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557號
TPHV,93,上,557,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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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楊
  訴訟代理人 趙碧松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君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甲○○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乙○○為柒拾叄萬柒仟壹佰叄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百分之五十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酒後( 肇事後經長庚紀念醫院測得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為一00‧一MG/DL)駕駛 被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LS-四五二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搭載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宋基生,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新屋方 向行駛,途經該段三一六號前,竟於未標中心線之路段偏左行駛,且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與對向由訴外人羅文盛所駕駛車號V六-0六一三號自用小貨車發生對 撞,致使本身及右前座之被害人宋基生均遭拋出車外,宋基生並因此受有硬腦膜 下出血併顱骨壓迫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不治死亡。刑 事案件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法仁判字第0六七號判決上訴 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二 千七百四十元;乙○○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自小客車係宋基生之父即被上訴人甲○○所有,宋基生十分愛 護該輛系爭自小客車,故不可能出借由上訴人駕駛,且車禍當時上訴人因過於勞 累而於車上睡覺,且因頭部受傷,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上訴人已無記憶, 又該系爭自小客車附有安全氣囊,車禍後之照片顯示該系爭自小客車之撞擊點於 右前角,導致右前方部位嚴重凹損及擋風玻璃碎裂、脫落,顯然該自小客車和來 車對撞時,右前座受衝擊力較大,因物理慣性作用,右座人員身體必會往前衝撞 ,該系爭自小客車右座並無安全氣囊,上訴人胸前有明顯受傷,受傷部位成一橫 線,兩邊肺血胸,臉部撕裂傷則係脫落之擋風玻璃所為,足證車禍當時並非由上 訴人駕車。刑事部分之判決未採證人之積極證據,偏依推斷之詞而認定,顯無可 採。且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不爭執,



然對於扶養費用之請求以及精神慰撫金之酌定,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顯然過高 ,應斟酌訴外人宋基生就此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上訴人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 四元;乙○○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對其不利 部分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該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補陳略 稱: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保 險金,依法應扣除之。宋基生之死因係因其違規未繫安全帶所造成。縱使上訴人 有過失,被害人若繫上安全帶未必發生死亡結果,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 十責任,顯嫌過重,請酌減為百分之五十以下。再被上訴人乙○○現年四十三歲 ,在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廠務部做幫廚,應尚有工作能力,據其提出之扣繳憑單 記載,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五個月所得為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元,且乙○○在 中華郵政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有一百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之儲金,且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甲○○有多筆不動產,每年近佰萬元薪資收入,應屬小康家庭,乙○ ○請求撫養費,應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被上訴 人乙○○為被害人宋基生之母,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與其配偶共有不動產,中 華郵政新屋郵局存款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只餘一千八百六十四元,目前更 是失業找不到工作,確有不能獨力維持生活情形,職是其請求法定扶養費,並無 不合。各項科學鑑定調查及司法判決,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由上訴駕駛。上訴人 毫無悔意,推卸責任,令被上訴人心寒不已。原審判決上訴人各負一百萬元之慰 撫金並無不當。被害人宋基生是家中長子,驟失愛子之傷痛,不會因為是父親或 母親而有差別,亦不會因父母親學經歷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傷痛,此乃人情之常。 上訴人在第一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卻未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抵銷之主張, 應認其已有放棄抵銷之意思。遲至第二審始為抵銷之抗辯,顯有延滯訴訟之虞。 本件被上訴人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非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等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子即死者宋基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 搭乘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一六號前,與對向由訴 外人羅文盛所駕駛車號V六-0六一三號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致使宋基生拋出 車外,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壓迫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 五日不治死亡等情,核與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七號相驗卷宗第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於前述卷宗第十四頁)、勘驗筆錄(附於前述卷宗第十五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於前述卷宗第十六頁)相符,固堪信為真 實。惟上訴人矢口否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羅文盛於警訊中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三時二十分在中壢市○○ 路○段三一六號前發生車禍」、「我駕駛自小貨車V六-0六一三號,由新屋往 中壢方向行駛,自小客車LS-四五二0號(由何人駕駛我不知道)是由中壢往 新屋方向行駛,我車速約五十公里,LS-四五二0號,自小客車車速很快又開 著遠光燈,突然從對面車道衝到我的車道撞到我的車頭,我卡在自小貨車上等待



