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272號
TPHV,93,重上,272,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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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
        劉承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株式會社日建設計
  法定代理人 中村光男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黃三榮律師
        范瑞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運河整治工程給付工程款之爭議,經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就「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 規劃」、「淤泥處置方式之影響評估」及「景觀及橋樑工程之設計監造」等部分 ,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故依同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仲裁判斷中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九百八十三萬零二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部 分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仲裁費用部分,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一號,就兩造間因「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 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所為之仲裁 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八十三萬零二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五十四萬一 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其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自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均為判斷理 由之記載,並無上訴人所稱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況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揭示所謂「仲裁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 附理由者而言,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 ,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稽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 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仲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按: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 」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 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 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判決可供參考(同院九十一年台上一七五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所謂仲裁判 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 理由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非「仲裁判 斷不附理由」。
肆、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完全不附理由?茲論述如下:一、上訴人主張:
㈠、「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規劃」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契 約內所訂之各項工作辦理期限,乙方(指被上訴人)如無正當理由而逾約定期 限完成者,每逾一日甲方(指上訴人)得處乙方該服務項目服務費用千分之一 之罰款,甲方並得於乙方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內扣除之罰款。」,其中「第一 次期中報告修正書」遲延三十三天、「第二次期中報告修正書」遲延十四天、 「期末報告修正書」遲延十四天,雖於理由載:簡報會議雖聲請人(即被上訴 人)在場,聲請人未必能確知所有結論,應以正式會議紀錄為準;仲裁庭亦認 應自收到會議紀錄起算二十日,因相對人(指上訴人)不能證明聲請人何時收 到,仲裁庭認聲請人主張至少應有四日期間為可採等語。 ⒉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段已明定「乙方…並向甲方簡報: ,『並』依簡報會議決議作必要之修正,『並』於二十日曆天內提送甲方核定 」亦即修正報告書之提送,應自簡報會議決議起算,自不應反於兩造之約定而 另作解釋。
⒊況查,被上訴人於簡報會議時從頭至尾均在場,對於簡報會議時審查委員之決 議內容為何、其應為如何之修正,均已知之甚詳,其提出修正報告書自得以會 議決議為之。
⒋詎系爭仲裁判斷既認簡報會議被上訴人在場,則何以被上訴人未必能確知所有 結論,何以應以被上訴人收到會議紀錄作為起算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詳附理 由說明。
⒌又縱使應以被上訴人收到會議記錄起算二十日,何以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 收受之時間,且當上訴人無法證明時,何以應以上訴人發文日加計『四日』當 作被上訴人收到會議紀錄通知之日期?其立論基礎為何?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均 未附理由說明,遂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應予撤銷 。
㈡、「淤泥處理方式之影響評估」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主張遲延扣款之理由:即⑴「第二次期中報告書」遲延二 四二天、⑵「期中報告書」遲延十二天、⑶定案報告遲延二十三天,亦雖載有⑴ 相對人不能舉證證明雙方間合約就此部分即「污泥處理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自始即包含「海潮波速測試」,且衡諸最後相對人是撤回其要求,則聲請人之遲 延應認係不可歸責云云。⑵計算期間應以收到會議紀錄通知起算⑶在委員會未確 認前,應認期日尚未開始起算等語。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五款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對本契約所列之各項工作內容 認為應修正補充,通知乙方辦理時,乙方(指被上訴人)應即照辦,不得異議 。」乃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段約定:「第一次期中報告之內容包括(僅供參考, 於期初簡報時確認之)」,故相關海域電腦模擬計算自是屬於該項規劃工作所 必要,且合於合約之約定,又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七款約定:「乙方倘因事實需 要,得於執行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包括修正之工作時程進度表」。徵得甲方 同意後延長之」。上訴人依約既得要求被上訴人就該周圍海域進行電腦模擬計 算,而被上訴人依約應即照辦不得異議。況被上訴人亦接受並確實進行該項工 作,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污泥處理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包含「海潮波速測 試」。而被上訴人又未曾依上述合約第八條第七款約定,就其應提出第二次期 中報告書之期限,要求上訴人同意延長,亦顯見被上訴人自認其在期限內能提 出,則被上訴人事後遲延提出,自應可歸責。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上訴人上 述之主張均恝置不論,未為任何說明,即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雙方間合約就 此部分即「污泥處理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自始即包含「海潮波速測試」。 且對於何以事後上訴人撤回「海潮波速測試」之要求,聲請人之遲延即不可歸 責,亦未附具理由詳加說明,其立論根據何在?上訴人實無法得知。就此,系 爭仲裁判斷亦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應予撤銷。 ⒉如前所述,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段及第一項第五段明 定「乙方在第一次期中報告核定後九日曆天內提出第二次期中報告供甲方審核 ,並向甲方簡報‥,『並』依簡報會議決議作必要之修正。『並』於二十日曆 天內提送甲方核定」亦即第二次期中報告修正報告書之提送應自簡報會議決議 起算,自亦不應反於兩造之約定而另作解釋。系爭仲裁判斷書認應以被告收到 會議紀錄作為起算日,亦未附加理由說明,即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應予撤 銷。
⒊另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段及第一項第八段已明文約定:「期末 報告經甲方核定之日起十五日曆天內送定案規劃設計報告書…交甲方留存備案 」,亦即「淤泥處置方式之影響評估」之「定案規劃設計報告書」之提出,應 自期末報告經原告核定起算十五日曆天,則計算被上訴人提出定案規劃設計報 告書是否逾期,自應以期末報告經上訴人核定起算,此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則兩造對於起算日既均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書竟不同於兩造之主張,另作 解釋,認應以取得各委員確認後起算,其置合約之約定及兩造當事人之主張不



