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93年度,9號
TPHV,93,上國易,9,2004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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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雷光旦
  訴訟代理人 徐永鴻
        陳志銘
  被 上訴人 陸軍第二十一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韓光亞
  訴訟代理人 楊恩齊
        李文恕
        陳必仁
  追加 被告 行政院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李傑
  追加 被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斐全
        翁振偉
右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陸軍第二十一砲兵指揮部為被告,請求「㈠ 被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下稱第六軍團司令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㈡被告陸軍第二 十一砲兵指揮部(下稱第二十一砲指部)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國防部、國防部 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司令部),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國防部、陸總司令部 、第六軍團司令部應共同賠償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國防部、陸總司令部、陸軍第二十一砲兵指揮 部應共同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六軍團司令部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就上訴人追加國防部、陸總司令部為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第六軍團司令部給付七十萬元,於本院請求「國防部、陸總司令部、第六 軍團司令部應共同賠償上訴人七十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第二十一砲指部 賠償三十萬元,於本院請求「國防部、陸總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共同賠償三十 萬元::」,就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之請求,及利息起算自八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減縮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算,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第六軍團司令部在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本院請求第 六軍團司令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追加被告國防部、陸總司令部辯稱上訴人 追加被告部分於法無據云云,即無可採。
另本件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胡鎮埔變更為雷光旦 ,被上訴人第二十一砲指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張廷斌變更為韓光亞,有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鄭勤字第0九三00一二0六八號令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五頁),追加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 屬中由湯曜明變更為李傑追加被告陸總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霍守 業變更為朱凱生,均為眾所週知之事,並有陸總司令部資訊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茲 據雷光旦韓光亞李傑朱凱生聲明承受訴訟,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裁定准由雷光旦為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准由韓光亞為被上訴 人第二十一砲指部之法定代理人;准由李傑追加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准由 朱凱生追加被告陸總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以中尉官階服軍職,在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所轄之下 級機關即被上訴人第二十一砲指部擔任修護官之職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退 伍。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本部及直屬管轄單位即被上訴人第二十一砲指部自八 十九年六月起,發生數起工程貪瀆弊案遭調查局偵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檢察署於 九十年三月起相繼起訴相關涉案高階軍官數員。惟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未經調 查,逕以上訴人執行龍陵營區營站、KTV俱樂部改建工程,對於任意變更工作項 目未能即時反應,致肇生弊案為由,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對上訴人作成記過一次之行 政懲處,並將懲處結果送監察院,經自由時報刊載報導,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 ,上訴人提起訴願,其間陸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覆上訴人 稱已命第六軍團司令部註銷上開對上訴人部分之懲處,然上訴人迄未接獲已註銷之 通知文件,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㈡被上訴人陸軍第二十一砲指部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一砲指部均以其等無單獨之預算來源,非國家賠償 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國 防部、陸總司令部為被告,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國防部、陸總司令部、第六軍團司令部應共同賠償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國防部、陸總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應共同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六軍團司令部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
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國防部、陸總司令部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上訴人追加國防部、陸總司 令部部分,於法無據;另上訴人之第二十一砲指部人事懲處部分,未經自由時報刊 載,從未對外披露,此項懲處顯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上訴人請求國防部、陸總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共同賠償三十萬元本息,自 無理由;另第六軍團司令部對上訴人之懲處,已經註銷在案,雖經自由時報刊載, 然第六軍團司令部於上開懲處時,無法預告遭媒體披露,亦無任何阻止或妨礙媒體 編輯探討之權力,是其對自由時報刊載上訴人懲處一事,無任何故意過失,況該懲 處係屬機關內部之人事行為,與自由時報刊載致上訴人名譽受損間,無必然結合之 可能,上訴人請求國防部、陸總司令部、第六軍團司令部應共同賠償上訴人七十萬 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
