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梁克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
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五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 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由貧苦患病之勞工所組成之公益社團法人,因本 件侵權行為訴訟費用過於龐大,伊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一)抗告人是以結合原台灣RCA員工發揮自助助人精神、互相關懷,並促使政府及 雇主重視工業安全和衛生,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管理,以避免工業災害及職業病 的發生,確保勞工健康為設立宗旨(抗告人協會章程第三條參照,見本院卷二 ○頁),並以曾於RCA廠工作,罹患疑似職業性癌症、或是罹病亡者之家屬, 贊成該會宗旨,願意加入並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者,得 成為該會會員(同章程第七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二○頁),所組成之社團法 人乙節,業經抗告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該章程為證(見本案訴訟卷原證一所示 ),且於聲請狀中亦已釋明該社團因為公益法人,故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乙 事(見原法院卷三頁),足見抗告人業已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及提出相關證據 以供法院調查之能事。
(二)次查,抗告人因為公益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僅收取會費新台幣(下同)五 百元,並無其他營利收入,且目前該會僅有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乙節,亦 有卷附抗告人協會章程、桃園縣政府八八府社合字第一八○○三六號證明書、 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帳務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表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二○至二三頁、三○頁、三三至三八頁),足證,抗告人實無資 力可支出與相對人間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一千七百零六萬二千元(見原法 院補費裁定),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揆諸右揭說明,本院 認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一百零七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未予詳查,即逕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自有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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