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698號
TCHM,93,上易,698,2004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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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第五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第一○六五九號、第九九二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偵字第二四六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九四號、第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原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九之一號之「日興汽車商行」之負責 人,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業。其為圖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得自用小客車之 所有權,明知林志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林家宏(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藍奇賀(另案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蔡家豐原名蔡銘豐,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 度彰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 年確定)、鄭漢東、庚○○、林錫勳王國亮陳昌賢、戊○○、辛○○等人均 無購車之意,且均無資力清償貸款分期清償之金額,丁○○竟分別與林志碩、林 家宏、藍奇賀蔡家豐鄭漢東、庚○○、林錫勳王國亮陳昌賢、戊○○、 凃明壽、何惠敏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凃明 壽等二人為幕後主持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丁○○同謀,推由丁○ ○實施,共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以林志碩等人充任人頭車主, 再以該等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使銀行及汽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該等人頭車 主有購買汽車之意,由銀行撥款至汽車公司後,汽車公司因而將車輛交予丁○○丁○○即以之為生活之事業,並恃以維生:
(一)丁○○明知林志碩並無購車之資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以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徵得林志碩同意,以林志碩充作人頭車主,由丁○○提 供頭期款及分期付款之費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林志碩之名義,向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部汽車公司)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 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二V-○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為八十 萬一千六百元,除頭期款十五萬九千元先行支付外,餘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



,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一月,每期支付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 存放地點為林志碩彰化縣芬園鄉○○村○○路廿九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 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林志碩填具附 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交車放行單,由丁 ○○支付上開頭期款,致中部汽車公司陷於錯誤,而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並 將該車交予丁○○。詎丁○○於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 ,交與戊○○,且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第一期款後之分期款,均未予以繳 納。嗣經中部汽車公司派員數次前往車輛約定存放地點彰化縣芬園鄉○○村○ ○路廿九號查看,均未見該車蹤影,致生損害,始知受騙。(二)庚○○並無購車之資力,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由蔡茗家(原名蔡明佳)(庚 ○○、蔡茗家二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 ○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審理中)之介紹結識丁 ○○,丁○○商得庚○○之同意,由庚○○充作人頭車主,由蔡明佳擔任保證 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庚○○以其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孫鳴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 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嗣經孫鳴放之 介紹,庚○○等即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九 U-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嗣經遠東商業銀行債權移轉 予裕融公司)貸款四十三萬元以支付車款。雙方約定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期一 月,每期支付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烏日鄉 ○○村○○路七號,在借款清償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庚○○並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致裕融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裕融公司因而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由遠東銀行貸放車款後,由裕融公司將該車交予丁○○。詎丁○○於取得該 車後,即將該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交與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將該車出質予辛○○所經營,址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五九號「宏信 當舖」,且均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嗣經裕融公司派員數次前往車輛約定 存放地點查看,均未見該車蹤影,致生損害,始知受騙。(三)林家宏明知其並無購車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其有 詐欺犯意聯絡之丁○○,由林家宏以每部車一萬元之代價充作人頭,並約定於 貸款後,由丁○○支付所有分期付款之費用。