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游郁媛
原 告 戊○○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告 北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羅玉菜
被 告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北毅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北毅通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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