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61號
TPHV,93,上易,161,2004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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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子楊武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間,即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二0九巷九號一樓經營「日盛眼鏡行」,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一月八日 在鄰近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九巷三號一樓開設「日勝眼鏡精品行」( 登記負責人為黃陳金葉),經營相同之眼鏡零售業務。因該兩處地址相近,名稱 相似,營業項目相同,易生混淆,致其他廠商之業務人員曾數次將鏡片誤送,滋 生困擾,楊武雄並因而要求上訴人更換店名,雙方不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 日晚間十時許,上訴人酒後前往楊武雄店前,對楊武雄挑釁並喝令其外出談判, 楊武雄見其來意不善未予理會,乙○○竟在店外恫嚇楊武雄稱「要放火燒眼鏡行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楊武雄,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楊武雄報警處理。 上訴人知悉楊武雄報案,又再次前往日盛眼鏡行,適被上訴人在店內,乃對被上 訴人以台語恐嚇稱:叫楊武雄最好不要提出告訴,如果提出告訴,即將放火燒房 子,伊是被關過的人,什麼都不怕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 訴人安全。上訴人前述恐嚇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 下同)六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 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補陳略稱:原審 未讓上訴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原審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0號 )認上訴人先後二次恐嚇,其後一次之恫嚇無非重申前一次恐嚇之意旨,別無恐 嚇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程序中,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楊武雄,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再被上訴人為何 於九十一年二月事故發生後,要等到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方報案,何來恐懼?而證



趙英程與楊武雄有貨款關係,其證詞不足為採。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與 本件刑事判決無關,精神賠償金亦過高云云。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故意不到場陳述,非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原與楊武雄於第一審刑 事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因刑事庭認 此部分未經起訴,附民請求不合法而予判決駁回。嗣被上訴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另案提出告訴 ,並於原審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證人趙英程僅屬一般業務往來關係,證詞 乃據實以陳,關於關醫療費部分:上訴人時亦自承不爭執,故醫療費部分自應全 額准許。有關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年紀已大,竟無妄受害,受嚴重驚嚇,導致 罹患『焦慮症』,長期失眠、恐慌,其所承受之精神壓力至鉅且深,原審認定應 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並無過高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其子楊武雄於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九巷九號一樓經營之「日盛眼鏡行」前,對被上訴 人以台語恐嚇稱:叫楊武雄最好不要提出告訴,如果提出告訴,即將放火燒房子 ,伊是被關過的人,什麼都不怕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 人安全,刑事部分,業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偵查卷、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 六三三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及刑事判決可 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未讓上訴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原審刑事判決(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三二三0號)認上訴人先後二次恐嚇,其後一次之恫嚇無非重申前一次 恐嚇之意旨,別無恐嚇被上訴人。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刑 事程序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武雄,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 萬元,本件為重複請求。再被上訴人為何於九十一年二月事故發生後,要等到九 十二年五月七日方報案,何來恐懼?而證人趙英程與楊武雄有貨款關係,其證詞 不足為採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上訴人遂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業經記明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原判決書內並已載及(原審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一 ),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是係因上訴人自行未到場行使權 利,非原審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為顯然。次查原審刑事判決(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三二三0號),雖認上訴人先後二次恐嚇,為實質上之接續行為,別 無恐嚇被上訴人犯意云云。但其原審法院之刑事判決並未確定,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認定上訴人兩次恐嚇行為犯意各 別,非連續犯亦非接續犯,有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五頁),被上訴人並於收受刑事判決書,始於九十二年五月 間再行告訴,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前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因本院九十二年 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五頁)認定上訴人恐嚇被上 訴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而駁回被上訴人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亦有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一二六頁),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重複起訴。再證人趙英程與楊武雄雖



有業務關係,但現行法上,並無與當事人有業務(生意)往來者不得為證人之規 定,則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者,自非不得採取,故上訴 人之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恐嚇稱 :叫楊武雄最好不要提出告訴,如果提出告訴,即將放火燒房子,伊是被關過的 人,什麼都不怕等語,而以加害被上訴人財產、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觀之 上訴人之上開恐嚇言詞及語氣,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 得明其義涵,而因此心生畏佈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保障之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於次: ㈠關於醫療費一千四百二十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恐嚇行為而長期恐慌、失眠、焦慮,致生「焦慮症」, 經醫師診斷共自負額醫療費一千四百二十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 十一張為證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年已七十一歲,其所支出之醫藥費 ,與本件無關等語。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查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所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焦慮症。」;「醫師囑言:病患有長期失眠、焦慮 、恐慌情形,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於本院門診長期追蹤治療,最近 門診治療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帶民事 訴訟卷第九頁),並未證明其長期失眠、焦慮、恐慌,係因上訴人之恐嚇所起 ,無從證明其醫療費用與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刑事判決無關,即有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一千四百二十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年已七十一歲,因上訴人恐嚇行為而長期恐慌、失眠、焦慮 ,致生「焦慮症」,顯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損害,故請求上訴人精神損害賠 償六十萬元(原審判准二十萬元)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同樣之恐嚇行為,而 另案其子楊武雄部分,則判決上訴人賠償十萬元確定,何況,被上訴人主張已 年高七十一歲,靠其子楊武雄扶養,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賠償二十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 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原審雖依兩造之陳述 ,及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為酌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之依



據。然對於被上訴人陳述因上訴人恐嚇行為而長期恐慌、失眠、焦慮,致生「 焦慮症」等情是否實在?有無因果關係,末了調查審酌,何況被上訴人年已七 十一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與其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非無 影響,故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酌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過高,應屬可取。從 而,本院以兩造為鄰居,各開設眼鏡行維生,並比較被上訴人及其子楊武雄, 因上訴人同日前後之恐嚇行為,致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業經法院另案判 決上訴人應賠償其子楊武雄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確定在案,暨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以十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竟宣告准被上訴人以六萬六 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自無庸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連 正 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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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