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提供車牌號碼A二—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予林家宏,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佯稱係林家宏欲貸款購買上開車輛,再由林家宏以將上開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國泰世華銀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三十五萬元,雙方 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並約定標的 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街三十八巷五一弄六號,在借款尚未清償前, 抵押物提供人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林家宏並填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使 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鋘,以為林家宏係真意借款,而交付三十五萬元,撥入宏 信車行凃明壽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其後僅由丁○○代繳一期,餘則均未給 付,並由丁○○將上開車輛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交與凃明壽,致國泰世華銀 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始知 受騙。
(四)蔡家豐原名蔡銘豊)明知其並無購車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而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丁○○,由蔡家豐先後以五千元及一萬元 之代價充作人頭,並約定於貸款後,均由丁○○支付所有分期付款之費用:⑴ 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提供五千元及車牌號碼六R—三八二一號之自用 小客車予蔡家豐,再由蔡家豐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上開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擔保予國泰世華銀行,向國泰世華銀行詐稱欲借款十萬元以購買前 開車輛。雙方約定分二十四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五千一百元,並約定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八二號,在借款尚未清償前,抵 押物提供人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蔡家豐並填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使國 泰世華銀行陷於錯鋘,以為蔡銘豊係真意借款,而交付十萬元,撥入東育車行 戊○○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其後僅由丁○○代繳一期,餘則均未給付,並 由丁○○將上開車輛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交與凃明壽,致國泰世華銀行無法 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⑵二人復承 前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蔡家豐以一萬元代價充作人頭車 主,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黃志勇購買車牌號碼J二—六六二二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設定動產扺押擔保予裕融公司,向該公司借貸二十萬元 ,裕融公司依債權受讓取得黃志勇蔡家豐之各期債權權請求權,其等約定分 期借貸(連同利息)總額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給付七千四百二十 元,分三十六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八 二號,在借款尚未清償前,抵押物提供人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蔡家豐並填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使黃志勇及裕融公司陷於錯鋘,由裕融公司將 借款二十萬元匯入江塗秀花,以為蔡家豐係真意購買上開車輛,而將車輛交予 丁○○。詎丁○○於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交與凃明 壽。且丁○○僅繳納一期分期付款,其餘均未予以繳納。嗣經裕融公司派員數 次前往車輛約定存放地點查看,均未見該車蹤影,致生損害,始知受騙。(五)鄭漢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明知其與丁○○均無意按期繳納借款,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丁○○,於九十二 年三月間,丁○○徵得鄭漢東同意,以每部車一萬元之代價,由鄭漢東充作人 頭車主,並由丁○○提供分期付款金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鄭漢東 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由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H八─六五六



六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業銀行),向第一商業銀行詐稱:欲以貸款之方式購買上開車輛,而借款二 十三萬元(後經第一商業銀行將債權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 公司)。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三五號,在借 款尚未清償前,抵押物提供人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鄭漢東並填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登記申請書,使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鋘,以為鄭漢東係真意借款,而交付二十 三萬元。丁○○旋將上開車輛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交與戊○○,致朝欽汽 車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始知受騙。
(六)丁○○與其妻何惠敏明知藍奇賀何惠敏藍奇賀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各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 壹日確定)。並無購車之資力,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徵得藍奇賀之同意,以藍 奇賀充作人頭車主,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藍奇賀以其名義,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Q九-四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為九十萬零八 十元,除頭期款十八萬零八十元先行支付外,餘款七十二萬元,分四十八期給 付,每期一月,每期支付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 縣中寮鄉○○路五六號,在價金未付清前,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藍奇賀並填具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由丁○○支付上開頭期款,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 ,而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交予丁○○。