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黃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上訴人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六三號被上訴人所屬專櫃,購買 被上訴人之EPO深層潔膚霜、潔容霜、保濕乳液、朝顏露、0066化粧水、EG霜 、蛋白霜、保顏液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依美容師詹雅惠之指示使用系爭 產品不久,臉部竟然開始紅腫熱痛,經至各大醫院求診治療,迄今不見好轉,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產品外盒 包裝上標示任何警語,亦未標示對於系爭產品有過敏者應停止使用,或請皮膚科 醫師診治諮詢等字樣,且廣告單內容涉及誇大不實,造成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受 有重大傷害,顏面熱腫疼痛,終日需以冷氣加電風扇舒解,臉部變形變質形同毀 容一般,無法上班甚至足不出戶,終日顏面鉅痛加上恐懼自卑,時有輕生念頭,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消保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就診醫療支出證明及藥局收據或發票所購買之產品,諸如膠 原蛋白、高單位B群等,全部皆為口服保健食品並非擦拭保養品;詎原審竟誤以 上訴人有使用自家藥局販售之保養品與健康食品習慣,推定上訴人縱臉部紅腫係 使用保養品所致,不能證明係使用系爭產品所致,該推定違法且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曾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皮膚科門診並配 合貼膚測試,惟該皮膚科醫師表示,依上訴人臉部狀況若再做貼膚測試,對上訴 人皮膚傷害很大,上訴人才會未做貼膚測試。上訴人如今身心嚴重受創,實在經 不起為解決一個舊問題卻製造另一個更鉅大無法預測之問題的勇氣,懇請法院能 轉換立場想像上訴人之內心煎熬。
㈣上訴人確實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後才發生皮膚炎之症狀,上訴人藥局 之常客張鈺珮因經常出入上訴人及配偶經營的藥局,九十一年三月間曾二次看過 上訴人擦拭系爭產品,足證上訴人係在使用系爭產品後才出現皮膚炎之症狀。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加上醫療費計一 百零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以一倍懲罰性
賠償金計,上訴之標的為二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本院按:上訴人起訴 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之金額)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二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部 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至今仍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間有因果關係,且原 法院委託專業機構鑑定被上訴人之產品並無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 無理由。倘證人張鈺珮知悉上訴人係使用被上訴人之產品才發生皮膚炎症,何以 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舉證,足認該名證人係事後杜撰,不足採信。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六三號購買被上訴人之系 爭產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產品十日後,臉部出現紅腫現象,就診後迄今未能改善等 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臉部紅腫與系爭產品之使用 有關。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臉部紅、腫及疼痛等傷害,是否與系爭產品之 使用有關?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臉部紅、腫傷害,係使用系爭產品所致,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傷害與系爭產品之使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購買系爭產品,於同年四月二日起因臉 部紅腫、痛癢而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許永川皮膚科、郭柏宏皮膚科、 林基政皮膚科診所就診,經各該醫院、診所診斷結果,均認造成上訴人臉部紅腫 、痛癢原因,與使用保養品有關,此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療 院所診斷證明書足參(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三頁)。是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 上訴人臉部紅腫與使用保養品有關,至於是否與使用系爭產品有關,則無法由前 揭證據獲得證明。證人張鈺珮固到庭證稱目睹上訴人用過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 惟上訴人是否除系爭產品外,未使用其他公司產品,證人顯然無從知悉,則張鈺 珮之證詞自不能證明上訴人臉部紅腫與使用系爭產品有關。
㈡系爭產品經原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其並未含汞鹽、 Hydroquinone、Hydroquinone monobenzyl ether、Dichlorophen、T-richloro carbanilide、Triclosan、Bithionol、Hexachlorophene及Ho-mosulfamine等 可能造成皮膚危險之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附之檢驗成績書 足參(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法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臉部紅腫 原因,經台大醫院函覆,因化妝品所致接觸性皮膚炎之診斷,需進行貼膚測試, 並配合使用測試,有卷附台大醫院覆函足憑(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原法院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前往醫院作貼膚測試,上訴人惟恐對皮膚再度 造成傷害未配合辦理,其心情固值同情,但未經貼膚測試,實難僅憑上訴人及其 配偶徐明勇之證詞率爾憑信。何況,上訴人及徐明勇均陳稱上訴人在使用系爭產 品前,有使用SKⅡ乳液(原審卷第二○二頁),上訴人自認還使用過資生堂之隔 離霜(本院卷第三八頁),此外,上訴人是否在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時併同 使用別家品牌之護膚產品,亦不排除其可能性,則在上訴人對於其臉部紅腫現象 係因使用系爭產品所致,有進一步舉證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造成其臉部紅腫 之傷害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據右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臉部紅腫、熱痛與系爭產品之使用,有何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 及懲罰性賠償金等,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