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3年度,51號
TPHV,93,訴易,51,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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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五一號
  原   告 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CLKO Entertainmen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崔乘豪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仲村隆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及本案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部分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及 本案民事判決內容之主文及事實部分,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 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分別為韓國及日本知名之文具百貨商品公司,曾於韓國及日本境內各自特 創「MASHIMARO」(即賤兔)及「HELLO KITTY」(即凱蒂貓)之造型圖樣,並 深受消費大眾喜愛,且該等造型圖樣亦經韓國及日本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 在案,而受韓國及日本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依據智慧財產局關於中華民國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說明解釋:「我國於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 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 作,則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 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由於原告所設 計之「MASHIMARO」及「HELLO KITTY」之造型圖樣已於原告所屬韓國及日本分 別享有合法之著作權保護,而二國均為WTO之會員國,因此上開著作於中華 民國亦應受相關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任何人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或販售 原告之上開著作,均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二)被告為龍虎獅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虎獅窯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原告擁有「MASHIMARO」及「HELLO KITTY」造型圖樣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 告授權即私自大量重製「MASHIMARO」及「HELLO KITTY」造型圖樣之陶瓷撲滿 娃娃,並於店內陳列及以低價銷售販賣,且批發與其他下游零售廠商,從中牟 取不法利益,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查獲 ,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八十九條規定,各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並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 刑事及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刊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參、證據:提出智慧財產權證明文件二份、經濟部分智慧財產局解釋函、WTO會員 國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伊於龍虎獅窯業公司任職,已多年未領得薪水,亦為受害人。又伊無積蓄及房子 ,且積欠債務,現僅有打零工,並無能力賠償原告要求之金額。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二號甲○○違反著作權法 刑事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韓國及日本知名之文具百貨商品公司,曾於韓國 及日本境內各自特創「MASHIMARO」(即賤兔)及「HELLO KITTY」(即凱蒂貓) 之造型圖樣,均經韓國及日本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在案。又依據智慧財產局 關於中華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說明解釋: 「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該組織『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 員體國民著作,則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 建立著作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而原告 均為WTO之會員國,因此上開著作於中華民國亦應受相關著作權法之保護。被 告為龍虎獅窯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擁有「MASHIMARO」及「HELLO KITTY 」造型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原告授權即私自大量重製「MASHIMARO」 及「HELLO KITTY」造型圖樣之陶瓷撲滿娃娃,並於店內陳列及以低價銷售販賣 ,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復經刑事法院依違反著作權法罪名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第八十九條規定,請 求判命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受害人,僅係替公司做工,且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要求之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海外著作權登錄及智慧財產權登記簿在卷, 並有扣案之仿冒凱蒂貓陶瓷模具二十二個,陶瓷撲滿成品三百五十二個,半成品 三百三十七個;仿冒賤兔之陶瓷模具二十八個,陶瓷撲滿成品四百七十一個,半 成品二百八十二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 卷第七五至八十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四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行為,然查,被告係擔任龍虎獅窯業公司之廠長,負責現場業務,前開遭扣案之 仿冒凱蒂貓、賤兔陶瓷撲滿確係由龍虎獅窯業公司所生產,且其並未獲原告之授 權一節,已據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卷第九十、九七頁),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亦經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事後在本院之辯解,自難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四、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 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專 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 認定。如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 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非謂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者, 均概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最高法院九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 號判決參照);又依照內政部台(83)內著字第八三0三七九三號解釋令函意旨 略以:若以立體形式單純再現平面美術著作之內容者,如以小鴨卡通圖案製成小 鴨玩具(立體物),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即為著作權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之行為,該小鴨玩具(立體物)即屬平面美術著作之 重製物。查觀之上述扣案龍虎獅公司製造之貓、兔陶瓷撲滿所拍攝二本相片,被 告所製造之貓兔陶瓷撲滿樣式,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HELLO KITTY」、「MASHIMARO」圖樣,除「凱蒂貓」蝴蝶結改成花並加上嘴巴,「賤兔 」結一紅色蝴蝶結外,其外型、體態及擬人化之表現則無二致,明顯係單純以立 體方式重現原告之美術著作至明,依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行為。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害其 著作權,而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並未能提出具體受損害之証明,爰依前開規定 ,並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五十萬元 為相當。又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復再行更正其訴之聲明



,是項更正狀係於同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故被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六、末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 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 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 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第四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及本案民事判決之主文、事 實部分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 一日,亦應予准許。
七、又查,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而本判決第三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非屬財產權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不符,原告聲請就此 部分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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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虎獅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