論,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更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同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㈢、「景觀及橋樑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違約扣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系爭仲裁判斷僅載 工作時程既縮短約三分之一,則應認聲請人違約責任應由相對人按此一比率來 承擔等語。
⒉然查,上訴人為要求被上訴人提早完成一事,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既 同意提早提出工程設計圖,顯見被上訴人自認能於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完成, 否則其應不會同意。則雙方既已合意變更工作時程之約定,自應受拘束,因而 被上訴人事後逾期,未能於期限內提出,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三、㈠ 之約定,主張扣款,自屬有理,系爭仲裁判斷書僅以工作時程縮短三分之一, 上訴人應承擔違約扣款三分之一,對於工作時程縮短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一事均 不論,對上訴人而言實在不公平,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同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⒊有關總價承包,被上訴人有設計,但未施作,上訴人認須付款有損害之扣款四 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查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四款約明:「,. .如因乙方之過失而導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害時,乙方應負責賠償」該條所稱「 因乙方之過失」,係指乙方提供之資料及設計確有違失而言,因本工程係總價 承包,意謂工程一經發包就需按圖施工,勿論設計有誤與否,均需付款,本工 程因有部份植栽工作設計有瑕疵而無法施作,於施工中經被上訴人命令減作, 該減作部份因上訴人無實質成品之獲得而仍需付款故為損害,且該損害確係被 上訴人提供之設計確有違失所致,今上訴人應給付承包商此一應付款之損失,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前第十條十四款規定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自得依契約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採信被上訴人之 主張,認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要以「導致第三者訴訟」為首要前提,有違兩 造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尤其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詳論不採之理由,實有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 未附者」之情事。
⒋有關竣工圖決算書製作費四十萬元部分,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二條(八)(九 )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之監造工作之一為辦理工程估驗及協助驗收事宜,及 其他依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而驗收事宜即包括結算書、竣工圖之製 作,又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四十二點既規定監工應將竣工 圖、工程結算明細表送主辦工程機關審核,即係表明完成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明 細表均為監工之責。乃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兩造之約定及法令之規定均恝置不 論,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僅以工程實務認竣工圖應由承包商制作,頂多由 監造人即被上訴人修正,無由監造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製作費由之理,不僅背離 兩造之約定並違反法令,且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 ⒌有關監造逾期罰款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五元部分,查兩造就監造之辦理期 限雖未明確約定於系爭合約書上,然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五款已約定「甲方對



本.,、.通知乙方辦理時,乙方應即辦理不得異議」,該條款自應認係為監 造辦理期限之補充約定,亦即辦理期限未明確約定時,以上訴人通知辦理期限 為據。而本案於招標時均將合約草案內容公開閱覽,並於廠商購買招標文件時 一併隨附,且於開標前亦未有任何一家投標廠商對於本契約之任何條文有主張 不符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惟系爭仲裁判斷書未詳酌兩造訂約之真意,亦未敘明合約第八條第五款不可作 為「監造部分」確定辦理期間之準據條款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 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
⒍有關橋樑工程罰扣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僅載審酌 各項因素,認數量增減之責任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 等語。然其所指審酌之各項因素究竟為何?且何以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仲 裁判斷在理由內隻字未提,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其認定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 顯然係憑主觀之認定,毫無任何根據,就此,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有仲裁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之情事,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九頁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並 分別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規劃」、「淤泥處置方式之影響 評估」、「景觀及橋樑工程之設計監造」、「橋樑工程之設計監造短付勞安費」 」、「遲延利息」等五項爭點,分別說明仲裁庭之判斷及判斷理由,有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調閱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卷可證。按「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 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可供參考。又「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 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 ,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六○七號等判例意旨,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 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可 資參照。本院從形式上審查,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雖然簡要,未就上訴人之主張 巨細靡遺論述,但就各主要爭點既有論及,並表示其法律見解,仍非「完全未付 理由」。故本件仲裁判斷,實無上訴人主張之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伍、原判決理由欄乙、第三項記載:「仲裁判斷與法院之判決有異,本不以查察為明 為務,反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衡平,是以判斷縱有理由未盡之處,亦為其本質所 然」等語,並未認定本件仲裁判斷係屬「衡平仲裁」,上訴人似有誤會,惟該部 分並非重要爭點,併予指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從而,上訴人以本件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八十三萬零二十一元,及



其中九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仲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以 本件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八十三萬零二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五十四 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仲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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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