詎丁○○於取得該車後,即 將該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交與凃明壽。且自第一期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 起,均未繳納分期付款價金。嗣經和潤公司派員數次前往車輛約定存放地點查 看,均未見該車蹤影,而致生損害,始知受騙。(七)丁○○王國亮(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六五九號提起公訴)、林錫勳(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偵辦中)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不實之個人資料及保證人資料,向擔 任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孫鳴放(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不起訴處分)購買車 號九U─八○九五號自小客車,並由王國亮林錫勳按序分別擔任借款人、連 帶保證人,經由孫鳴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 )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裝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 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雙方約定總價為四十三萬元,分四十八期,每期支付一 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王國亮林錫勳共同簽立本票、授權書,並填具遠東商 業銀行/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附條件買責合約、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交付王國亮不實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一份,致孫鳴放、裕融公司經銷商陳琮閩、裕融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均陷於錯 誤,於遠東商業銀行撥款後,將車交付王國亮丁○○。而王國亮於取得該車



後,即將該車交予丁○○遷移他處交與戊○○。嗣王國亮就第一期分期款即未 繳納,裕融公司以存證信函,向王國亮催繳,王國亮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 始知受騙。
(八)丁○○明知其無意繳納分期車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車牌一二二六─FV號自 用小客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擔保 ,貸款七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每月一期 ,期付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 段三七二號。在未完全清償之前,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物或為其他處分。詎丁 ○○以上開佯與聯邦商業銀行訂立動產擔保契約之詐術,致聯邦商業銀行陷於 錯誤,取得上述七十五萬元貸款後,自第三期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 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車牌一 二二六─FV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凃明壽使用迄今,致聯邦商業銀行追索無著受 有損害始知受騙。
(九)丁○○明知陳昌賢(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二七八號提起公訴)買自用小客車並無付清全部價金之意,竟與陳昌賢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益公司)之業務員陳憶綾佯稱陳昌賢欲購買汽車,致陳憶綾陷於錯誤,而於九 十二年四月間與陳昌賢簽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即由陳昌賢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順益公司購買車號Q九─四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六十三萬九千元,陳昌賢應給付頭期款十三萬九千 元,餘款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分三 十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期付款為一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標的物放置地點在南 投縣名間鄉○○路三十二之七號之陳昌賢住處,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 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 處分,而丁○○則藉此獲取陳昌賢所交付之二萬元佣金。詎陳昌賢於給付頭期 款,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丁○○前往順益公司頭份營業所詐得前開自小客 車後,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即第一期)起,陳昌賢即未曾繳款,且屢經順 益公司催討未果,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遷移而未告知順益公司,致債 權人順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部汽車公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裕融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國泰 世華銀行、裕融公司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朝欽公司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經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和潤公司 、順益公司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固坦承:確曾於前揭時、地,為被告林 志碩、林家宏、藍奇賀蔡家豐鄭漢東、庚○○、林錫勳王國亮陳昌賢



戊○○、凃明壽、何惠敏等人,仲介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該等自用小客車係以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銀行貸款,而支付該等車輛之價款乙節坦承不諱, 判刑確定被告林志碩於原審法院坦承稱: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三萬元代價 ,充任人頭車主,由被告丁○○提供車輛頭期款、分期付款之費用,以辦理動產 擔保抵押之方式,向銀行貸款,而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二V-○一○三 號自用小客車,及從未使用該車輛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丁○○林志碩等均 辯稱,並無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仲介被告林 志碩等人購買汽車,車子均有交予被告林志碩等人使用,銀行是因為被告林志碩 等人只有繳一期分期付款費用,所以才會告我,但那是銀行徵信業務做的不好, 不能因此認為我有詐欺之意等語。被告林志碩於原審法院辯稱:當初被告丁○○ 說因他名下已經有車子,所以借用我名義買車,被告丁○○說會負責所有車款、 罰單等費用,我只是單純被借用名義而已,並無詐騙中部汽車公司之意思等語。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並辯稱:本案係由戊○○、凃明壽等二人為幕後主謀等 語。
