乙子○卻謂在八十九年 九月在大陸玩時,經被告介紹加入此詐欺集團,可見乙子○指述不實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護照影本記載,伊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回臺灣,距八十九年九月 僅約差距數日,然共犯乙子○亦未能證明該九月間之何日介紹加入此詐欺集團, 若係於該九月下旬介紹加入,則距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返台灣之差距已有 一個月之日數,而台灣與大陸間,被告可隨時往返,尚非不能於該九月間,介紹 乙子○加入此詐欺集團,是無從據此逕為被告未介紹乙子○加入此詐欺集團之認 定,被告又辯稱,陳世明曾稱係陳世昌介紹進入集團,陳汝娟曾稱係「小劉」邀 約進入上課,可知二人前稱係經被告介紹加入集團等語不實,又黃琪琳對究係被 告或劉仁貴或林尚宏指使伊到大陸租屋之陳述矛盾反覆,可見指述均不實云云, 然介紹人原非必僅一人,亦可多人共同或輾轉引介加入,而集團中之居指揮地位 之要角亦非必僅一人,黃琪琳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受多人共同指揮唆使,此亦無 何違反情理之處,顯亦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共犯林尚宏、陳世昌、乙子 ○等既與被告甲K○熟識,被告亦未曾稱其與上揭共犯間有何冤仇,是林尚宏等
人實無任意攀誣之理,雖上述該共犯各自各次陳述於細節之處或略有歧異,然其 等均涉入本案,是供詞難免掩飾避卸,且其等原未期將遭查獲,就時間、地點等 各項細節本未刻意記憶,犯案時距遭查獲而應訊時已有相當時日,事後追憶指述 ,細節之處略有齟齬,原屬難免,其等所述重要情節既無何違背情理之處,不能 以上述該細節差異否認指述之證明力,況由上述各共犯所述,被告甲K○原為該 刮刮樂詐欺集團老闆之一,再參諸被告甲K○及其太太石采婷均直承劉仁貴、林 尚宏為被告甲K○之熟識朋友,渠等結婚時林尚宏替他們駕駛禮車,並借用劉仁 貴之大型名車,被告甲K○亦謂劉仁貴為其國中同學(見本院上更㈠卷九十三年 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另共犯林尚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自白狀亦謂劉仁貴 、甲K○、陳世昌均住龍井鄉,他們一起長大,關係密切。堪見被告甲K○所辯 劉仁貴找他當打雜工作云云,無非避重就輕虛詞,不足採信。另共犯陳世明於本 院前審改稱非被告甲K○介紹加該集團一節,亦屬迴護之詞,亦無可取信。二、關於右開徵家庭代工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參與以徵家庭代工詐欺取情事,辯稱,伊未提供人頭帳戶給甲 j○,亦無在台灣之報紙刊登廣告,伊當時係在大陸,蔡文材所言,由伊提供人 頭帳戶,及刊登廣告,係將責任推給伊,以圖卸其刑責等語。但查: ㈠被告右開此部分事實,已據共犯甲j○於警訊(九十年六月五日)供述:「劉仁 貴等人在九十年三月底開始至四月中旬,以微星精密科技徵家庭手工,在九十年 四月中至五月底,以霸菱精密科技徵家庭手工,在九十年五月上旬至五月底以半 島精密科技徵家庭手工,在報紙廣告刊登而詐騙不特定人,我這期間共提領約六 百萬元,並分得四十多萬元,我所提領贓款累計有三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由甲 y○聯絡我到金融機構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成員有劉仁貴、甲K○、甲y ○、蔡文祥、蔡鴻慶等人,其他我不認識。甲K○提供人頭帳戶,甲y○是負責 通知我去領錢及通知我匯兌至大陸,蔡文祥、蔡鴻慶二人是到大陸接聽電話,劉 仁貴是主嫌處理所有工作等語」(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以科技公司徵家 庭手工方式詐欺集團,成員有劉仁貴、甲K○、甲y○、蔡文祥、蔡鴻慶等人, 甲K○提供人頭帳戶,甲y○是負責通知我去領錢及通知我匯兌到大陸,蔡文祥 、蔡慶鴻二人是到大陸接聽電話,劉仁貴是主嫌處理所有工作等語;甲j○於九 十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我參與微星、半島、霸菱三家家庭代工詐 財集團之領錢工作,及至大陸廈門地區擔任刮刮樂詐財集團接聽電話工作,時間 是自九十年四月初至五月底,家庭代工詐財集團成員我只知道甲y○、蔡文祥、 蔡鴻慶、劉仁貴,被害人若匯款均是甲y○通知我領錢,另人頭帳戶是甲K○在 九十年三月底於台中市交給我的。參與家庭代工詐財集團分得贓款約四十餘萬元 等語」(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偵查卷),已明白指述被告甲K○亦 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共犯甲y○於警訊(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亦供述:「我另曾參與微星、寶島及霸 菱等三家徵家庭代工之詐財,我本人負責接聽第一線電話,詢問被害人是否曾做 過,及要求被害人匯工具之租金、材料保證金等事項。另我又負責聯絡在臺嫌犯 甲j○領款,甲j○負責提供匯款帳號、刊登報紙廣告,另外參與的人有... 蔡鴻慶、蔡文祥等二人係第二層接聽人員,負責向被害人詐稱中彩三十萬元,要
求匯律師見證費及轉投資日經期貨等,劉仁貴是主嫌,聯絡甲j○刊登廣告,及 向不詳人士租用人頭電話、領款事宜及發薪水給我們及指導我們如何詐騙。我們 是自九十年四月初至六月左右,地點在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九樓內。我所知 道的部分是被害人匯款至甲j○部分有六、七百萬元,甲j○再將錢轉匯給劉仁 貴。我共計分得八、九萬元。我詐騙約三十人左右,約數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偵查卷),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時亦坦承「 (問:後來家庭手工部分是否要被害人繳交工具租金及材料保證金?)只有繳交 工具租金,村料保證金及公司抽獎、轉投資部分是另外再問的,由另人辦理等語 」,核與甲j○所述情節相符,亦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乙乙○等一百零五人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四所示被詐金額、匯款收據及附表五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前審亦直承有提供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共犯 甲j○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四三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右開此部分之犯 罪行為,應可認定,其空言否認提供帳戶,參與犯罪,殊無可採。 ㈢共犯甲j○於警訊時曾供稱,被告在台灣負責徵家庭代工詐欺取財之刊登報紙廣 告事宜,然另共犯甲y○於警訊已供稱,由主嫌劉仁貴聯絡甲j○刊登廣告(已 如上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由甲j○刊登廣告之情(見本審卷九二頁) ,尚不能單憑共犯甲j○之詞,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刊登廣告之犯罪分工行為 。