救護,後來我就不知道」(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七號卷 二第十六頁,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於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從新屋往中壢方向開,對方則是從中壢往新 屋方向開,對方為了超越前車速度很快,且行駛在我向車道上並開遠光燈,因閃 避不及,對方車直接撞擊我的車子車頭,對方車旋轉之後又撞到我的車尾,始停 下來,對方兩個人已經拋出車外,如何拋出我不清楚」(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三七頁,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 核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LS-四五二 0號小自客車於未劃標線路段偏左行駛」,有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八八)桃鑑字第八八四三一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七號卷二第二0一頁)足憑,核與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相符,堪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為系爭自小客車無 誤。
㈡按汽車行進中,安置在車輛最前方的電子感應器隨時接收車速變化、車輛震動狀 態及煞車形式等資訊,由微電腦處理比對後,一經判斷是發生撞擊,立即產生一 電流脈衝,點燃安全氣囊內的三氮化鈉,引起一連串的化學變化,而釋出大量的 氮氣,使得氣囊在二十至三十毫秒內,以每小時二百三十至三百二十公里的速度 充氣膨脹;由於安全氣囊是以高速充氣膨脹,因此在它尚未完成「爆開」的過程 中,人體受到氣囊撞擊,將造成各種嚴重程度不一的傷害,最常見是造成顏面、 頸部及上胸部紅腫、擦傷及瘀傷(高醫醫訊第十七卷第一期『認識安全氣囊』參 照)。本件肇事系爭自小客車僅駕駛座配備有安全氣囊,而右前乘客座則無此裝 備,此經被上訴人甲○○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審判中結證屬實( 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桃審字第二九七號卷 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肇事車輛 勘察暨物證鑑驗報告所附照片(編號: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九十 八)相符。
㈢又車禍現場救護人員即證人呂權峰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伊駕駛救護車抵達現場時,白色自小客車車內二人皆彈出車外,一人在車旁門邊 ,另一人在路中,伊印象中路中之人送到省立桃園醫院,填寫資料寫過名字叫做 宋基生,而送去長庚之傷患,經詢問後才知道叫楊文誌」(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日園檢甲字第二七號卷宗第六一頁,九十年 四月六日偵查筆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五四號卷宗第 一二一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刑鑑字第一八二三0一號函送「楊文誌(即丙○○) 涉嫌車禍致死案肇事車輛勘察暨物證鑑驗報告」結論認定:「1由宋基生陳屍照 片得知案發時宋員上半身著深色西裝、下半身著白色長褲,由案發現場照片得知 躺在路中者則為宋基生;2因撞擊致右前車門扭曲擠壓變形無法關閉成開啟狀態 ,右前車門鎖扣也因之斷裂」(參見前述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 署九十年二月二日園檢甲字第二七號卷宗第一一六頁以下),且上訴人與訴外人 宋基生二人受傷之情形分別為上訴人右胸挫傷併血胸、左側血胸、肝臟裂傷及臉