上訴人主張其原以中尉官階服軍職,在第六軍團司令部所轄之下級機關即第二十一 砲指部擔任修護官之職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退伍。第六軍團司令部本部及 直屬管轄單位即第二十一砲指部自八十九年六月起,發生數起工程貪瀆弊案遭調查 局偵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起相繼起訴相關涉案高階軍官數員 。第六軍團司令部未經調查,逕以上訴人執行龍陵營區營站、KTV俱樂部改建工 程,對於任意變更工作項目未能即時反應,致肇生弊案為由,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對 上訴人懲處記過一次,並將懲處結果送監察院,經自由時報刊載報導,造成上訴人 名譽權之損害,上訴人提起訴願,其間陸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四日覆上訴人稱已命第六軍團司令部註銷上開對上訴人部分之懲處,然上訴人迄未 接獲已註銷之通知文件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國防部、 第六軍團、第二一砲指部本案相關函文等為證。惟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 十一砲指部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在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是否為 國家賠償法之賠償機關,茲分述之: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而國家賠償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即 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國 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分別著 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我國賠償 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 賠償義務人,是機關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



表示之權限,則得為賠償義務人。
⒉按國防部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國防部設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 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 組織以命令定之。」,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國防部陸 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陸軍軍事事務,負責發展與維護陸軍戰力,指 揮監督所屬機構及部隊。」,第四條規定:「本部設政治作戰部、督察長室、戰 法及準則發展委員會、人事署、情報署、作戰署、後勤署、計畫署、主計署、武 器系統獲得計畫署、化學兵署、工兵署、通信電子資訊署、軍務署,分別掌理前 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組、中心或科辦事。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 ,在本規程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核定酌減或增設其他必要單位。」,足見陸 軍總司令部轄下之各部隊單位,其所屬人員係於陸軍總司令部總員額內分配,並 無獨立之編制。再陸軍總司令部分為其轄下所屬各部隊單位之國家賠償審議機構 ,編有國家賠償預算,負責國家賠償事件之協議及其訴訟之進行,此有國防部辦 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一件在卷可稽,其中規定國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區 分為下列二級:㈠第一級為國防部,辦理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單位之國家賠 償事件;㈡第二級為為各總(司令)部,辦理各總(司令)部及所屬機構、部隊 之國家賠償事件。
⒊本件被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及第二十一砲指部均為作戰部隊,並無組織法 可資依據,單位經費均係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預算中核撥,並無獨立之預算 ,則被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及第二十一砲指部顯非獨立機關,自無進行協 議並決定是否賠償之權限,難謂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顯係違誤。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國防部、陸總司令部為被告,以上開事實,請求判命國防部 、陸總司令部、第六軍團司令部共同賠償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國防部、陸總司令部、第二十一砲 指部共同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追加被告國防部、陸總司令部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追加部 分之爭執在追加國防部、陸總司令部須否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分述之: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為一般侵權 行為或國家賠償,均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為其要要件之一。即國家賠償之 成立,應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在主觀上有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故意 或過失,始足當之。另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記過 懲處,既均為記過一次,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所示,屬「管理行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參照),不屬「行政處分」,此亦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八號判決為相同認定,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第六軍 團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對上訴人所為上開懲處之管理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
⒉上訴人係主張「一、::第六軍團於九十年元月核准『龍岡龍陵營區工程貪瀆弊



案』懲處人員名單,認定請求權人(按即上訴人)也涉案,故於九十年元月九日 發布懲處人令追究請求權人於任軍職期間相關人事行政責任。::被新聞媒體曝 光報導::第六軍團管理的失當更::故發生目無法紀,貪贓妄法事件,且經媒 體披露,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但除非是軍方洩露,否則『外(監察院)』如 何得知::何以會造成請求權人的名譽受損?::二、::是請求權人主動要求 第二十一砲指部須依法行政才得已獲知,遭受另一不當懲處事情。第二一砲指部 捏造及栽贓請求權人涉案事證之不當懲處公文書案::」(原審第五頁以下), 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對上訴人為前述記過一次懲處,被上訴人 第二十一砲指部對上訴人為另一不當懲處,又將上情披露予自由時報,追加被告 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應負共同賠償云云。
⒊查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對上訴人以「執行龍陵營區營站K TV俱樂部改建工程,計畫擬定不實。」之事由,為記過乙次之懲罰,有第六軍 團司令部令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八號 卷內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然陸軍總司令政治作戰部已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以(九○)伯沈字第三三四八號函予上訴人,說明:「案經查證臺端 確無具體事證涉及案內工程計畫擬定,前以『執行龍陵營區營站KTV俱樂部改 建工程,計畫擬定不實。』核予記過乙次處分,已責請六軍團辦理註銷。」,而 第六軍團司令部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人勤令(官)字第○四三號令 註銷上訴人記過乙次之懲罰,有上開函、令附卷足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六 十八頁)。
