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芳卿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上訴人 久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暉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紙類貨品,被上 訴人已如數交付貨品,惟上訴人尚積欠七月份貨款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及八月 份貨款六萬六千四百零五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現金或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八九G劃刊紙與雪銅紙及八○G道林紙之買賣關係存在, 該等用紙係專用於印製光復網路公司之印刷品,光復書局或光復網路公司(以下稱 光復書局集團)與上訴人十餘年來之交易慣例,均為光復書局集團自行購買紙張指 定送至上訴人工廠,由上訴人代為印刷,上訴人僅向光復書局集團請領印刷費而已 ,就本件殊無變更以往十餘年來之交易慣例之必要,足見系爭用紙之買賣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與光復書局集團間,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資為抗辯。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紙類貨品,被上訴人 已如數交付貨品,惟上訴人尚積欠七月份貨款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及八月份貨 款六萬六千四百零五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簽收單各十二 紙為證(原審促字卷所附聲證一),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無系爭八九G劃刊紙與雪 銅紙及八○G道林紙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系爭用 紙之買受人究為上訴人或光復書局集團?茲分述之: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系爭買賣之簽收單、運貨通知單、送貨明細單影本十二件 、統一發票影本十二件,簽收單左上方記載「客戶代號: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 司」,另統一發票十二紙左上方買受人均載「榮昱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明 白揭示本件被上訴人買賣交易之對象為「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十二紙,均經上訴人收受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 報營業稅,上訴人就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曾為付款之行為,此觀被上訴人前 向上訴人就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九十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內含系爭七月份貨款 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七元)請款,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扣除銷貨單價折扣 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後,開立面額八十八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九十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自明(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㈡另據被上訴人提出買受人為光復書局之統一發票、簽收單(原審卷第五十五頁、 五十六頁-按此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證一-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 頁),該統一發票左上方買受人、簽收單之左上方代號均記載「光復網際網路企 業(股)公司」,與前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受人係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簽收單 之記載均大相逕庭,足認本件用紙之買受人確為上訴人,而非光復書局集團。參 諸本件用紙之買賣,自簽收貨物、收受發票、付款等交易行為之各階段中,被上 訴人均以上訴人為買賣之相對人,上訴人亦均認無誤而為相對應之行為,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用紙之買受人,堪認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光復書局集團印刷之用紙,係光復書局集團自購來紙,上訴人 僅代為催紙及收受紙張,七月份貨款係被告誤為付款云云,並以證人蔡淑琴、陳 玉玲、趙玉園證言為立證方式。證人蔡淑琴於原審固證稱:「(〔提示支付命令 卷簽收單〕是否你簽收的?)是的,都是我簽收的。」、「(為何簽收?)原告 來的紙張都要經過我點收。」、「(是誰向原告訂貨?)是光復向紙行訂貨,他 們用大卡車送貨過來,由我點收數量簽收。」、「(你是否曾向原告催紙?)紙 張不夠時,我就會打電話跟原告叫,請他趕快送紙過來。」、「(催紙是向他買 的意思嗎?)不是,是光復向原告買紙,我們直接向他催紙。」、「(催紙時, 有談到價格嗎?)我只負責催紙,紙張價格我不知道。」、「(之前任職被告公 司多久?擔任何職務?)十幾年,去年才離職,擔任倉管。負責管理紙張進來的 點收。」、「(所收的紙是客戶自來紙還是公司代紙清楚否?)不清楚。」、「 (光復過去與原告之交易為自來紙還是被告代紙?)光復都是自來紙,因為業務 章宗媛小姐告訴我光復是自來紙,只要簽收就好。」、「(光復是自來紙,為何 簽收單客戶稱寫被告?)送貨過來不可能寫光復,如果用小車送貨過來,貨直接 從原告倉庫送過來,客戶就會寫榮昱,如果從永豐餘公司倉庫送來就會寫久興, ::」、「(提示卷五十五頁客戶代號是光復?)這是原告寫的,我們沒有注意 他是寫什麼,只要電話確定紙張什麼時候會到,貨到之後紙張一樣我就會簽收。 」云云(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
㈣然上訴人收受紙業公司送貨之紙張,既有委託印刷客戶自購之自來紙及上訴人代 客戶購買之代紙之區別,事關上訴人公司營業利潤之計算及會計帳務之記載,證 人蔡淑琴職司管理公司紙張之點收,且任職上訴人公司倉管十餘年,就上訴人為 客戶印刷時紙張來源之情形,應知悉甚詳。參諸上訴人自認系爭紙張之規格係專
用於光復網路書局在案(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則系爭紙張苟確為光復書局集團 所購買之自來紙,衡情證人蔡淑琴應詳閱簽收單客戶名稱之記載後,方於簽收單 簽收,蔡淑琴所稱貨到相符即簽收,不會注意客戶名稱之記載云云,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辯稱送貨簽收單、發票為上訴人員工簽收,惟非 負責人或業務經理簽收,無任何證據力云云。惟蔡淑琴既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職 司管理公司紙張之點收,且任職上訴人公司倉管十餘年,則蔡淑琴當有為上訴人 公司於送貨簽收單、發票簽收之職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之送貨簽 收單、發票等向由負責人或業務經理簽收,其事後否認蔡淑琴簽收之法律效果, 自無足採。
