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薛海南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君
鄧劭謙律師
被 告 林振查
許素蓮
林皆慰
李任
林皆傳
林皆世
林紅緞
林月兒
林蜜芳
林嘯芳
林峻彥
林振建
林艷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設定之典權(字號:貞他字第0000二九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列被告林振查、許素蓮、林皆慰、李任,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 43年8月17日所設定之典權(字號:貞他字第000029號)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嗣因原告查得訴外人林皆欣、 林溪泉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故於106年8月15日 具狀追加被告為被告林皆傳、林皆世、林紅緞、林月兒、林 蜜芳、林嘯芳、林峻彥、林振建、林艷主林振查、許素蓮、
林皆慰、李任、林皆傳、林皆世、林紅緞、林月兒、林蜜芳 、林嘯芳、林峻彥、林振建、林艷主,並聲明應將坐落金門 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43年8月17日所設定之典權 (字號:貞他字第000029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核屬訴之追加,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父親薛清護於43年5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以典價赤金貳 錢貳分、典權期限三年出典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有陣(下稱 系爭典權),並經地政機關以貞他字第000029號收件准予登 記在案。嗣於47年,出典人薛清護即以原典價贖回系爭土地 ,林有陣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占有於薛清護。嗣薛清護又將系 爭土地出典予訴外人林朝壽,雖有書立典契,然並未辦理典 權之登記,數年後薛清護又向林朝壽回贖,並取回所立典契 ,林朝壽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占有於薛清護、後薛清護死亡後 ,則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㈡次查,雖薛清護向林有陣回贖系爭土地並取得占有後,並未 辦理塗銷典權之登記,然由薛清護嗣將系爭土地再書立典契 出典於林朝壽,可證薛清護確已回贖系爭土地無誤。 ㈢末以薛清護於回贖系爭土地後,即由其自行繳納地價稅,由 原告繼承後,亦由其接續繳納至今。薛清護並於回贖後,於 系爭土地上耕作,至70餘年起,原告於其上搭建一鐵皮屋使 用,所需電費亦由原告自行繳納至今。勘認原告之父薛清護 已回贖系爭土地,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占有使用之實。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 51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林有陣已亡故,典權應由全體繼承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以雖居住於金門地區之被告等願協同 辦理塗銷典權之登記,然尚有部份繼承人已移居海外無法聯 繫,致使無法透過協商方式協同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不得已 只能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系爭土地已於47年由薛清護回贖, 承典人林有陣並已歸還系爭土地予薛清護或其家人占有使用 至今,林有陣及其繼承人自斯時起至今均無行使典權之事實 ,亦足佐證系爭典權早已不存在,故系爭典權已因薛清護行 使回贖權而消滅,應無疑義,故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 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典權登記。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金門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43年8月17日所 設定之典權(字號:貞他字第000029號)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他項登記 聲請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47年8月薛清護與林朝壽典 契、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金門縣稅捐 稽徵處地價稅徵收底冊、金門縣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系爭土地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 104年訴字第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至8頁、第120至160頁 、第197至203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土地43年貞 字第1390號土地總登記、43年貞他字29號土地總登記他項權 利登記及78年金登字第0591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訴字卷第35至74),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92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典 人回贖權之行使乃屬形成權之性質,故不必經典權人之同意 ,出典人僅需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原典價,縱典權人 拒絕回贖或拒絕受領典價,應認出典人仍已有合法之回贖, 足使典權發生消滅之原因,典權人自有將典物交還出典人及 協同辦理塗銷典權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10號 、32年上字第40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既有如 上述之設定典權關係,系爭土地既已於47年由出典人薛清護 回贖,承典人林有陣並已歸還系爭土地,林有陣及其他被告 均未行使典權,故系爭土地之典權已不復存在,是原告請求 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典權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金門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43年8月17日所設定 之典權(字號:貞他字第000029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