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327號
TPHV,93,重上,327,200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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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原名郭
        甲○○
        丁○○
  被 上訴人 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乙○○部分由其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由其負擔,關於上訴人丁○○部分,由其負擔。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丙○○○、乙○○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丙○○○、乙○○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捌仟陸佰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交通銀行或合作金庫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丙○○○、乙○○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同)一 所示A、B、C部分土地;上訴人丙○○○、乙○○與甲○○占用附圖一所示D 部分及附圖二所示黑點部分;上訴人丁○○占用附圖三所示E部分等情,爰本於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丙○○○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與乙○○ 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一千 一百五十五元。㈢上訴人丙○○○、乙○○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 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上訴人丙○○○、乙○○與甲○○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返還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五百三十六元。㈤上訴人丁○○應給 付被上訴人九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整,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起迄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丁○○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起迄返還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拆屋還地,原判決命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號,如附 圖一所示A、B、C、D部分及附圖二所示黑點部分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基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乙○○應自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遷出, 並返還基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 八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 萬零五百七十八元。上訴人丙○○○、乙○○、甲○○應自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 及附圖二黑點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遷離,並返還附圖一所示D部分基地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丙○○○、乙○○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九萬三千九百八 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丙○○○、乙○○與甲○○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九 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 月廿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六百二十六元。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除原審共同被告王美月未上訴外,上訴人僅就金錢給付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則未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乙○○(即郭愛寧)、丙○○○甲○○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法人格是否存在、清算人是否為黃榮峰林聖忠等,均未舉證證明,原判決亦未 依職權調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甲○○並非上開基地之 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因住居該處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原判決誤為准予被上訴人遷離返還該基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有違誤。 上訴人乙○○辯稱:我只是受母親丙○○○委託處理房屋而已。上訴人丁○○則 以:上訴人之父陳德塗及其兄陳雅誦服務於被上訴人處,當時大安段一小段二一 八地號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水池甚深,附近住戶之兒童入內戲水危險,係被上訴 人為維持安全,聘請上訴人之父負責二十四小時之管理,惟被上訴人自始未給付 工資,應給予相當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等分別 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乙○○(即郭愛寧)、 丙○○○並陳明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交通銀 行或合作金庫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由上訴人丙○○○、乙○○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上訴人丙○○○、乙○○與甲○○占用附圖 一所示D部分及附圖二所示黑點部分;上訴人丁○○占用附圖三所示E部分之事 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等戶 口名簿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於原審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勘驗現 場,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製有勘驗 筆錄三件在卷可稽暨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現場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三件(即九 十一年二月廿一日複丈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 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複丈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複丈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僅對原判決命連帶 給付金錢部分提起上訴,足見拆屋、遷讓還地部分應已確定,則本於拆屋、遷讓 還地部分判決所為無權占有之認定及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等不得再 為爭執,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乙○○(即郭愛寧)、丙○○○甲○○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法人格是否存在、清算人是否為黃榮峰林聖忠等,均未舉證證明,原 判決亦未依職權調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時清算人代表為黃榮峰(前台北市建設局長),其後因職務異動,變更為 林聖忠(新任台北市建設局長)有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 之台北市政府令、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北院錦民山九十年度司字第五一二號函(見原 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可為證明,且「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 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 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 之同意。」、「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廿五條、第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 地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既為了結現務以終結清算所必需,被上訴人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上訴人乙○○等質疑被上訴人之權利能力及代表人資格云云,並無理 由。
