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一0號
抗 告 人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寅○○
抗 告 人 癸○○
子○○
共同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怡秀律師
相 對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陳家駿律師
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二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變更如下:
相對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後, 抗告人不得於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於www.kuro.com.t w、www.music.com.tw網站,或於所設立、經營或管理之其他網站,提供標示包含 附表一第一頁所示「過濾字串」(歌手及曲名之排列方式不拘)之檔案資訊予他人
傳輸MP3檔案。
相對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後 ,抗告人不得於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於www.kuro.com .tw、www.music.com.tw網站,或於所設立、經營或管理之其他網站,提供標示包 含附表一第二頁所示「過濾字串」(歌手及曲名之排列方式不拘)之檔案資訊予他 人傳輸MP3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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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傳輸MP3檔案。
相對人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後,抗告人不 得於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於www.kuro.com.tw、www.m usic.com.tw 網站,或於所設立、經營或管理之其他網站,提供標示包含附表一第 十頁所示「過濾字串」(歌手及曲名之排列方式不拘)之檔案資訊予他人傳輸MP3 檔案。
相對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後, 抗告人不得於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於www.kuro.com.t w、w ww.music.com.tw網站,或於所設立、經營或管理之其他網站,提供標示包含 附表一第十一頁所示「過濾字串」(歌手及曲名之排列方式不拘)之檔案資訊予他 人傳輸MP3檔案。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 、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 ,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 分之聲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此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亦即假處分聲請人只泛言相對人妨害其權益,未釋明何種權利將 受重大損害,或有何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顯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而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為假處分即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六 六九號判例意旨闡示稽詳。又是否有實施假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有賴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 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相對人主張:伊等重製、發行附表一所示錄音著作,於唱片(重製物)之包裝上 表示伊等為著作財產權人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唱片包裝、相對人科藝、華研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間公證人認證書、相對人艾迴、福茂公司、抗告人飛行網公司 之網站網頁、授權證明書釋明在案(原審聲證一、五之一、五之三、十九,本院 卷一第一三七至一四九、一五三至一五九頁)。而唱片業者發行唱片時,在唱片 包裝印製其中文或英文名稱或常用別名,及「版權所有」或「Copyright Reser- ved」字樣表明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相對人主張此標示 方法合於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著作之已發行之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 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情形