部撕裂傷,訴外人宋基生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八年一月 十五日所出具訴外人宋基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相字第一0七號卷二第六一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前述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七號卷一第十六頁);上訴人送醫急救經 檢查頭部並無骨折或裂傷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長庚 院法字第0三0六號函(見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七號卷 一第十二頁)一紙在卷可稽。
㈣上訴人於前述刑事審判程序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伊與訴外人宋基生上車後均未繫 安全帶,是汽車行駛中若駕駛及前座乘客在未繫安全帶狀況下兩車高速對撞時, 駕駛座因有安全氣囊阻隔保護,其頭部較不易直接衝撞前擋風玻璃受傷,反之乘 客座未有安全氣囊配備,該乘客撞擊前擋風玻璃情形大增且以頭部首當其衝。因 此,若以渠等二人傷勢及前擋風玻璃遭撞裂情形觀之,上訴人若坐於駕駛座右側 之乘客座位,則其受傷情形當不僅止於臉部撕裂傷而頭部無骨折現象,而訴外人 宋基生頭部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與撞擊堅硬之擋風玻璃可能導致之傷情相符, 此經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主治醫師鄧允武(即為上訴人之急救醫師)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與訴外人宋基生二人病歷後證稱略 以:宋基生頭骨斷裂是明顯直接受到外力撞到受傷的,而同樣坐在前座,以駕駛 座者之胸部受傷一定比較嚴重,理論上胸部受傷者應是開車者,依病歷記載來看 ,楊文誌(即上訴人)有胸部外傷、有血胸,而宋基生沒有,所以很明顯是楊文 誌開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七號卷二第一九六頁 )。另鑑定人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法醫官陳德龍於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調查庭中結證稱:依楊、宋二人傷勢研判,受有兩側 肺部挫傷合併血胸、鈍性肝臟第二級外傷之丙○○(原名楊文誌)是駕駛人之可 能性較大,就伊相驗過之案件及看過之案例很多車禍案件,因頭部撞擊前擋風玻 璃造成顱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而死亡(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桃審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六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 )。又該系爭自小客車遭撞裂之擋風玻璃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肇事車 輛勘察暨物證鑑驗報告認定:右前座前擋風玻璃上發現有蜘蛛網狀之撞擊痕跡且 較為緊密,撞擊方向由內而外,研判可能為右前座乘客撞擊所形成,駕駛座前擋 風玻璃則未發現有撞擊痕,且其蜘蛛網狀痕跡較為寬疏,應來自於右前撞擊痕之 延續,此有該鑑驗報告乙份可稽(附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園檢甲字第二七號卷宗第一一六頁以下)。是本件車禍由前 述證人及鑑定人於醫學專業領域從事醫師與法醫官工作多年之經驗,渠等證詞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當屬可採。本院自依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足 認訴外人宋基生係坐在右前乘客座之人,而系爭自小客車應係由上訴人所駕駛, 應堪認定,上訴人否認開系爭自客車,核無可取。 ㈤再依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系爭自小客車於道路偏左行駛,致與對向自小貨車發生 對撞後,形成兩車車尾相接呈九十度「V」字形停置,而訴外人宋基生與上訴人 均彈出車外一落躺於路旁一落躺於系爭自小客車右前門旁位置以觀,該系爭自小



客車撞擊點為右前車頭且嚴重凹陷,顯見二車發生對撞後因強大衝撞力使該系爭 自小客車車體,產生物理運動慣性以逆時針方向高速旋轉引發離心力,加上右前 車門經撞擊發生擠壓扭曲呈開啟狀態中,自以靠近該車門之乘客座者,在無障礙 屏障下快速被拋出車外且距離車體較遠,而駕駛人因靠右前車門距離較長及有安 全氣囊之阻擋而緩衝被拋出之速度,落躺位置應較近於自小客車車體,上訴人於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查時既不否認肇事後躺於車門旁者係伊自己,且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傳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劉鴻逵法醫官到庭後亦證稱:「 依據運動力學及慣性定律而言,死者與傷者應是從同一方向甩出」、「駕駛座有 安全氣囊之保護,會延緩駕駛拋出之距離,所以不會拋的太遠」(見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法仁判字第一五四號卷宗第一五一頁以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益徵乘客座者應為訴外人宋基生,上訴人係系爭自 小客車之駕駛,應至明顯。
㈥按駕駛人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 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上訴人 於肇事後經長庚紀念醫院測得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為一00‧一MG/DL,足 證上訴人於肇事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高於○‧○五以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竟於酒醉後駕車,並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來車相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費之支出屬於因侵權 行為致被害人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亦應由加害人負責賠償。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宋基生死亡,有如前述,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所示: ㈠醫療費用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部分:被上訴人甲○○為宋基生受傷而支付 醫療費用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有省立桃園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 證,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部分:被上訴人甲○○為宋基生死亡,支付殯 葬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有喪葬費用收據三紙、估價單一紙為證,經核 相符,應予准許。
㈢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部分: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自 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間以六十六萬二千元購入,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全毀,業



