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四號、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變異體」肆台、超級大舞台壹台、滿貫大享参台、大贏家賓果連線貳台 (均含IC板 )及大舞台試機券貳拾陸張、遙控器壹個暨新台幣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夫劉獻忠 (業經判決確定 )二人在台中巿西屯區○○路一三六號開設 「大家族便利商店」,營業項目為便利商店業及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並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九 十二年九月間起,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紀董」、「大森」等二名成年 男子寄放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變異體」四台在其等之便利商店前,供不特定 人把玩娛樂,而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甲○○基於概括犯意) 。顧客每次至少須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押注一分,再操作搖桿選取 中意之商品,然後按鈕取物,夾中時取得該項商品,若未夾中時,則押注之分數 消失,並失去投入之金額。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四台(含IC板四塊)及機具內之現金八百三十元。甲 ○○承上犯意,與許慶甫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一 日起將上開大家便利商店後方即門牌台中巿西屯區○○路一三二巷一弄三號之房 屋以每月二萬元之價格租與許慶甫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滿貫大享三 台、大贏家賓果連線二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並擔任櫃台兌換代幣之工 作,顧客以一比一開分,押注把玩,押中可得一至一百倍之分數,不中所押之分 數歸機台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 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滿貫大享三台、大贏家賓果連線二台 (均含IC板) 及大舞台試機券二十六張、遙控器一個。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分 別於前開時地受「紀董」、「大森」寄放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變異體」四台 及租與許慶甫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滿貫大享三台、大贏家賓果連線
二台,供人把玩娛樂等之事實,並有「大家族便利商店」之台中巿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一件、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證人張國棟之證述等在卷可參,復有電子 遊戲機十台(均含IC板)、機具內之現金八百三十元、大舞台試機券二十六張 、遙控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許慶甫告訴伊有經過核准,然被告之前 即曾因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起訴判刑,何以未要求許慶甫出示核准文件,況 許慶甫犯本案之罪亦經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論科。被告與劉獻忠、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紀董」、「大森」等成 年男子及許慶甫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 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 (即與許慶甫共犯部分 )與起訴判罪 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與許慶甫共犯部分判決尚有未 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不法利得及其手段、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營業 期間之久暫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台(含IC板四塊)及大舞台試機券二 十六張、遙控器一個乃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機具內之現金八百三十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錄影帶一捲,無 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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