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471號
TPHV,92,重上,471,200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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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一號
  聲  請  人 莊傳雄(即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復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 理 人 高秀枝律師
  被 上 訴 人 空軍第四九
  法 定代理 人 熊湘台
  訴 訟代理 人 陳詩文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 訴 人 戊○○
  右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謝恩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岳 珍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右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莊傳雄程桂華為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 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農工公司)在原審起訴 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竟為被上訴 人等無權占用,並分別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二 七一之六號、二七一之七號等建物使用,致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上 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台 灣省農工公司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台灣省農工公司上訴後,嗣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莊傳雄、程桂 華,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本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既已移轉予第三人莊傳雄程桂華,並據渠等具狀聲請代上訴人台灣省農 工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上訴人台灣省農工公司亦具狀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惟為被上訴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



己○○、甲○○丙○○乙○○丁○○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三 九、二八○至二八一頁筆錄),然莊傳雄程桂華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裁定准許莊傳雄程桂華為台灣省農工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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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