經繳銷牌照,茲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折算,以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於八十七年事故發生時,該自小客車仍 存有一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之價值,故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其中之一十二 萬五千四百零六元(計算式如原判決後附註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七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及九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 庭推總會決議㈣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甲○○每年收入約為八十九萬元,且名 下有房屋、土地(價值約為四百八十六萬元)、汽車一輛,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九二一0一四九三0號函一紙,附 卷可稽,顯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 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至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乙○○現年四十三歲,在紅柿 子食品有限公司廠務部做幫廚,尚有工作能力,據扣繳憑單記載,九十二年七 月至十二月,五個月所得為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元,且在中華郵政九十二年一月 九日,有一百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之儲金,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有多 筆不動產,每年近佰萬元薪資收入,其請求撫養費,應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 乙○○則以其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與其配偶共有不動產,中華郵政新屋郵局 存款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只餘一千八百六十四元,目前更是失業找不到 工作,確有不能獨力維持生活情形等語。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係以其子女之扶養能力定之,非以其配偶不能扶養為前 提。是配偶相互負扶養義務,除得扣除其配偶應分擔之扶養金額外,非謂其配 偶有謀生能力,即不得為扶養費之請求,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取。 ⒊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而扶養親屬寬減 額標準,係財稅機關蒐集全國各地經濟、商業、物價、生活費用等一切資訊所 擬定,並經民意機關三讀通過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明定,因之,以扶養親 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並參酌被害人生前之經濟能力(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九條),以台灣地區之生活費而言,此項扶養數額尚屬相當。 ⒋依八十七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被上訴人乙○○尚有餘命為四十一點 五三年,以最近扶養親屬免稅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除八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已到期之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74000 ×5+74000×1÷6=382334),因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 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訴外人宋基生應負擔之部分為一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 七元外;此外,被上訴人尚有子女即訴外人宋基揚,成年後同樣負擔扶養義務 ,故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訴外人宋基揚為 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 訴外人宋基揚、被上訴人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訴外人宋基生應獨自 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為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如原判決後附註二 );又自訴外人宋基揚成年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平均餘命止,



訴外人宋基生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如原判決 後附註三),故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一百一十元萬及一百零五萬元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 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各自之職業、學歷、月入以及函查兩 造之財產資料,經審酌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情狀,被害人宋基生生前身體健朗,事故發生當時輔成年,被上訴人本得期待 伊有正當職業,承歡膝下,卻因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家庭破碎,渠等所受 傷害自是哀痛,並審酌上訴人尚在服役(已退役),及其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均以一百萬元為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從而,被上訴人甲○○乙○○得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零 五元(596949+235450+125406+0000000=0000000元)、 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 二十四元(796424+0000000=0000000元)。六、與有過失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 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因訴外人宋基生當時未依照規定繫妥安 全帶,致宋基生因遭拋出車外,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壓迫性骨折,經送醫急 救,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不治死亡,有如前述,則就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訴外人宋基生與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以酌減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責任 為適當。上訴人辯稱過失之程度應按各百分之五十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 訴人前開損害金額,經酌減百分之二十後,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一百五十六萬 六千二百四十四元(0000000×0.8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 上訴人乙○○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0000000×0.8=0000000)。七、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該部分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查被上 訴人業經自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八、 八四頁筆錄),從而,上訴人請求就其受領之金額扣除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鑑於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性質為責任保險,投保時受害人無從確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前段明文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 人之繼承人』,至該款所稱之繼承人,其繼承資格、順序及應繼分等,依據同法 第二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適用民法繼承編 相關規定。同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規定,應按應繼分扣除之。」(財政部保險



司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保司㈡字第○八八○七○一五五二號函參照:見保險 法令適法性研討專案報告《第六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未為抵 銷之主張,應認其已有放棄抵銷之意思。且被上訴人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亦非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與抵銷之要件不符等語。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應就所受領之保 險金各扣除七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之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甲○○為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0000000-000000等於866244);乙 ○○為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0等於737139)。八、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 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予 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 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乙○○為柒拾叄萬柒仟壹佰叄拾玖元及均自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連 正 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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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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