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四六號
再審 原告 國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順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中央造幣廠
法定代理人 魏貽信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應至 系爭土地之現場查看兩造間越界土地或隔界土地上是否有水溝,以證實證人陳有 財所言不實;又原審上證四之二張照片亦可證兩造間圍牆與圍牆之兩邊土地上並 無蓋有水溝之事,亦可證明民國八十年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組長雙方當時 溝通是因再審被告之組長認再審原告有興建廠房越界之情事始要再審原告退縮一 公尺;況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玉成,以證明八十年間是黃玉成承建系爭土地 上廠房建築之包商,再審被告之組長曾向包商黃玉成表示:再審原告蓋廠房有蓋 到他們那邊的土地,要再審原告拆除退縮云云....;以及請求原審依職權傳 訊再審被告於八十年間承辦該項業務之四名承辦人員(包括組長),原審拒不傳 訊,原確定判決書上亦無載明理由。又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間才占有 並蓋有房屋,八十年間擴建廠房時,經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告知始知越界等情, 由再審原告所提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聯合報新聞稿(即附件三)亦可證,再 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八十年間系爭土地越界之事均了解,且雙方已達成協議,再 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使用占有系爭土地。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款至第十款之情形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 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度民刑 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查本件再審原告以證人陳有財之證言為虛偽不實,主張 本件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同時主張 證人陳有財被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故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同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三、又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 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參照吳明軒著中國 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五五頁之論述)。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 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 形而言。況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 ,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 不問,原難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及十八年 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無非係以證人陳有財 迭次在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認再審原告於八十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再審被告 之組長雖曾透過證人陳有財轉告,要求再審原告將興建中之廠房退縮一公尺,惟 再審被告當時係因顧慮再審原告所興建之廠房過於靠近水溝,將妨礙日後水溝之 清理,然並未提及雙方界址或系爭土地被該廠房所佔用等情,且再審原告復不能 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有知悉再審原告興建廠房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故再 審原告指再審被告係同意其越界建築,殊不足取,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自系爭 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為有理由,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茲 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已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訊問被上訴人 (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且未據具體指明究係何人;至另聲請訊問之證人黃玉 成,上訴人既自認僅係承攬系爭廠房工程之包商,並未參與上訴人甲○○與被上 訴人間就廠房退縮之協調,即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且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衡情捨棄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既 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及證人黃玉成為不必要之證 據,因而不予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提出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聯合報新聞稿(即附件三),卻證明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八十 年間系爭土地越界之事均了解,且雙方已達成協議,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使用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惟本院審酌上開新聞稿,僅係在說明「北高國有公用不動產 限期處理」之問題,經斟酌尚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情事,亦顯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皆屬本院前審及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之範疇,在此範疇內,其自得獨立判斷以決定證據之取捨,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 心證主義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