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383號
TPHV,93,重上,383,200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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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丁○○
        丙○○
        戊○○
        乙○○
        甲○○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朝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丙○○戊○○乙○○己○○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五之一、八六、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丁○○丙○○戊○○乙○○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丁○○丙○○戊○○乙○○己○○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壹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壹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參萬捌仟捌佰拾元、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丁○○丙○○戊○○乙○○己○○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參仟捌佰捌拾壹元、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甲○○庚○○之上訴,及丁○○丙○○戊○○乙○○己○○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前開第二項之給付,於上訴人丁○○丙○○戊○○乙○○己○○以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新台幣柒仟零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前開第三項之給付,於上訴人丁○○丙○○戊○○乙○○己○○依序供擔保新台幣伍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伍仟元、伍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預供擔保新台幣柒萬元、參萬元、參萬元、肆萬元、柒萬元或同面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得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丙○○戊○○乙○○己○○依序負擔百分之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百分之五,上訴人甲○○



庚○○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五之一、八六、九 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及 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按上訴人誤 繕為一十七萬二千四十九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 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三百一十三元。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 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三百一十三元。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六百二十四元。
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三百零八元。
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三百零八元。
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三百零八元。
㈩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之方式退還被上 訴人所寄發之兩紙支票,並一再表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卻棄置未 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又另寄乙紙支票(票號BZ0000000、面額 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再以台北三張郵局第一六六○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 ,就上開支票上訴人將充做支付一部份違約金。上訴人亦係於送達該存證信函後 始將該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庭期當庭所呈之答辯狀中亦明白指出 並知悉本造已將其所寄之支票充做一部分違約金。若被上訴人欲阻止上訴人兌現 該支票,當通知銀行止付,豈有一方面任其兌現,一方面又主張係支付一個月租



金之理。
㈡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當時被上訴人簽約之代表人為呂來發,且被上訴人所簽發之 支票,呂來發均以負責人之身份蓋印於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發票人欄上,被上訴 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呂來發係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呂來發與被上訴人名義上 之代表人蔡碧香係為夫妻關係。呂來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亦於台北縣新店市五峰 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向訴外人徐淑芬購買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五八地號之土地 ,其協議中亦清楚論及「重劃事宜」,而在雙方因買賣契約涉訟中,呂來發即自 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即已知悉此區域土地正在進行土地重劃 事宜,該案傳喚簽約當時呂來發所委託之代書陳峰亨之證詞亦可清楚知悉,被上 訴人諉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當時,並不知悉系 爭土地正在進行重劃事宜,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縣政府函、台 北縣新店市五峰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台北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 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筆錄節本 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主張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係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故上訴人此項追加自非合法。 ㈡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已明白指出並知悉上訴人將其所寄支票充做一 部分違約金乙節,顯係斷章取義。蓋該段文意意旨是指被上訴人係以給付租金之 意思交付該等支票,上訴人不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租金票據兌現後,再執稱其不 再續約,且主張提示該等票據係作為違約金。
㈢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係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細繹該條文內容並 無「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應從其約定」之規定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二七六號判例固謂「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此判例並無凡有該判 例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 租約第六條雖另有續約規定,惟上開合約條文並無明定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規定。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主張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上訴後,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經核其請求權基礎 事實顯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相符,依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而予准許,應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于愛國、李樹桂、于建五、錢彥超,及上訴人丙○○戊○○乙○○丁○○八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所共有,坐落台北 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八八之一八、八八之二十、八八之七一號三筆土地( 土地重測後更改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九一、八六、八五、八五之一號,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止,共計六個月。詎租約於租期屆滿終止後,雖經上訴人丁○○等人多次以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速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惟被 上訴人均置之未理,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而訴外人錢彥超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甲○○己○○庚○○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及給付上訴人丁○○丙○○戊○○乙○○甲○○己○○庚○○依次 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十 七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 、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利息,與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遞次給付六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一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一萬七千三 百零五元、三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九 元、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損害金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如 本件聲明所示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土地,並基於給付租金之 意思按約交付租金支票,經上訴人提示部分支票後得款六十萬五千元,約為四個 月之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系爭租約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被上訴人自無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又訴外人錢彥超業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所提出反對續租之存證信函,竟仍以當時已死 亡之錢彥超為寄件人之一,其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以 系爭公告現值而非申報總價計算損害金,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于愛國、李樹桂、于建五、錢彥超,及上訴人丙○○戊○○乙○○



