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關係,二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 五萬元,向訴外人林淑謀購買座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八○號、地目林 、面積七二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各取得持分二分之一)使用地目別為 農牧用地之土地,因購買當時有關土地之法令限制,上開土地應由有自耕農身分 者,始能登記為所有人,且無法分割或登記為共有,因此雙方約定上開土地乙○ ○所有之持分二分之一先行信託登記為丙○○名義,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登記完畢,唯言明未經乙○○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乙○○所有之持分。二、丙○○明知基於信託契約,本身係屬為乙○○處理事務之人,竟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而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擅自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林倚妙、羅瑞昌二人共 有,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嗣 經乙○○發覺有異,始察知上情。
三、案經自訴人乙○○委任律師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並登記為其名義 ,且將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倚妙、羅瑞昌二人之事實,坦承不諱,唯矢口否認 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要出售土地前有告知自訴人,並經同意,嗣因兄弟間有 合夥之金錢上糾紛,帳目無法會算清楚,其絕無私心及損害自訴人財產之意圖等 語。
二、查被告與自訴人口頭訂立信託契約,將共同出資購買之上開土地自訴人所有之持 分登記在被告名義,而被告確有將之出售予林倚妙、羅瑞昌等情,已經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的情節相符,又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有同意出售土地,然查自訴人供稱於九十一年年底前雖有同意 出售,但因價格偏低而作罷,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家族掃墓時,曾明白向被 告表明要求分割,要求被告將其所有之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又有證 人即被告之胞妹陳靜琴在原審結證:「九十一年底,自訴人打電話叫我去跟被告 拿權狀影本,說要賣土地的事,那天天氣很冷,我不會開車,所以請我先生張漢 忠去拿的,他拿回權狀後交給我,我就交給自訴人,並告訴自訴人說,被告的太
太說要賣六十萬元,我提議賣七十萬元,自訴人說有人出價八十萬元,我都不願 意賣了,我只想要分割,各自去賣」,經訊以:「九十二年清明節時,你是否知 道自訴人與被告說要辦理土地分割的事」時,陳靜琴答說:「知道,自訴人有問 被告說,你到底何時要辦理分割」,復有證人林學書在原審結證自訴人確有要其 聯絡被告要求辦理土地分割之事,被告則回應說要等工廠的帳算清後才處理,有 筆錄之記載可按,再參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竹山郵局第六八二號存 證信函,告知被告請求分割土地,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可知自訴人絕無同意 被告出售土地,要無可疑。被告又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即與宏霖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霖公司)答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宏霖公司代為出 售上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訂立後無法再改變,然委託銷售契約係於九十二年七 月八日訂立,而上開土地到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才賣予羅瑞昌,有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在此期間,自訴人曾一再反對出賣,除 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外,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調解,被告也拒不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自訴人也與宏霖公司之仲介人員聯絡,要求不要出售,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自訴人確有表明不願出售土地 之意思,被告也明白知道其事,則被告在土地出售前可阻止宏霖公司出售上開土 地,豈有無法改變之理,是被告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被告又主張其 與自訴人合夥經營金源鐵工廠,生產製茶楺捻機涉嫌背信一案,已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本件應不得再行自訴,唯被告與自訴人合夥經營鐵工廠涉嫌背信係九十 年間之事,本件係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之事,時間相隔已遠,且二者性質不同,前 案又係不起訴處分,自無一事不再理之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併予敍明。四、被告與自訴人成立信託契約,自訴人將前開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在被告 名義,被告身為受託人竟違背信託登記之旨,未經信託人即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出售土地予不知情之林倚妙、羅瑞昌二人,致使自訴人之財產受有無法回 復之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於審酌被告與自訴人為兄弟關係,上開土地為二人合資購買,被告擅自出 售,造成自訴人之財產損害,犯罪後又否認犯罪等情狀,而適用上開條文及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對之科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於民事訴訟敗訴後,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郵寄一張面額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支票 給自訴人,自訴人也供承有收到,唯表示與其請求之金額五十萬元不符,其仍要 上訴,是本院認被告與自訴人尚未完全達成和解,而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敍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