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慶章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一般人由外觀、談吐及應對等狀況即可知悉為應變能 力顯遜於常人之智能不足者,被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 用上訴人之夫林慶章前往大陸之期間,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 上訴人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一百十七之二十四號住處,以「欠路費,開門否 則要潑汽油」等語恐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開門使被上訴人進入,被 上訴人再以不詳刀械抵住業已心生畏懼之上訴人,命上訴人攜帶其所有之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開戶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息日為八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前往辦理解約後,將解約款項連同 利息悉數交付予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林慶章再度前往大陸之際,再 以相同之手法逼迫上訴人持其所有上開住房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前往 被上訴人事先尋妥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二號由不知情之林纘祺代書所 開設之事務所,將前開資料交由林纘祺代為向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辦理最高限 額三百萬元抵押貸款,嗣貸得二百五十萬元並扣除手續費後,剩餘款項則由心生 畏懼之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前開犯罪行為得款逾四百萬元,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錢是上訴人投資,第一次一百三十萬元,設定抵押貸款並沒有全 部提出來,扣除代書等費用只有二百萬元,一共三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沒有證據 ,被上訴人並沒有恐嚇取財,貸款是上訴人自己辦的,不是被上訴人辦的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一般人由外觀、談吐及應對等狀況即可知悉為應變能力顯 遜於常人之智能不足者等語。而上訴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其心智年齡約在九歲 至十二歲左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 ,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請該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在抽象思考及 判斷力上較有困難,無法處理較複雜或多重的訊息,然其心智尚未達精神耗弱或 精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於刑事卷可參。而上訴人至檢察 署應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由其對答及對事物之表達能力,以一般正常之人目 視,即可知悉其智力顯然遜於同年齡之人,亦為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當 庭認定無誤,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詐騙其四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雖承認上訴人曾 將三百三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但否認有詐騙行為,辯稱:錢是上訴人投資,第 一次一百三十萬元,設定抵押貸款並沒有全部提出來,扣除代書等費用只有二百 萬元,一共三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沒有證據,被上訴人並沒有恐嚇取財,貸款是 上訴人自己辦的,不是被上訴人辦的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定存解約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及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收受三百三十萬元等語,查 關於定存解約款部分,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亦僅承認取走解約款一百三十萬元,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一百五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取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僅收受一百三十萬元為真實。關於抵押貸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手續費及 未提領之存款,其僅取得二百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亦稱二百五十萬元扣除手續費 始由被上訴人取走等語,但承辦本件貸款之林纘祺代書於刑事庭中証稱:「當時 被害人提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其他的部分被害人存在銀行帳戶」等語(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應 認被上訴人取走之貸款為二百三十萬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有退還或償還 部分款項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總計被上訴人所領走之金額共計 三百六十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錢是上訴人投資等語,惟其並未能就上開金錢係上訴人所投資 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刑事案件中辯稱:上訴人要與我在一起所 以拿錢給我,希望我到年老時可以當她的依靠等語,亦與上開辯詞顯然不符,所 辯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貸款是上訴人自己辦的,不是被上訴人辦的等語。惟證人林纘 祺於刑事庭調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是被告自己來 找我辦理土地抵押權相關事宜,第一次詢問相關事宜是被告自己來,第二次是被 告帶上訴人與證件一起來,是辦理貸款,第三次是被告、上訴人還有林美玉一起 來,撥款的時後,當天他們事先到事務所,再去領款」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上訴 人於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定期性存款八十三年一月到九十年十二月明細表、委託林 纘祺代書辦理房、地貸款之相關資料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故被上訴人上開 辯詞並無可採。
㈣經本院刑事庭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上訴人測謊結果,被上訴人所稱:渠沒有威
脅要向上訴人住處潑灑汽油、渠沒有強迫上訴人將系爭銀行貸得款項交給渠等語 ,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於刑 事卷內可憑。
㈤上訴人主張係一般人由外觀、談吐及應對等狀況即可知悉為應變能力顯遜於常人 之智能不足者,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所有之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 係利用其智能不足而恐嚇取財,被上訴人不僅未能證明其取得款項之正當理由, 且所為主張及抗辯多有矛盾及無法證明,經測謊結果顯示其曾威脅及強迫上訴人 而取得上開款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犯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為可採信。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被上訴人恐嚇取財罪刑確定在案。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許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