二、然查:
(一)就以被告林志碩名義購買車牌號碼二V-○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詐欺部分:被 告丁○○雖辯稱:被告林志碩確有購買該自用小客車,我也有將車輛交予被告 林志碩等語。經查:
1、被告林志碩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丁○○說他已經有車, 不能再買,所以借用我名義買車,車子是被告丁○○開走的,買車時也都是丁○ ○出面買的,他說他會繳納分期付款。頭期款也不是我支付,被告丁○○以我名 義買車,錢他會付,並保證不會有法律問題。我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也沒 有存款,不可能去買車來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二 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林志碩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 因犯竊盜案件,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止入台灣台中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是被告林志碩前開供詞,其並無工作,且無資力,購買汽車使用等情 ,堪可採信。
2、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代理人簡嘉信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林志碩繳納第一期 分期付款後,即未再付款,於第二期時,我曾到被告林志碩家中與被告林志碩之 父林錦堂談過,因被告林志碩信用良好,故被告丁○○找被告林志碩買車,林錦 堂說後來被告丁○○將該車找臺中的一家當舖當了。這輛車是公司業務人員黃文 正承辦,黃文正跟公司說,交車是由被告丁○○來交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 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 )。證人黃文正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丁○○說他本身是中古車商,說他 朋友林志碩要買車。定金是丁○○交給我,並交付車主身分證正本資料給我填寫 。後來被告林志碩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曾至彰化縣芬園鄉路旁對保,被告林志碩 說怕他父親知道。車下來後辦理交車,當日交車是在傍晚六時許,我通知被告丁 ○○過來辦理交車。被告丁○○說被告林志碩尚未下班,我將車及清車點交單一



併交給丁○○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買受人是林志碩,為何會把車子交給丁○○ ?)丁○○告訴我說林志碩要上班沒有空,叫我把車子交給他,車子要交車的時 候,要有放車單,點收單是丁○○告訴我上面的簽名是林志碩簽的。」、「(問 :點收單應該是在交車的時候當場簽名的?)在交車的時候現場並沒有簽名,我 把點車單交付給丁○○,二、三天後丁○○再把點車單交給我,他說上面的簽收 是林志碩簽的。」等語明確。
3、再證人即被告林志碩之姊林美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林志碩同住, 我未看過被告林志碩開過這輛車,汽車公司的分期付款繳款單有寄過來家裡,家 人才知道這件事情。家人曾問林志碩是否有買車,林志碩說是丁○○用他的名義 去買這部車,我與家人曾打電話到公司詢問,有找到黃文正,黃文正跟另外一個 業務員有去我的家裡,後來黃文正說是丁○○去點車的。後來我有去找丁○○丁○○不在,丁○○的父親說他會找丁○○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再隔一天,丁○ ○及黃文正一起到我家中,我父親說要報警,丁○○馬上打電話到臺中找到這部 車,車好像被典當了,丁○○跟我父親承諾他會把這部車全額付款,把車主的名 義更換,且保證這部車不會開出去,後來又有這輛車的違規單寄到我家。我父親 曾問過林志碩為何他會擔任這輛車的車主,林志碩說他曾向丁○○拿三萬元,所 以才會擔任這輛車的車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證人 黃文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與主管、被告丁○○一起去林志碩他家處 理這件事情。我去到林志碩家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當天車子不是林志碩在使用 ,在林志碩家的時候,丁○○確實有打電話到臺中去找車子。他打到臺中去,在 電話中說要把車子拿回來,丁○○沒有問對方說要多少錢才可以把車子帶回來, 不過他有問過車子要多少錢才可以結清。我可以確認車子當時不是由被告林志碩 使用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被告林志碩因在監在押, 而未有工作、存款,家人亦未資助,實無能力得以購買本件車價高達八十萬一千 六百元之車輛,況頭期款高達十五萬九千餘元;再被告林志碩若確有購買該車使 用,豈可能連同住之家人均毫不知情,反而係僅單純仲介買車之被告丁○○知悉 車輛所在地?
4、綜上所述,被告林志碩明知其無資力得以購買車輛,竟收受三萬元之代價充任人 頭車主,為被告丁○○買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其等支付第一期分期付款金額後, 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付款,顯見其等二人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 等二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契約書 、新車點交單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與判刑確定被告林志 碩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以共同被告庚○○名義購買車牌號碼九U-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以共同被告庚○○為人頭車主,由證人蔡明佳擔 任保證人,佯向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九U-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該 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後,將車輛典當之犯行,辯稱:我 僅介紹共同被告庚○○買車,車子我有交給共同被告庚○○,將該車出質予凃 明壽經營宏信當舖,是共同被告庚○○自已所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與蔡明佳丁○○到 臺中某家裕融公司找孫鳴放買車。之前是蔡明佳問我要不要買車,不用頭期款, 就介紹丁○○和我認識。蔡明佳叫我拿身分證給丁○○丁○○曾拿一些資料給 我簽名,但是我並未收到車等語(見偵字第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七○、七一頁背 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蔡明佳介紹我去向丁○○買車,丁○○說 買車不用頭期款,後來丁○○拿了很多的文件來給我簽名,因我不識字,所以簽 名文件之內容如何我不清楚,有無包括交車單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女友鐘小燕於檢察署偵 查中亦證稱:我曾聽庚○○說過買車子之事,但我沒有看過該車,也沒有看有人 交新車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另證人孫鳴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我是將車子交給被告丁○○,我是拿空白的交車確認表給丁○○,因為庚○○ 是丁○○介紹的客人,丁○○說庚○○人在彰化,沒有空來交車,所以我就將車 及交車確認表同時交給丁○○,請丁○○將交車確認表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七二頁正面、第一一二頁背面)。足見上開車輛雖係以共同被告庚○○之名 義購買,然承辦交車之業務人員孫鳴放並未將上開車輛交予庚○○使用,且庚○ ○並未自丁○○處收受該車輛使用。