是共犯甲j○之證言可否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審認如上,被告請求傳訊共犯 甲j○,經本院傳喚未到,亦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三、被告又辯稱伊個人未分到金錢云云,然由前揭黃琪琳、林尚宏證述可證被告已分 取詐得之金錢,況本案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等受此二集團詐騙而將金錢匯入集 團帳戶,有匯款收據等可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被告等詐欺犯行即然既遂,而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苟有犯意之聯絡,雖共犯相互間僅須分擔一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刮刮樂集團及徵家庭代工詐欺集團各成 員各司其職,合多人之力以詐得大筆金錢,集團成員自應就各集團各全部犯罪行 為負擔刑責,無從因被告自稱未分得贓物即予寬減。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或避重就輕(刮刮樂詐財部分),或否認犯罪 (徵家庭代工詐取部分),以圖卸刑責,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五、被告糾合多人組成犯罪集團以分工方式集多人之力行騙,行騙期間長達九個月之 久,詐得款項數額龐大,縱或仍有他職業,亦顯有恃詐欺為常業,賴詐欺所得維 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就刮刮樂詐欺取財部 分與劉仁貴、X○○、甲未○、陳其憲、劉宏志、蔡文祥、戴瑋谷、蔡鴻慶、林 尚宏、黃志銘、陳世昌、甲y○、施信谷、呂振昌、黃琪琳、甲j○、陳世明、 陳汝娟、曾櫻琳、乙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徵 家庭代工詐欺取財部分與甲y○、甲j○、劉仁貴、蔡文祥、蔡鴻慶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認被告犯常業詐欺罪,原判決事實欄 未記載「以詐欺為常業,賴此維生」,㈡共犯乙子○係八十九年九月間,受被告 之邀加入刮刮樂詐欺集團,原判決誤認係受陳世昌之邀加入,㈢徵家庭代工詐騙 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三月底起,原判決認係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與實情不合
,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徵家庭代工詐欺集團,亦非刮刮樂詐 欺之重要人員,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犯罪結構龐大,以此詐欺手法迅 速致富,手段惡劣,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害人數眾多,地區遍及全省,金額 共高達數千萬元,侵害之法益鉅大,又其在集團中係擔任次重要角色、犯罪時間 頗長、所獲不法利益亦鉅,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 十一、編號三十六至四十一所示物,為被告甲K○或共同被告劉仁貴、X○○、 甲未○、陳其憲、劉宏志、蔡文祥、戴瑋谷、蔡鴻慶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m○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R
附表一:
┌──┬────────┬────────┬──────┬──────────────────────┐
│ │ │ │ │ 郵 局 匯 款 人 頭 帳 戶 │
│編號│ 詐 騙 期 間 │ 詐騙集團名稱 │刊登聯絡電話├───┬───────┬──────────┤
│ │ │ │ │受款人│ 受 款 局 號 │ 受 款 帳 號 │
├──┼────────┼────────┼──────┼───┼───────┼──────────┤
│一 │八九年八月迄至 │寶源投資管理 │000-000000 │呂證 │000000-0 │000000-0 │
│ │八九年十月間 │(香港)有限公司│000-000000 ├───┼───────┼──────────┤
│ │ │ │00-0000000 │李坤和│000000-0 │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林聖博│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殷泰平│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張文龍│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黃志成│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謝佳霖│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蘇太作│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蘇家聖│000000-0 │000000-0 │
├──┼────────┼────────┼──────┼───┼───────┼──────────┤
│二 │八九年十一月迄至│羅德利國際 │000-000000 │林慶明│000000-0 │000000-0 │
│ │九十年一月間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張立國│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陳金鳳│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黃春吉│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黃萬珍│000000-0 │000000-0 │
├──┼────────┼────────┼──────┼───┼───────┼──────────┤
│三 │八九年八月迄至 │匯港國際科技 │000-000000 │李孝文│000000-0 │000000-0│
│ │八九年十月間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李進發│000000-0 │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高俊雄│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許莉娜│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陳國重│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曾慶文│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楊漢宗│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楊適華│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鄭志強│000000000000(誠泰銀行城內分行) │
