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第四次協調會約定,於原審僅就 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違約金中之五十萬元為一部請求,於本院 再就原保留未請求之五十萬元違約金為請求,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 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自無庸上訴人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上訴人違反切結書及第四次協調會約定為由,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已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上訴人亦以其並無違反切結書 及第四次協調會約定情形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起訴之原因 事實已有表明,事後雖就法律上之意見有所補充,亦不生訴之變更。況被上訴人 於原審亦本於同一原因之事實為基礎主張上訴人應依切結書約定,負有於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妥善安置被上訴人之子邱意豪於確定永久寄宿家庭之義務 ,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安排邱意豪至寄宿家庭,但該家庭之環境與寄 宿家庭基本條件不符,顯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且依 第四次協調會記錄所示,上訴人亦負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更換邱意豪之 寄宿家庭護送邱意豪至華盛頓州另覓正式寄宿家庭與就讀公立高中之義務,上訴 人未履行,亦有給付遲延之情等語(見原審第一二八頁反面、一二九頁),足見 被上訴人已有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亦明,原審就此而為判斷,即無訴外裁 判可言。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係以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並無訴之變更可言,上訴人以其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變更抗辯,尚無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 ,由上訴人代為辦理伊子邱意豪參加上訴人與美國機構AcademicExchange of America(以下簡稱AEA)合作推出之「國際高中交換學生專案」,上訴人應代邱 意豪安排寄宿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一年,惟上訴人非旦遲延成行,且未依約
定及廣告內容覓得美國公立學校及合適之寄宿家庭等,經協調後,上訴人遂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切結書承諾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安排邱意豪於永久寄宿 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同時提供就讀高中、寄宿家庭之完整資料,倘未能依 約完成,應賠償一百萬元。惟因上訴人未履行承諾,雙方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 進行第四次協調會,上訴人除承認對伊子邱意豪之住宿安排確有不當外,並承諾 於同日晚間至九月二十四日凌晨,處理伊子之緊急問題,倘未於期限內更換伊子 寄宿家庭,且仍無法返回華盛頓州另覓正式寄宿家庭與公立高中者,則於伊子返 台時,上訴人願依切結書無條件賠償。詎上訴人仍未依切結書承諾之義務為完全 之履行,所安排之寄宿家庭環境與兩造約定之要件不符,構成不完全給付;又未 依第四次協調會結論在期限內履行其所負之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既未為 邱意豪安排永久寄宿家庭,伊自得依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結論(議)分別為一 部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本息等語(原審依上訴人違 反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本息,其餘則駁回被上 訴人依切結書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駁 回對造之上訴,並依違反協調會決議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五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由AEA 之安排確認邱意豪寄宿家庭基 本資料,並告知被上訴人,已完成切結書之承諾事項,然被上訴人竟於同月十九 日以邱意豪寄宿家庭為黑人家庭為由,要求伊更換寄宿家庭,兩造及其他學生家 長始又進行第四次協調會;而為授權由中華民國西雅圖辦事處官員出面協調與 AEA更換寄宿家庭一事,須被上訴人簽署授權書,伊在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授權 書傳真與被上訴人,但均為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且AEA嗣後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 將邱意豪更換至華盛頓州白人寄宿家庭之要求。況邱意豪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指示 返回臺灣,與第四次協調會記錄由AEA遣返者不符,伊賠償之條件並未成就,是 伊並無違反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議結論承諾事項,且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又切結書與第四次協調會議均係在確認第三次協調會議記 錄有關學生家長共同意見及伊之承諾,所述事實同一,並無獨立之二個違約金請 求權基礎存在,此係伊在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以外之附條件損害賠償債務承擔, 並非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之補充約款或違約金條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由上訴人 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之子邱意豪參加上訴人與美國機構AEA合作推出之「國際高中 交換學生專案」,上訴人應代為邱意豪安排寄宿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一年, 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切結書及兩造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第四 次協調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議記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二十頁、第三五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及廣告內容代覓得美國公立學校及合適之 寄宿家庭,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切結書承諾於同月二十二日前安