㈤證人趙玉園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雖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份帳款有 否發生錯誤?)七月分還不知道,是八月份做七月份帳時才發現,光復是自來紙 ,不應該由被告付款。」、「(為何付款在前?做帳在後?)有分內外帳,外帳 比較晚入帳,我發現錯誤立即通知工廠與業務,確認光復的紙是自來紙,不應由 我們付款。」、「(有否通知原告?)我有跟原告會計聯絡,我有說這是自來紙 ,他說他只是會計,要由業務處理,後來這筆帳他們業務與我們業務去處理,十 月初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向原告叫紙,後來到十一月份我就把這筆光復的紙張帳款 扣掉,剩下的付給他們。」、「(隔多久通知原告?)我應該會馬上通知原告, 大概有通知兩、三次。」、「(為何知道光復的紙都是自來紙?)因為光復帳款 都是我做的,我在被告公司任職十六年,過去與光復交易都是自來紙,如有超用 ,或是耗損太多,都是由光復來找我們扣印刷費用。」、「我們有收發票,並有 拿去稅捐處報帳,發票收了扣抵聯一定先拿去做帳,兩個月要申報一次,作帳的 會計小姐只會作帳,會先拿發票去申報,有糾紛的部分由業務處理,再決定要不 要付款。」、「因為到十月以後我們沒有再叫貨,後面沒有帳款可以扣,所以我 就在十一月把這筆帳款扣下來,扣款也有跟原告會計小姐對過帳。」云云(原審 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
㈥然證人趙玉園現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證詞自有偏頗而無足採。況一般公司縱 有區分內、外帳,亦應以內帳較符合公司實際帳務情形,上訴人內部帳務既已確 認本件帳款,並為付款行為,殊無於其後製作外帳時,始發現內帳付款錯誤之可 能。再果如證人趙玉園所言,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發現七月份付款錯誤 ,卻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持七月份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按營業稅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繳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參照)。 且兩造九十一年八月份尚有其他紙張交易,扣除其中光復集團八月份用紙費用六 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兩造八月份貨款金額尚有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可證。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 月份發現七月份付款確屬錯誤,得於被上訴人請領八月份貨款時,逕將誤付之七 月份貨款扣除後,將其餘無爭執之八月份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十月間仍支付九月份貨款,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於帳面上扣 除七月份之貨款,將剩餘之其他八月份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再上訴人扣除九十 一年七月份帳款結清八月份貨款之時間,恰巧於光復書局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日開始發生退票(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之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光
復書局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始拒付本件光復書局集團印刷用紙之費用等情尚非無 中生有。
㈦至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派員至上訴人林口工廠載回光復書局集團印刷 剩餘之用紙;然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所載回之紙張係九十一年度印剩餘之「捲 劃刊紙」(即捲筒紙),而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系爭貨款之紙張則是「平張紙」, 不是捲筒紙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則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曾載回本件交易紙 張以外,其他光復書局所訂購印刷剩餘之紙張,遽而推論本件交易之紙張,亦為 光復書局集團向被上訴人購買者。再本件系爭用紙有平張紙與捲劃刊紙(即捲筒 紙),有簽收單及統一發票附於原審促字卷可參。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貨 款的紙張是平張紙」(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固非屬事實,原判決第十五頁背面 ㈣援引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進而推論「據此可知,原告載回之紙張,並非系爭 貨款之紙張」,僅係引據失當,尚不得因原判決此部分瑕疵,即認與被上訴人交 易購買系爭用紙之買受人為光復書局集團。
㈧另上訴人向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九十一年十二月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 三份收回作廢,經新莊稽徵所就原開立折讓證明單金額共計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五 十二元同意備查沖減當月份銷售額,稅額共計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准予留抵,固 有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九二○○○三六六四號函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三十六頁)。然此乃稅捐稽徵行政上之沖減、留抵,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無系 爭買賣契約存在,遑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沖減、留抵經稅捐機關勾稽而完成 進貨退回之稅捐稽徵程序。
㈨上訴人另提出其與光復書局集團簽訂之和解書(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以下),僅記 載「乙方(即光復書局集團)積欠甲方(即上訴人)之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 伍佰零柒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並未載明該債務金額是否包括本件紙張之費 用,自不足以證明本件紙品交易之買受人即為光復書局集團。上訴人又提出債權 人債權申報書(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其上雖記載債權金額伍佰零柒萬肆仟捌佰 陸拾陸元,原因事實為印刷費,然該申報書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申報書 所載債權金額與和解書之債務金額相同,和解書既未載明該債務金額是否包括本 件之紙張費用,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債權申報書,仍無由證明本件交易之買受人係 光復書局集團。
㈩上訴人提出上證四,證明光復書局集團十餘年來交易之作業慣例,均為光復書局 集團自行購買紙張送上訴人工廠,由上訴人代為印刷,紙張之費用由光復書局自 行支付予紙業公司,上訴人僅向光復書局請領印刷費而已云云。惟該證物為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交易帳證,無由證明印刷費是否涵蓋系爭貨款,參諸上訴人自認「 五、由於除了光復書局或光復網路所需之紙張由彼等自備外,被告尚有印刷其他 客戶之印刷品,有些是被告需購買紙張及印刷者,該部分被告亦有向原告購買紙 張::」(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為客戶印刷之紙張非均為客戶 自行購買之自來紙。