│ │ │ │ ├───┼───────┬──────────┤
│ │ │ │ │鄭啟宏│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賴新錢│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謝永芳│000000-0 │000000-0 │
├──┼────────┼────────┼──────┼───┼───────┼──────────┤
│四 │九十年三月迄至 │佳信科技投資機構│000-000000 │王茂笙│000000-0 │000000-0 │
│ │九十年五月間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李志峰│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 │ │ │00-0000000 ├───┼───────┬──────────┤
│ │ │ │ │張順添│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曾湘莙│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黃嘉明│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黃鏞霖│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劉祥喜│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
│ │ │ │ ├───┼───────┬──────────┤
│ │ │ │ │蔡啟中│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鄭金水│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謝石硯│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
├──┼────────┼────────┼──────┼───┼───────┬──────────┤
│五 │八九年四月迄至 │德寶科技公司 │000-000000 │王如玉│000000-0 │000000-0 │
│ │八九年八月間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古玉山│000000-0 │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李孝文│00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李進發│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林朝鵬│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楊適華│000000-0 │000000-0 │
├──┼────────┼────────┼──────┼───┼───────┼──────────┤
│六 │八九年三月迄至 │英皇集團 │000-000000 │王大豪│000000-0 │000000-0 │
│ │八九年十月間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王英斐│000000-0 │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何旻華│000000-0 │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李文彰│000000-0 │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李宗倫│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李家慧│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周振裕│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周雯蓉│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林建明│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林淑麗│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翁珮綺│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張文東│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張國源│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張雅慧│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莊仲賢│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郭仁和│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郭宗憲│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陳志泉│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陳素玉│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馮輝石│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黃雅芳│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楊國梁│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楊適華│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葉玉琴│000000-0 │011941 │
│ │ │ │ ├───┼───────┼──────────┤
│ │ │ │ │蔡昀泰│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賴水吉│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戴維倫│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謝昭明│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簡秀隆│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簡秀鈴│000000-0 │000000-0 │
├──┼────────┼────────┼──────┼───┼───────┼──────────┤
│七 │八九年六月迄至 │匯漢實業 │000-000000 │李孝文│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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