2、被告丁○○雖辯稱:我業將車輛交予被告庚○○使用,當車之事與我無關等語。 然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由被告丁○○之介紹,購買上開車牌號 碼九U-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已詳如前述。而該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遭人典當予證人辛○○所經營,址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五九號「宏信當 舖」,有卷附之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乙紙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六 、九七頁)。而共同被告庚○○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因涉犯強盜案件,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因強盜案件,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徒刑,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移 至國防部臺南監獄迄今,有原審法院檢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在卷足憑, 於上開典當車輛日期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時,共同被告庚○○正羈押在臺灣 南投看守所,應無可能至「宏信當舖」典當上開車輛之可能。雖證人辛○○於檢 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上開車輛係共同被告庚○○獨自一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至當舖當車,由車主出示身分證正本、行照正本交給當舖影印留存(見同上偵 查卷第一二四頁),顯與事實不符(證人辛○○所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無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3、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辛○○、丁○○,因為辛○○開宏信 當舖,我賣車子曾與他合作,如果辛○○有車子要賣,我會向他盤給別人,丁○ ○也在賣車子因此才認識。我曾看過被告丁○○大約在九十一年時,拿著九十一 年十一月六日宏信當舖的當票(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九七頁),當時丁○○說有人 牽車子去當舖當,如果流當問我要不要買。我有看過上開車牌號碼九U-五三○ 六號自用小客車,我記得是看過丁○○開過,是在九十一年八、九月左右看到的 ,只看過一次,丁○○開那部車問我,如果該車流當,我是否有意思要買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九頁)。再證人辛○○於證人戊○○到庭後,改



結證稱:上開當票是被告丁○○交給我,由丁○○、戊○○去外面接洽是否有客 戶要當車,如果接洽好,他們會將行照、身分證傳真給我確認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一三八頁)。則上開車輛應係被告丁○○自行將車輛出質予「宏信當舖」。 此外,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憑,及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被告庚○○、蔡茗家詐欺案件起訴 書一件在卷可參酌。被告丁○○前開所辯供詞,實無足採信。(三)就以共同被告林家宏名義購買車牌號碼A二—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詐欺部分 :被告丁○○雖否認,係其找尋共同被告林家宏擔任人頭車主,購買上開車輛 後,再向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詐騙貸款。經查: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蕭健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又證 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劉信良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我去對保的 ,車子是被告丁○○介紹買賣的,我告訴被告林家宏及丁○○車輛貸款、付款期 間、金額等事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上開車輛確係由被告丁○○經手貸款之事 無訛。
2、共同被告林家宏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我我是透過被告丁○○買車,我沒有支 付款項,丁○○也沒有把車交給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七一九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 初因為我與林錫勳都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因為缺錢,丁○○跟我說,可以幫他當人頭買車,他會按時繳納車款,不會讓我卡到官司,一輛車子是一萬元的代價 。我先買了一輛車,後來覺得不太對,我告訴丁○○說不要當人頭了,但是因為 我的證件都在丁○○那裡,他又幫我辦了第二部車,第二部車我有去對保,也有 簽了很多的資料,但是我只有拿到一萬元,原本我跟他約定就是要辦二部,但是 因為覺得不對勁,我曾經詢問過丁○○丁○○說第一部車沒有辦成,但是我已 經拿了一萬元,所以一定要辦成一部。後來丁○○跟我說,有一部車辦好了,我 跟丁○○一起把這輛車子拿去彰化縣和美鎮的一家當舖把這輛車子當了十萬元, 我拿到一萬元,所以因為幫丁○○辦車子,我共拿到二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再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劉信良於檢 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我去對保的,車子是被告丁○○介紹買賣的,我告訴 被告林家宏及丁○○車輛貸款、付款期間、金額等事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宏之家人林瑞清、鄭育槿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等不知道 林家宏有買車,是因為後來有違規單寄到家中才知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若共同 被告林家宏確有購買前揭車輛使用,何以家人均未曾看過共同被告林家宏使用該 車輛?且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與共同被告林家宏並無任何恩 怨等語,則林家宏按諸常情應無故意誣指構陷被告丁○○,而為自己不利供述之 必要。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九一八號民事裁定、貸 放明細表、車輛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告訴人訪視客戶記錄表



各乙份、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一件在卷可憑,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彰簡字第三二二號被告林家宏詐欺案件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供參酌。則被告丁○ ○所辯,實不足採信。