上訴人以其與光復書局集團向來交易習慣均由光復書局集團自行購買自來紙交由 上訴人印刷,本件不可能獨為例外云云,惟縱上訴人前與光復書局集團之交易確 為上訴人所稱之慣例,亦不能即遽此主張本件系爭用紙之買受人即為光復書局集
團。
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訂貨之事實,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何人訂 購,亦未提出傳真訂貨單,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判決云云。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提出上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職員蔡淑琴 簽收之送貨簽收單等為證,並主張「均係被告向原告訂紙,而原告將貨物明細、 被告為買受人之名義登載於簽收單,由被告簽收,嗣後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 之發票,被告亦已收受而未退回,並持向國稅局以進貨報稅::」(原審卷第四 十九頁、第五十頁)。而證人蔡淑琴職司管理紙張之點收,任職上訴人公司倉管 十餘年,就上訴人用紙情形應知悉甚詳,衡情證人當無不區分簽收單客戶名稱記 載,即率然於簽收單簽收之理之可能,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已盡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所主張之事實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其非系爭用紙之買受人,上訴人之職員乃至會計師誤在被上訴人記 載錯誤之送貨單與發票為簽收及錯誤登帳與函詢,乃屬當事人資格錯誤,其依法 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所謂當事人資格錯誤,係指法律行為對相對人所具身分、 學、經歷、專長、資力,年齡、性別等認識錯誤而言。而本件上訴人就簽收、登 帳等,乃係事實行為,自無撤銷問題,上訴人主張其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 採。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載回之紙張,係光復書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購買之「捲劃刊八○G×三○.七五,即八○G×三○ 六\八」同批之紙 張(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系爭十二筆貨物,其中符合「劃刊八○G」者,僅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之劃刊紙(統一發票號碼為PA00000000)、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之捲劃刊紙(發票號碼為PA00000000)。前者係平張紙 ,並非捲筒紙、後者寬幅為三十四英吋,非載回之三十點七五英吋,兩者均非前 述被上訴人所載回者,可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載回者,非本件系爭用紙。上訴人雖 另提出上證六,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載回之紙張二十捲即為系 爭十二筆紙張,其紙張多為捲筒紙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證六之真正,上訴人 又未能提出上證六之正本,且未舉證證明上證六之真正,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黃正裕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的退貨單是你去載運的嗎?)不是。」、「 是否有人通知你去載這些貨物?)這筆沒有人通知我去載運。」、「(確定這筆 你沒有去載送過?)確定沒有。」(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其以該 上證六為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捲劃紙有送至上訴人工廠 之簽收單、光復書局所開立該批紙張之進貨退回之證明單、所屬稅捐處申報此筆 退貨之證明文件,若未能提出上開證物,則被上訴人主張載回光復書局之紙張而 非載回上訴人之紙張即不可採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其有利之 主張,原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即屬 不當,且被上訴人已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載回之紙張,係與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同批之貨物,為光復書局所訂購,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向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發票三紙為證(本院卷第二一
七頁),數量為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公斤(11,500+11,500+10,469=33,469), 並於當日送至上訴人工廠且有上訴人員工蔡淑琴簽名之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二 一八頁)。光復書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九日止實際用量為二萬二千 一百零六公斤(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尚剩餘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公斤(33,469 -22,106=11,363),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載回一萬公斤,尚有一千 三百六十三公斤未退,故該退貨單上記載少一、三六三公斤(本院卷第五十頁) ,此與被上訴人前提出之退貨單完全吻合。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十四日又出售八○G捲劃 刊紙給光復書局,若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予光復書局之紙張尚有剩餘, 後又何必再出售同規格紙張與光復書局云云。然光復書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購買紙張之規格為八○G、三○六K\RLKG(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與七月 三十一日、八月十四日購買紙張之規格為八○G、三四○K\RLKG(本院卷 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五頁)不同,亦無上訴人所稱既有剩餘而又出售相同規格紙 張予光復書局之情事,上訴人前揭辯稱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用紙交易之買受人為光復書局集團云云,均無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用紙交易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 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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