,尚非無據。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寅○○為抗告人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飛行網公司) 之董事長,抗告人癸○○為總經理,並與抗告人子○○同為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之 董事及最大股東。抗告人飛行網公司經營www.kuro.com.tw網站(以下稱KURO網 站)及www.music.com.tw網站(以下稱Music網站),提供KURO軟體程式供會員 下載於個人電腦,會員將可供分享之錄音檔案重製(即上傳、upload)於其電腦 之檔案分享夾中,抗告人飛行網公司即將此錄音檔案名稱按歌名及歌手名字作成 檔名目錄(資料庫),並紀錄存有該檔案之會員IP位址,放入中央伺服器中,會 員於「歌手」或「歌名」欄內鍵入想要搜尋之錄音檔案之關鍵字,KURO程式即由 此資料庫搜尋該檔案及IP位址,列成清單,經會員點選,檔名伺服器即依指示為 其連上有該歌曲之其他會員IP位址,由此二會員下載交換檔案,如會員下載中途 傳輸中斷,抗告人飛行網公司設定功能,自中斷處另找其他會員分享夾之同一檔 案,從中斷處繼續傳輸,抗告人飛行網公司則按月向會員收取對價新台幣(下同 )九十九元,而共同侵害伊等擁有附表一所示錄音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 財產權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如後證據加以釋明: ㈠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系爭二網站之網頁(原審聲證二、三、本 院卷一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致中華電信公司之智著字第0九二一六00五六五─0號函, 表示「使用Kuro平台交換MP3音樂,除了有..「下載」(重製)之情形外,尚 包括使用Kuro將儲存在電腦中他人享有著作權的著作檔案,提供其他網友下載之 「對公眾提供」行為,係新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傳輸權」之行為..成立合理 使用空間相對有限,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可能性極高」(原審聲證十四)。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抗告人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在案,有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八九號、第二一八六五號起訴書可稽(原審聲證二十)。 ㈣抗告人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四二號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偵查時陳稱:「消費者登錄後先檢查是否付費會員, 確認後,會員可經由KURO軟體連上我們公司之伺服器主機的搜尋引擎,只要輸入 關鍵字就可以找到相關的歌曲名稱,歌手名稱也可以」、「(問:單純使用KURO 軟體,不連上抗告人之伺服器主機,可否交換下載MP3?)一定要連上才可以搜 尋、交換及下載」;同年十月二日偵查時陳稱:「(問:如何完成續傳的功能? )此一功能,還是由會員端的電腦獨立完成,如果被下載端發生斷線,會員端電 腦會根據之前KURO告知的檔名索引,自動去連結下一個IP的被下載端電腦,繼續 完成未完成的下載工作,會員也可以再按一次搜尋,再跟KURO要一次新的檔名索 引,再繼續下載。」,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七十九至九十頁) ㈤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科學系教授兼工研院交通大學網路測試中心主任林盈達、國立 交通大學資訊科學所博士班二年級學生吳明蔚共同撰寫之「探討Kuro(飛行網 )之MP3檔案共享運作機制」(本院卷一第一七三至一八二頁)。 ㈥Envisional Ltd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本院卷二第三十一至五十七頁)。五、抗告人雖抗辯會員使用Kuro軟體搜尋錄音檔案,自行與其他會員交換傳輸下載, Kuro軟體未從事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錄音著作之行為,自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可言
云云。然查,抗告人之會員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錄音著作,直接侵害著作財 產權人之權益。而會員之個人電腦與抗告人之伺服器連接成為一體之傳輸裝置, 會員根據抗告人於網站上指示之方式進行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可謂在抗告人之 管理下為此侵權行為,抗告人又自提供此一傳輸服務謀取營業利益,則其抗辯其 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尚非無疑。本院既無從逕行認定抗告人確無共同侵害 系爭錄音著作財產權之可能,自不能否定有以假處分保全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必要。