排邱意豪於永久寄宿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因上訴人未能完全履行,復於同 月二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承諾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前將更換邱意豪寄宿家庭 ,均約定若未能履行,二次違約,應各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詎上訴人果違反切 結書、第四次協調會結論,自應給付二次違約金,爰各請求半數五十萬元合計一 百萬元本息等語。經原審判決認定切結書與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均係為討論、確定 上訴人應辦妥將邱意豪寄宿家庭更換至華盛頓州之正式寄宿家庭、公立高中等事 項,上訴人承諾履行之義務均相同,認被上訴人僅有一個違約金請求權,駁回被 上訴人另一項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不再爭執,僅主張第四 次協調會決議原保留之半數違約金本息擴張聲明為追加之請求。然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之 法律性質,是否為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契約之補充條款。㈡上訴人有無違反切結 書、第四次協調會之承諾事項,而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給付違約金是否附有 停止條件?茲分述之(至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議結論所記載 上訴人各願賠償一百萬元,應係屬二項不同之違約金條款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業據原審以第三次協調會所立切結書與第四次協調會均係為討論、確定上訴 人應辦妥將邱意豪寄宿家庭更換至華盛頓州之正式寄宿家庭、公立高中等事項, 上訴人承諾履行之義務均相同,認被上訴人僅有一個違約金請求權,駁回被上訴 人另一項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就此部 分,即無庸再加以論述)。
五、該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結論應為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之契約補充條款: 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之補充條款,另約定上訴人不履行義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已持有被上訴人配偶傅美華所簽署之免責 聲明,已無庸對被上訴人將來可能之損失負擔任何賠償義務,斷無再與被上訴人 約定債務不履行補充條款之理,該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違約金條款係屬附有停 止條件之債務承擔、附條件損害賠償之債等語。經查: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 ,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而言,倘將來之事實成就與否係繫於債 務人「為與不為」之主觀條件,即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稱之條件。 ㈡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內載明,委託事項含上訴人提供之廣告 在內,有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經由網路下載之 資料上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包括尋找寄宿家庭、學校之費用(見原 審卷第十一頁),可知依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上訴人應辦妥將邱意豪寄宿家庭 更換至華盛頓州之正式寄宿家庭、公立高中等事項,本即為上訴人依兩造間國際 交換學生委託書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再由兩造及其他委託上訴人辦理交換學生之 家長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之原因係為向家長提供學生 寄宿家庭、就讀之公立高中資料,並予以說明,此觀諸第三次協調會議記錄「會 議背景說明摘要」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另依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當 時之第三次協調會議記錄「決議事項」㈥記載,上訴人應將當時仍在阿肯瑟州之 邱意豪安排好正式永久之寄宿家庭、使其順利進入公立高中就讀(見原審卷第十
九頁)等語,在在可知尋找寄宿家庭、公立高中等事項,均為上訴人依兩造所訂 之委託契約應盡之義務。而提供寄宿家庭及公立高中等資料,係上訴人履行契約 與否,繫於上訴人為與不為之主觀條件,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稱 之條件,上訴人以本件違約金賠償約款係附條件之債務,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以依被上訴人之配偶傅美華簽署之免責聲明亦可知其僅為美國機構AEA 之代理人,尋找寄宿家庭及分發公立高中等事項,並非其之義務云云。惟查:委 託書上並未表明上訴人係代理美國機構AEA簽約之旨,契約之主體應為上訴人而非 美國機構AEA,且依前揭說明,已知尋找寄宿家庭及公立高中等事項,係上訴人依 兩造委託契約應盡之義務,至上訴人與美國機構AEA間如何約定,要屬其與美國機 構AEA間合作分工範圍,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上訴人自難執其與美國機構AEA 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尋找寄宿家庭及公立高中等事項非屬其依委託契約應盡 之義務。上訴人既為兩造間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中應辦理尋得邱意豪寄宿家庭、 公立高中等事項之債務人,自無適用債務承擔之餘地。 ㈣至被上訴人之配偶傅美華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簽署免責聲明書(見原審卷第 一百四十頁),拋棄對AEA或邱意豪被派往之學校等相關人員提出求償之權,惟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二日第三次、第四次協商時既仍同意就其 未履行義務時承諾賠償,顯見兩造於訂約後已合意變更前揭免責條款,上訴人自 難再執合意變更前之免責聲明,抗辯其無賠償義務,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可 採。
㈤綜上,本件切結書之簽訂、第四次協調會召開之目的,均係在確保被上訴人基於 委託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如期履行尋得寄宿家庭、公立高中等義務,應為國際 交換學生委託書之契約補充條款,堪可認定。
六、上訴人違反第四次協調會之承諾事項,而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㈠綜合該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決議記錄之記載,及簽訂之過程以觀,兩造在切結 書中原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將邱意豪安排於永久寄宿家庭及就 讀美國公立高中;嗣第四次協調會則係將上訴人履行之期間延至同月二十四日凌 晨,上訴人其餘應履行之義務內容仍相同,堪認兩造已合意延展上訴人前述義務 之履行期間,且於協調會決議事項④b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有一百萬元 違約金債權之要件。是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該等義務,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 金,自應依第四次協調會決議事項認定。至關於上訴人是否已完全依切結書履行 完畢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庸審究。
㈡上訴人固以:其已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同月十八日將邱意豪永久寄宿家庭資 料、就讀高中資料告知被上訴人,已履行切結書所約定於同月二十二日前完成之 給付義務內容,第四次協調會進行時,被上訴人明知邱意豪將因其未付尾款、拒 須承諾更換邱意豪寄宿家庭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第四次協調會議記錄內容,並未有上訴人前開抗辯進行協調會作成決 議事項緣由之記載,是其此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辯稱:其應負一百萬元賠償義務附有停止條件,條件內容為:①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前無法更換邱意豪之寄宿家庭,且②無法返回華盛頓州另覓 正式寄宿家庭與就讀之公立高中,且③邱意豪遭AEA遣返回臺灣。被上訴人則主