丁○○八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所共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 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六個月,每月租金十 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前開租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訴外人錢彥超業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己○○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已辦妥 繼承分割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可信實在。另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建有建物,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作為 克萊斯勒汽車展示中心及修護中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E部分等 情,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丈量後 所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九頁),被上訴人於 本院復自承就其對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亦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租期屆滿後終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即 屬無權占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五、經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固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民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 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 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 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六條明白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需繼續 租賃,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 完成簽約手續。但若甲方另有使用目的,無法續約時,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則兩造既已約定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未依約完成續約手續,上訴人亦反對再續訂租約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被上訴人 雖辯稱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但書約定,僅於上訴人另有使用目的,無法續約時,被 上訴人始不得要求續約,故並非於屆滿時租約當然終止等語。但查,縱認被上訴 人得要求續訂租約,但既已為上訴人所拒,雙方復未依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前完成簽約手續,則系爭租約已因未依約完成租約之續訂而告終止,被上訴人 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於租約屆滿後,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伊除於締約之 初已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給付面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押租金外,於 租期屆滿後亦另給付相當於一個月份租金,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該支 票均經上訴人提兌獲款,顯不反對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但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屆滿前之六月十二日,即函知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將收回土地自用,不再出租 ,有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雖



包括其時已去世之錢彥超,其是否經全體出租人為反對續租之表示,於兩造間或 存爭議,惟多數出租人於租期屆滿不願續租,終究無法完成租約之續訂,自可認 定,且其後亦應未依約完成租約之續訂,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租約已生阻斷之 效力,則被上訴人所辯稱其對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為上訴人所未反對云云, 已非可採。再查,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雖寄達面額十五 萬五千元租金支票乙紙,但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一八八 號存證信函退還,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八月五日寄達另十五萬五千元之租金支票乙 紙,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退還等情, 有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先後二次退回被上訴人為支付租金之支票,其於租約屆滿後不願收取租金已明 。雖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兌被上訴人所交付面額四十五 萬元之履約押金支票,與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提兌被上訴人另寄交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惟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一六六0號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將此十五萬五千元 充作支付一部份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而距上訴人提兌押金支票,被上訴人亦已遲延交還租賃物達四個月之久,參諸雙 方於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五項另有租期屆滿不交還土地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 則上訴人所稱提兌上開支票,係以沒違約金之意,尚非無稽。是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提兌前開支票,可認已收受租金而不反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意旨,並非同 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 定之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 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亦有民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已符合前 開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且多數出租人既於租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告以屆滿後不 再續租,復於租期屆滿後,兩度退回被上訴人所寄付之租金支票,則依客觀情事 判斷,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後即已反對被上訴人就租賃物繼續為使用收益,自與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情形有間,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並不可採。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丁○○丙○○戊○○乙○○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 返還該等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甲○○庚○○既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至七九頁),伊等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非無據。另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 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本件經查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五之一號土地,八十九 年七月申報地價為一萬八千元,同段八六號土地申報地價為一萬四千四百零九元 ,同段九一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一萬七千零九十一‧二元。上訴人丁○○、丙○ ○、戊○○乙○○,及己○○就八五、八五之一、八六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依 序為萬分之一0一二、萬分之二五三、萬分之二五三、萬分之五0六、萬分之七 二一七,就九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萬分之一0一二、萬分之二五三、萬分之 二五三、萬分之五0六、萬分之五0六,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 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市○○路及中正路交叉 口,臨北新路、中正路各有一大門,沿路均為商家店面,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作 為克萊斯勒汽車展示中心及修護中心,交通往來便利,商業繁榮,亦據原審勘驗 在卷,及系爭土地原以每月租金十五萬五千元出租予被上訴人換算結果約為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九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丁○○丙○○戊○○、乙○ ○、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按系爭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 九計算之範圍,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丁○○丙○○戊○○乙○○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 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於附表三所示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按己○○就系爭土地雖 全數繼承錢彥超之應有部分,但其於本件僅請求三分之一,至計算式則詳如附表 一至三)。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甲○○己○○之不當得利請求,則 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丙○○戊○○乙○○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該等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伊 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一萬九 千四百零五元、一萬九千四百零五元、三萬八千八百十元、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 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一萬六千四百七十 八元,亦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否准上訴人丁○○丙○○戊○○、乙○



○、己○○之請求,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上訴人丁○○丙○○戊○○乙○○己○○逾 前該部分之請求,與甲○○庚○○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丁○○丙○○戊○○乙○○己○○與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審酌論列,應予 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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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