六、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辯稱: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係因受僱於丙○○○ 開設之昭妃美髮工作室之故,丙○○○提供臺北市○○路○段十一號樓閣為宿舍 ,因此甲○○
系爭土地直接、間接之占有人。次年甲○○妹妹罹患大腸癌,甲○○即暫停工作 ,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妹妹過世後,始將
丙○○○,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判決命甲○○給付不當得 利,實有不公云云。惟查上開基地為上訴人甲○○所占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 ○○於原審自認:「目前我住在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我目前 在系爭房屋經營美髮店,有時住在店內」(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勘驗筆錄)等語屬 實,足見上訴人甲○○於本院所辯,與在原審之自認不符,顯非可採。而上訴人 乙○○雖辯稱:我只是受母親丙○○○委託處理房屋而已云云。惟查上開基地為 上訴人乙○○所占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自認:「系爭房屋老爺子 冰果舖為我經營」等語屬實,而該店除營業店面外,後方有一辦公室,衛浴設備 及廚房,又鍋貼店之經營者李政哲亦稱房屋是向乙○○租的(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勘驗筆錄),足見上訴人乙○○確有占有之事實,上訴人乙○○於本院所辯,與 在原審勘驗現場之記載不符,顯非可採。況上訴人既僅對原判決命連帶給付金錢 部分提起上訴,足見拆屋、遷讓還地部分應已確定,則本於拆屋、遷讓還地部分 判決所為無權占有之認定及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應 堪認定。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則辯稱:上訴人之父陳德塗及其兄陳雅誦服務於被上訴人



處,當時大安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水池甚深,附近住戶之兒 童入內戲水危險,係被上訴人為維持安全,聘請上訴人之父負責二十四小時之管 理,惟被上訴人自始未給付工資,應給予相當補償云云。惟查,上訴人丁○○於 原審抗辯其占用土地上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職務宿舍,分配給其父陳德塗及其兄 陳雅誦陳德塗在六十二年間過世,陳雅誦因被上訴人解散而沒有工作,建物是 其父陳德塗蓋的,其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云云,經原審認定「丁○○既辯稱該建 物為職務宿舍云云,復又稱係其父陳德塗所蓋,因繼承取得云云,亦互有矛盾, 是其辯詞究否為真實,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職務宿 舍在卷,丁○○辯稱係被上訴人宿舍云云,即乏所據,而委足採。」。上訴人既 僅對原判決命連帶給付金錢部分提起上訴,足見拆屋、遷讓還地部分應已確定, 則本於拆屋、遷讓還地部分判決所為無權占有之認定及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城市地方土地房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准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 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施行 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 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八五五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 北市○○路○段,靠近信維市場,交通便利,目前並供營業使用,認上訴人所受 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又各上訴人 占用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附圖二所示黑點部分及附圖三所示E部分 使用收益均已逾五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爰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起訴前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最近五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每月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玆 計算如下:
⒈附圖一所示A、B、C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丙○○○與乙 ○○占用部分:
⑴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二年又一百一十天),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三、八四○元(詳原證三號),故上訴人丙○○○、乙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九四、五五○元損害金(63,840×149×5% ×(2+110/365)=1,094,550)。 ⑵其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共二年又二百五十五天),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六五、三六○元,渠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三一四、○五○元(



65,360×149×5%×(2+255/365)=1,314,050),合計二、四○八、六○○ 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 日止,上訴人丙○○○與乙○○每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五七八元( 65,360×149×5%/12=40,578)。 ⒉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黑點部分(面積三十六 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丙○○○、乙○○與甲○○占用部分: ⑴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共二年又一百一十天),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三、八四○元,前揭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 八、一五二元。(63,840×12×5%×(2+110/365)=88,152)。 ⑵其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共二年又二百五十五天),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六五、三六○元,占用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一一、六五九元(65,3 60×12×5%×(2+255/365)=105,830),合計一九三、九八二元,及自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上 訴人丙○○○、乙○○與甲○○每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五三六元(65 ,360 ×12×5%/12=3,268)
⒊附圖三所示E部分(面積廿八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丁○○占用部分: ⑴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共二年又三十三天),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三、八四○元,依前開計算方式,上訴人宗和應給付 被上訴人一八六、八三三元。(63,840×28×5%×(2+33/365)=186,833) 。
⑵其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止(共二年又三百二十五天),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六五、三六○元,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六四、四八四元( 65,360×28×5%×(2+325/365)=264,484),合計四五一、三一七元及自 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起至附圖三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上 訴人丁○○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六二六元(65,360×28×5%/12 =7,626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之賠償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丙○○○、乙 ○○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丙○○○、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藍 文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甲○○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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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