(四)就以共同被告蔡家豐名義購買車牌號碼六R-三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J二- 六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欺詐部分:被告丁○○雖否認,係其找尋共同被告蔡家 豐擔任人頭車主,購買上開車輛後,再向告訴人詐騙貸款。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林佑聰、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王凱軍於檢察官 偵查中分別指述綦詳;再共同被告蔡家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曾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證人黃志勇購買車牌號碼J二—六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但 我從未開過該車,車子是被丁○○開走。當初是丁○○向我招攬擔任人頭車主 ,分期付款他會付,但是丁○○只有付一期。我因為缺錢才會同意擔任人頭車 主,辦理該車我拿到一萬元;車牌號碼六R—三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也是如 此,這部車我拿得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至一九頁正面)。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因為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缺錢,所以才會擔任人頭車主 。車子辦好後由柯國車牽走,我曾看過丁○○駕駛車牌號碼J二—六六二二號 那部車,貸款的錢都是丁○○拿走的,頭期款也是丁○○繳納的,丁○○是借 用我當人頭車主,目的是要去貸款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 理筆錄)。且依共同被告蔡家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每月薪水約二、三萬 元(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加上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如何能夠負擔每月 支付六R─三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五千一百元,及上開J二─六六二二號自用 小客車七千四百二十元,上開車輛每月共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貸款?此外,復有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立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國泰銀行貸放 查詢單、訪視客戶紀錄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訪查表、國華世華銀行陳報狀一件等 在卷可憑,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號被告蔡家豐詐欺案 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資參酌。是被告丁○○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五)就以共同被告鄭漢東名義購買車牌號碼H八─六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詐欺部分 :被告丁○○雖亦否認,係以共同被告鄭漢東充作人頭車主,再以共同被告鄭 漢東名下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向銀行貸款等情。經查: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林裕祐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本件貸款是匯 給被告丁○○太太何惠敏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 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等語明確,且有被告丁○○所經營之「日興汽車商行」名片 、何惠敏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2、共同被告鄭漢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並非我去借款,我只是當人頭而已,丁○ ○叫我把身分證正本、印章交給車行,對保完後,柯國國再將身分證、印章還給 我。他叫人載我去南投的一家車行對保。丁○○叫我借人頭給他辦,一次給我一 萬元,他會幫我繳利息及本金,叫我不用擔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 當初是我友人林清江介紹我認識被告丁○○丁○○找我當人頭車主,辦一輛車 子可以拿一萬元,由丁○○付車子的頭期款及貸款,丁○○說不會讓我卡到官司



,所以我才願意當人頭車主,我沒有拿到車,甚至連車子都沒有看過等語(見原 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 稱,共同被告鄭漢東與之並無任何恩怨,則鄭漢東按諸常情應無故意誣指構陷被 告丁○○,而為自己不利供述之必要。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債權 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借款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被告鄭漢東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供參酌。則 被告丁○○所辯,實不足採信。
(六)就以共同被告藍奇賀名義購買車牌號碼Q九-四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詐欺部分 :被告丁○○辯稱:被告藍奇賀於買車之時係我的妹婿,該車確實是被告藍奇 賀購買使用,由我及我的配偶何惠敏擔任保證人等語。經查:1、共同被告藍奇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車輛是我小舅子丁○○買的,但是用 我名義,丁○○說會繳納車款,我完全沒有出錢,車子我從未開過,也沒有去看 過車子等語。再共同被告藍奇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從未見過車牌號碼 Q九-四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我缺車子,所以才想要買車。我從來沒有看 過車子,只知道是新車而已,而且丁○○說可以全部貸款,車價是九十萬零八千 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若共同被告藍奇賀確實有自 己購買上開車價高達八十餘萬元之車輛使用之意,何以連購買車輛之前,均未曾 前往告訴人和潤公司看車及試車?實與常情有悖。2、證人即告訴人和潤公司業務人員何秀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對保的時候, 是我和銀行的人一起到藍奇賀南投縣中寮鄉的住處對保,藍奇賀有拿身分證、印 章給我,我當場跟藍奇賀說車款要多少錢,請他先準備。藍奇賀說他如果沒有空 的話,會請丁○○過去交車,因為丁○○跟他是姻親關係,交車的時候是丁○○ 去交車的,車子我是交給丁○○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 。且就證人何秀珠所證稱上開車輛是交給被告丁○○,並非交給共同被告藍奇賀 乙節,亦核與共同被告藍奇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稱:我沒有簽過交車單,也不 知道車子到那裡去了,但是汽車公司的業務員曾告訴我,車子是交給丁○○等語 (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互核相符。3、至共同被告藍奇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陳稱:我買車時,原本被告丁○○告訴我 頭期款只要二、三萬元,沒想到交車時,業務員說頭期款要十八萬元八千,我就 告訴業務員說不要買車了(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然其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陳稱:我是在對保時發現頭期款要近九萬元,就當場表示不 要買。被告丁○○說可以全額貸款,不用頭期款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 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則共同被告藍奇賀究係何時知悉必須支付頭期款?前後所 供不一;又證人何秀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藍奇賀未曾說,沒有辦法繳納 頭期款,所以不要買車的事,我在對保的時候,就告訴藍奇賀頭期款要繳八、九 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況共同被告藍奇賀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稱:我的房屋也是貸款買的,也另外要負擔房屋貸款,我沒 有辦法一次負擔這麼多貸款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等語,足見共同被告藍奇賀係僅擔任前開車輛之人頭車主,並無購買上開車輛之