六、相對人提出林盈達、吳明蔚共同撰寫之「MP3檔案共享對唱片業之產值影響與解 決之道」(本院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記載「在EZPeer或Kuro的平台上, 有一半以上(Kuro甚至達百分之一百)的檔案傳輸是MP3檔案共享,以目前主流 連線方式ADSL[5]而言..合計每位ADSL 使用者每月所進行的MP3檔案共享數量 至少約為一百六十首歌..相當於三十張專輯..國內兩家主要MP3檔案共享業 者的每日線上分享歌曲數平均達三十五萬首,儘管其中熱門歌曲佔一半以上,且 重複性平均高達一百至一百五十份,其線上分享MP3歌曲數量可視為約三千五百 首..目前正版唱片的市價約介於二百八十至三百五十元之間,三十張專輯要價 起碼八千四百元。以國內目前的MP3檔案共享的付費機制來計算..一般使用者 透過花費一百元,進而抓取八十四倍相當市值的MP3音樂..而對MP3軟體平台提 供者帶來約二千萬的營業額..推算國內兩家的會員數共約二十萬上下,再以每 人每月至多付費一百元計算之..目前MP3檔案共享的運作機制確實折損了部分 應屬唱片業的利益」。抗告人自承其有會員二十五萬名,依上開數據推算,唱片 業者因而減損之營業利益更多。可見抗告人對會員提供此服務,對相對人之權益 影響層面廣大。抗告人未採取任何阻斷系爭錄音檔案之交換傳輸措施,有致系爭 錄音檔案繼續被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一再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虞,應認有 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保全相對人之權益不受繼續侵害之必要。至抗告人提出美 國哈佛大學某教授之文章,固認為P2P軟體之使用不會造成唱片銷售量下降(本 院卷二第六十八頁),但此乃針對美國市場之研究,非可逕行援用說明本國市場 狀況,且唱片銷售量是否下降,不能否定抗告人提供Kuro軟體予會員非法重製、 公開傳輸而持續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是此研究報告無礙相對人所釋 明假處分之原因。
七、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歌曲發行超過三個月以上,已幾近無人下載,相對人已無損 害,且目前巿場上提供點對點技術架構之軟體服務之業者達數十家,縱伊停止服 務,消費者仍可使用其他業者之軟體進行檔案交換,故無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 然查,系爭錄音著作縱非處於流行高峰期,但無證據顯示已無消費者下載,且相 對人尚未停止發行,其著作財產權亦未消滅,自難謂其不會因抗告人提供之服務 而繼續受有損害。又抗告人提供此搜尋、交換傳輸服務,客觀上有侵害相對人之 著作財產權益虞,自不因相對人同時因其他業主提供同類型之服務而受侵害,即 謂無以假處分防免相對人繼續受抗告人侵害之必要。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 定酌定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 一定行為。」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
院依職權酌定,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查原裁定定假處分方 法為:抗告人不得於www.kuro.com.tw或www.music.com.tw網站提供搜尋、檔案 交換、傳輸如附件所示錄音著作之服務,亦不得另設立、經營或管理類似之網站 提供該服務。然查,會員重製之MP3檔案乃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之分享檔案夾內, 非抗告人之伺服器傳輸標的,換言之,抗告人之伺服器不能判別會員之分享檔案 夾人儲存之MP3檔案內容及會員間傳輸之檔案內容,自不能以禁止抗告人提供上 開服務之方式達到保全相對人權益之目的。再查,依相對人提出國立交通大學資 訊科學系教授兼工研院交通大學網路測試中心主任林盈達、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科 學所博士班二年級學生吳明蔚共同撰寫之「國內音樂交換平台業者過濾侵權曲目 技術可行性之分析」,認為有索引伺服器之音樂交換平台業者,如Kuro,可在其 索引伺服器採用如下三種作法之一過濾曲目,技術上無困難,端視其意願:㈠在 會員輸入符合系爭歌曲之查詢關鍵字時,於索引伺服器回覆「沒有」,㈡在會員 欲分享系爭歌曲時,於索引伺服器不加入索引清單予以分享,㈢在會員點選符合 系爭歌曲之查詢關鍵字時,於索引伺服器不允許其下載(原審聲證十七)。另依 林盈達教授出具之意見書,表示此過濾功能極為簡單,不致影響全部系統運作, 對於不須過濾之檔名查詢亦無影響(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可見得以禁止抗告 人向會員傳送系爭錄音著作之MP3檔案資訊(包括檔案名稱、檔案夾名稱、檔案 夾大小、使用者名稱、IP位址)之方式,達到阻斷傳輸有系爭錄音著作之檔案內 容之目的,進而足以保全相對人之權益。再參酌相對人於本院請求變更假處分方 法為:「抗告人應於其檔名資料暫存主機(伺服器)之電腦程式(軟體)依附 表一第三欄之「過濾字串」加寫過濾功能,以禁止附件所示之錄音著作於www.ku ro.com.tw及www.music.com.tw網站被搜尋、交換、傳輸。禁止抗告人設立、 經營或管理類似www.kuro.com.tw及www.m- usic.com. tw之網站從事前項被禁 止之行為。」本院認為系爭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應變更為:抗告人不得於www.ku ro.com.tw、www.music.com.tw網站,或於所設立、經營或管理之其他網站,提 供標示包含附表一所示「過濾字串」(歌手及曲名之排列方式不拘)之檔案資訊 予他人傳輸MP3檔案。至採行上開何一過濾方式,乃執行法院執行此一假處分時 ,由抗告人自行選擇。
