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任職於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財政部核准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簡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起擔任溪湖通訊處 之營業助理員,負責招攬保險及向該保險公司之投保客戶收取保費,為從事該項 業務之人。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 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將其代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保戶所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均未依規定繳 回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侵占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丁○○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王春長及台勝企業 行負責人張維翔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保戶王春長、張良政、 楊俊宏、張漢楨、閔順行實業有限公司、何永順、謝林阿西、陳孟超、徐英桃、 楊玉清、鋐翼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費調查表,保戶王春長、張良政、施美良、鋐翼 企業有限公司保險證資料、台勝企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公司 詳細資料、被告立具之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則其所為之自白,尚屬真實。二、被告於原審審理雖辯稱:伊所收取之保險費係放在車上遭竊遺失,並非故意侵占 ,且客戶張良政、鋐翼企業有限公司及施美良之保險費部分,伊有將台勝企業行 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兌現云云。惟查台勝企業行所代收保戶張良政、鋐翼企業有 限公司及施美良之保險費確有交予被告收執,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及經證 人張維翔證述明確,而被告確未將此部分保險費交回告訴人公司,亦經告訴人代 理人丙○○、丁○○、乙○○、甲○○於偵查及原審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被告復 未能提出任何交付該等保險費之資料以供審酌,所辯已將保險費交付告訴人公司 云云,即難憑採。另被告辯稱保險費放在車上遭竊遺失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並未報案,嗣改稱有報案等語,然均未提供任何 報案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資憑認,且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並非同一日所收取,被告 怎可能將二、三個月內所收之保險費均放在車上,以致遭竊,此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採信,所辯為卸責之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右揭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附表編號十至十六號所示 之侵占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侵占保戶陳忠行所交付其持有之保險費六千六百九十二 元,亦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原審訊之被告否 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陳忠行係伊父親,保險費均由伊代父親繳納等語,經查 陳忠行確係被告之父,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且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認定陳忠行確 有交付保險費予被告收執,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 占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 犯行,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附表編號十至十六號所示部分,公 訴人未起訴,亦併予論罪科刑,而未說明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之依據,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審結後,已與告 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其全部之損害,告訴人公司亦表明不願追究,有和解書 及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函件附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其上訴人據此請求從寬 量處,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手段、及侵占行為雖多次,但侵占金額為二十萬餘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嗣後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全部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公司亦不追究 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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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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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 戶 名 稱 │ 保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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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徐 英 桃 │ 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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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謝林阿西 │ 三千九百二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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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 孟 超 │ 五千二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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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王 春 長 │ 二千二百四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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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楊 淑 靜 │ 一千二百一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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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李 文 媛 │ 一千二百一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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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張 淑 珍 │ 四千三百二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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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張 良 政 │ 九千八百八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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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施 美 良 │ 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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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楊 玉 清 │ 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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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鋐翼企業有限公司 │ 六萬五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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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楊 俊 宏 │ 八千九百六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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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何 永 順 │ 九千一百二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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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魏 小 雯 │ 七百六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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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張 漢 楨 │ 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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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閔順行實業有限公司 │ 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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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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