張:僅須上訴人未於該日前提供邱意豪在華盛頓州一永久寄宿家庭,與就讀公立 高中,導致邱意豪返台,上訴人即應負違約金賠償義務等語。經查: ⑴前述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內容,並非屬於民法第九十九條所定停止條件,業如前 述。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本件兩造締結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 之契約,為邱意豪尋找寄宿家庭及美國公立高中乃上訴人應兼予履行之給付義 務,倘其一未能完全履行者,即與兩造締約之目的有違,此從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製作之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記載上訴人收取費用中,此二項費 用係並列者;及兩造歷次協調會進行過程中,尋找寄宿家庭及進入公立高中均 係被上訴人同時要求上訴人應一併完成者,有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見原審 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可證;另上訴人應告知被上訴人之訊息中,寄宿 家庭、公立高中地址、名稱亦均應同時提供及記載者,可由上訴人提出之資料 可知(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一百零三頁)。至於第四次協調會決議事項④ b所謂「邱意豪遣返回台時」,兩造所用文字並未臻明確,且綜觀該次協調會 討論過程及決議事項內容,均未記載係由AEA將邱意豪遣返回台之旨。況若邱 意豪在美國期間,縱使有公立高中可資就讀,但倘無寄宿家庭可供住宿,契約 目的仍無以達成,此依上訴人廣告之剪報內容(見原審卷第十頁)、美國國務 院高中交換學生計畫(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二頁、第一百六十三頁)益可得證 。從而,探求兩造第四次協調會決議事項④b締結真意,所謂「邱意豪遣返回 台時」之用語,應係指邱意豪無法繼續居留於美國就學、住宿,在美國進行交 換學生期間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被迫應返回臺灣之意。上訴人抗辯應指係由AEA 將邱意豪遣返回台為條件乙節,尚不足取。
⑶準此,倘若上訴人未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前,更換邱意豪寄宿家庭 ,邱意豪未能返回華盛頓州尋得正式寄宿家庭、公立高中,則在邱意豪被迫返 回台灣時,上訴人即應給付違約金,應為契約之真意所在。 ㈣上訴人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前迄未更換邱意豪寄宿家庭,亦未為邱意 豪於華盛頓州尋得正式寄宿家庭,迄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邱意豪仍僅得於西雅 圖臨時寄宿家庭過夜,上訴人仍未為邱意豪尋得永久寄宿家庭,有上訴人傳真稿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英文內容為:He(即邱意豪)will be met in Seattle this evening and taken to a host home to stay overnight or untill we can find a permanent home for him.】,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者 。又被上訴人雖自陳邱意豪係由其決意返回臺灣者(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然 依前揭傳真稿記載,此應係因當時邱意豪尚未尋得永久寄宿家庭致其被迫無法適 應美國環境所致,細閱傳真稿記載:「the coordinator told me that the natural father(即被上訴人)demanded that he come home to Taipei immediathely, but I believe that most of the problems that he was havi
ng were a result of his emvironment. I think that once he has a new coordinator and home that he will be fine.」等語即知。 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際高中交換學生作業流程所載,向國外確認、寄宿家庭安排 、開立IAP66表格以申請J-1(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且依美國國務院高中交 換學生計劃所載:「在學生離開他們的祖國之前,承辦者必需提供他們所有的旅 途安排及學校、接待家庭,以及社區安排的簡介。同時必需告知學生及其家長, 他們的接待家庭在他們就學這一年是屬於長期或是臨時性的家庭。」(見原審卷 第一六二頁),尋找寄宿家庭為上訴人應先履行之義務,且依第四次協調會議記 錄內容,並未有被上訴人拒付尾款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即拒絕其所負為邱意 豪尋找寄宿家庭義務之履行,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拒不付尾款所 致,亦非可採。另AEA之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不接受 臺灣代表處官員之協調更換寄宿家庭一事,有電子郵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一 百六十四頁),是被上訴人簽署該授權書與否,均與上訴人得否向AEA協調更換 邱意豪寄宿家庭無涉,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授權我國駐西雅圖代表 處官員之授權書以協助向AEA協調事宜,致未能更換寄宿家庭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為邱意豪更換寄宿家庭並取得永久寄宿家庭,致邱意豪 在美國期間無法適應環境,被迫須返回臺灣,則兩造締結國際交換學生委託契約 之主要目的顯然無法達成,依第四次協調會決議事項④b,上訴人即應給付違約 金。
七、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 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應於未依約定履行 時,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此一百萬元應屬為確保上訴人履行契約之違約 金性質,且為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承諾賠償一百萬元,應 屬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此一百萬元與上訴人辦理就讀美國高中學校一年花費約 需一百萬元相當,應無過高之情,而無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之 損害,係指其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而非指上訴人辦理就讀美國高中學校一 年之所需花費之金額,況邱意豪並未在美高中就讀一年,自未受有在美就讀高中 一年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委託書應給付之金額為美金七千七百元 ,被上訴人並未全數支付,邱意豪來回美國、台灣之機票款、延誤一學年之註冊 費等損害,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為五十萬元為適 當。是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之違約金,尚非正當,即不應准許。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第四次協調會結論決議事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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