九、抗告人雖抗辯:荷蘭上訴法院第四民事庭於KaZaA乙案,採用圖因特大學(Twen- te University)網際網路應用學胡益澤教授(prof. Dr. ir E. Hui- zer)之意 見,認為以現行標準規範,技術上並無法檢測出何者檔案擁有著作權,故KaZaA 軟體程式不可能編併出一個防堵功能來對付該等檔案之非法交流等語,並提出判 決譯文為憑(原審相證六)。然自該判決譯文無法辨別KaZaA之音樂交換平台是 否使用索引伺服器,自無從否定本件假處分之執行可能性。抗告人另抗辯:相對 人對案外人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數碼公司)聲請假處分事件 ,相對人委託第三人估計裝設外部過濾之價格約二千萬元,且此過濾程式須一年 半至二年才能開發完成等語,但此乃上開「國內音樂交換平台業者過濾侵權曲目 技術可行性之分析」一文中所指「倘若平台業者不願或不熟悉過濾技術之建置, 則可於其檔名伺服器的對外流量路徑上或ISP業者的機房,建置一台內容過濾器 ..負責擋掉所有符合清單上的流量。此方法的缺點在於建置成本較高」情形,
與前揭方法乃由抗告人自行在其伺服器中增加過濾功能者不同,是此部分抗辯不 足憑採。
十、抗告人雖抗辯: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規定,Kuro使用者得合理使 用對他人之著作,故相對人應提出得過濾是否超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假處分方式云 云。然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 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件抗 告人之會員未得系爭錄音著作權人同意,在個人電腦將此著作轉為MP3檔案,儲 存於分享檔案夾後,連接至抗告人之伺服器,使該檔案處於可傳輸至不特定會員 之狀態,難認係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而在合理範圍內加以重製及傳輸, 是本院認為系爭假處分方法,不需具備可過濾超越合理使用範圍者之條件。、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退步言,縱認此釋明尚有未足,但 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該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經查,根 據上開「MP3檔案共享對唱片業之產值影響與解決之道」一文,記載參考資料第 五項為「Free Riding on Gnuetella」認為前百分之二十五熱門歌曲佔MP3檔案 分享平台流量之百分之九十八,系爭一百零五首錄音著作發行迄今,已非前百分 之二十五之熱門歌曲,屬平均線上分享歌曲數三千五百首流量中百分之二流量內 傳輸之歌曲,抗告人迄未實施有效措施阻斷會員傳輸,則縱認系爭錄音著作佔百 分之二流量,再按抗告人對二十萬名會員每月各收取九十九元,及相對人提出九 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顯示抗告人之淨利約占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抗告人每月自提供傳輸系爭錄音著作之服務可獲取之淨利至多約十萬八千九百 元(99×250000×2%×22%),自每首錄音著作獲利至多一千零三十七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抗辯法院審理本案請求之訴訟事件之期間約三年六個月 等語,相對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顯示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訴(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迄抗告人依本裁定實施阻斷傳輸之時,恐已歷時半 年,故抗告人於其後三年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約每一錄音著作三萬七千 三百三十二元(1037×12×3),相對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按附表一歌曲 數乘以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如主文所示。
、抗告人雖抗辯擔保金應按其全年度營業收入、會員價值、處理會員退費及後續事 務之費用及商譽及軟體品牌價值損失之總額計算云云。然查,本件假處分僅限制 抗告人對會員提供傳輸系爭錄音著作之服務,未及於其他錄音著作之傳輸及服務 ,且系爭錄音著作已非會員間熱門傳輸歌曲,故假處分不致使抗告人受有上開全 部損害,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 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 處分。」、第二項規定:「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 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查相對人出售唱片之單價遠高於抗告人向會員 收取之會費,故抗告人提供系爭傳輸服務,致相對人減損之營業淨利,應較抗告 人所減損者高。再相對人之營業利益減損雖可能因歌曲之流行曲線下滑而減少,
但如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仍有持續遭受侵害之 虞,其損害無可現時計算,自不能以金錢給付達保全相對人不再受侵害之目的。 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假處分之同時,准許其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為無理由。
、綜上論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惟其方法及擔保金 額應變更如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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