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3年度,41號
TPHV,93,勞上易,41,200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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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友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舜
  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 、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均受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友舜僱傭,期間並以亞細亞公司、中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黃友 舜成立上訴人公司後,力邀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並承諾被上訴人先前受 僱於黃友舜個人部分之年資亦加以併計,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上訴 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詎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片面 減薪百分之三十,使被上訴人薪資表所列「基本薪」由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 元減少為一萬七千五百元,未列於薪資表之現金工資四千元亦停止給付,經被上 訴人異議後,上訴人公司雖曾補足薪資差額,但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即未再予 補足。此外,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薪資亦遲未發給,迨勞工局召開協調 會議後,上訴人始同意支付遲延未付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工資及先發放九十二年 一月份十四日工資。惟上訴人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被上訴人之辦公室上鎖, 使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勞務給付,此舉顯係終止契約之表示,乃分別於二月二十七 日及三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及前開薪資差 額。嗣經勞工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調解會議,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調解 會中辯稱辦公室上鎖乃房東所為,並非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而就每月工資差額 一萬一千五百元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未付之工資等項,上訴人公司則仍拒不 承諾。被上訴人為免工資權益繼續受侵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工資差額及積欠工資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未曾允諾被上訴人就先前受僱於黃友舜個人部分之年資 合併計算,亦未援用亞細亞公司年資併計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 日起始任職上訴人公司,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自行離職。上訴人公司因經濟 不景氣,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開會宣佈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全體員工減薪百分之 三十,並經全體員工同意,被上訴人亦領取減薪之金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而未異 議。又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台北市勞工局協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九日發放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份十四日薪資,並告知依法被上訴 人為自動離職,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資遣。雖被上訴人提出簽到簿主張其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後仍正常上班,然上訴人公司並無簽到簿之設立,此為甲○ ○所偽造。況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借貸計三十四萬二千元, 故如認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工資差額、積欠工資者,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貸款之三十四萬二千元互為抵銷云云,資以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 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均受黃友舜僱傭,期間並以亞細 亞公司、中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助理,然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將之減薪百分之三十,使 其薪資表所列「基本薪」由二萬五千元減少為一萬七千五百元,未列於薪資表之 現金工資四千元亦停止給付,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份、十一月份之薪資係遲 至十二月份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才發放,同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又遲至九十二年一月 份經勞工局協調後,始同意支付遲延未付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工資及先發放九十 二年一月份十四日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九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調解記錄、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薪資表及八十九年度薪資支付明細表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解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承諾予以併計其先後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 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及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受黃友舜 僱傭部分之年資,及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係未經其同意而予片面減薪 百分之三十,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其辦公室上鎖,使其無法提出勞務給付等 情,上訴人公司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七十八年三月 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均受黃友舜僱傭,期間並以亞細亞公司、中 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業 務助理,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可稽。而上訴 人公司係亞細亞公司所屬之經銷商,亞細亞公司對於一度離職之員工,老闆是 前後併計而且中間離職期間也算入工作年資,且其經銷商均係依循中鋁母公司 之制度等情,亦經證人即在亞細亞公司工作長達十九年之陳淑娟到場結證稱: 「亞細亞之前有離職員,老闆是前後並計,而且中間離職期間也算入,我是知 道我們的經銷商是依照亞鋁母公司的制度在走,被告是亞細亞公司的經銷商, 我不能確定是否每家經銷商都這麼做,但我所知幾乎都是依照母公司的制度運 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另證人翁林廷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不否認有特殊案例員工短暫離職後回任合併計算年資,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 上訴人曾允諾合併計算年資,並非無前例可循。(二)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公司製作之被上訴人九 十一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被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有特休假十五天,已休十二天,故九十二年一月時補發「 91年特休未休」三天之工資二千五百元(核算一天約833.33元)。被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一月時則有特休假十六天,已休二天,故補發「92年特休未休」十四 天之工資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即833.33×14=11,667)。準此,以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度有特休假十五天。依前開規定反推可知,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 年度即已承認被上訴人之年資有十一年;而以九十二年一月時被上訴人有特休 假十六天反推可知,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度承認被上訴人之年資有十二年, 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三月終止契約時應合併計算之年資共計十一年六個 月二十六日相符。
(三)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及以由被上訴人之特休假日數反推計有十二年工作年資乙節 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確實承諾將被上訴人先前受僱於黃友舜部 分之年資併同計算等語,應屬非虛。上訴人公司辯稱前開薪資表不實云云,無 足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十一又七分之二基數的資遣費 ,即無不合。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未經勞工同意者, 雇主不得單方減少工資。上訴人公司自承其因經濟不景氣,而於九十年一月份 起全體員工減薪百分之三十,惟辯稱減薪係經全體員工同意,被上訴人亦領取 減薪之金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而未異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 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蕭美田到場證稱:「(問:上訴人公司有無否告知員工減 薪之決定、員工有無反對?)證人:上訴人公司什麼時候告知我不記得了,公 司有說因為業績不太好,所以業務會做一些調整,有無說到要減薪,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是前開證人之證詞顯無法證明上訴人公 司之減薪,係經過全體員工之同意,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減薪乙事至明 。此外,上訴人公司亦未能舉出其他佐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減薪之事實,是 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減薪云云,即無可取。(五)又上訴人公司雖否認每月另給付被上訴人之四千元現金為工資之一部,惟查由 上訴人公司提報給國稅局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薪資資料(見原審卷第一0四 頁至第一六0頁)所示,除薪資表所列之轉帳工資外,上訴人公司確實按月另 給付現金四千元予被上訴人,顯係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而 屬於被上訴人之工資無疑。是上訴人公司否認此四千元係屬工資之辯解,與事 實不符,亦無足取。
(六)又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台北市勞工局協議後, 自動離職,並非為上訴人所資遣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前開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公司須先補付已遲延給付之 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工資,並先發放九十二年一月份已上班的十四日工資,至 於被上訴人要求補發之被折扣之薪資,尚待雙方確認;特休假及年終獎金部分



