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李桂潀
林俊杰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財利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基隆市百福多目標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 ,現已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有高達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 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之第十八期工程款項未給付,該部分係屬於履約完工驗收 前最後一次進行工程款之估驗,完全屬於驗收前之工程款,而與前十七期中每期 保留固定比例之保留款無涉。依雙方合約規定,系爭第十八期工程款為按期所完 成工程部分之估驗,無待整體工程完工驗收即應如前十七期般同樣估驗計價,惟 被上訴人不僅未估驗給付,更於正式完工驗收後,於上訴人依約提出「太平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保險公司)預付款(保留款)保證金保證保險 單」,申請將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十七期保留款領出後,藉口工程有瑕疵而將第 十八期工程款「視為」全工程款之保留款而不給付。按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交付 使用,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缺失,亦屬保固期間修繕之責任,與系爭工程第十八 期工程款之給付無關;且被上訴人迄今數次保固修繕通知、已完工驗收而通知銀 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等作為,均顯示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進入保固階段,否則 被上訴人為何不拒絕驗收並對上訴人逾期罰鍰?依據合約保固金僅為工程金額之 百分之一即三百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然被上訴人所屬扣留之第十八期系爭 工程款與第一至十七期保留款保險單(擔保金額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二者合 計卻高達二千五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遠超出保固金三百十二萬六千二 百二十一元,不應僅以形式上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未完成「繳納保固金程序」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況「繳納保固金」與「請領工程款」間,並無對價關係: 工程驗收合格後,定作人依約即須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而「工程保固金」,為定 作人對於定作物點交後之一定期間內為定作人從事維修服務之實質擔保;換言之 ,保固金之目的無非是保固期之瑕疵擔保金,而非「履約瑕疵之擔保」。被上訴 人所握之擔保金額已是合約約定保固金額八倍之多,倘再要求上訴人非要完成繳 納保固金之動作不可,實為畫蛇添足之舉且有欠公允!上訴人曾為簡化作業之便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即先函請被上訴人以簡易交付之方式,由上訴人未領工
程款中一部轉為保固金,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亦表示保固金應由系爭工程 款中扣除,故不應以未繳納保固金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又兩造所訂定為承攬契 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及定作人支付報酬,是系爭工程中文件交付與否就建 物之完成和使用效益毫無影響;即使出廠證明等文件係屬上訴人給付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違反之法律效果,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無法提出文件而扣留全數工程尾款,並對系爭工程主張有瑕疵而應扣除之金額, 均無理由。爰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①上訴人對保固保證金與履約保證混為一談,保固保證金係承攬 人即上訴人於工程施工完成,正式驗收合格,於保固期間開始前應繳交之保證金 ,於保固期屆滿後退還。在此期間發現有瑕疵,承攬人自應以此保固金為擔保。 至履約保證,其目的在擔保承攬人之違約或未能履約之損害。被上訴人雖解除銀 行提供之履約保證,但並未解除對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工程合約第九條 約定「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上訴人均同意扣除百分之五作為 保留款,並於本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之繳納後,於十五日內一次 無息結付尾款。」上訴人迄未辦妥繳納保固金之手續,尚不得請領尾款。 ②系爭工程款為第十八期最後一期之工程款,依本件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約 定,上開尾款於工程正式完成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繳納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 給付該尾款,同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於工程設備產品,材料或施工有瑕疵,經書 面通知改善而延不履行者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此屬「履 約瑕疵」而非「保固瑕疵」。又因上訴人提出太平洋公司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申 請將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十七期估驗保留款全部領出,而今工程雖經正式驗收, 但程序未完備,於驗收時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驗收時必備之文件,如「結算數量表 」、「出廠證明書」、「工項測試報告」等文件迄今未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致 影響被上訴人向交通部申請工程款之補助金,且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如防火被覆 材發霉、管理工程設備(參原審被證四)、污水處理設備等(參原審被證五)。 除此之外尚有下列(一)室內消防栓消防泵浦故障,(二)自動灑水控制盤故障 ,(三)泡沫設備故障,(四)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故障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經 通知上訴人僅敷衍虛應,瑕疵仍然存在,無法使用。其他如:(A)孫偉德建築 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百字第九一一○二五○一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百字第九二○四二三○二號函,所指之缺失(請參原審被證六)未修繕完 善。
(B)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基府工土參字第九二○○四一二八九號、九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基府土參字第九二○○四四七七四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基府工土參字第九二○○五○○一八號函、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基府工土貳字第九 二○○五四五○一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基府工土貳字第九二○○六二七一A 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基府建場貳字第九二○○六五○三八號函(請參原審 被證七)所指之瑕疵,上訴人均無誠意修繕。③至關上開所述驗收時必備之文件