意。
4、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何惠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藍奇賀曾經購買 前開車輛,因為我是保證人,但我不知道這輛車是何人要買的,是丁○○叫我要 幫忙簽名擔保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則果若 該車係藍奇賀本人要購買該車,理應由共同被告藍奇賀本人親自拜託證人何惠敏 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何以係由被告丁○○出面要求證人何惠敏擔任保證人?此外 ,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並有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八號被告何惠敏藍奇賀等詐欺案 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資參酌。被告丁○○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七)就共同被告王國亮林錫勳按序分別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購買九U─八○ 九五號購買自用小客車詐欺部分:被告丁○○辯稱:證人孫鳴放詐證講的不實 在,與戊○○有勾結,汽車交給王國亮後,由戊○○牽去等語。經查: 1、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介紹王國亮向匯豐公司之業務孫鳴放購買車號 九U─八○九五號自小客車,並經由孫鳴放向遠東商業銀行及裕融公司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並由王國亮林錫勳簽立本票、授權 書,並填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 表、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情在卷。僅 辯稱:係王國亮要購買該車等語。
2、又查被告丁○○及同案共同被告王國亮與另案共同被告林錫勳於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日向孫鳴放購買車號九U─八○九五號自小客車,並分別以被告王國亮為 借款人、被告林錫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為介紹人身分,經由孫鳴放向 遠東商業銀行及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雙方 約定總價四十三萬元,分四十八期,每期支付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並填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附條件 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王國亮並簽立當票等 情,業經同案共同被告王國亮及另案被告林錫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明屬實 ,核與同案被告孫鳴放、證人陳世龍(即陳琮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 調查表、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第七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被告王國亮詐欺等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供參 酌。再者,同案共同被告王國亮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是帶他去辦第七商業 銀行存摺,之後他並無使用該存摺等語,是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八)就被告丁○○購買一二二六─FV自用小客車詐欺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 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黃桂山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提供之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九)就共同被告陳昌賢購買Q九─四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詐欺部分:業據被告丁○



○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順益公司代理人黃 鈺淇、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及證人陳吉富陳憶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甚詳。且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本 票、提前清償試算表、順益公司買賣契約書、己○○○客戶交車確認表、己○ ○○分期貸款審核書、分期客戶資料表各一份及順益公司頭份營業所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匯款單各二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且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被告陳昌賢詐欺等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資參酌。事證明確,是被告丁○○犯行應堪認定。(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丁○○以經營中古車行之買賣,為圖以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 銀行貸得款項花用,並得以取得車輛之占有、使用權,明知共同被告林志碩、被 告庚○○、林家宏、蔡家豊、鄭漢東藍奇賀林錫勳王國亮陳昌賢等人並 無買車之真意,僅擔任人頭車主,共同被告戊○○、凃明壽等二人為幕後主持人 ,共同將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詐騙銀行或告訴人公司等核貸,嗣貸得 款項,由被告丁○○取走車輛後,或支付一期分期付款,或完全未支付分期付款 ,致告訴人等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 害。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且 非別無其他職業,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行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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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