則需待上訴人公司核算後發給,在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欄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被上訴人自動離職等文字(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被上訴人雖曾於調解會議 中有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表示,然由記載之『勞方意見』,可知被上訴人係 因遭上訴人公司遲付工資。並指示暫時休息不必去上班,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 人公司此舉似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後,始要求如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已遲延之工 資及補發被減薪之工資差額等項者,則被上訴人願繼續服務;否則,上訴人公 司即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惟此仍須上訴人公司於會議中明確表示同意支付,始 得謂雙方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然查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獲上訴人公司同 意,會議結論僅記載「私下逕行協商」,足見雙方並未達成協議,自不得割裂 被上訴人之意思,而逕解為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是上訴人公司執此協調會議 紀錄抗辯被上訴人係同意自動離職云云,洵無足取。(七)上訴人公司又辯稱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後,即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 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簽到單一份為證。經查前開簽到單 上有被上訴人簽名之期日部份,即表示被上訴人都有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一節, 業經證人楊慧珍到場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日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提出勞務 給付無訛。是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後即未到上訴人 公司上班云云,與證人楊慧珍之證詞不符,即無可取。上訴人公司復辯稱前開 簽到單並非上訴人公司製作,是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惟查前開簽到單雖非上訴 人公司所製作之表單,而係被上訴人自製,然確係照每日上班時間記載寫下等 語,亦經證人楊慧珍證述在卷(足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是前開簽到單雖係 被上訴人製作,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確有逐日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故上訴人公 司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八)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 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承前所述,被 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協調會後自動請職,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期間內仍持續向上訴人公司提出勞務給付,迨上訴人 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被上訴人工作之辦公室上鎖,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 勞務給付,且兩造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之調解亦無效果後,被上訴人方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公司表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給付資遣費及減薪工資差額等語,洵屬有據。(九)至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有向公司借貸三十四萬二千元,並提出借款資料一 紙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該借款資料(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上被 上訴人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協調紀錄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與上訴人公司提 報給國稅局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0頁)上被上訴人親為之簽 名,以肉眼觀之,無論在運筆走勢及筆劃字形等方面互核以觀,均不相符,是 前開借款資料上之簽名筆跡並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之字跡。且被上訴人 一再陳明係因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不再補足前述之工資差額,故被 上訴人始請求上訴人公司自斯時起之工資差額,並非承認以九十一年五月份之



前之工資抵扣借款明確。此外,上訴人公司復未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此 項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公司遽以該借款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互相抵銷 ,即屬無據。
(十)承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調解會議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 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工資及預先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份十四日工資,惟自同年一月 十四日後亦未再繼續給付薪資,且被上訴人之辦公室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被 上鎖,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照片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及調解 紀錄(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此項舉動係拒絕 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信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本 件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差額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三月十七日 未付之工資(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即屬有據。六、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分述如下:(一)資遣費:按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 薪資未付,又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勞 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請求 資遣費,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自八十四年八月一 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契約終止時,共計七年七個月又十六日,又被上訴人 就任前之工作獲上訴人公司承認之年資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七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及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其勞保係於亞細亞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計為三年十一個月又八日, 總計合併所有年資共有十一年六個月又二十四日,故其計算資遣費年資之基數 為十一又十二分之七。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工資(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分別應為(以薪資表所列每月應支金額扣除全勤獎金後,加上被減 薪之一萬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三十日(比例計算其十三日工 資)為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十月為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十一月為三萬六 千一百八十元、十二月為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一月為三萬六千二百 六十元、二月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三月一日至十七日(比例計算其十七日工 資)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得 請領之資遣費為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36,150×11﹞+﹝36,150÷12 ×7﹞=418,738 )。
(二)減薪短少之工資差額:按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查被上訴人每月被減薪資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因上訴人公司係於九 十一年五月份起未再補足此項減薪差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九 十一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共計八個月之薪資差額九萬二千元(11,500 ×8=92,000),亦屬有據。
(三)積欠之工資(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七日):按勞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亦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次按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雇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查被 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協調會後自動離職亦如前述,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間被上訴人仍持續向上訴人公司提出勞務給付, 迨至上訴人公司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後(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 被上訴人工作之辦公室上鎖),被上訴人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表示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 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報酬。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七日止計二個月又三日之工資七萬五千九百一 十五元(﹝36,150×2﹞+﹝36,150÷30×3﹞=75,915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 (418,738 +92,00 0+75,915= 586,6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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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