,上訴人指為契約之附隨義務亦屬誤解,因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十項明文:「各項 人)應依規定辦理。」再依內政部營建署頒行之「營造業管理規定則第四十三條 中段規定: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時,專任工程人員應 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 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請參原審被證九),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本可不予驗收, 惟因系爭「百福停車場工程」為七堵區百福社區內黃昏市場停車場工程,因當時 每天黃昏時段交通紛亂,時生車禍,在市議會民意之施壓下,為提早解決該地之 停車問題,乃與上訴人商量趕工提早驗收,始同意雖未備齊文件亦予驗收,該文 件之必備乃契約之明定,非附隨義務。④系爭工程雖經驗收,但至今並無法正常 使用,其原有設備可自動操作者,因上訴人不交付操作手冊,均不敢使用,亦不 會使用,又無出廠證明書,除上訴人能操作外,別家廠商亦不敢操作,只得改為 原始之手動操作。例如:污水處理設備,本來有自動裝置會自動油脂分離,並自 動抽離沈澱污泥,現在均讓他積到一定容量,不能不抽離時,始使用手動抽離。 又如收費管理設備工程,皆因無交付操作手冊、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之故,今均不 敢亦不會使用自動設備,改手動操作,如此有正常使用?他如自動灑水器、空調 第二項「整體缺失改進事項第1點明載:「建築師所列尚未改善之缺失皆列為本 次正驗缺失一併改善」;第2點明載:「本工程所有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書應檢 付一份交府備查」,另於驗收紀錄第六頁「正驗抽查尚不符項目,應補正,應修 正,應更換等項目亦均未改善。(請見被上證一)。⑤依合約約定污水處理設備 工程應操作維護一年(含藥品及零件耗損費)計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及 收費管理設備工程代操作一年,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因上訴人均未代操 作一年,依約應於操作一年後經驗收始能請款,而上訴人亦在本件中請求,亦屬 無據。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三、查系爭工程款屬第十八期即完工前最後一期工程款;系爭工程,已驗收並交付使 用;銀行就履約保證責任,已由被上訴人通知銀行解除等事實,兩造不爭執。茲 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亦即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未辦妥保固金繳納程序,系爭工程有瑕疵及上訴人未提出材料設備 之出廠證明等文件,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茲分述如左: ㈠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付款辦法:二、估驗款:「1、本工程於甲方(即 被上訴人)向其上級機關申請撥入工程款,並於開工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每 月月底提出估驗明細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 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符合規定 ,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 部分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2、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 乙方均同意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本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 金之繳納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三、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3、設備產品、材料或施工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延不履行者。另依 契約第十七條工程驗收:四、部分完工及部分驗收:「1、本工程部分完工後, 甲方得通知乙方因實際需要,先行就已完成工程之處,辦理部分驗收並予以接管
使用。但工程保留款須待本工程全部正式驗收合格後再予核退。」準此以觀,工 程款係指承攬人就每期施工完成部分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查核結算後之施作 工程報酬;而工程保留款則係指於每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保留百分之五,此項 保留款於本工程全部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之繳納後,再予核退,其性質上 係屬工程款報酬之一部分,而有擔保工程品質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三 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款與保留款之性質尚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在原 審曾辯以系爭工程尾款視為第一期至第十七期保留款而拒絕給付,固不足採,然 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第十八期工程款亦屬最後一期工程尾款,仍應依上述契約 條款規定辦理。故尾款之給付,須俟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之繳納 後,連同各期之保留款,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之。 ㈡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雖經驗收,但尚有瑕疵,且未備齊必要文件,因當地百福 社區內黃昏市場交通紛亂,時生車禍,在市議會民意施壓下,為提早解決該地區 之停車問題,乃與上訴人商量趕工提早驗收,始同意先行驗收,在驗收紀錄中載 明工程缺失尚待改善,本工程所有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應檢附一份交府備查,驗 收並非無保留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驗收紀錄(含附件 五張)所示,附件一載明整體缺失改進事項:1、建築師所列尚未改善缺失皆列 為本次正驗缺失一併改善。2、本工程所有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書應檢附一份送 交本府備查。3、依合約精神限期改善。4、棄土部分由監造單位負責審核。5 、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負責。6、正驗之復(複)驗由主辦單位自行驗收。附件 五載明抽查不符項目:鋁門窗資料缺同級品比較表及出廠證明書等共十九項。( 請參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七頁驗收紀錄影本)。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 合格,縱有瑕疵,亦屬「保固瑕疵」而非「履約瑕疵」,不得拒付工程尾款,證 明文件均已提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稽。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領取之第一期至第十七期之工程估驗款,雖按期均扣留百分 之五之保留款,共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但為便民舒困,已准上訴人領取,僅改 由上訴人提供保留款保險單代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雖因應急而 提前驗收,但仍有諸多瑕疵保留待修,已如前述,修繕費用金額若干,可領取之 尾款若干,尚未算定,上訴人主張以簡易交付方式,由被上訴人從系爭尾款中扣 除保固金,餘額仍應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約定:乙方承包工程對當地政府所頒之所有 有關法令規章,乙方皆同意遵循辦理。第十四項約定:圖說雖未載明,而為完成 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乙方同意照辦,但同意不要求加價。第二 十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依第十一條第十項約 定:各項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系爭工程屬政府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施工所 有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書、操作使用手冊等文件,均應備齊以供驗收之參考,尤 其隱蔽部分,不易察覺是否以合於約定之新品施工,故提出出廠證明書,至關重 要。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係規定承攬之定義,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就承攬報酬之給付,約定前提要件並無不可,並非工作完成即應給付報酬,而 無須配合所約定之相關事項之完成及文件之提出。上訴人主張相關文件縱未備齊
,僅屬附隨義務之違反,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依上說明,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與契約約定條款尚有不符,被上訴人拒 絕給付尚非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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