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續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後,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 與甲○○係屬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九十一年一月間甲○○經由友人告知,乙○○又在外生子之事,乃於同月二十日 晚上八時許,與友人許瑞薰、林采潔前往施佳儀(因與乙○○相姦罪,經本院九 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臺中市○○○街三十之六 號「新光伯爵」社區住處,欲查訪乙○○與施佳儀之交往情況,而在該處地下室 停車場遇見乙○○,二人口角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A二─七三七○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詎乙○○駕車離去後,竟基於教唆他人犯普通傷害罪之犯意,打電 話給其司機林清松(因傷害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教唆林清松前往臺中市○○○街三十之六號處毆打甲○○,林清 松受乙○○之唆使後,遂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普通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分持棍、棒(均未扣案) 前往臺中市○○○街三十之六號處,以所持之棍、棒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等 處,致甲○○受有頭皮血腫(四×四公分)、右前臂挫傷(五×五公分)、左髖 部挫傷(五×五公分)、右耳血腫(○點五×○點公分)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間因與告訴人甲○○在「新光伯爵」社區相遇,彼 此發生口角,其於離去後,以電話通知其司機林清松前往臺中市○○○街三十之 六號「新光伯爵」社區處理等情,雖矢口否認有教唆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打 電話叫被告林清松過去看看,如果無法處理可以報警,並未教唆林清松傷害甲○ ○云云。
二、本院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林清松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甲○○分別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施簡美玉、許瑞薰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於案發現場目擊林清松與另一名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傷害 甲○○之事實相符,並有甲○○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証明書及相片附卷可憑,參 酌:Ⅰ林清松於原審時坦承確與甲○○發生爭執、拉扯及將其拖倒在地等肢體衝
突;Ⅱ證人施簡美玉、許瑞薰均與林清松無嫌隙,當無故為偽證攀誣之必要,足 認林清松確有傷害甲○○之事實。且林清松因本件傷害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 ㈡依告訴人甲○○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彼等夫妻關係因所經營之公司財 產分配、稅務責任等因素,早於八十三年間開始感情已有不睦,甚至衍生夫妻間 、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間肢體衝突。本案係起因於甲○○與友人許瑞薰、林采潔等 人,因風聞被告婚外生子,共同前往臺中市○○○街三十之六號「新光伯爵」社 區施佳儀住處,查訪被告乙○○與施佳儀是否有通、相姦犯行,而於當日晚上八 時許,在該社區停車場與被告乙○○相遇,並起口角爭執,被告乙○○隨即駕車 離開,並以電話指示其司機林清松,表示其配偶即告訴人在其代銷房屋即「新光 伯爵」社區吵鬧,要其前往處理等情,為被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清松所自 承;參酌:Ⅰ本件案發之過程,被告林清松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時,即已事 先備妥棍、棒到達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施簡美玉、許瑞薰證述屬實,顯見林清 松於到場前即已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並非到場後因與甲○○起爭執,始生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Ⅱ該社區設有警衛,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果係以維持 社區安寧為念,告知警衛處理或進一步請警方處理即可,何以不此之圖,而逕電 告其僱用之司機前往處理?Ⅲ以林清松係被告乙○○僱用之司機,與甲○○無怨 隙,並無傷害甲○○之動機,況且甲○○係乙○○之配偶,夫妻感情,外人往往 難以正確了解,事理上,以林清松之受僱乙○○身分,在社會通念上,甲○○係 其老闆娘,非被告明確指示,焉敢以棍棒毆打甲○○?綜合上述,被告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教唆林清松傷害甲○○之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 教唆林清松犯普通傷害罪,為屬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其 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夫妻,所犯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 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係夫 妻關係,因感情不睦,不顧夫妻情份,率爾教唆他人傷害甲○○,所為與社會善 良風俗有悖;告訴人甲○○因本件傷害犯行,受有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左髖 部挫傷、右耳血腫等傷害,其因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認 被告不顧夫妻情份,教唆他人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未為任何賠償 及歉意表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Ⅰ本件傷害案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不健全之婚姻關係,而此不健全狀態,依彼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
已有十年之久,被告且曾因妨害家庭罪,經法院於九十年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顯見兩造對此不健全之婚姻狀態,均未以訴訟或其他方法積極謀求解決,致相 同爭執、衝突再度發生。Ⅱ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妨害家庭外,並無其 他前科,本件又係因告訴人帶同其友人抓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於前,被告 始憤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徒刑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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