⒋而第六軍團司令部對上訴人為上開記過乙次之懲罰,係第六軍團司令部依法行政 裁量權之行使,屬於依法行政之範疇,且該記過懲罰,係屬機關內部之人事行為 ,難謂有何不法之處,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第六軍團司令部對上訴人為上開懲罰 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⒌另卷附簽呈,說明:「一、經查本部『營站、KTV整建工程』驗收紀錄於驗收 後未妥善保管以致遺失,依國軍文案卷保存年銀區分與分類手冊第一章第二節第 十二項第四條第八目所列--有關工程驗收文件等,保存年限為十年。二、驗收 紀錄係屬重要文件,惟保管人於保存年限屆滿前未納入移交即遺失,未盡保管之 責。三、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內附件六八-國軍文書處理時效管制獎懲基準四- 二所列:遺失重要命令或重要文件者,懲罰基準為記過或記大過。四、本案檢討 失職人員議處建議如後:㈠當時之工程官甲○○中尉、高秉鈞中尉未將本資料留 存備查,實屬業務失職,建議各予以記過乙次處分。::」(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第二十一砲指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伯和字第五一三九號函予上訴 人,說明二「經查臺端支援本部工程組期間,因『營站、KTV整建工程』驗收 紀錄於驗收後未妥善保管致遺失,依國軍文案卷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第一章 第二節第十二項第四條第八目所列--有關工程驗收文件等,保存年限為十年。 故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內附件六八-國軍文書處理時效管制獎懲基準,核予記過 乙次處分,並無不當之處(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二十一砲 指部上開懲處之事實有何不當之處,則第二十一砲指部依國軍文案卷保存年限區 分與分類手冊第一章第二節第十二項第四條第八目所列--有關工程驗收文件等



,保存年限為十年之規定,以驗收紀錄係屬重要文件,惟保管人於保存年限屆滿 前未納入移交即遺失,未盡保管之責之事實,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內附件六八- 國軍文書處理時效管制獎懲基準四-二所列:遺失重要命令或重要文件者,懲罰 基準為記過或記大過之規定,對上訴人為記過乙次之懲處,係依照法令之規定, 無何不法。
⒍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職務交接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於原單 位內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駐地或有其他原因者,經該管上級單位或 該單位主官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移交,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 責。但移交後由接收人負責。」(原審卷第一○六頁),是第二十一砲指部依該 規定及上開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內附件之規定對上訴人為前開懲處,亦無不法行為 。
⒎上訴人雖主張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未通知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訪談 、調查、答辯等,核准、發布懲處人事命令時,未函告上訴人云云。然第六軍團 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據陸總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信守字第○一○四七 號令辦理,其中各單位核布人事命令(行政命令)時,凡屬與官兵個人「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如涉及變更工作權(撤職、計大過兩次以上、 退伍、停役::)身分權(任、免官、降級)、財產權(罰薪)、自由權(禁閉 、悔過::)等及其他符合前述規定之行為,均應製作送達證書,送當事人簽收 後,併原案歸卷保存,有第二十一砲指部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伯忠字第○八 三四號令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八頁)。則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 就對上訴人為記過一次之懲處,未涉及上述權利變更,非屬上開應製作送達證書 範疇內,故未製作送達證書,僅依作業規定人事命令僅送達團管部未送達上訴人 ,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另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為前開懲處時,無法 令規定須通知上訴人接受調查,答辯等,則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為 前開懲處時,未通知上訴人,仍無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 ⒏上訴人又主張自由時報刊載上情,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九十 年五月一日自由時報之剪報影本,標題「龍陵營區工程案、懲處七軍官」,當係 指前述第六軍團司令部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對上訴人以「執行龍陵營區營站KTV 俱樂部改建工程,計畫擬定不實。」之事由,為記過乙次之懲罰而言。至第二十 一砲指部前開以上訴人未將本資料留存備查,實屬業務失職,予以記過乙次處分 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刊載新聞紙資料,是上述第二十一砲指部前開對上訴人予 以記過乙次處分部分,無刊載於新聞之事實。
⒐上開自由時報九十年五月一日,標題「龍陵營區工程案、懲處七軍官」,內文「 ::至於相關人員懲處::二十一砲指部六一○群中尉修護官甲○○則記過乙次 ::」(原審卷第九頁)。惟第六軍團司令部於前開懲處時,無法預知此項懲處 嗣後將遭媒體披露,其亦無阻止新聞媒體編輯採訪之權利,第六軍團司令部對自 由時報刊載上情,實無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新聞來源係第六軍團 司令部或陸總司令部或國防部故意洩露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 其逕以「除非是軍方洩露,否則如何得知」(原審卷第六頁)云云,仍不得據此 即認第六軍團司令部對自由時報上開登載情形有何故意過失。



⒑以上,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對上訴人之前開懲處,均係依照法令規 定及程序所為,無何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第二十 一砲指部前揭之行為均不構成不法或違法,自無須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追加被告國防部、陸總司令部與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 令部共同賠償上訴人七十萬元本息、追加被告國防部、陸總司令部與被上訴人第 二十一砲指部共同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本息,均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及第二十一砲指部為賠償義務機關, 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有違,另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及第二十一砲指 部對上訴人所為上開懲處無不法行為,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其等上級機關即追加被 告國防部、陸總司令部與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共同賠償上訴人七十萬元本息、 與第二十一砲指部共同賠償三十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國防部、陸總司令部、第六軍團司令部應共同賠 償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國防部、陸總司令部、第二十一砲指部應共同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 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六軍團司令部 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即上訴人請求㈠第六軍團司令部 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之三分之一,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㈡ 第二十一砲指部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即請 求追加被告國防部、陸總司令部共同賠償部分(即㈠與被上訴人第六軍團司令部共 同賠償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與被上訴人第二十一砲指部共同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六軍團司令部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亦於法無據,應併 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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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